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訴,2739,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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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39號
原 告 周銘忠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周永和
周博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陳瑾瑜律師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489.46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周銘忠分得;

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2184.54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周永和及周博軒二人依各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被告周永和、周博軒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系爭土地由法院裁判分割,應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限制。

是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因原告分管及耕作位置在系爭土地西側,原告主張應依如附圖一所示戊分割方案(下稱戊案)為分割,編號A所示面積1489.4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所示面積2184.5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共有,並依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業經主管建築機關為套繪管制,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辦理分割,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倘認系爭土地可以由法院裁判分割,否認系爭土地約定西側部分由原告分管,被告主張應依如附圖二所示己分割方案(下稱己案)為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2184.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有,並依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1489.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系爭土地面積3674平方公尺,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石岡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5、1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辦理分割云云。

惟原告予以否認,並抗辯本件裁判分割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等語,經查:⒈本件經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有無分割限制一節,經該所函稱:「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查旨揭地號土地已提供為本市○○區○○○段00○00○號等2筆建物(農舍)建築基地,如欲辦理土地分割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固有該所102年10月17日中東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頁)。

惟查,由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上開二棟即新長庚段81、98建號農舍(門牌號碼依序為同區石城街復興巷13之1號、13之3號)實際坐落之地號分別為同段429-2地號及426地號土地,並非在系爭新廣興段774地號土地之上,而系爭77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之所以有前述二棟農舍之記載,乃因前述二棟農舍之所有人即被告周永和、周博軒二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提供作為上開二棟農舍之法定空地,即被告周永和於91年間將其對「逕為分割前新廣興段774地號土地」當時之應有部分48分之11(774地號土地於95年6月27日逕為分割出774之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與其所有另筆同區新長庚段429地號土地,合併提供作為興建坐落於新長庚段429地號(嗣分割為429-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81建號農舍之建築基地;

被告周博軒亦於91年間將其對「逕為分割前新廣興段774地號土地」當時之應有部分48分之11,與其所有另筆同區新長庚段426地號土地,合併提供作為興建坐落於新長庚段426地號土地上之同段98建號農舍之建築基地,上開農舍於92年1月16日建築完成;

原告並未出具同意書提供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二人之建物作為法定空地使用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上開農舍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同卷第34-37頁)、東勢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7日中東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附卷可憑(見同卷第38-4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7月31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套繪圖及函送上開二建物之(91)工建建字448號、(91)工建建字181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2卷查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9-42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⒉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原物裁判分割並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理由如下:①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乃內政部對已建築農舍用地之法定空地所為之管制。

而本件僅由被告周永和、周博軒二人各提供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1計算其應有部分面積,與各提供他筆土地之面積合計作為興建農舍土地之法定空地使用;

並未經其餘共有人即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全部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且被告所提供作為法定空地之系爭774地號土地,與系爭二棟農舍各自坐落之新長庚段429- 2、426地號土地,並未相毗鄰連接,有地籍圖謄本附於上開二棟農舍建物之(91)工建建字448號、(91)工建建字181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2卷可稽。

原告既並未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他人作為興建農舍土地之法定空地使用,其共有部分本即不在提供作為法定空地之範圍內,亦不得因被告之片面行為,使原告因此亦受管制。

解釋上關於系爭土地僅被告所提供應有部分範圍始受該規定之套繪管制。

②而本件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內容或有不同,惟皆主張各按其原應有部分計算分得面積之土地。

則本件倘經法院依其原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而為裁判分割,被告因此分得系爭土地內之某特定位置,或被告二人共同就某特定部位保持共有,被告二人提供作為前述農舍之法定空地之土地面積經前揭裁判分割後並不會發生短少,且本案於裁判分割確定後,被告二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仍須繼續受建築套繪管制者(類似以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分割後轉載至抵押人所分配之土地),是系爭土地以裁判分割之方式為之,並不會影響建築主管機關對原有法定空地之管制。

至於原告在分割前本即未提供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作為其建築基地或其法定空地,當然在分割後原告所分配之土地應不須受建築套繪之管制,本即解釋之必然。

是本件由法院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分得面積為裁判分割,並不發生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之情事。

③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

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辦法,乃內政部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所為之管制,同辦法第6條第1、2項已明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

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

故已興建建物之建築基地之土地仍可透過法院裁判分割之方式辦理地籍分割,惟原有之法定空地管制仍屬存在,共有人雖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然日後土地如欲申請建築時,仍須依同辦法第3條或第4條之規定,先辦理法定空地之解除套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法定空地准予分割證明書。

本院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對已建築農舍用地之法定空地所為之管制。

基於相同之法理,本件共有之農地亦可藉由法院裁判分割之方式辦理地籍分割,然在分割後原有之建築套繪管制仍屬有效存在,並不會產生農地建築套繪管制形同具文之情事。

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內政部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頁);

本件系爭土地雖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之耕地,亦應有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函釋之適用,即系爭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亦得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僅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

是本件並無受限上開第12條第2項規定而無法裁判分割之情事,是以原告仍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原物裁判分割,並於判決確定後得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

至於分割登記後之土地是否得再依法申請興建農舍乃另一問題,與本件能否裁判分割尚屬無涉。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

如共有人表明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者,亦得就部分土地維持共有關係。

(一)經查,系爭土地形狀不規則,系爭土地中間有原告興建之鋼筋混凝土牆長約19.48公尺延伸至南側;

圍牆北邊有原告約十年前種植之3、4叢香蕉樹;

圍牆西側之土地有原告於102年9月4日栽種之香蕉樹與被告於同年月7日栽種之垂榕與龍柏;

系爭土地西南側位置有原告放置之面積15.36平方公尺之貨櫃屋,東南側略靠中間有訴外人即原告之二哥周光浮即被告之二叔所興建面積107.94平方公尺之二層鋼架鐵皮屋,周光浮已死亡,該房屋現為訴外人即周光浮之子女周明正、周明宏、周秀玲居住;

房屋東邊有周明宏設置之帆布鐵架活動車庫一座;

系爭土地中間偏北位置有一個原告興建之鋼筋混凝土造水池,其餘土地為雜草或空地;

又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同段769、772地號土地現為種植樹木,同段774、774-1地號二筆土地與北側鄰地769、772地號二筆土地有近兩米之高低落差,且再北側之同段770、771地號二筆土地部分現為東豐自行車道,僅限自行車通行,因此系爭土地並無法藉由北側之東豐自行車道對外通行;

又系爭土地之西、東方亦均無可對外通行之道路,系爭土地西南方與石岡區豐勢路(位於同段766、777地號土地)間尚間隔有第三人所有之同段230 -1地號之水利地(現狀為水溝)、與第三人所有之同段767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臨路,系爭土地之東南方則毗鄰同段777地號土地之豐勢路(台3線道路),此經本院會同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屬實,有現場圖、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20-124、143頁)及原告提出之現場拍攝照片,及北側鄰近土地之登記謄本、拍攝位置示意圖及北側鄰地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1-138頁、第156-4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以採憑。

又查被告二人均願於分割後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核與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就被告二人分得部分保持共有,併此敘明。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伊係分管系爭土地西側部分之土地,東側土地則由大房子孫(即被告方面)分管,並提出71年5月30日兄弟分家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0-79頁),然被告否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經查該兄弟分家書,係其三大房於71年5月30日簽立,其中大房子孫由被告之母周陳要代表(即原告之大嫂)、二房子孫由周光浮代表(原告之二哥)及三房子孫則由原告本人共同簽立兄弟分家書,上開兄弟分家書內,就社寮角段社寮角小段163-8地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固有約定:「由西方向東之順序,依西邊之界線平行分割,經抽簽決定西方為①號0.1500公頃為三房,中間②號0.0873公頃為大房,東方③號0.1500公頃為二房分別繼承」,並就其餘財產有分產之約定,有該兄弟分家書可憑。

然查,由該兄弟分家書之內容可知,該文件係兄弟分家協議,並非針對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

況查,依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西側部分,除西南側小部分(僅15.36平方公尺)有原告放置之貨櫃屋外,兩造均不爭執在該混凝土圍牆西側原告栽種之香蕉樹係於102年9月4日始新種;

被告栽種之垂榕與龍柏係同年月7日始新種,此外,系爭土地並無明顯有原告所稱由原告實際分管使用西側土地之情事,此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再依前揭說明,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是關於兩造間是否曾於71年5月30日有原告所指「分管協議」一節,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另系爭土地上另坐落有周光浮所建造而現由其子女使用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惟兩造就周光浮建造系爭建物時究係經何共有人之同意,各執一詞,因該建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問題,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爭點所在,本件爰不予審究,應由兩造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另循適當方式處理,併此敘明。

(三)又查原告與被告各主張應依戊方案(如附圖一所示)及己方案(如附圖二所示)為分割,茲就兩造主張之方案優劣點分析如下:⒈原告主張之戊方案(如附圖一所示)係將系爭土地劃分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西側)、編號B(東側)兩部分,A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B部分分歸被告二人保持共有,又因A部分南邊並無對外通路,倘分割線垂直切平,將使原告分得之土地對外並無通路而成為袋地,故原告主張將其分得土地部分向東南側延伸出4公尺寬度之通路連接到同段777地號土地之豐勢路,以便對外通行;

又因僅供原告通行,故原告主張自行負擔該私設道路之面積,如此將可解決原告在分割後分得土地形成袋地之問題,復未增加被告應分擔之道路面積;

另B部分則分歸被告共有,雖該部分土地地形較不規則,然其北側之腹地範圍尚屬廣闊,另其南側面臨豐勢路之面寬約為13.2公尺(以圖面寬度約2.64公分按500分之1之比例尺計算,面寬約為13.2公尺),不但對外通行較為方便,且亦享有較大經濟上效用。

⒉被告主張之己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劃分為如附圖二所示A、B兩部分,西側之A部分分歸被告二人保持共有,東側之B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A部分亦於東南側延伸出4公尺寬度之通路連接到同段777地號土地之豐勢路,以對外通行;

B部分土地南側面臨豐勢路之面寬亦約為13.2公尺,此部分通行較為方便,且面臨道路部分亦享有較大經濟上效用。

⒊比較上開戊、己方案,均有B部分土地較不規則之缺點,然附圖一之戊方案,B部分北側之之腹地範圍較廣闊,反之,附圖二之己方案,B部分之北側部分因另有切割出長條形分歸A部分土地,故己方案之B部分地形相較於戊方案之B部分土地地形,更接近於英文字母「C」之形狀,更為不規則及狹窄,其北半部與南半側均略呈小三角形,致農業整體規劃利用上較屬不便,對分得之共有人顯然較為不利。

此外,本院或兩造於訴訟過程中歷次所提出之其他方案,經本院審酌結果並未優於前開戊、己方案,且均為兩造所不同意採用,爰不逐一說明本判決不採用之理由。

是本院比較上開戊、己兩案,斟酌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之戊案為分割,較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已於本院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本件無論採用戊案或己案為裁判分割,兩造均毋庸互為找補差價等語,有當日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是本件分割方案即毋庸為金錢補償。

肆、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縱使依原告之起訴,採行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

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即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周銘忠  │720/1776    │
├──┼────┼──────┤
│ 2  │周永和  │528/1776    │
├──┼────┼──────┤
│ 3  │周博軒  │528/17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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