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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86號
原 告 邱大展
被 告 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勞同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7年7月15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陸佰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項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
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人格當然消滅。
是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並無實體確定公司清算事務是否完結之效力,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獲准備查之公司,如尚有未完結之事務,該公司於了結該未完結事務之範圍內,仍應視為未喪失其法人格。
本件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5日因解散登記而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後經清算人勞同聲依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字第94號准予備查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94號清算完結卷宗查核無訛,惟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尚有抵押權登記存在,則被告就了結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之未完結事務,其法人格視為未喪失,揆諸前開說明甚明,是被告雖已解散,但其就本件訴訟仍有當事人能力,應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雖未到場爭執,惟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既尚有抵押權登記存在,被告復未配合辦理塗銷登記,兩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堪認有爭執而不明確,則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隨時有因被告行使抵押權,而有遭強制執行之危險,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財產權即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併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原告前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下同)87年7月15日設定新台幣(下同)651,6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因原告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乃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43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結果,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數獲得清償,然被告卻未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從屬於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被告拒絕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致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有受侵害之虞,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網路異動索引等為證,並經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94號、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431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4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全數受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為民法第870條所明定,此即抵押權之從屬性,亦即抵押權應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
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無由單獨存在,茲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既尚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則原告基於其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之規定,請求排除系爭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於法亦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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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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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670.72 │10萬分之│
│ │ │ │8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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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72.64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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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043.7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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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建號│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
│ │臺中│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層次:十層 │全部 │
│ │市太│115巷6號之7十樓 │面積:85.67平方公尺 │ │
│ │平區│ │陽台:16.63平方公尺 │ │
│ │樹孝│ │花台:1.10平方公尺 │ │
│ │段27│ │(共有部分:樹孝段 │ │
│ │62建│ │2795建號,應有部分萬│ │
│物│號 │ │分之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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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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