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訴,2590,201411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呂珠
林楊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9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8萬99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8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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