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30號
原 告 昌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和江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大川
訴訟代理人 陳國良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所載「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零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零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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