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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68號
原 告 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宇
原 告 陳國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陳錡鴻
陳佑宗
陳瓊如
陳美燕
陳珍惠
陳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瀅公司)⑴起訴時以陳卿即和益鐵工廠為被告,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陳卿即和益鐵工廠應將持有並保管之彎尾單梅花板手4組模具返還原告世瀅公司,聲明第2項為被告陳卿應賠償原告世瀅公司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嗣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被告陳錡鴻即和益鐵工廠,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陳錡鴻即和益鐵工廠應將持有並保管之上開模具返還原告世瀅公司;
⑶又於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被告陳佑宗、陳瓊如、陳美燕、陳珍惠及原告陳國隆,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陳錡鴻、陳佑宗、陳瓊如、陳美燕、陳珍惠即和益鐵工廠應將持有並保管之上開模具返還原告世瀅公司,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陳卿應給付原告陳國隆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⑷再於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卿、陳錡鴻、陳佑宗、陳瓊如、陳美燕、陳珍惠應將持有並保管之上開模具返還原告世瀅公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模具保管合約書及分產協議書之基礎事實所為,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陳卿、訴外人陳井、及原告陳國隆三人為親兄弟,三人原先共有和益鐵工廠、世瀅工業公司、及位在越南的歐力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公司),嗣後原告陳國隆於98年6月間先行分家,取得世瀅公司的經營權,並由陳國隆之女陳室宇擔任世瀅公司的負責人。
原告世瀅公司於98年6月前,曾委託被告陳卿之和益鐵工廠訂購製造彎尾單梅花板手:①29(30,32)、②41(46)、③50(55)、④35(36,38)共四組模具組(下稱系爭板手模具組),供原告世瀅公司向和益鐵工廠下單訂購彎尾單梅花板手產品時使用鍛造出板手鍛品,且原告世瀅公司與和益鐵工廠雙方於98年10月6日就上揭系爭板手模具組簽訂有「模具費保管合約書」四份,所以原告世瀅公司係系爭板手模具組的所有權人。
和益鐵工廠負責人為實體上之權利能力主體,應以陳卿為模具保管合約書之受託人。
㈡嗣於101年間,因和益鐵工廠對其所生產出賣予原告世瀅公司鍛造產品價金要求過高,造成原告世瀅公司營運成本提高,原告世瀅公司不願再委託被告製造產品,原告世瀅公司遂分別於101年3月6日、及同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和益鐵工廠,終止寄託契約,並請求和益鐵工廠返還系爭板手模具。
爾後,和益鐵工廠竟以電價調漲,原告世瀅公司訂購數量太少,將造成生產成本過高等為由,片面要求原告世瀅公司增加101年5月15日、101年6月21日、及101年7月2日採購申購單的採購數量、或提高產品單價(即鍛工價),因和益鐵工廠片面要求提高單價將增加原告世瀅公司生產成本之舉動,已造成原告世瀅公司經營上的困難,原告世瀅公司實無再繼續委託和益鐵工廠生產系爭板手模具的產品,雙方間已發生「模具費保管合約書」第5條所稱之「特殊原因」,而有無法再繼續履行「模具費保管合約書」之情狀,因此原告世瀅公司依「模具保管契約書」第5條之規定,可無條件取回系爭板手模具。
㈢被告陳卿為「模具保管合約書」簽約人,原告世瀅公司依模具保管合約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97條規定「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請求被告陳卿返還系爭模具組。
又原告世瀅公司已終止與被告陳卿之寄託契約,被告陳卿已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模具組,陳卿亦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及第213條返還系爭模具組。
被告陳錡鴻現為和益鐵工廠之負責人,被告陳佑宗、陳瓊如、陳美燕及陳珍惠渠等現為和益鐵工廠之合夥人,被告陳錡鴻、陳佑宗、陳瓊如、陳美燕及陳珍惠現在均無權占有原告世瀅公司所有之系爭模具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及第213條返還系爭模具組。
㈣分產協議書第九條第1小點約定,若被告陳卿不配合本協議書內容某項之約定,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協議書之行為,而造成另一方損害,每次應賠償他方新台幣500萬元。
依分產協議書第七條第6小點約定: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若未低於先前定單之報價,則和益鐵工廠應負責生產,若無正當理由拒絕生產,則和益鐵工廠應無條件將模具借予世瀅公司使用。
被告陳卿所負責之和益鐵工廠,竟無理欲調漲單價百分之30,並要求對每一規格板手最低訂購量為每次2萬支,復以「模具移往越南,無模具」等詞拒絕生產,和益鐵工廠已違反模具保管合約書約定,且不交付返還模具予原告世瀅公司,造成原告世瀅公司商譽受損,原告陳國隆為原告世瀅公司之經理,被告等拒絕返還模具之行為,同時對原告陳國隆之名譽權及信用權造成損害,是被告陳卿應賠償原告陳國隆500萬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陳卿、陳錡鴻、陳佑宗、陳瓊如、陳美燕及陳珍惠應將其持有並保管之彎尾單梅花板手規格為:①29(30,32共同)總模1組整型模1組切模2組銅極4支、②41(46共同)總模1組整型模1組切模2組銅極4支、③50(55共同)總模1組整型模1組切模2組銅極4支、④35(36,38)總模1組整型模1組切模2組銅極4支共四組模具返還予原告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⑵被告陳卿應給付原告陳國隆新台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緣被告陳卿與訴外人陳井、原告陳國隆為三兄弟,陳卿白手起家經營家族企業,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及越南歐力公司均為伊創設,事後被告讓弟弟陳井、陳國隆到公司上班,並於95年時分配公司股份予二人。
詎料,數年前原告陳國隆以及訴外人陳井二人涉嫌盜蓋世瀅公司印章並涉嫌侵吞公款,遭世瀅公司會計人員舉發,三兄弟情誼幾近破裂,被告陳卿因而決定要解散世瀅公司,原告陳國隆、訴外人陳井便委託家族長輩向陳卿居間斡旋協調,二人承諾日後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及歐力公司一切之營運行為,皆須有陳卿之簽名及印鑑始生效力,於95年6月28日簽立同意書乙份,以防免陳井、陳國隆再度盜蓋印章。
系爭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保管合約書上既無陳卿印鑑章以及簽名,自不生任何效力,故上開保管合約書並非真正。
原告就保管合約書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㈡三兄弟嗣於99年1月4日就家族企業即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等資產分配,簽立分產協議書乙份,於分產協議書第3頁提及:「三、公司股份之分配:1.和益鐵工廠,目前登記為陳卿所有,工廠名稱歸陳卿單獨所有,和益鐵工廠內之資產,陳卿、陳井各占1/2,經雙方清點分配後,各自管理、使用。
2.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份陳國隆持有(3/4);
陳井持有(1/4);
陳卿完全退出」,足見陳卿、陳井以及陳國隆業已分家完畢,陳國隆於99年1月4日始成為世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表示陳國隆於98年6月間先行分家,取得世瀅公司經營權,由其女陳室宇擔任形式負責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且依分產協議書上開約定,可知放置於和益鐵工廠內之棘輪接頭模具、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應歸和益鐵工廠所有。
被告陳卿並未代和益鐵工廠簽立系爭模具保管合約書,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上開模具,更不得請求500萬違約金。
㈢況分產協議書「七、應協力配合之事項:第6條約定:「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若未低於先前定單之報價,則和益鐵工廠、越南歐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責生產,若無正當理由拒絕生產,則和益鐵工廠、越南歐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模具應無條件出借予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準此,分產協議書既約定如世瀅公司報價未低於先前之報價,且無正當理由拒絕生產,和益鐵工廠應將模具「出借」予世瀅公司,而非「返還」予世瀅公司,由此可知放置於和益鐵工廠內之模具即為和益鐵工廠所有,始有違約出借之約定。
㈣兩造仍在協調模具單價、數量等生產事宜,和益鐵工廠尚未拒絕生產模具,依原證5採購申請單所示,和益鐵工廠還在與世瀅公司協調,希望原告修改訂單數量,並未拒絕生產系爭模具,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出借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更遑論被告有何違約情事。
依分產協議書之約定,原告需先舉證世瀅公司報價未低於原先訂單之報價,且和益鐵工廠無正當理由即拒絕生產模具,和益鐵工廠才需將所有之模具出借予世瀅公司。
原告未就上開事項舉證說明,尚不得單憑原告單方陳述遽認被告有何違約情事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世瀅公司與和益鐵工廠就彎尾單梅花板手①29(30,32)、②41(46)、③50(55)、④35(36,38)共四組模具組訂有模具保管合約書,業據提出模具保管合約書4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模具保管合約書由何人製作、用印等情,訴外人陳井歷次陳述矛盾,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模具保管合約書之真正云云。
經查,系爭模具保管合約書上「和益鐵工廠」之印文,核與原告所提①和益鐵工廠員工余桂榕、江玫玲立具切結書上「和益鐵工廠」印文(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6頁)、②陳卿立具房屋無償借用同意書上「和益鐵工廠」印文(見本院卷二第207頁)、③和益鐵工廠9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上「和益鐵工廠」印文(見本院卷二第208頁)、④和益鐵工廠與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所訂合約書上「和益鐵工廠」印文(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均屬相符;
又系爭模具保管合約上「陳卿」之印文,核與原告所提①和益鐵工廠於101年5月21日以太平郵局第190號所寄存證信函上「陳卿」印文(見本院卷二第196頁)、②陳卿於102年1月30日收受台中法院郵局第271號存證信函之郵件收件回執上「陳卿」印文(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相符;
參以和益鐵工廠會計賴啟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刑事侵占案件中亦證稱:「(問:提示告證四之『彎尾單梅花板手模具』合約書,這上『和益鐵工廠』大小章是否為『和益鐵工廠』大小章?)這不是公司大小章,這只是公司領掛號信件一般之印章」等語,有該署101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屬實,賴啟玲亦係承認系爭模具保管合約書蓋用之印章為和益鐵工廠領掛號信件所用,顯見系爭模具保管合約書上「和益鐵工廠」及「陳卿」之印文均屬真正。
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㈡又原告世瀅公司主張被告陳卿即和益鐵工廠以電價調漲、訂購數量太少,將造成生產成本過高等為由,片面要求原告世瀅公司增加101年5月15日、101年6月21日、及101年7月2日採購申購單的採購數量、或提高產品單價(即鍛工價),已造成原告世瀅公司經營上的困難,且和益鐵工廠屢次嚴重拖延出貨,致破壞原告世瀅公司與往來廠商之信譽,屢次違反93年3月1日向原告世瀅公司報價之報價單約定,顯為變相漲價,壓縮原告世瀅公司獲利,均已該當系爭模具保管合約書第5條約定之「特殊原因」,原告得依系爭模具保管合約書第5條約定,取回系爭模具;
又和益鐵工廠未經原告世瀅公司同意,將系爭模具移至越南,供第三人越南歐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違反民法第591條寄託契約之規定,原告得依系爭模具保管合約書第5條約定之「有違約之狀」,取回系爭模具云云,固據提出採購申購單(原證五)、訂購單(原證十七、十八)、報價表(原證十九)為證。
惟被告否認和益鐵工廠有何調漲系爭彎尾單梅花板手模具鍛造價格、遲延出貨及將系爭模具移往越南用之情事,辯稱:原告所提證據並非本件系爭模具等語。
經查,原告所提採購申購單原證五)、訂購單(原證十七、十八)、報價表(原證十九)上所載模具,並非原告世瀅公司請求返還之系爭模具,業經原告以民事呈報暨言詞辯論(五)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8頁),原告舉證之模具資料既與系爭模具無涉,顯然無法證明系爭模具保管合約書約定之「特殊原因」、「有違約之狀」等事由存在。
是以原告世瀅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模具保管合約書第5條約定取回系爭模具,自無可採。
㈢原告世瀅公司不得依系爭模具保管合約書第5條約定,取回系爭模具,則其主張終止系爭模具保管契約,自屬無據。
原告世瀅公司終止系爭模具保管契約既非合法,其以系爭模具保管契約業已終止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模具,即無理由。
原告世瀅公司另主張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得請求和益鐵工廠即被告陳卿返還系爭模具等語。
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7條固有明文。
惟系爭模具保管合約書並非約定返還之期限,而係約定返還之事由,原告世瀅公司與和益鐵工廠自應受渠等特別約定返還事由之拘束,而非返還期限之拘束,故原告世瀅公司援引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和益鐵工廠即被告陳卿返還系爭模具,亦屬無據。
㈣原告陳國隆主張分產協議書約定「七、應協力配合之事項:6、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若未低於先前定單之報價,則和益鐵工廠應負責生產,若無正當理由拒絕生產,則和益鐵工廠應無條件將模具借予世瀅公司使用」,和益鐵工廠於訂購單記載「模具都在越南,無模具,請修改」等詞拒生產,且故意不交付系爭模具,違反上開約定,被告陳卿應依分產協議書第九項違約罰則約定,賠償500萬元云云,並舉訂購單(原證十七)為證。
被告陳卿則否認有違反分產協議書之情事,辯稱:原告世瀅公司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報價未低於先前之報價,亦無證明和益鐵工廠有正當理由拒絕生產等語。
經查,原告所提訂購單(原證十七第14頁、17頁)雖載有「模具都在越南,無模具,請修改」、「這模具在越南、和益無模具」等字,惟原證十七第14頁、17頁之訂購單乃係「CE雙開鍛品」、「TR雙開鍛品」、「PR雙梅」,均非系爭彎尾單梅花板手模具,尚不足以證明和益鐵工廠拒絕原告訂購彎尾單梅花板手,故和益鐵工廠未依分產協議書第七項第6點約定,將系爭彎尾單梅花板手模具交付原告世瀅公司使用,難認有違反分產協議書第七項第6點約定,原告自不得依分產協議書第九項違約罰則約定,請求被告陳卿賠償500萬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世瀅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213條及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持有並保管之彎尾單梅花板手規格為:①29(30,32共同)總模1組整型模1組切模2組銅極4支、②41(46共同)總模1組整型模1組切模2組銅極4支、③50(55共同)總模1組整型模1組切模2組銅極4支、④35(36,38)總模1組整型模1組切模2組銅極4支共四組模具返還予原告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國隆依分產協議書第九項第1點約定,請求被告陳卿給付500萬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世瀅公司、陳國隆之訴既經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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