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國,15,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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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15號
原 告 紀美瑤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蔡仲威律師
廖偉成律師
張瑛婷
被 告 國立臺中啟明學校
法定代理人 羅瑞宏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汪成琳,嗣於本件訴訟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新任校長羅瑞宏,經羅瑞宏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然遭被告拒絕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民國(下同)102年7月31日中明(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之子賴冠宏於101年12月間係就讀被告學校高三乙班之學生。

101年12月21日上午第一節課時,訴外人即被告學校高三乙班導師吳美卿同意賴冠宏之要求,許可賴冠宏前往位於一樓之生活訓練室學搓湯圓,吳美卿竟放任賴冠宏獨自一人由該班位於四樓之教室後門走出,嗣賴冠宏步行至走廊轉角處竟發生墜落一樓而死亡之意外。

㈡被告學校為公立之特殊教育學校,校內多為具身心障礙及智能肢體發展障礙之學生,被告於校內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本須符合校內學生所需,且需能防範校內學生使用時發生危險,具備特殊教育學校之設施所需具備之相當安全性。

本件賴冠宏墜樓處雖有高133公分之圍牆,然此對於一般校內學童而言,已不足保護學童之安全,極易發生因攀爬而翻落圍牆墜樓之意外,加以該圍牆於離地約60至70公分處設有欄杆,且無任何警告標誌,可預見如賴冠宏身高162公分左右、雙腳健全之校內學童,均極可能因攀爬該欄杆而導致意外墜樓受傷或身亡,足見該欄杆之設置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該公有公共設施於正常使用情況下,有發生通常可預期危險之可能性,而被告並未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被告學校就該圍牆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致賴冠宏死亡,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㈢賴冠宏之導師吳美卿為公立學校教師,其職務內容為看護照料班上學童,協助學習及活動,避免其在校內發生危險,因學坐多為身心障礙之學童,自應更加注意每位學童之動向及心情波動,更不應讓其一人落單無人陪伴,以免發生危險。

本件事發當日,賴冠宏似乎與導師吳美卿發生衝突後,獨自一人走出位於四樓之教室,在無人照顧看護下發生墜摟之意外,吳美卿於發現賴冠宏有情緒波動後,竟在上課期間放任賴冠宏獨自外,並未親自前往追蹤動向,致賴冠宏因欠缺看護照料而發生墜樓意外死亡,吳美卿怠於執行職務,致賴冠宏死亡,依國家賠償法第2絛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賴冠宏死亡,支出殯葬費127,700元。

又原告為賴冠宏之母,原告係59年5月3日生,得受賴冠宏扶養之平均餘命為40.33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實施之家庭收支調查顯示,100年度臺中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7,54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4,696,729元。

另賴冠宏正值青年不幸身亡,原告身為母親痛苦萬分,爰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合計上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824,429元,原告於本件訴訟先僅就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為請求,其餘部分保留。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賴冠宏死亡乙案雖已簽結,然檢察官並未參酌賴冠宏有智能不足、智力僅約相當7-8歲之兒童,好奇心旺盛,基於好奇、遊玩心態攀爬圍牆實屬常見等情事,且7-8歲智能之兒童,並不了解自殺之意義,賴冠宏不太可能係出於自殺而故意翻落圍牆,檢察官如何得出難以認定賴冠宏係意外死亡之結論,實無邏輯之必要關聯性。

賴冠宏極有可能係因好奇踩上欄杆探頭觀看,而不小心失足墜樓意外死亡。

不論賴冠宏攀爬圍牆之動機為何,被告學校均不應放任中度智障之賴冠宏獨自上四樓屋頂,縱賴冠宏係因自殺而攀爬圍牆,被告學校亦有防止之義務,且被告明知賴冠宏有情緒易激動與幻想等狀況,已有預見放任賴冠宏一人而無受有特殊教育訓練之專業人士在旁,會有導致悲劇發生之可能,被告能對賴冠宏加以監督與照顧,竟未採取任何有效防止之方式,在賴冠宏情緒激動下,導師吳美卿未指派受有特殊教育之專業導師尾隨,而係讓有弱視之特殊教育學生尾隨,被告難卸其過失責任。

另原告請求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4號判決認定賴冠宏之死亡係意外所致,該判決並已確定,被告應對本件意外負賠償責任。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為招收視障類、啟智類之學校,賴冠宏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就讀被告學校復建按摩科高三乙班,賴冠宏因幼時缺氧導致腦傷,屬中度智障、發展遲緩之學生。

又賴冠宏自國小開始即有癲癇病史,並服用憂鬱症用藥,因受電視節目影響,時常幻想自己是柯南或是警察,曾多欠離家出走,跑到警局堅持要執行任務。

賴冠宏在被告學校就讀期間,經常情緒失控,無法在教室內上課,尤其在秋冬季節變化或寒流來襲之時,常需要經老師同學安撫或帶到操場跑步,才能稍微控制情緒,老師或家長如有答應之事項,務必作到,否則賴冠宏之情緒即會失控,於賴冠宏就讀高二時,被告學校即曾多次告知原告,如賴冠宏情緒不穩,請不要送他到校,然原告均只推說賴冠宏情緒不穩可能是藥物引起之副作用,並不配合學校。

因賴生曾向警員控訴原告虐待他不要他了,並失控往大馬路衝刺,令原告身心俱疲,故原告經常採取不理會之態度,並儘量將賴冠宏送回奶奶家。

賴冠宏平常覺得別人不相信他,因而生氣,於行動被阻擋時更會執意強要執行,因此老師在管教上也要儘量讓賴冠宏,不讓查覺老師會監看不信任他。

因賴冠宏上述身心問題,及家長無力配合,被告在管教賴冠宏方面相當為難。

㈡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上午,賴冠宏因要求前往參加高二甲班之搓湯圓活動而鬧情緒,經導師吳美卿向被告學校高二甲班張老師確認事先曾同意賴冠宏參加搓湯圓活動之始末(事故發生前一日18時50分許,原告至被告學校欲接賴冠宏返家,賴冠宏情緒激動,躺在學校車道拒絕返家,經賴冠宏之父至學校協助仍無效果,適張老師駕車路過,遂協助安撫,張老師於安撫過程邀約賴冠宏翌日上午第一節課參與其生活練習課程搓湯圓,賴冠宏方同意與父母返家),吳美卿即順應賴冠宏之要求,讓賴冠宏前往位於一樓之生活訓練室張老師班級,因當時高三乙班仍有其他學生,且賴冠宏不喜被監視、對人欠缺信任感,導師吳美卿不敢同時請同學陪同前往,而於賴冠宏自教室後門離開後,旋即指派另學生張峻瑋保持距離跟隨在賴冠宏之後,詎賴冠宏離開教室後,並未左轉循往一樓之方向行走下樓,反而右後轉向往同樓層另一邊走道,因高三乙班後門距左轉下樓樓梯間及右後轉走道均僅數步之遙,又有電梯間阻隔視線,造成不論左轉或右轉均有視線死角,故張峻瑋以為賴冠宏已沿樓梯下樓,待其沿樓梯下樓至一樓查看後,回報導師吳美卿稱沒有看到賴冠宏。

實則賴冠宏已在右後轉方向走道處墜樓死亡。

㈢教育部為協助學校訂定輔導管教學生辦法,已頒訂「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依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對特殊教育學生輔導與管教規定之訂定…應參考本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考量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保持必要彈性」,注意事項第22條第1項第15款則規定教師可採取如下管教措施:「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級」,是導師吳美卿因賴冠宏要求參加搓湯圓活動產生情緒問題,經向張老師確認上課時間、地點及事情始末後,同意賴冠宏前往,又因班上仍有其他學生,故安排一名學生跟隨在後,導師吳美卿之管教行為符合法令規定,且已針對賴冠宏之特殊情形,指派學生尾隨以注意其行蹤,並未讓賴冠宏落單無人陪伴,被告學校老師吳美卿已盡相當注意監督之義務,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怠於執行職務情事,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事故地點之走廊設有高133公分之圍牆,已符合內政部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杆扶手高度,不得小於1.10公尺;

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0公尺。」

之規定,足以保護學生之安全,以賴冠宏身高162公分而論,圍牆高度已達賴冠宏胸部以上,如非刻意攀爬,不會因圍牆高度設計而產生危險。

至事故地點圍牆於離地約60至70公分處,設有無障礙扶手,然被告設置該無障礙扶手之目的,完全係為引導學校視障學生行進及防撞安全之用,有其必要性,且該扶手之設置高度達60至70公分,並非容易攀爬,並無設置不當產生危險可言。

加以賴冠宏先前即曾將腳跨在教室窗台稱要自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一日因在校打其他學生而受其父斥責,於事故發生當日僅因導師吳美卿說「聽說你昨天不乖」即以椅子摔老師等情,賴冠宏有衝動自殺意圖及可能。

是賴冠宏死亡結果實係刻意未依正常方式使用設施所致,與該扶手之設置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子賴冠宏於101年12月間係就讀被告學校高三乙班之學生。

㈡101年12月21日上午第一節課時,被告學校高三乙班導師吳美卿同意賴冠宏之要求,許可賴冠宏前往位於一樓之生活訓練室學搓湯圓,賴冠宏因而由教室後門離該高三乙班教室,吳美卿則囑同班同學張峻偉(弱視,屬中度視覺障礙)在後尾隨。

㈢101年12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賴冠宏被發現在被告學校集合場樓梯旁墜樓死亡。

㈣被告學教高三乙班之教室位於被告學校教學大樓四樓,出教室後門至高二乙班後門前走廊處左轉為南樓梯、直走右轉高二丙班旁走廊為賴冠宏墜樓之走廊。

賴冠宏墜樓處之走廊有高133公分之圍牆,該圍牆於離地61公分、86公分處各設有一欄杆。

㈤賴冠宏生前患有癲癇合併智能不足。

㈥原告於102年7月4日向被告學校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學校於102年7月31日拒絕賠償。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亦即㈠賴冠宏之導師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㈡被告學校之設施有無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情事?

伍、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因「怠於執行職務」乃一種不作為,不作為之違法性,需以有作為義務為前提。

又學校教師對利用教育設施之學生負有保護與監督義務,此種義務之內容與程度,應依學校事故之特殊性與態樣,來明確責任依據、範圍、義務內容及其方法。

因此,在學校教育活動以及與之有密切關連之生活關係範圍內,教師對學生之保護與監督義務之內容與程度依教育活動之性質(有無危險)、學校生活之時間與地點(如:始業前、授業中、休息時間、放學後等)、學生年齡、知能與身體發育狀況,以及發生事故之具體狀況而定。

經查,原告之子賴冠宏於101年12月間就讀被告學校高三乙班,屬中度智障、發展遲緩之學生,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1年12月21日高三乙班導師吳美卿進行上午第一節英文課時,因賴冠宏要求參加高二乙班生活教育課之搓湯圓活動,吳美卿應其要求許可賴冠宏前往位於一樓之生活訓練室參與搓湯圓,賴冠宏因而由教室後門離開高三乙班教室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以吳美卿授課之內容為英文課,其進行之授課內容及過程並無須使用具危險性之教具,亦無具危險性之課程內容或活動,雖吳美卿於課堂中應賴冠宏之要求,允許賴冠宏前往一樓生活訓練室參加學習搓湯圓活動,屬同意賴冠宏從事授課外之活動,然該單純由四樓高三乙班教室前往一樓生活訓練室參與搓湯圓活動之行為,並不具危險性,雖賴冠宏屬中度智障、發展遲緩、智力僅約相當7-8歲之學生,惟智力7、8歲之人,已相當國小2、3年級之學童,已具有能明辨行走樓梯或走廊不可奔跑,不可有攀爬窗戶、圍牆、欄杆等危險行為之能力,故小學2、3年級之學童於就讀之學校內,可單獨於走廊上行走或上、下樓梯,乃屬當然,並為目前國小校內之常態,且縱為行使親權之父母親,亦已能容任其單獨於走廊行走或上、下樓梯,而無時刻不容錯眼、亦步亦趨緊跟身旁之必要,則被告學校老師吳美卿允許賴冠宏自行前往一樓生活訓練室,而未陪同前往,並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

縱然賴冠宏當時因於課堂上要求前往參加搓湯圓活動,而有情緒不穩之情事,然賴冠宏離開該高三乙班教室後,吳美卿隨即指派學生張峻瑋尾隨注意其行向,為張峻瑋於警詢中陳述甚明,業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2121號核閱無誤(見該卷第27至28頁),按之高三乙班學生包含賴冠宏計有12人,有被告提出之學生名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以當時為課程進行中之時段,吳美卿在尚有其他學生須為保護監督下,要無從置其他學生於不顧,而專為陪同賴冠宏下樓,參以步行下樓並非危險活動,吳美卿又係在應賴冠宏要求下同意其下樓前往參與搓湯圓活動,並無違反賴冠宏意願之狀況而言,吳美卿指派學生張峻瑋尾隨以注意賴冠宏行向,應認已盡其保護與監督之義務,而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至原告雖另以張峻瑋亦屬接受特殊教育之學生,主張吳美卿指派張峻瑋尾隨賴冠宏為有過失。

然查,被告學校乃屬視障類、啟智類之特殊教育學校,就讀學生均屬有接受特殊教育必要之學生,而張峻瑋雖亦屬特殊教育生,然其為中度視障,可閱讀書寫大字,有學生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以張峻瑋能閱讀、書寫大字之情況,委無不能注意賴冠宏行向之情事,參以賴冠宏由位於四樓之高三乙班欲往一樓生活訓練室,其正常之行進路線應係出高三乙班後門後左轉由南樓梯下樓,然賴冠宏於出高三乙班後門後卻右後轉往同樓層另一邊走廊行進,而不論往下樓之南樓梯方向或係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走廊方向,視線均為電梯間所阻隔(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2121號卷第59至64頁),顯見張峻瑋之所以未能發現賴冠宏之行蹤,係因賴冠宏未循下樓之路線行走,非係因張峻瑋有弱視之視障所致,是吳美卿指派張峻瑋尾隨賴冠宏,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原告徒以吳美卿老師未陪同或指派受有特殊教育之專業導師陪同賴冠宏,而由賴冠宏獨自下樓,主張吳美卿老師有怠於執行保護監督學生安全之義務,委不足採。

二、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立足於危險責任之無過失責任主義,故所謂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依據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之意,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

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

原告主張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學校走廊圍牆設置管理有欠缺,無非以該圍牆高度不足保護學童安全,該圍牆離地約60至70公方處復設有欄杆,易因攀爬致生意外墜樓之危險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㈠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5款之規定,建築物使用用途為住宅、國小校舍、兒童福利機構者,外牆設置開啟式窗戶之窗臺高度不得小於11.1公尺;

十層以上不得小於1.2公尺。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走廊有高度133公分之圍牆,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學校走廊之圍牆高度顯已符合法規之要求,且依該圍牆之高度,已達一般成年人腰部以上,一般成年人在該走廊行走、活動,除非刻意攀爬,要無跌落圍牆外之可能,顯見該圍牆之高度,於客觀上已足以達防止學童墜落之功能,原告主張該圍牆高度不足保護學童安全,已非可採。

尤其,以賴冠宏之身高162公分而言,該圍牆之高度更已達賴冠宏之胸、肩處,賴冠宏如非刻意攀爬,要無可能自走廊墜落,原告主張賴冠宏係因被告學校於本件事故地點之圍牆高度設置不當而墜落,洵無可採。

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走廊之圍牆,雖於離地61公分、86公分處各設有一欄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微論被告學校所招收之學生兼及視障類及啟智類之特殊生,且招收之學生包含幼兒、國小、國中、高中職及進修部,基於引導各不同年齡層視障學生行走及防撞之需求,被告自有於該圍牆設置上、下欄杆之必要,否則無以保護視障學生行走之安全,而以該圍牆上、下兩欄杆設置之位置,下方欄杆設置處所在之離地61公分處之高度,已達一般成年人之大腿位置,並非輕易可得踩踏而上,如非刻意攀爬,顯無可能踩踏上該圍牆之欄杆,被告學校於圍牆欄杆之設置,顯亦已考量避免學童不慎誤踩之安全要求,該圍牆欄杆之設置,顯已具備客觀上之安全性,已具有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原告主張該圍牆欄杆之設置有欠缺,亦不足採。

㈡次按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走廊所設圍牆之高度及圍牆上之欄杆,在通常使用狀況下,客觀上已足達防止學童墜落之目的及功能,如非刻意攀爬,不可能發生墜落之情事,已如前述,足見本件事故之所以發生,乃肇因於賴冠宏未依通常使用方式於走廊之通行範圍內行走,而逾越通常使用方式刻意攀爬圍牆之危險行為所致,而依賴冠宏之心智年齡,亦已具備能分辨不能攀爬窗戶、圍牆之能力,亦如前述,則賴冠宏墜樓死亡,實因其未依正常方式使用被告學校走廊之公有公共設施所致,乃係其自身之危險行為所致。

從而,原告主張賴冠宏墜樓死亡,係因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走廊圍牆及欄杆設置管理有欠缺所致,亦難採取。

至原告雖以其另案請求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4號判決認定賴冠宏墜樓係屬意外事故,並非自殺,而主張賴冠宏之墜樓應係因好奇而攀爬致生意外,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

惟上揭給付保險金判決乃以「自殺」係屬保險契約約定之除外不賠條款,保險人未舉證證明賴冠宏墜樓係出於自殺,故而判令保險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然國家賠償責任與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之給付保險金義務,責任成立要件及範圍均不相同,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固係採無過失責任,惟仍以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該欠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賠償責任成立之要件,請求人除須先舉證證明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未具備客觀安全性之情事外,並需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損害如係因被害人自身之危險行為所致,即應認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而所謂危險行為,並不限於自殺行為,好奇嘗試、追求刺激之冒險等均屬危險行為,是損害之發生縱屬意外,如損害係因被害人自身之危險行為所肇致,仍應認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抗辯賴冠宏墜樓可能係自殺云云,雖因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足採,然賴冠宏墜樓係出於其刻意攀爬圍牆之危險行為所致,既詳如前述,則原告以賴冠宏墜樓死亡係屬意外事故,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誠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學校教師吳美卿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亦難認被告學校就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走廊圍牆及欄杆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且賴冠宏墜樓死亡係其自身危險行為所致,亦與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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