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傑
羅紹喜
萬吉利名廈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東一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素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2年度訴字第150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命上訴人羅傑應將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樓梯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因樓梯係位於土地上,自應以占用土地面積之價值加以計算,而系爭土地於102年起訴時,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200元,則訴訟標的價額為259,200元;
主文第二項部分,其中12萬元部分既已到期,並非附帶起訴請求,自應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其餘未到期部分,依前述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主文第三項部分,係判命被上訴人萬吉利名廈管理委員會應拆除判決附圖C部分面積之臺電配電室,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占用房屋之價值而定,而依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原證8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該房屋之現值為558,600元,面積為241.8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萬吉利名廈管理委員會占用判決附圖C部分面積之臺電配電室為27平方公尺,故訴訟標的價額為62,375元(計算式:558,600×27÷241.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主文第四項部分,其中84,480元部分既已到期,已非附帶起訴請求,自應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其餘未到期部分,依前述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為526,055元(計算式:259,200+120,000+62,375+84,480=526,05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