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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90號
原 告 張德正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 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王逸君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壹佰捌拾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擴張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3,271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二卷第240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97年6月30日結婚,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2年9月10日協議離婚,並同意以102年7月5日離婚訴訟起訴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二、關於原告之婚後財產: 1、積極財產部分:⑴汽車2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價值25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原告雖以母親名義購買,然為原告開立之立進企業社所使用,價值15萬元。
共計40萬元。
⑵原告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投保2筆保險,價值準備金共56,521元。
⑶現金存款共計902,857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以原告為戶名之存款1,509元及60元,以原告獨資之立進企業社張德正為戶名之存款540,564元;
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以立進企業社張德正為戶名之存款686元;
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以立進企業社張德正為戶名之存款310,980元及49,058元。
⑷立進企業社設備,扣除婚前取得冷凍乾燥機及冷氣等設備並為折舊後,其價值應以88,207元計算。
⑸原告對元特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特俐公司)之出資額,占登記資本總額600萬元中之25%,即為150萬元。
2、消極財產部分:原告向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借款債務1,948,391元,及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債務1,788,000元,共計3,736,391元。
其中原告向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債務,經鈞院函查結果原為1,856,000元,但因訴外人楷進有限公司(下稱楷進公司)曾另以立進企業社名義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於102年7月5日尚有68,000元未清償,原告同意將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額再扣除68,000元。
3、原告之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後為負值,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自應以零為計算。
三、關於被告之婚後財產: 1、積極財產部分:⑴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510之22地號土地2筆,以及其上同區段177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建物,價額為9,210,171元。
⑵汽車2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雖於102年12月2日出售予訴外人張永林,然兩造同意列入計算,價額30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價額15萬元。
價額共計45萬元。
⑶被告對於楷進公司之出資額17萬元。
⑷被告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投保3筆,價值準備金分別為4,653元、215,602元、94,105元,並加計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費墊繳本息123,115元,共計437,475元。
⑸台新商業銀行存款76元。
2、消極財產部分:被告尚積欠大雅區農會債務(房屋貸款)4,661,179元未清償。
3、被告之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後為5,606,543元(計算式:10,267,722-4,661,179=5,606,543)。
四、原告與被告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606,543元(被告婚後財產:5,606,543元-原告婚後財產:0),應平均分配其剩餘財產,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803,271元。
五、對於立進企業社財產目錄所列之設備,原告對於折舊之計算方式或以「未折減餘額」為計算基準均無意見,故折舊後雖為1,490,235元,然其中「雙吊式研掃機」、「輪圈專用拋光機」、「環帶式噴砂機」、「環帶式研掃機」等4台機器,均屬楷進公司所有,因楷進公司與立進企業社廠房相鄰,兩造與楷進公司負責人張智航均素有交情,被告更為楷進公司之股東並負責協助楷進公司作帳事務,楷進公司為求向中租迪和公司順利貸款購買上開機器,原告遂同意由有業務往來之立進企業社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購入上開機器後均放置於楷進公司內,並由楷進公司所使用,後續貸款亦由楷進公司負責清償,上開機器自非屬立進企業社之資產,立進企業社扣除上開機器之殘餘設備價值僅為88,207元,自應以該數額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再者,財產設備、稅務申報均為被告處理,立進企業社財產目錄縱有問題,被告亦難辭其咎,且被告所指買進機器發票之稅務問題與機器所有權歸屬無關,況機器設備為動產,應認定占有人即為所有人。
買賣上開機器設備時,楷進公司尚未設立,自無以楷進公司名義所為買賣之發票。
六、原告雖於102年3月19日按中租迪和公司之要求而簽立買賣契約書,惟否認有契約書所載或被告所稱224萬元之存貨。
若有出售貨物之情形,則出售所得亦已轉化為立進企業社之存款,自不得重複列計該存貨為原告名下資產。
七、原告與元特俐公司於102年4月16日成立共同經營合夥契約,並陸續於102年3月29日、4月2日、6月6日、及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後分別匯款200萬元、30萬元、100萬元及96萬元,投資金額迄今達426萬元,計至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止,原告共匯款330萬元。
惟依合夥契約所載,原告之出資額400萬元、佔總資本額25%,而元特俐公司實收資本及登記資本總額均為600萬元,以原告出資比例,原告之出資額自應以登記資本比例即150萬元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八、原告婚前即於93年8月間設立立進企業社之獨資商號,登記之資本額為20萬元,被告婚前即任職於立進企業社,婚後亦由被告處理兩造經濟事宜,並辦理立進企業社增資至200萬元,惟計算本件剩餘財產時,應以立進企業社實際存款、設備價值計算原告之婚後財產,而非以登記之資本額核計,不應再將此180萬元之差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否則有重複計算之問題。
九、原告與中租迪和公司之買賣契約書雖以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債權,然借款人係原告而非被告,至於原告雖涉犯偽造文書,經被告告發並遭起訴,然原告已事後清償債務,被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故非被告之消極債務。
被告主張其積欠中租迪和公司1,856,000元,並無理由。
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3,271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一、關於原告之婚後財產:(一)立進企業社係兩造於婚前共同創業之成果,設立之初其資本額僅有20萬元,於婚後陸續增加資本額為200萬元,資產即有180萬元之差距,惟該企業社並非獨立法人,因此屬於立進企業社之營業設備或銀行存款、汽車等,均屬於原告個人資產,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立進企業社之設備除婚前於96年12月1日購入冷凍乾燥機及冷氣外,其餘均為婚後購入,購入總價格為22,129,473元,折舊後尚值1,501,201元,扣除冷凍乾燥機現存9,013元之價值(1833+1833×4=9165)以及冷氣現存1,953元之價值後,立進企業社所有之設備價應為1,490,235元,此部分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
原告雖主張之雙吊式研掃機、輪圈專用拋光機、環帶式噴砂機及環帶式研掃機等4台機器係楷進公司所占有使用,但此4台機器均列於立進公司之財產目錄,法律上仍歸屬於立進企業社之資產,且國稅局對於要納入公司資產之文件很嚴格,要有發票及契約,才有可能納入公司資產,給予折舊及開銷。
縱楷進公司持有以該公司為名義所買進輪圈專用拋光機、環帶式噴砂機及環帶式研掃機之發票,而認係楷進公司所購買,惟不能證明立進企業社財產目錄上所載之輪圈專用拋光機、環帶式噴砂機及環帶式研掃機,即為楷進公司所占有使用之3台機器。
而雙吊式研掃機部分,係立進企業社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所借之款項列為原告個人之婚後債務,而所買機器卻列為第三人所有,實與常理不合,上開機器價值自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
(二)立進企業社曾於102年3月19日以224萬元向中租迪和公司進貨買物,該價值224萬元之存貨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範圍計算。
(四)原告於102年4月16日與訴外人鄭佳賢等人共同出資經營元特俐公司,原告於合夥契約書載明出資額為400萬元,應以該契約書所載為準,原告既實際出資330萬元之金額,且該公司之機器均為全新,並無折舊問題。
扣抵每位出資人租金支出之折損5萬元後,原告之出資額應以325萬元計算,並列為其婚後財產。
二、關於被告之婚後財產:(一)被告之剩餘財產,包括被告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510之22地號土地2筆,以及其上同區段177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建物,價額為9,210,171元。
汽車2輛,價額共計45萬元。
被告對於楷進公司之出資額17萬元,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投保之價值準備金共437,475元,以及台新商業銀行存款76元。
(二)被告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保險3筆,價值準備金分別為4,653元、215,602元、94,105元。
惟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費墊繳本息123,115元,係為保單減項,並非增值,非得列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三)被告就名下3筆不動產價額鑑定結果共計9,210,171元之價額部分無意見,惟被告以之向大雅區農會抵押擔保借款金額尚有4,661,179元未清償,應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四)原告與中租迪和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原告雖為借款人,然其涉及偽造被告名義而使被告任其連帶保證人,且兩造離婚時,原告尚未清償該筆債務,原告所偽造者係為保證人責任,而中租迪和公司對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所負物上擔保之保證債務計有1,856,000元,應列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就本件協議整理爭點及簡化,並確認如下(參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兩造於97年6月30日結婚,嗣於102年9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價額基準日為離婚起訴狀收狀日102年7月5日。
(二)原告婚後積極財產:⑴汽車2輛共40萬元:①車牌號碼00-0000號,價值為25萬元。
②車牌號碼0000-00,價值為15萬元。
⑵原告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保險之價值準備金共56,521元。
⑶現金存款部分,計為902,857元:①臺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1,509元。
②臺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60元。
③臺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戶名為立進企業社張德正,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為540,564元。
④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戶名為立進企業社張德正,存款為686元。
⑤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戶名為立進企業社張德正,帳號0000000號,存款為310,980元。
⑥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戶名為立進企業社張德正,帳號0000000號,存款49,058元。
(三)原告婚後債務:⑴立進企業社向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借款債務584,517元及1,363,874元,共計1,948,391元。
⑵立進企業社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債務1,856,000元(原告嗣於103年10月23日庭期再主張扣除68,000元)。
(四)被告婚後積極財產:⑴不動產部分: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510之22地號土地2筆,以及其上同區段177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建物,價值共計9,210,171元。
⑵汽車2輛,共45萬元。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30萬元。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15萬元。
⑶被告對於楷進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17萬元。
⑷被告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保險之價值準備金共314,360元。
⑸台新商業銀行存款76元。
(五)被告婚後債務:被告向大雅區農會抵押貸款4,661,179元。
二、爭執事項:(一)立進企業社之設備,是否包括雙吊式研掃機、輪圈專用拋光機、環帶式噴砂機及環帶式研掃機?(二)立進企業社有無224萬元之存貨?是否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三)原告對元特俐公司之出資額多少?(四)立進企業社婚後增加180萬元資本額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五)被告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投保,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費墊繳本息123,115元,應屬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或負債?(六)被告是否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債務1,856,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兩造於97年6月30日結婚,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嗣兩造於102年9月10日協議離婚,並同意以102年7月5日原告起訴離婚之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
是原告請求以該基準日之價額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爰將兩造對後剩餘財產計算如後。
二、原告婚後積極財產部分:(一)兩造不爭執者,包括汽車2輛共40萬元、原告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投保2筆之價值準備金共56,521元、現金存款共計902,857元,已如前述,堪信真實。
(二)原告獨資之立進企業社之設備,是否包括雙吊式研掃機、輪圈專用拋光機、環帶式噴砂機及環帶式研掃機: 1、被告主張原告獨資之立進企業社之設備,購入總價格為22,129,473元,折舊後尚值1,501,201元,扣除婚前購入之冷凍乾燥機現存9,013元之及冷氣現存1,953元之價值後,婚後始購入之立進企業社所有之設備價值應為1,490,23 5元,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範圍;
上開婚後始購入之立進企業社所有之設備,若再扣除「雙吊式研掃機」、「輪圈專用拋光機」、「環帶式噴砂機」及「環帶式研掃機」等4台機器後,其餘設備價值為88,207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立進企業社之財產目錄(參本院卷第一卷第95頁、第二卷第61頁)在卷可憑,原告對於上開價額計算方式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二卷第59頁)。
2、惟原告辯稱財產目錄中之「雙吊式研掃機」、「輪圈專用拋光機」、「環帶式噴砂機」及「環帶式研掃機」等4台機器,並非立進企業社所有,而係楷進公司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楷進公司負責人張智航到庭證稱略以:「這4部機器是楷進公司所有,從購入之後就是一直是由楷進公司在使用,被告也知道這4部機器是楷進所有的。」
(參本院卷第二卷第232頁反面、第233頁)、「輪圈專用拋光機是以其個人公司寶翎科技名義買的,後來有將發票開回楷進公司。
環帶式噴砂機、研掃機是其他公司要收掉我們去買的,沒有拿發票回來,購入機器的貨款支出紀錄在現金簿第1頁第3行『舊機台(環帶)』指的是環帶式研掃機,同頁第5行『舊機台(環帶氧化鋁)』指的是環帶式噴砂機。」
、「雙吊式研掃機是以立進企業社名義向明陽機械公司買的,款項是楷進公司出的,支付款項紀錄在現金簿第1頁第4行『簽約金(吊噴)新』及第2頁第2行『噴砂機尾款(明陽)』,在現金簿第1頁第12行有寫以立進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貸款也是楷進公司支付的,在現金簿第2-4頁寫有『中租』就是還款給中租迪和的紀錄,另有寫支票號碼的明細中寫有『中租迪和』的是楷進公司以支票還款給中租迪和的明細。」
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卷第232-235頁、第三卷第19-20頁),並提出100年11月28日買受人為楷進公司之輪圈專用拋光機之統一發票1紙、記載支票號碼之明細1紙、楷進公司現金登記簿等(參本院卷第三卷第22-29頁)以實其說。
被告對於證人張智航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支票明細、現金登記簿等並未爭執,且證人張智航為楷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又為楷進公司之股東,衡情尚不至於故意偏袒原告,是證人張智航之證言,應屬可信。
3、被告雖辯稱於上開4台機器係列於立進企業社之財產目錄內,且就「雙吊式研掃機」部分是立進企業社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借的錢拿來做為原告之負債,機器卻列為第三人的,與常理不合等語置辯。
惟公司亦有可能出於其他原因虛列財產;
且依上開現金簿第1頁第12行之記載,楷進公司購買雙吊式研掃機,係以立進企業社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該筆借款係於100年7月28日借款180萬元,然原告並未將此筆債務列為其婚後債務,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故原告主張上開4台機器係楷進公司所有,並非其獨資之立進企業社所有,故立進企業社之設備價額,應為88,207元等情,自屬有據。
(三)被告主張依原告提出之立進企業社與中租迪和公司102年3月19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參本院卷第二卷第22-23頁)所示,立進企業社尚有價值224萬元之存貨,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
原告則以並無該存貨,縱有出售貨物之情形,則出售所得亦已轉化為立進企業社之存款,自不得重複列計該存貨為原告名下資產等語。
經查,該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立進企業社於102年3月19日有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總價款224萬元之輪圈、把手等貨品,尚難證明於102年7月5日原告起訴離婚時,該貨品仍存在於立進企業社。
是被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四)被告主張原告對元特俐公司之出資額為325萬元。
原告則主張元特俐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600萬元,原告之出資僅占元特俐公司之25%,故僅為150萬元,並以元特俐公司之登記資料及102年4月16日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為證(參本院卷第一卷第96-99頁)。
惟依102年4月16日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原告之出資額為400萬元;
而原告亦自承其陸續以原告或立進企業社名義,匯入426萬元之投資金額至元特俐公司帳戶內,其中102年3月29日、4月2日、6月6日,係以立進企業社名義分別匯款200萬元、30萬元、100萬元,故於102年7月5日原告起訴離婚之日止,已匯入投資金額330萬元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元特俐公司存摺明細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二卷第160-164頁)。
復據證人即元特俐公司負責人鄭佳賢到庭結證略以:「元特俐公司之資本額,實際上不只公司登記的600萬元,因剛開始資金有限,資金無法一筆匯入,都是分階段匯入的,至102年7月5日止原告已繳納出資額330萬元,剛開始設立的2、3個月均在準備階段,並無虧損或盈餘,但當時因承租廠房,3個月來租金每人算5萬元等語。」
(參本院卷第三卷第10-11頁)。
足見被告主張應依原告實際投資元特俐公司之金額330萬元,扣除102年4月17日設立時起至原告起訴離婚之102年7月5日止約3個月期間原告應分擔之租金損失5萬元後,為325萬元等情,洵屬可採。
原告主張其於元特俐公司之出資額僅有150萬元云云,要無可取。
(五)被告主張立進企業社於兩造婚前設立之初,登記之資本額為20萬元,婚後則增資至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主張所增加之180萬元資本,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惟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與公司之實際價額常不相同,且本院已就立進企業社之設備、存款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立進企業社有超過本院准許計入之設備、存款等以外之價值存在,是其逕以增資之180萬元主張係原告之婚後財產,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之婚後極積財產價額,應為汽車2輛共40萬元、原告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投保2筆之價值準備金共56,521元、現金存款902,857元,以及立進企業社之設備88,207元、原告對元特俐公司之投資額325萬元,共計4,697,585元(計算式:400,000+56,521+902,857+88,207+3,250,000=4,697,585)。
三、原告債務(消極財產)部分:(一)立進企業社於102年6月4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借款60萬元及140萬元,分別尚欠584,517元及1,363,874元,計有1,948,391元,有該分行放款利息收據等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二卷第78-80頁)。
立進企業社另以102年3月19日買賣契約書(契約編號:K000 0000PF)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尚有1,856,000元未清償等情,亦有該買賣契約書及中租迪和公司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二卷第22-25頁、第18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但因楷進公司於100年7月間曾另以立進企業社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於102年7月27日以楷進公司支票明細之最後一張支票(票號AZ0000000號)清償完畢,於102年7月5日原告起訴離婚時,尚有68,0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張智航到庭證述屬實(參本院卷第三卷第20、24頁),原告乃於103年10月23日庭期陳明將其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額減縮68,000元(參本院卷第三卷第20頁),自無不可。
(二)從而,原告之婚後債務額,應為3,736,391元(計算式:1,948,391+1,856,000-68,000=3,736,391)。
四、被告婚後積極財產部分:(一)兩造不爭執者,包括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510之22地號土地2筆,以及其上同區段177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建物,價值共計9,210,171元、汽車2輛共45萬元、被告對於楷進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7萬元、被告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投保3筆之價值準備金共314,360元、台新銀行存款76元,已如前述,堪信真實。
(二)被告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保險,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費墊繳本息123,115元,原告主張應列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等語。
惟依「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5條規定,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公司應以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契約繼續有效,即為自動墊繳。
當保險單自動墊繳至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時,公司將出具自動墊繳之催告通知保戶。
經催告到達後逾30日仍未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當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該期的保險費,猶如從「保單價值準備金」中貸款出來繳交保費來維持原有保障,若保險契約終止,保險公司計算價值準備金時,如有尚未繳清之保單貸款本息、保費自動墊繳本息,於給付會一併扣除。
故被告上開保費墊繳本息123,115元,應屬負面資產。
原告主張應列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尚無可取。
(三)從而,被告之婚後極積財產價額,應為被告所有上開不動產價值9,210,171元、汽車2輛共45萬元、被告對於楷進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7萬元、被告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投保3筆之價值準備金共314,360元、台新銀行存款76元,共計10,144,607元(計算式:9,210,171+450,000+170,000 +314,360+76=10,144,607)。
五、被告債務(消極財產)部分:(一)被告向大雅區農會抵押貸款4,661,179元,有該農會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一卷第106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又被告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投保,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費墊繳本息123,115元,既屬被告之負面資產,已如前述,自應列為被告之債務。
(二)被告主張原告與中租迪和公司以102年3月19日買賣契約書所負之借款債務1,856,000元,因係原告偽造被告名義而使被告成為連帶保證人,中租迪和公司對於被告名下之上開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被告就此筆債務負物上擔保之責任,應列為被告債務等語。
惟被告並非此筆債務之主債務人,且中租迪和公司未對被告求償,亦未對被告名下之上開不動產實行抵押權,是被告之主張,應無可採。
(三)從而,被告之婚後債務額,應為4,784,294元(計算式:4,661,179+123,115=4,784,294)。
六、綜上所述,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為4,697,585元,扣除債務3,736,391元後,原告之剩餘財產為961,194元(計算式:4,697,585-3,736,391=961,194)。
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為10,144,607元,扣除債務4,784,294元後,被告之剩餘財產為5,360,313元(計算式:10,144,607-4,784,294=5,360,313)。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399,119元(計算式:5,360,313-961,194=4,399,119),平均分配即為2,199,560元(計算式:4,399,119÷2=2,199,559.5,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9,560元,及自103年4月18日即原告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參本院卷第二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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