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素月係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二、被告黃素月辯以:原告所交付予伊之資金均進入南山人壽公
- 三、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辯以:伊與黃素月間係委任關係,非僱傭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黃素月於96年至98年間,係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代表及業
- (二)黃素月自96年間,開始向原告招攬保險,因招攬保險所生
- (三)就原告所主張黃素月偽造39張保單(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黃素月偽造伊及配偶、母親等之簽名,偽造要保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刑事判決黃素月有罪部分所受之損害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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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張少芝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尚君懿
林苡茹
被 告 黃素月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629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素月係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區經理,負責拓展業務,招攬人壽保險、基金投資、收取保險費與基金款項及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轉交款項等職務。
黃素月自民國96年6月起開始向伊招攬保險,伊遂於附表二所示之保單生效日前數日,陸續以伊或訴外人即配偶謝德璟、母親黃秀琴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附表二所示之終身醫療、投資型保險(其中編號一、二、四、五可做增額儲蓄),並委託黃素月代為處理繳納保費及增額投資等事宜,而黃素月亦明知伊於96年至98年間所陸續交付之支票、現金或匯款等大約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係作為附表二所示6份保險契約之增額投資、繳納保費之用,詎黃素月為獲取高額業務津貼及業績獎金,明知保險業務員不得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竟於96年至98年間,在不詳處所,未經伊、謝德璟、黃秀琴等人及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陳清雲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多次冒用如附表一所示張少芝、謝德璟、黃秀琴等人名義,自行在附表一所示人身保險要保書上,各填載張少芝、謝德璟、黃秀琴等相關要保人、被保險人基本資料,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要保書,持各該偽造之要保書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南山人壽公司核發保單及保險單簽收單予黃素月,黃素月陸續向南山人壽公司領得招攬成功之第一年度業務津貼、特別津貼(組織津貼)、年終業績獎金後,除將部分支付附表二所示6份保單保費外,亦將款項繳入附表一所示保單帳戶中,進而領取第二年度以後之津貼及獎金。
期間黃素月又陸續於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之「要保人(委任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等處,偽簽伊等人之署名多枚。
黃素月為南山人壽公司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期間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南山人壽公司應與黃素月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7萬8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素月辯以:原告所交付予伊之資金均進入南山人壽公司,否認有收受原告103年8月11日陳報書狀編號30(124萬5000元)、編號31(50萬元)、編號34(40萬元)、編號45(300萬元)之款項。
本件刑事判決有罪部分所涉保險金合計為2797萬0383元(此僅為年繳保費總額,被告誤為本件實際繳納保費總額),南山人壽公司已將該39張保險單所繳納之保險費退還原告,是原告已無損害,且伊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辯以:伊與黃素月間係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原告並未證明有交付4975萬4068元之事實,且縱原告證明有交付上開金額之事實,惟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黃素月有罪部分之金額為2797萬0383元(此僅為年繳保費總額,被告誤為本件實際繳納保費總額)。
本件黃素月已對刑事判決上訴,故在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黃素月是否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即有可疑。
伊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伊已就刑事判決認定黃素月有罪部分之保險單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退還5538萬0660元予原告,是原告應已無損失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素月於96年至98年間,係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代表及業務區經理。
(二)黃素月自96年間,開始向原告招攬保險,因招攬保險所生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爭議,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認定該刑事判決附表一之30張保單,黃素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詐欺等部分為有罪部分。
認定該判決附表三之9張保單為無罪部分。
原告及黃素月及南山人壽公司均提出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51號案件審理中。
(三)就原告所主張黃素月偽造39張保單(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949號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保單)之爭議,已於99年11月17日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同意書,由南山人壽公司同意就原告所未承認投保之39張保單,以個案融通方式,退還所繳保費,總計退還刑事一審判決認定30張有罪部分金額為2851萬0196元、美金14萬5830元、365萬7131元。
折合總計為3654萬2227元(美金匯率以1:30計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素月偽造伊及配偶、母親等之簽名,偽造要保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⑴黃素月對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於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4、6至30所載之行為,辯稱:附表一所示要保單有部分是代原告等人簽名,雖違反規定,但是受原告委託,又原告、謝德璟事前有去做新的承保體檢,且原告、黃秀琴有至南山人壽公司所指定配合之合庫開立美元帳戶,由其與張德輝到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信用部(下稱烏日農會)提領現金後至合庫匯款,另原告亦曾申請理賠,可見原告知悉附表一保單存在云云。
⑵然查:前開犯罪事實,迭據原告、南山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江明道及證人謝德璟、黃秀琴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
徵諸原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總共委託黃素月幫我買6份保單,要保人是我時都是我自己親自在保單上簽名,以謝德璟、黃秀琴為要保人的保單,也是他們自己簽名,都在我家簽立,我沒有授權黃素月簽立我任何1份保單,我購買的保單中有4份有投資性質,黃素月說可以節稅、投資、理財,一部分可以存錢,一部分可以買基金,隨時可以增額、贖回,有部分我有去購買基金;
我是收到1張保單停效通知,後來上網才知道我和家人有這麼多份保單,在收到保單失效前,我有收過催繳的,黃素月都說她會處理,黃素月說因為投資標的物不同,所以保單號碼會不一樣,我當時就相信她的專業,我有拿錢給黃素月,要增額到我原本保的4份可以增額的保單中,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把錢存到這幾份保單上,除了我保的6份保單外,我還有拿很多錢給黃素月,扣掉我繳的保費外,約還有4、5千萬,因為黃素月說如果有錢就可以拿給她,不要放在銀行,超過6百萬元會被扣重稅,黃素月說拿錢給她增額到我4份投資型保單平台,一個平台可以投資3600萬,我4份投資型保單,部分的保險金額,投資於4個基金買賣平台;
黃素月沒有說購買分紅型、壽險型、年金型、投資美金型的保單,黃素月只有說我買的基金有美金,需要開立外匯帳戶,方便把錢存起來,所以我有開立外匯帳戶,收到繳費通知單時,我打電話給黃素月,她就很快來拿走;
我買的6份保單有去體檢過,因為黃素月說公司每年會送我一次體檢,黃素月會通知我要去體檢,我幾乎每年都有去,但是體檢報告我都沒有拿到,因為黃素月說公司要存檔,有些報告在醫院就可當場看到,我又去過美村路2次,2次去太平的醫院,96、97、98年都有去,有一次檢查尿液沒過,黃素月說還要再檢查,帶我去一家私人的檢驗所檢查,我不是因為保險而去體檢,黃素月說是南山人壽公司送我的體檢等語甚詳;
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具結證述: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保單我沒有委託被告黃素月代簽,這些保單未經過我同意投保,我是在99年2月3日才知道,因為我媽媽黃秀琴買的1份保單失效,到南山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去問,我說我有需要看一下我的,印出來才發現有39份保單,在這之前,我看號碼都不一樣,有問過黃素月,黃素月說那是投資標的物不同,因為我們沒買過這個東西,也不知道,只能選擇相信;
這事件我有跟金管會投訴,黃素月態度很強硬,她說都是我們親簽,她的下線也全部異口同聲說是親簽,後來是組長說做筆跡鑑定,若確定不是我們親簽,全部這39份保單投保金額南山人壽公司要歸還我們;
我不知道健檢是為了訂立新保險契約而做,因為黃素月說她們公司每年針對VIP客戶送健檢;
我有看過南山人壽公司函覆之附件二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明細這一塊,當時黃素月只叫我看基金的賺跟賠、加跟減,寄來時黃素月叫我直接看後面這裡就好,看完後她就收走了,保險公司有將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的首頁連同後面的保單帳戶明細、交易一覽表,保單帳戶價值等寄給我,裡面很多張,但是黃素月說前面那個不用看,只要看後面這個保單明細加或減就可以了,所以前面我沒有注意到,這是我疏忽的地方;
我陸陸續續交給黃素月4、5千萬元,有現金、支票,也有轉帳或匯款,我就是要增額投資,黃素月告訴我是存在那12萬裡面再拿出來投資買基金,就是起訴書附表二那4份投資型保單,黃素月說那是帳戶,可以存款,一個帳戶可存3600萬元,是類似帳戶的平臺,可以存款儲蓄還可以投資,就是拿一部分的錢出去買基金;
我從來沒有填過異動書,黃素月沒有讓我寫,我也不知道要寫這個東西等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06號刑事卷二第30至46頁),且互核相符。
另證人謝德璟亦於本院刑事庭具結證陳附表一保險簽收單、人身保險書之「謝德璟」均非伊所簽,也未授權或同意其他人代簽這些文件等語(見上開刑事卷二第52頁背面),經核也與原告歷次所陳吻合。
⑶黃素月與原告、謝德璟等人就雙方要保文件是否保戶親簽、有無授權簽名及招攬過程固各執一詞。
然考諸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等均未曾親視附表一所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乙節,業經渠等於警詢或偵查中陳明在卷,其中證人蔡雨秦、郭亭妏、廖容儀、楊欣婕於偵訊時亦皆具結證述:沒有見過原告當場在保單上簽名,也沒有收過原告的保單等情,另證人陳妙勤、陳清雲、黃素蘭則稱:實際上並未去招攬附表一所示保單,也沒有在招攬契約書業務員欄位簽名,根本不知也未同意被告黃素月以我名義招攬保險等語甚明,而上開證人蔡雨秦、郭亭妏、廖容儀、蔡欣潔、楊欣婕、陳妙勤、陳清雲、黃素蘭被訴涉嫌與黃素月共同向南山人壽公司詐取業務津貼罪嫌,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再者,金管會於原告提出申訴後,將附表一所示保單與原告、謝德璟平日簽名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張少芝」字跡部分,A1與B1不相符,所列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筆劃順序、筆劃相關位置、運筆方式及連筆方式不相符;
而「謝德璟」字跡中,A2-1與B2不相符,所列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筆劃順序、筆劃相關位置、運筆方式及連筆方式不相符,A2-2類字跡僅現有資料無法鑑定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一(二)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5至47頁)附於刑事卷可稽。
況黃素月於警偵、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其代簽29份,只要是原告付錢的,其就有代簽,對於代簽名偽造文書的部分其認罪;
39份保單有8份不是經由其簽寫業務員的名字,...,其餘都是其幫自己及其他業務員簽寫;
原告的保單上有列陳妙勤、黃素蘭、陳清雲為保險業務員,他們3人沒有和其去招攬原告投保,只是在契約上業務員欄列上他們的名字,黃素蘭、陳清雲、陳妙勤所招攬之保單都由其一人獨自向原告及家人招攬,他們只是掛名而已,因為其要升經理,3人業績獎金由其領取,另蔡雨秦、蔡欣潔、楊欣婕、郭亭妏、廖容儀僅協助照顧原告小孩,所以績效也掛她們的名字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蔡雨秦、郭亭妏、廖容儀、蔡欣潔、楊欣婕、陳妙勤、陳清雲、黃素蘭所證符合。
基上卷證資料參互以觀,考之證人原告、謝德璟歷次警、偵迄本院之證詞,大體一致,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足採信。
黃素月辯稱原告同意投保附表一所示之保險云云,自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黃素月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877萬8799元之損害云云。
但依上開說明,原告在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黃素月被訴犯罪事實即刑事判決書附表一所生之損害為限(即附表一編號6、11、12、28、29、30,以美金計算之保費,應係以匯率1:32計算),則原告之損害為以新臺幣計算之已繳保費3216萬7327元,以美金計算之已繳保費美金14萬5830元。
而南山人壽公司就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有罪之部分,已退還原告3216萬7327元及美金14萬583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就本件刑事判決黃素月有罪部分所受之損害(即已繳之保費),已由南山人壽公司賠償原告,則原告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無據。
至刑事判決所未認定有罪之部分,不論原告是否有交付金錢予黃素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刑事判決黃素月有罪部分所受之損害,已由南山人壽公司清償,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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