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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釿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淑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2年度建字第17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54,3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5,4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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