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6日15時許,騎乘
-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對於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
- 貳、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本件爭點之所在: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對於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撞擊同向行走之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因閃避招牌而走到車道內,而與有過失云
-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 七、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
-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
-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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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賴秀雲
被 告 黃靖幃
訴訟代理人 姚昱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伍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6日15時許,騎乘車停號碼955-HMP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撞擊當時正在路邊行走之原告致原告身受多處傷害。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後腦部挫傷、雙側小腿及左腕擦傷、右足踝要深層裂傷3公分併腱部分斷裂等傷害,後因腳踝傷口感染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經該院診斷胸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①醫療費60,838元;
②增加日常生活支出5,120元;
③看護費用18萬元;
④薪資損失12萬元;
⑤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95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對於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然對於過失比例、醫療費用、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慰撫金數額均有爭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1年6月16日15時許,騎乘車停號碼955-HMP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當時正在路邊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後腦部挫傷、雙側小腿及左腕擦傷、右足踝處深層裂傷3公分併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
後因腳踝傷口感染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經該院診斷疑似胸腰椎壓迫性骨折。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用5,538元、增加生活支出5,120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有請看護之必要,期間為3個月,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
㈤原告至存心堂中醫診所就醫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
二、本件爭點之所在: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薪資損失、慰撫金數額以多少為合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撞擊同向行走之原告,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既不爭執,經核被告亦不否認其有過失(其抗辯與有過失及過失比例部分審酌於後),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因被告之不法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后:㈠醫藥費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台新醫院9,56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5,538元、存心堂中醫診所44,300元醫療費用,被告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藥費用部分不爭執,對台新醫院、存心堂中醫診所部分爭執支出之必要性。
查:1.原告所提101年6月23日、6月27日、7月13日於台新醫院就診分別支付240元、7月21日支付120元之醫療收據(合計840元,附於本院調查卷第16、18、22、25頁),係記載自費支出雜支,並非醫生或醫院所認必要醫療項目而開立,亦無從知悉是何支出,被告亦否認該些支出確為必要醫療費用之支出,原告復未舉證說明確為醫療之必要支出,是此部分之請求尚不准許。
2.被告雖爭執原告至存心堂中醫診所就醫之必要性,然本件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獲覆:原告至存心堂中醫診所治療應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附於本院卷第107、108頁)明確,且中西醫不論醫治的方式、方法及用藥各有不同,亦各有所長難謂優劣,既屬不同而非重複之醫療方式,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至中醫診所治療為非必要云云,尚不足採。
3.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58,558元(計算式:9,560+5,538+44,300-840=58,5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用5,12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附於本院調解卷第35、36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自應准許。
㈢看護費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之故,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而已;
惟此種親屬因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衡量比照僱用他人看護之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
換言之,代為看護者究係他人或原告之家(親)屬,尚與本件原告得請求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請求權無關。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由其女看護,應比照專職看護計算看護費,尚無不合。
原告主張原告因此事故受傷由其家人看護3個月之情,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不需全日看護,僅白天需要看護,故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云云。
查原告既是受有足踝肌腱受損之傷害,致行動不便,而有他人看護之必要,則如夜間如廁或為其他需下床行動之時,仍需看護照料,是被告辯稱夜間不需看護云云,難認有理。
審酌原告主張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計算式:2,000×90=180,000),應有理由。
㈣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從事代書業務,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不能工作,因而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請求以最低薪資19,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之工作損失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受前揭傷害致有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然辯稱原告並未提出薪資扣繳或國稅局相關所得證明文件,被告無法同意給付云云。
查原告從事代書業務,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車禍前既有工作,其因工作受有薪資一節應堪認定。
原告既因前揭事故致無法工作6個月,則其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亦為明確。
原告既受有薪資損失,然因其業務性質致未能提出薪資所得證明而請求以最低薪資計算薪資損失,於情尚符。
然本件原告受傷時之101年最低薪資為每月18,780元,此有本院查詢勞動部網頁資料附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12,680元(計算式:18780×6=112,680)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係偶發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情形(詳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始為允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06,358元(計算式:58,558+5,120+180,000+112,680+150,000=506,358元)。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因閃避招牌而走到車道內,而與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訪談陳稱:「當時我沿太平路西向東往中興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地,發現前方一行人順向走在白實線(路面邊線)外側,因該行人前方有活動招牌擋住動線,向左閃避步行進入我行駛方向,適逢我在看左後視鏡,目光再回到前方時已來不及,機車右前側碰撞該行人而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附於本院卷第35頁),已自承原告並非走在車道的範圍,且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
再原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陳稱「當時我步行並沒有走入左側車道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之談話紀錄表),已難認原告要有進入原告所騎乘之車道內;
復佐以原告遭撞擊後,血跡非在車道內,且距離車道尚有60公分之距離,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2年5月2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筆錄、監視錄影光碟(未錄到事故發生情形)、現場照片存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30至40頁),是尚難認原告有閃入車道之情,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進入車道內,所辯即難採信,尚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云云,尚無理由。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經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55,82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2頁),故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予以扣除。
基此計算,被告尚須給付原告450,538元(計算式:506,358元-55,820元=450,538元)。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50,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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