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訴,3354,20141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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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54號
原 告 陳棕洽
陳棕鎮
陳宗田
陳甲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昱勝
被 告 張松壽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棕洽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棕洽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陳棕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關於原告陳棕洽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嗣更正為87萬元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稱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又原告陳棕洽、陳棕鎮、陳宗田、陳甲寅其後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同條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訴之變更及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亦符合同條項第7款、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臺中縣龍井鄉○○○段○○○○段00地號土地之一部,於民國36年間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初所有、管理人陳才,當時由陳才出資興建其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頂鐵架搭石棉浪板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供祭祀、休憩之用。

原告陳棕洽、陳棕鎮、陳宗田、陳甲寅共同之曾祖父陳添與陳才為兄弟,原告四人雖非陳才之繼承人,但均為祭祀公業陳初派下子孫,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前揭39地號土地於68年間因徵收登記為臺中縣所有,但系爭土地因超徵收而未使用,現為國有地。

被告始於83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陳林賽娟(原告陳棕洽之母)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僅係就系爭建物再新裝鐵架及波浪鋼板增建為鑫協汽車廠現狀使用。

嗣於94年1 月13日改由原告陳棕洽與被告簽約續租,租期自93年12月5 日起至103 年12月4 日止,每月租金1 萬元。

惟被告僅於95年4 月19日匯款6 萬元、95年12月12日匯款12萬元支付租金,其後拒付。

經原告陳棕洽以102 年7 月10日律師函催告,復以102 年7 月22日律師函表示租約於102 年8 月22日終止,已合法終止租約。

依該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交還土地時回復原狀,意即拆除系爭建物增建部分。

原告陳棕洽爰依租賃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至102 年8 月22日之租金,但為計算方便,請求結算至102 年9 月30日止被告所欠租金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即拆除增建部分。

又原告陳棕洽、陳棕鎮、陳宗田、陳甲寅已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0 年6 月1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

且系爭建物前已編訂門牌為「西屯區福聯里台中港路三段300 之2 號」,並設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陳棕洽、陳棕鎮、陳宗田、陳甲寅,足認原告四人確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占有人,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交還系爭土地及建物。

又被告自102 年10月1 日起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權人即原告四人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訴請被告自102 年10月1 日起按月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元等情。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四人;

(二)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四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棕洽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人1 萬元暨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陳棕洽與被告簽訂租約時,隱匿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之事實,被告認知為原告陳棕洽所有之土地,雙方就租賃之標的物意思未能一致,故租約不成立。

縱認租約成立,被告於102 年7 月間始悉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而發見詐欺,亦已於103 年1 月9 日以答辯狀繕本之當庭送達、103 年7 月3 日當庭再以言詞撤銷與原告陳棕洽締約之意思表示,未逾除斥期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

不論租約不成立或已撤銷,原告陳棕洽本於租賃關係之請求,均無理由。

事實上,被告係自96年12月5 日起未繳納租金,之前均有繳納。

又縱認租約成立且無法撤銷,則被告就原告陳棕洽102 年7 月10日律師催告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前積欠租金超過5 年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況原告所稱之系爭建物於78年間並不存在,係被告始於79年間向訴外人陳東常承租系爭土地後,方出資僱工原始起造系爭建物即其經營之鑫協汽車廠(舊鐵架石棉浪板為當時所設),多年後改良為現狀,方有新舊建材交疊之情。

系爭建物自始為被告所有,非租賃之標的物,業據租約載明,原告陳棕洽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再由原告陳棕洽、陳棕鎮、陳宗田、陳甲寅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建物,自無理由。

原告陳棕洽、陳棕鎮、陳宗田、陳甲寅明知系爭建物並非渠等所有,仍依虛偽不實之文書資料(佯稱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先取得房屋稅籍登記,進而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再以共同占有人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因而失權,不得對被告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依國有財產署與原告四人間之土地租約,唯有租賃基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人,享有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國有財產署應即撤銷其與原告四人間之土地租約,既然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益歸屬於被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縱認被告不當得利,但原告四人偽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亦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已生失權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現為國有地。被告曾於83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陳林賽娟(原告陳棕洽之母)承租系爭土地經營鑫協汽車廠使用。

嗣於94年1 月13日改由原告陳棕洽與被告簽約續租,租期自93年12月5 日起至103 年12月4 日止,每月租金1 萬元。

惟被告已拒付租金數年,經原告陳棕洽以102 年7 月10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

復以102 年7 月22日委由律師發函表示租約將於102 年8 月22日終止,於102 年7 月25日送達被告。

本件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02 年10月8 日送達被告。

關於此部分事實,亦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中簡卷第20頁)、鑫協汽車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與陳林賽娟於83年12月30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與陳林賽娟於88年12月5 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與原告陳棕洽於94年1 月13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中簡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原告陳棕洽102 年7 月10日律師函、102 年7 月22日律師函(見中簡卷第11頁、第12頁)、上開律師函之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227 頁、第228 頁)、本件起訴狀(見中簡卷第1 頁至第3 頁)等件在卷可憑。

(二)原告陳棕洽、陳棕鎮、陳宗田、陳甲寅已共同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

系爭建物已編訂門牌為「西屯區福聯里台中港路三段300 之2 號」,並設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陳棕洽、陳棕鎮、陳宗田、陳甲寅。

關於此部分事實,亦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中簡卷第8 頁至第10頁)、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等件附卷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陳棕洽與被告間於94年1 月13日簽訂之租約是否成立?如該租約成立,被告之撤銷是否合法?如租約成立且被告撤銷不合法,原告陳棕洽得請求之租金數額為何?(二)系爭建物為租賃物之一部或自始為被告所有?如為租賃物、租約成立且被告之撤銷不合法,原告陳棕洽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即拆除增建部分,有無理由?

(三)原告四人依民法第962條前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有無理由?是否屬於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而失權?(四)原告四人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訴請被告按月給付1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是否屬於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而失權?

(一)租賃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為一方提供標的物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雙方當事人就上述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契約應即成立,觀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即明。

出租人原不限於所有權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67號、49年台上字第2021號判例參照)。

經核原告陳棕洽與被告間於94年1 月13日簽訂之租約,約定原告陳棕洽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租賃契約應即成立。

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載於租約,亦非租賃必要之點,被告辯稱其原認知系爭土地為原告陳棕洽所有,雙方就租賃之標的物意思未能一致,故租約不成立云云,自非可取。

其次,被告另於告訴原告四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102 年12月4 日偵訊中陳稱:其於96年間知悉系爭土地並非原告陳棕洽等人所有等語,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

嗣於本院103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又稱:伊偵訊中確實有這樣說,但講錯了等語,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95 頁),參以被告主張自96年12月5 日起未繳納租金之事實,適與其於102 年12月4 日偵訊中稱其於96年間知悉系爭土地並非原告陳棕洽等人所有之情吻合,否則不至於無故拒付租金,足認被告於96年間知悉系爭土地並非原告陳棕洽等人所有之詞,應為可信。

至本件訴訟中被告主張於102 年7 月間始悉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而發見詐欺云云,顯與其於102 年12月4 日偵訊中所述矛盾,純然臨訟空口翻異,要難採憑。

從而被告以原告陳棕洽隱匿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致其受詐欺為由,於103 年1 月9 日、103 年7 月3 日所為撤銷與原告陳棕洽締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應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為之」之除斥期間,其撤銷不合法,不影響租約效力。

既然租約成立且被告之撤銷不合法,且無論原告陳棕洽或被告所主張未付租金之期間均已逾5 年,縱為租地建屋之收回基地亦不違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限制,經原告陳棕洽行使出租人之權利,請求交付租金,並因限期催告,逾期未付而終止租約,核無不合,原告陳棕洽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8 月22日租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自非無據;

至所謂計算方便而結算至102 年9 月30日云云,則顯屬無稽。

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對於原告陳棕洽102 年7 月10日律師催告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前超過5 年即97年7 月17日(含)以前積欠之租金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有理由。

計算結果,自97年7 月18日起至102 年8 月21日止(102 年8 月22日租約已終止而不計入),共有5 年1 月4 天,按每月租金為1 萬元,此期間租金應為611,333 元【計算式:10000*(5*12+1+4/30) =611333.3333 ,小數點以下捨去】,因此原告陳棕洽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數額為611,333 元。

(二)經核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土地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8年5 月11日、80年4 月18日航攝影像(見本院卷第170 頁、第171 頁),相形之下,80年4 月18日航攝影像顯示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但78年5 月11日航攝影像顯示系爭土地為空地,堪認系爭建物最早於78年5 月11日至80年4 月18日之間始興建,絕非原告所稱36年間由陳才出資興建供祭祀、休憩用之建物(縱曾存在亦已滅失)。

再依證人謝大生於本院103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到庭結證稱:系爭建物即鑫協汽車廠是被告於79年10月間委託伊蓋的,工程款如庭呈估價單所載139,400 元,當時建材為角鐵、圓鐵及石棉瓦,屋頂及牆壁都是蓋石棉瓦,沒有烤漆板,伊建造系爭建物花20幾天,伊蓋時鑫協汽車廠的基地是空地長草,因為地是伊整地的,沒有舊有建物,伊蓋的鑫協汽車廠的位置,到現在都沒有改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8 頁),並提出其於79年10月5 日出具之估價單影本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50 頁),自非無可信。

且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2 年7 月26日台中費核證字第0000000 號函所載:「受文者:張松壽君……貴戶(電號:00-00-0000-00-0 )在本公司登記之用電地址為:台中市○○區○○○道○段00號對面……係於民國79年10月裝表供電……該址前用電戶名陳東常於102 年7 月1 日經貴戶申請過戶為本函受文者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其裝表供電之時間亦與證人謝大生所稱整地及興建系爭建物之時間相符,難謂巧合,亦可知被告就該用電戶之前手確為陳東常。

復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足見系爭建物之構造確為較老舊之鐵皮屋頂鐵架搭石棉浪板與新裝鐵架及波浪鋼板之混合體。

況不論被告與陳林賽娟於83年12月30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與陳林賽娟於88年12月5 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或被告與原告陳棕洽於94年1 月13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第4條均載明「地上物廠房為乙方(即被告)所有」等語,租賃標的物皆以第1條載明「台中縣龍井鄉中港路東海加油站斜對面,目前為鑫協汽車廠所在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8頁),其字義明確,無曲解之餘地。

據上,被告主張於79年間向訴外人陳東常承租系爭土地後,方出資僱工原始起造系爭建物即其經營之鑫協汽車廠(舊鐵架石棉浪板為當時所設),多年後改良為現狀,方有新舊建材交疊之情等語,應堪信屬實。

至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曾祖父陳添墳墓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6 頁),質疑被告僱工興建鑫協汽車廠於整地時空無一物為不實陳述,惟經原告指出該墳墓在前揭航攝影像上之位置,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該墳墓與系爭土地間尚有相當距離,自不容將該墳墓之基地與系爭土地混為一談,無從動搖本院認定之事實,附此敘明。

基此,系爭建物自始為被告所有,並非租賃物之一部,此先決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陳棕洽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即拆除增建部分云云,即無理由。

(三)由於系爭建物自始為被告起造所有,並非原告四人之祖先所遺留,亦未附任何租賃關係,原告四人自稱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暨使用權人云云,均無理由,先予敘明。

又原告四人已於100 年5 月8 日共同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是原告四人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暨使用權人,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返還占有物及不當得利等語部分,固非無據。

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經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103 年5 月30日台財產中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其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原告四人之緣由略以: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不動產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次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逕予出租對象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該改良物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之繼承人、買受人及受贈人;

該分署逕依房屋稅籍及原告四人出具之切結書認定系爭土地上未登記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屬原告四人,遂同意出租等語,並檢附當時原告四人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為佐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可見原告四人得以承租系爭土地之先決條件,須原告四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上開切結書上亦載明原告四人宣稱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確係渠等所有,如有虛偽,同意已繳費用不予退還,並負相關刑事責任,且由國有財產署撤銷渠等已取得之租賃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但系爭建物確為被告所有,而與原告四人無涉,前已敘明,況原告四人於本院103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自認渠等既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亦非起造人之繼承人,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更徵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不實,足認原告四人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

至原告四人曾提出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93年12月29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據以主張系爭土地乃經該管機關於93年12月6 日派員勘查結果,地上物為「鑫協汽車」,地上物使用人為原告陳棕洽等情,惟依原告陳棕洽於103 年6 月9 日相關刑案偵訊中供稱:(問:國有財產局於93年勘查時,地上物是寫鑫協汽車廠,有何意見?)勘查時,國有財產局人員問伊地上物是伊在使用的嗎?伊說是伊出租給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的等語,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並經原告陳棕洽於本院103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確認該部分偵訊筆錄無誤,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可見所謂國有財產署之實地勘查,無非偏聽原告陳棕洽之片面陳述,並不足採憑。

至系爭建物已編訂門牌為西屯區福聯里台中港路三段300 之2 號部分,業據原告四人書狀自認該門牌係自行委託代書依臺中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所印製張貼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無何證明力可言。

至系爭建物雖已由原告四人設立房屋稅籍,房屋稅籍證明書上登載起課年月為82年7 月,但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3 年1 月22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8頁),依其中「新、增、改建房屋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2頁),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係原告四人於96年7 月12日才申報,而在申報書上憑空填載建築完成日期為「82年6 月28日」,對此毫無實據,僅憑原告四人出具「承諾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宣稱系爭建物確係其本人自行僱工建造,為該房屋原始起造人云云,亦顯然不實,再參原告四人於96年7 月12日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8頁),宣稱系爭建物確於82年6 月28日以前建造,而特意申請主管機關自82年6 月28日起課房屋稅,可知系爭建物設立房屋稅籍之基礎,竟僅憑原告四人片面所為之不實申報,其目的無非按步驟先取得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日後利用該房屋稅籍申請系爭土地承租權,益見渠等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之不正當。

從而,原告四人本於系爭土地承租人地位,依民法第962條前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金錢,皆屬於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故不能准許。

(四)綜上,原告陳棕洽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611,333 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陳棕洽依租賃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及原告四人依民法第962條前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交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依不當得利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金錢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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