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訴,3420,201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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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20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江惠民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被 告 林佳龍
蔡其昌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會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瞿海源
被 告 民主進步黨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添盛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林勤純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費玲玲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鄭玉山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斗輝
被 告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楊鼎章
被 告 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洪慶麟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6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原告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嗣經原告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已據本院調取該聲請訴訟救助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乃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03年7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經原告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3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原告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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