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400號
原 告 盧義月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林佳琦
被 告 鄭寶綢
被 告 蔡憲忠
被 告 蔡宛妘
被 告 王清波
被 告 蔡慧珍
被 告 朱海銀
被 告 李雲蓮
被 告 邱韻璇
兼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碧霞
被 告 周孝軒
被 告 林陳琴
訴訟代理人 林振標
被 告 林文錫
被 告 林洋華
被 告 林文釗
被 告 林張月娥
被 告 林春枝
被 告 林生
被 告 林源昌
被 告 林國興
被 告 林清波
被 告 林清泉
被 告 萬莉珠
被 告 林家興
被 告 林成忠
被 告 林英雄
訴訟代理人 張秀美
被 告 何添登
被 告 林武雄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茂松
被 告 林金樺
被 告 林姿伶
被 告 林樹坤
被 告 賴書耕
被 告 林敏弘
被 告 林藍富
被 告 林朝明
被 告 林榮吉
被 告 林煒苓
被 告 林宜貞
被 告 林欣怡
被 告 林蓓莉
被 告 林宜婷
被 告 曾酩珍
被 告 林相賓
被 告 林寶琮
被 告 劉承勳
被 告 林春良
被 告 林春榮
被 告 楊英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英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文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被 告 張敏
被 告 林振瑋
被 告 林振義
被 告 林啟揚
被 告 林金源
被 告 林清木
被 告 林清和
被 告 何江菊
被 告 游森田
被 告 李建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之記載,應增列「被告游森田,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被告李建茂,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巷0號」;
附表一之五之(十)「張敏」應更正為「游森田」;
(二十九)「萬莉珠」應更正為「李建茂」;
(三十四)「陳春生取得」應更正為「林文錫、林文釗、林洋華共同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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