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 壹、102年度訴字第2707號主張、抗辯部分:
- 一、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起訴主張: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之
- 二、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則以:鈞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
- 貳、102年度訴字第2675號主張、抗辯部分:
- 一、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
- 二、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被告藍招治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藍招
- 一、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現登記為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
- 二、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均為訴外人吳瑞榮之繼承人,且
- 三、原告即被告藍秋月曾於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49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確定判決本件有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
-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 (二)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 二、訴外人吳瑞榮於知悉原告即被告藍秋月為其代墊系爭貨款後
- (一)查證人黃聖民具結證稱:伊擔任測量兼土地代書,藍秋月
- (二)參以證人即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之繼母徐阿雲亦具
- (三)衡以訴外人吳瑞榮於87年4月間,於得知原告即被告藍秋
- (四)觀以訴外人吳瑞榮交付予原告即被告藍秋月之系爭土地所
- (五)且查訴外人吳瑞榮於87年4月間與原告即被告藍秋月達成
- (六)承上各節,訴外外人吳瑞榮於知悉原告即被告藍秋月先為
- 三、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
-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
- (二)查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為訴外人吳瑞榮之繼承人,
- (三)再本院就本件既已認定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與訴外人吳瑞榮
- 四、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請求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履行移轉
- (一)按民法129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 (二)查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與訴外人吳瑞榮曾於87年4月間達成
- 五、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請求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被告藍
- (一)按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
- (二)查訴外人吳瑞榮於68年7月25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
- 伍、綜上,原告即被告藍秋月主張其與訴外人吳瑞榮間存有系爭
-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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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75號
102年度訴字第2707號
原 告 藍秋月
即 被 告
被 告 藍招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吳喜德
即 原 告
吳秋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歐連中
溫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分別提起訴訟,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被告藍秋月。
原告即被告藍秋月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原起訴聲明請求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被告藍招治:(一)如附圖一所示B1 部分面積約30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建物予以拆除,B2 部分面積約2,700 平方公尺之田柿、水塔及高腳屋等地上物予以剷除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及共有人中華民國全體;
(二)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被告藍招治應給付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新臺幣(下同)61萬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一所示B1 及B2 土地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 萬1,600 元等語(見本院2675號卷第1 頁正面)。
嗣於103 年6 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被告藍招治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區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189 ⑵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原住民高腳屋拆除、189 ⑷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水塔予以拆除、189 ⑺部分面積213 平方公尺之房屋予以拆除及189 ⑹部分面積2,663 平方公尺之果園地上物予以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及共有人中華民國全體;
(二)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被告藍招治應給付原告59萬2,728 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暨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189 ⑵、189 ⑷、189 ⑺及189 ⑹之土地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4 萬185 元(見本院2675號卷第150 頁正背面)。
經核前揭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聲明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被告藍招治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自任原告,以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為被告,請求履行協議,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07號事件受理;
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以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被告藍招治為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等,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75號事件受理。
兩造就上開二訴訟,均係因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生糾紛而提起,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75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第2707號履行協議等事件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102年度訴字第2707號主張、抗辯部分:
一、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起訴主張: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瑞榮生前於87年10月間曾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2 移轉過戶予原告即被告藍秋月,因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吳瑞榮於58年2 月1 日經設定登記取得耕作權,俟訴外人吳瑞榮於64年7 月21日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予訴外人吳兆玉,訴外人吳兆玉再於64年10月2 日將耕作權讓渡予訴外人許玉森,訴外人許玉森於66年5 月10日又將耕作權讓渡予被告藍招治,系爭土地之耕作權雖有3次讓渡過程,惟耕作權之登記名義人始終為訴外人吳瑞榮。
嗣訴外人吳瑞榮於68年7 月25日以法定取得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2 。
訴外人吳瑞榮俟至86年間,因積欠訴外人徐登雲農藥貨款16萬4,000 元(下稱:系爭貨款),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2 遭到訴外人徐登雲查封拍賣,當時被告藍招治買受及使用系爭土地已逾20年以上,原告即被告藍秋月為保全被告藍招治之土地免遭拍賣,始於87年3 月間出面代訴外人吳瑞榮償還訴外人徐登雲系爭貨款,訴外人徐登雲委任之執行事件代理人即訴外人劉嵩楨代收後撤銷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即被告藍秋月代償後,訴外人吳瑞榮於87年10月間親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正本資料給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言明願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2 過戶予原告即被告藍秋月作為條件,以換取原告即被告藍秋月之代償系爭貨款免予返還(下稱:系爭協議),當時雙方約同原住民代書即訴外人黃聖民前來辦理,由訴外人黃聖民收下訴外人吳瑞榮親自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正本文件,並約定訴外人黃聖民代書繕具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後完妥後,雙方再另約時間用印以辦理過戶手續,詎事隔一週,訴外人吳瑞榮因病住院且一病不起,訴外人吳瑞榮之配偶不願意蓋章,直至訴外人吳瑞榮於87年12月10日病逝時止,均未及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
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乃訴外人吳瑞榮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訴外人吳瑞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自應繼承訴外人吳瑞榮之出賣人地位及系爭協議,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應將系爭土地(面積6,000 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被告藍秋月;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則以:鈞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指原告即被告藍秋月,下同)已自認該16萬4,000 元,根本非買賣價金,準此,上訴人既片面代訴外人吳瑞榮清償在前,而上訴人代墊上揭貨款之目的,係避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查封拍賣造成其無法繼續使用之損害,未有無償代墊貨款之意思,訴外人吳瑞榮雖事後亦表示願償還該代墊債務,然訴外人吳瑞榮與上訴人間,就上訴人代為清償之原因關係,從未有任何意思表示合致,原審認上訴人係為購買系爭土地,而將代墊款項作為價金給付,恐與事實有悖。」
、「…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瑞榮間無任何委託代償或消費借貸或其他原因關係之合意已如前述,卻使訴外人吳瑞榮獲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使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吳瑞榮返還所受利益。」
等情,此當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
嗣經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之訴訟代理人向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訴訟代理人談及如何清償前開鈞院確定判決所示之16萬4,000 元不當得利返還事宜時,係由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自行提供臺中市和平區農會存摺封面及計算式(利息均包括在內)交付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隨即於102 年9 月18日匯款17萬5,258 元至原告即被告藍秋月之帳戶內,當更足認該16萬4,000 元當非買賣價金,顯然根本沒有任何協議或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存在。
次查原告即被告藍秋月提出之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及土地耕作權拋棄證書、64年10月2 日保留地讓渡契書及66年5 月10日讓渡證書及耕作權拋棄書,均非真正,且系爭土地既屬原住民保留地,而訴外人吳兆玉、許玉森本為平地人,當不具原住民身分,又原告即被告藍秋月之母親即被告藍招治係於82年7 月5 日申請核准回復山地山胞身分,且於91年11月4 日註記民族別,而原告即被告藍秋月更係於90年5 月28日始依據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91年11月4 日註記民族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30條之規定,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僅能經執行機關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應設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決議處分呈准後,始能使用原住民保留地,若此,縱然假認前開讓渡書為真正時,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當屬無效。
再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行政院頒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現已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承租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075號判決可資參照。
顯然依原告即被告藍秋月單方片面主張其於87年3 月2 日之前,曾與訴外人吳瑞榮成立所稱之系爭土地之協議或買賣契約,然當時原告即被告藍秋月根本不具原住民之身分,依民法第71、72條之規定,當屬無效,況鈞院系爭確定判決亦認定未發生效力。
另縱認原告即被告藍秋月所主張於87年3 月2 日之前,曾與訴外人吳瑞榮成立系爭土地之協議或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時,其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即被告藍秋月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102年度訴字第2675號主張、抗辯部分:
一、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於87年12月10日取得所有權)及中華民國所共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被告藍招治之耕作權係於91年9 月13日登記,登記範圍為1,500 平方公尺,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中特別註記為「權利位置詳位置圖」,此時依臺中市○○區○○000 ○00○00○○○區○○○○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90年12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為所示A部分特定之面積及位置,其餘4,500 平方公尺則仍為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及中華民國所共有,然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被告藍招治竟不法竊占使用如附圖二所示之189 ⑵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189 ⑷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189 ⑺部分面積213 平方公尺及189 ⑹部分面積2,663 平方公尺,面積共2,898 平方公尺,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當得請求返還。
次查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且參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得依共有比例扣除中華民國准許被告藍招治之耕作權土地面積1,500平方公尺(即各3 分之1 )分別請求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被告藍招治自87年10月12日起非法占用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租金係6 萬278 元,則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依前開扣除後之比例應各3 分之1 ,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被告藍招治每年應給付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各4 萬185 元,則自87年10月12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共14年9 月,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被告藍招治應給付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為59萬2,728 元,暨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被告藍招治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189 ⑵、189 ⑷、189 ⑺及189 ⑹部分之土地為止,按年租金計算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被告藍招治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區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所示189 ⑵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原住民高腳屋拆除、189 ⑷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水塔予以拆除、189 ⑺部分面積213 平方公尺之房屋予以拆除及189 ⑹部分面積2,663 平方公尺之果園地上物予以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及共有人中華民國全體;
(二)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被告藍招治應給付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59萬2,728 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暨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9 月1 日起返還附圖二所示189 ⑵、189 ⑷、189 ⑺及189⑹之土地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4 萬185 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被告藍招治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藍招治於66年間買受後,即占有使用迄今,且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瑞榮生前於87年10月間亦曾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2 移轉過戶予原告即被告藍秋月,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被告藍招治占用系爭土地,實非無權占有,因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吳瑞榮於58年2 月1 日經設定登記取得耕作權,俟訴外人吳瑞榮於64年7 月21日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予訴外人吳兆玉,訴外人吳兆玉再於64年10月2 日將耕作權讓渡予訴外人許玉森,訴外人許玉森於66年5 月10日又將耕作權讓渡予被告藍招治,系爭土地之耕作權雖有3 次讓渡過程,惟耕作權之登記名義人始終為訴外人吳瑞榮。
嗣訴外人吳瑞榮於68年7 月25日以法定取得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2 。
訴外人吳瑞榮俟至86年間,因積欠訴外人徐登雲系爭貨款,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2 遭到訴外人徐登雲查封拍賣,當時被告藍招治買受及使用系爭土地已逾20年以上,原告即被告藍秋月為保全系爭土地免遭拍賣,始於87年3 月間出面代訴外人吳瑞榮償還訴外人徐登雲系爭貨款,訴外人徐登雲委任之執行事件代理人即訴外人劉嵩楨代收後撤銷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即被告藍秋月代償後,訴外人吳瑞榮於87年10月間親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正本資料給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言明願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 過戶予原告即被告藍秋月作為條件,以換取原告即被告藍秋月之代償系爭貨款免予返還,當時雙方約同原住民代書即訴外人黃聖民前來辦理,由訴外人黃聖民收下訴外人吳瑞榮親自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正本文件,並約定訴外人黃聖民代書繕具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後完妥後,雙方再另約時間用印以辦理過戶手續,詎事隔一週,訴外人吳瑞榮因病住院且一病不起,訴外人吳瑞榮之配偶不願意蓋章,直至訴外人吳瑞榮於87年12月10日病逝時止,均未及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
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乃訴外人吳瑞榮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訴外人吳瑞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故應繼承訴外人吳瑞榮之出賣人地位及履行系爭協議,故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被告藍招治占有系爭土地乃有正當之權源,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無權為本件之請求。
再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本件計算地租,逕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充作法定地價,且未以起訴主張之占用面積計算地租,均有違誤。
倘退一步言之,設若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請求有理,惟因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本件請求給付地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除起訴前5 年之租金外,其逾5 年部分之租金,均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被告藍招治爰併提出時效抗辯,依法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2675號卷第169 頁正背面):
一、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現登記為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及訴外人中華民國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4分之1 及2 分之1 。
另原告即被告藍秋月就系爭土地於91年9 月13日經准許登記為耕作權人,設定權利範圍為1,500 平方公尺,耕作位置即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9日中東地二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189 ⑴、189 ⑶、189 ⑸所示。
另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89 ⑵、189 ⑷、189 ⑹、189 ⑺部分合計2,898 平方公尺土地,現為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被告藍招治占有中。
二、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均為訴外人吳瑞榮之繼承人,且與訴外人吳瑞榮均具原住民身分。
被告藍招治於82年7 月5日申請核准回復山地原住民身分,且於91年11月4 日註記民族別。
原告即被告藍秋月則於90年5 月28日依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91年11月4 日註記民族別。
三、原告即被告藍秋月曾於本院豐原簡易庭101 年度豐簡字第490 號民事事件主張訴外人吳瑞榮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與原告即被告藍秋月,並以原告即被告藍秋月代償之系爭貨款為對價,後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確定判決,認定該款項並非買賣價金,而屬不當得利。
判決確定後,原告即被告藍招治並提供其存摺號碼及註明應支付之款項為17萬5,258 元,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則於102 年9 月18日匯款該金額至帳戶內。
肆、得心證之理由:至原告即被告藍秋月主張訴外人吳瑞榮於87年10月間,與其協議由訴外人吳瑞榮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其等情,然為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確定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於本件請求履行協議等事項,有無既判力、爭點效之適用?二、訴外人吳瑞榮有無於87年10月間與原告即被告藍秋月達成系爭協議?三、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請求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被告藍秋月,有無理由?四、又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該部分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五、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請求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被告藍招治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及中華民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確定判決本件有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即被告藍秋月對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請求返還其於87年3 月間代訴外人吳瑞榮償還訴外人徐登雲之系爭貨款,係以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有不當得利情事,本於修正前繼承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查封時,上訴人(指原告即被告藍秋月,下同)始知悉訴外人吳瑞榮積欠債務,而為避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拍賣遂主動代訴外人吳瑞榮清償,訴外人吳瑞榮得知上訴人代墊債務後,則表示願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方式補償上訴人。
準此,上訴人既片面代訴外人吳瑞榮清償在前,而上訴人代墊上揭貨款之目的,係避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查封拍賣造成其無法繼續使用之損害,未有無償代墊貨款之意思,訴外人吳瑞榮雖事後亦表示願償還該代墊債務,然訴外人吳瑞榮與上訴人間,就上訴人代為清償之原因關係,從未有任何意思表示合致,原審認上訴人係為購買系爭土地,而將代墊款項作為價金給付,恐與事實有悖。」
乙情,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影本可參(見本院2707號卷第58頁正面)。
則系爭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原告即被告藍秋月於87年3月間代訴外人吳瑞榮償還系爭貨款予訴外人徐登雲之時,為片面清償,尚未與訴外人吳瑞榮達成合意,因而認定原告即被告藍秋月片面代為清償時,與訴外人吳瑞榮未有任何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依修正前繼承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被告藍秋月16萬4,000 元乙節確定,法院自應受拘束,不得為違反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二)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 號、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吳瑞榮有無於知悉原告即被告藍秋月片面為其代墊系爭貨款後,向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表示願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方式補償原告即被告藍秋月一情,則依前揭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就此等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當事人及法院於本訴訟即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受系爭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
是以本院應予審酌者,為系爭確定判決就訴外人吳瑞榮有無向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表示願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方式補償原告即被告藍秋月之判斷有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所提出新訴訟資料,是否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二、訴外人吳瑞榮於知悉原告即被告藍秋月為其代墊系爭貨款後,確與原告即被告藍秋月先於87年4 月間,合意由外人吳瑞榮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方式,補償原告即被告藍秋月;
訴外人吳瑞榮嗣於87年10月間,復為承認系爭協議之事實:
(一)查證人黃聖民具結證稱:伊擔任測量兼土地代書,藍秋月於87年4 月份左右,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先由藍秋月、吳瑞榮請伊到藍秋月家去,伊到達時大約是早上,吳瑞榮、藍秋月及藍秋月之家屬都在場,吳瑞榮說要把系爭土地過戶給藍秋月或藍秋月之母親,因為藍秋月母親有原住民身分,所以可以受移轉登記,當時吳瑞榮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又因為吳瑞榮當時尚未提供印鑑章給伊,伊就先把吳瑞榮上開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給藍秋月保管,直至87年10月份間,藍秋月又通知伊到藍秋月家去,當時吳瑞榮亦在場,伊就跟吳瑞榮說之前其提供之印鑑證明已過半年,所以已經過期,請吳瑞榮提供新的印鑑證明,事後吳瑞榮有再提供87年10月份的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給伊,但伊事後聽說吳瑞榮身體不好住院,伊就沒有再去處理這件事情,但在這期間伊有請藍秋月去醫院找吳瑞榮,看吳瑞榮是否願意提供印鑑章讓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結果吳瑞榮於同年12月10日就往生。
於伊承辦系爭土地過程中,藍秋月有說到藍秋月家自65年5 月10日就使用系爭土地直至伊作證之時,系爭土地上有藍秋月家的房子,而就伊經辦前開事件之過程,吳瑞榮當時確實同意要過戶系爭土地給藍秋月,但在伊經辦過程中,吳瑞榮沒有說到要移轉多少範圍給藍秋月,只說要過戶給藍秋月,也沒有說到要過戶的原因,吳瑞榮只是要過戶,伊也沒有詢問藍秋月有關吳瑞榮過戶之原因等語(見本院2707號卷第78頁背面至80頁正面),並提出訴外人吳瑞榮於87年10月14日申領之改制前臺灣省臺中縣和平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下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在卷(影本見2707號卷第94頁至96頁背面)。
復有原告即被告藍秋月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訴外人吳瑞榮於87年4 月3 日申領之臺灣省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可參(影本見本院2707號卷第38頁至41頁)。
又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對於證人黃聖民、原告即被告藍秋月提出之訴外人吳瑞榮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真正不爭執,堪認證人黃聖民前揭所證非虛,堪以採信。
故證人即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之繼母徐阿雲具結證稱:伊於吳瑞榮過世後,有拿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交給吳喜德,另吳瑞榮不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藍秋月云云(見本院2707號卷第77頁正背面),及被告即原告吳喜德抗辯:伊父親吳瑞榮於87年12月10日往生,伊母親徐阿雲於88年初整理房間看到系爭土地權狀,就交給伊,伊有找黃聖民幫伊過戶,但黃聖民因為有兩個案子在手上,就沒有幫伊辦,之後伊就拿權狀去和平區公所,裡面有一個職員鄭明仁,因為伊要辦理過戶,所以伊就把權狀交給鄭明仁,但鄭明仁之後就沒有消息了,所以權狀是伊父親過世後藍秋月等人才拿到的云云(本院2707號卷第81頁正面),均非可採。
(二)參以證人即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之繼母徐阿雲亦具結證稱:吳瑞榮是伊先生,吳瑞榮87年間確有住院,黃聖民、藍秋月、藍秋月的父親還有一個伊不知道名字的女生,有於87年11月間到醫院看吳瑞榮,並叫吳瑞榮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藍秋月等語(見本院2707號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正面、第78頁正面),足見原告即被告藍秋月主張:伊有到醫院找吳瑞榮等語(見本院2707號卷第81頁正面)屬實。
益徵原告即被告藍秋月於87年10月間,自訴外人吳瑞榮處取得訴外人吳瑞榮最新申領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後,再於87年11月間,前往訴外人吳瑞榮之醫院,欲與訴外人吳瑞榮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甚明。
又縱證人黃聖民證稱其未詢問原告即被告藍秋月關於訴外人吳瑞榮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即被告藍秋月之原因事實(見本院2707號卷第80頁正面),亦無礙於原告即被告藍秋月及訴外人吳瑞榮確於87年4 月,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之協議存在。
(三)衡以訴外人吳瑞榮於87年4 月間,於得知原告即被告藍秋月片面代墊系爭貨款後,如無先向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表示願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方式補償原告即被告藍秋月,復經原告即被告藍秋月應允而雙方達成協議之事實,訴外人吳瑞榮何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於87年4 月3 日申領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付予證人黃聖民、原告即被告藍秋月?更於87年10月間,再交付其於87年10月14日申領之印鑑證明與戶籍謄本交付予證人黃聖民、原告即被告藍秋月收執?堪認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訴外人吳瑞榮於知悉原告即被告藍秋月片面代其清償系爭貨款後,即表示願意以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方式補償原告即被告藍秋月之重要爭點,無顯然違背法令,及此等當事人所提出新訴訟資料及所為之抗辯,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況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復未就原告即被告藍秋月何以於87年4 月間、87年10月間,分別自訴外人吳瑞榮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原因事實為證明,則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抗辯:吳瑞榮與藍秋月於87年間,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協議存在云云(見2675號卷第170 頁背面),亦非可採。
(四)觀以訴外人吳瑞榮交付予原告即被告藍秋月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內容(見本院2707號卷第38頁),訴外人吳瑞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 分之2 ,其於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證人黃聖民之時,復未特地限制移轉登記範圍,可認其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4 分之2 予原告即被告藍秋月無訛。
再訴外人吳瑞榮87年4 月間、87年10月間,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時,均係在原告即被告藍秋月之住處交付,業如證人黃聖民前揭所證,則訴外人吳瑞榮未同時交付印鑑章之因,既不能排除能是因忘記攜帶或不知移轉登記過戶除有印鑑證明外尚需有印鑑章之可能,則不得以訴外人吳瑞榮未同時交付印鑑章予證人黃聖民及原告即被告藍秋月,即認其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
是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雖又辯稱:果如黃聖民所言,吳瑞榮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藍秋月或藍秋月之母藍招治,而吳瑞榮亦在場,焉會獨獨不提供印鑑章,況黃聖民對於過戶原因、過戶範圍均不知悉云云(見本院2675號卷第102 頁背面),並不可信。
(五)且查訴外人吳瑞榮於87年4 月間與原告即被告藍秋月達成系爭協議,由其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方式,作為補償原告即被告藍秋月先前片面代墊清償系爭貨款乙節,已如前述,並業據證人黃聖民前揭證述:吳瑞榮說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藍秋月或藍招治都可以等語明確(見本院2707號卷第79頁正面),是雖原告即被告藍秋月於90年5 月28日始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然被告藍招治於82年7 月5 日已申請核准回復山地原住民身分,則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與訴外人吳瑞榮約定時,以被告藍招治為受移轉登記人,難認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與訴外人吳瑞榮約定之系爭協議無效。
(六)承上各節,訴外外人吳瑞榮於知悉原告即被告藍秋月先為其代墊系爭貨款後,確與原告即被告藍秋月先於87年4 月間,合意由外人吳瑞榮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2 予原告即被告藍秋月或被告藍招治之方式,補償原告即被告藍秋月,始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訴外人吳瑞榮於87年4 月間申領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予原告即被告藍秋月;
訴外人吳瑞榮再於同年10月間,另行交付同月新申領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予原告即被告藍秋月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被告藍秋月: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 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吳瑞榮於87年12月10日死亡,由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2 (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非屬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至第1之3條所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二)查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為訴外人吳瑞榮之繼承人,而訴外人吳瑞榮於87年4 月間,於知悉原告即被告藍秋月為其片面代墊系爭貨款後,即與原告即被告藍秋月達成系爭協議,約定由訴外人吳瑞榮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即被告藍秋月或被告藍招治,補償原告即被告藍秋月片面為其代墊之系爭貨款,又查無系爭協議有何無效情形,且原告即被告藍秋月業於90年5 月28日依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91年11月4 日註記民族別等節,均如前述,則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瑞榮對原告即被告藍秋月所負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即應由系爭土地繼承人即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連帶負責。
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原告即被告藍秋月依系爭協議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履行系爭協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被告藍秋月,即屬有據。
(三)再本院就本件既已認定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與訴外人吳瑞榮於87年月間,確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系爭協議存在,而系爭確定判決亦認定:「訴外人吳瑞榮得知原告即被告藍秋月代墊債務後,則表示願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方式補償原告即被告藍秋月」等語,則原告即被告藍秋月因系爭確定判決自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受領之16萬4,000 元部分,是否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則非本院本件所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請求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予原告即被告藍秋月,並未罹於時效:
(一)按民法129 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
又債務人就其債務支付利息,實為包含認識他方原本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行為,自應解為對於原本請求權已有默示之承認。
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可參。
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與訴外人吳瑞榮曾於87年4 月間達成系爭協議,訴外人吳瑞榮並於同月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予原告即被告藍秋月,直至同年10月間,經證人黃聖民告知訴外人吳瑞榮因其於同年4月提供之印鑑證明已過半年,是否請其提供新的印鑑證明乙情後,訴外人吳瑞榮隨即於同年10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並交付證人黃聖民處理系爭協議事宜,此有證人黃聖民提出之訴外人吳瑞榮於87年10月14日申領之臺灣省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可憑(見2707號卷第94頁至96頁背面),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應可視為訴外人吳瑞榮承認系爭協議而中斷時效之進行。
且查原告即被告藍秋月係於102 年9 月27日提起履行系爭協議之訴訟,此有本院收案戳章1 枚附卷可參(見本院2707號卷第1 頁正面)。
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即被告藍秋月就履行系爭協議請求權之行使,自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是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抗辯:原告即被告藍秋月就系爭協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見本院2707號卷第47頁正面),自無可採。
五、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請求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被告藍招治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區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所示189 ⑵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原住民高腳屋拆除、189 ⑷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水塔予以拆除、189 ⑺部分面積213 平方公尺之房屋予以拆除及189 ⑹部分面積2,663平方公尺之果園地上物予以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及共有人中華民國全體;
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被告藍招治應給付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59萬2,728 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暨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9 月1 日起返還附圖二所示189 ⑵、189 ⑷、189 ⑺及189 ⑹之土地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4 萬185元,為無理由:
(一)按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
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
買受人如先已占有其物,於買賣雙方嗣後達成讓與之合意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簡易交付之規定,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
是在土地買賣之情形,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無論現實交付抑簡易交付,均具正當權源,原出賣人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
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乙之繼承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最高法院6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參。
(二)查訴外人吳瑞榮於68年7 月25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2 ,此有原告即被告藍秋月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臺中市○○區○○000 ○0 ○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可稽(影本見2675號卷第70頁、第111 頁至112 頁、第116 頁)。
次查,原告即被告藍秋月就系爭土地於91年9 月13日經准許登記為耕作權人,設定權利範圍為1,500 平方公尺,耕作位置即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9日中東地二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已如前述,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1日中東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地籍圖騰本可佐(見2675號卷第122 頁、第125 頁至128 頁)。
由上可知,訴外人中華民國同意訴外人吳瑞榮就系爭土地某特定位置分歸訴外人吳瑞榮享有使用收益之權,訴外人中華民國始得於91年9 月13日將非屬訴外人吳瑞榮得以使用收益之系爭土地範圍設定耕作權面積1,500 平方公尺與被告藍招治,顯見訴外人吳瑞榮及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契約。
且查,被告藍招治自64年7 月21日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此有臺中市○○區○○000 ○0 ○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歷年資料可憑(見本院2675號卷第111 頁至112 頁、第117 頁至118 頁),復無訴外人吳瑞榮就系爭土地向被告藍招治主張為無權占有之證據,故可認訴外人吳瑞榮至遲於64年7 月21日就其與訴外人中華民國所約定之分管範圍,轉與被告藍招治使用收益。
再本院前揭既已認定訴外人吳瑞榮與原告即被告藍秋月於87年4 月間,合意由訴外人吳瑞榮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2 予原告即被告藍秋月或被告藍招治之系爭協議存在,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自應依系爭協議及繼承法律關係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部分予原告即被告藍秋月之義務。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決議意旨,縱訴外人吳瑞榮生前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被告藍秋月或被告藍招治,原告即被告藍秋月及被告藍招治於87年4 月間,復本於系爭協議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被告藍招治占有系爭土地仍具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至於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被告藍招治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是否逾越訴外人吳瑞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前揭分管範圍,此為訴外人中華民國所得主張,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既繼承系爭協議,復未見訴外人中華民國有委任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從而,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主張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被告藍招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被告藍招治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土地予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復請求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被告藍招治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伍、綜上,原告即被告藍秋月主張其與訴外人吳瑞榮間存有系爭協議,訴外人吳瑞榮應允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2 予原告即被告藍秋月或被告藍招治等情,既可採信,則原告即被告藍秋月依據係爭協議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被告藍秋月,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即被告藍秋月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惟法院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係屬意思表示之給付,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已為此意思表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無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可言,故原告即被告藍秋月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而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被告藍招治既依系爭協議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2之權利人,則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有效之系爭協議,即有法律上正當之原因,而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亦應繼受訴外人吳瑞榮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而受拘束,則其訴請原告即被告藍秋月、被告藍招治應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及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被告即原告吳喜德、吳秋香之訴既經駁回,渠等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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