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訴,697,2015081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郭美鳳
被 告 賴文堂
李勝雄
胡和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舜卿
被 告 徐結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孟慶華
被 告 杜義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杜素雲
被 告 吳秀華
吳秀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孟慶華
被 告 王錦順
被 告 胡元山
胡嘉祐
賴振生
林彩靜
徐鳳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孟慶華
被 告 廖泉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晏治湘
被 告 王瑞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孟慶華
王義光
被 告 徐炳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佑欽
被 告 徐慶山
林春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
陳志修
被 告 林昌雄
林益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修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雄
被 告 王宏駿
沈仙美
徐肇溪
彭貴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孟慶華
被 告 王沼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
被 告 李素蘭
周桂蓮
郭文毅
胡元順
白陽玉皇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清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孟慶華
被 告 王沼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
被 告 黃瑞騰
黃金富
周素蘭
黃献堂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孟慶華
被 告 王依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貴暖
被 告 王冠倫
莊慶隆
周文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孟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中、附表二、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三中關於「坐落臺中市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目林、登記面積384253平方公尺(實測面積為381566平方公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坐落臺中市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目林、登記面積384253平方公尺(實測面積為381568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就坐落臺中市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目林、登記面積384253平方公尺(實測面積為381568平方公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附表二、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三中,就實測面積均誤載為(實測面積為381566平方公尺),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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