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 貳、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與被告蔡大森均為兄弟姊妹關係,原告及被告蔡大森之
- 二、被告蔡大森身為共有權之財產管理人,於90年以後未經其餘
- 三、今被告等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核其買賣之
- 四、如附表1、2、3所示土地回復登記被告蔡大森、高林阿珠及
- 五、並聲明:
- (一)確認被告蔡大森與被告摩樺公司間,及被告蔡大森與被告
- (二)被告摩樺公司及被告蔡大森應將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
- (三)被告高林阿珠應於回復前項所有權登記後,將如附表1編
- (四)確認被告蔡大森與被告摩樺公司間,就附表2編號1所示之
- (五)被告摩樺公司應將附表2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 (六)被告蔡大森應於回復前項所有權登記後,將如附表2所示
- (七)確認被告林壽卿與被告摩樺公司間,就附表3所示之土地
- (八)被告摩樺公司應將附表3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經由
- (九)被告林壽卿應於回復前項所有權登記後,將如附表2所示
-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被告蔡大森雖辯稱系爭計算書上無其簽名而否認其真正,
- (二)依原告所提證物及證人吳錦源、劉鵬祥、林壽卿、高林阿
- (三)關於蔡謀江死亡後所遺之財產,由被告蔡大森管理,有下
- (四)原告就系爭5筆土地對於借名登記人即被告高林阿珠、蔡
- (五)另有關系爭土地清冊附表㈡之編號73至101號之土庫段土
- (六)另系爭土地清冊表㈠編號41之東山段105地號土地(下稱
- (七)又查原告等人享有共有權利之白雪大舞廳,其負責人於95
- (八)關於被告摩樺公司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4
- (九)另因原告蔡瑞鳳與蔡大森間前因清償債務事件(96年度重
- (十)有關蔡謀江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部份,茲述如下:
- 貳、被告抗辯:
- 一、被告蔡大森部分:
- (一)蔡謀江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於75年3月3日書立遺產分割
- (二)被告均否認原告對系爭5筆土地享有任何財產權利,則原
- (三)被告蔡大森與原告蔡丁生、蔡泗瀧、蔡煥桂及母親蔡陳春
- (四)原告提出證物3「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其中附表㈠載
- (五)另依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六)依附表1「土地登記情形」欄之記載,訴外人蔡黃雪蘭為
- (七)原告所舉證人吳錦源雖於103年2月27日在鈞院證稱:伊老
- (八)原告所稱被告間就上開附表1、2、3所示5筆土地所生買賣
-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摩樺公司部分:
- (一)被告蔡大森將原告附表1編號1、2所示系爭二筆土地應有
- (二)又被告摩樺公司係依法設立之公司,以森大投資股份有限
- (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高林阿珠及林壽卿間有借名登
- (三)關於被告摩樺公司向被告蔡大森買受⑴系爭坐落福星段10
- (四)被告摩樺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不但訂立公契,亦有訂立私
- (五)關於被告蔡大森於95年5月23日匯入800萬元至被告公司之
- (六)另關於本件附表1、2、3所示土地之使用狀況,茲說明如
-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林壽卿部分:
- (一)被告林壽卿否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3所示系爭土地係被告
- (二)原告雖提出系爭計算書、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評估報告總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高林阿珠部分:
- (一)被告高林阿珠否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1所示系爭二筆土地
- (二)原告雖提出系爭計算書、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評估報告總
- (三)關於原告所稱其母蔡陳春曾於86年間交付被告高林阿珠50
- (四)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之父蔡謀江生前與被告就系爭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一、被告蔡大森與原告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之父蔡謀江於75年
- 二、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三人於76年2月18日有書立如原告
- 三、蔡祐吉、蔡敏惠、蔡祐三人於76年3月1日有書立如原告102
- 四、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泗龍等人曾於原告起訴狀所附
- 五、被告蔡大森與原告七人之母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死亡,其
- 六、兩造就原告起訴主張如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
- 七、被告高林阿珠與被告蔡大森就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於93年6
- 八、被告蔡大森於95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2編號1所
- 九、被告蔡大森於95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2編號2所示
- 十、被告林壽卿於95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3所示之土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如附表1所示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 (一)原告主張其7人與被告蔡大森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父蔡謀
- (二)至①被告蔡大森辯稱:蔡謀江死亡後全部遺產已分割完畢
- 二、被告就如附表1、2、3所示之買賣債權為、物權行為均屬虛
- (一)如附表1、2、3所示系爭5筆土地係屬蔡謀江之遺產或遺產
- (二)又如附表1、2、3所示系爭5筆土地係屬蔡謀江之遺產或遺
-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 (一)本件被告蔡大森與原告7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之父蔡
- (二)又如附表1、2、3所示之土地或為蔡謀江生前所購借用他
- (三)本件原告主張蔡謀江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已遺產分割完
-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陸、本件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乃依兩造勝敗之程度及所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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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蔡丁生
法定代理人 張月琴
原 告 蔡泗龍
蔡煥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原 告 蔡大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原 告 蔡瑞鳳
蔡玲瓏
蔡淑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被 告 蔡大森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洪翰今律師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啟
被 告 林壽卿
高林阿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蔡大森與被告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及被告蔡大森與被告高林阿珠間,就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三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如附表1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欄所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蔡大森應將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三,經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如附表1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欄所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林阿珠所有。
確認被告蔡大森與被告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2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及附表2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35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如附表2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欄所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2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附表2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35經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如附表2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欄所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大森所有。
確認被告林壽卿與被告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如附表3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欄所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3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經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如附表3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欄所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壽卿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高林阿妹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蔡大森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林壽卿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後,曾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6日以書狀撤回本件訴之聲明第三、六、九項之起訴,惟被告表示不同意,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之撤回不生效力。
貳、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可參。
查本件原告主張就如附表1、2、3所示之5筆系爭土地為享有分別共有權利之人,其等認為被告間,就系爭5筆土地並無買賣契約關係,竟為如附表1、2、3所示虛偽之買賣移轉登記(登記字號如附表1、2、3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欄所載),而被告等人均否認原告等人就系爭5筆土地享有分別共有權利,則關於系爭5筆土地買賣及其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否兩造顯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土地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致原告對被告等人之權利恐有不能受償之危險,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及其移轉登記法律關係,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蔡大森均為兄弟姊妹關係,原告及被告蔡大森之父親蔡謀江生前所購置之財產,除以蔡謀江名義登記者外,另有以蔡謀江之配偶蔡陳春、被告蔡大森、原告蔡大元、原告蔡泗龍、原告蔡煥桂及其他親友名義登記。
蔡謀江於民國(下同)75年1月10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共15人,已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其中大房蔡陳春、原告7人及被告蔡大森等(以下簡稱蔡陳春等9人)分得財產部分,蔡陳春等9人原協議維持共有,暫不分配,由長子即被告蔡大森負責管理共有財產,並由蔡大森基於管理共有財產之必要,負責處理有關原登記親友名義之共有財產,仍借用其等名義登記事宜;
及負責處理原登記蔡謀江之財產,以借用蔡陳春及子女名義登記辦理形式上之繼承登記。
基此協議,蔡大森管理共有財產所得,或經特別授權處分前開共有財產之所得,而另為投資及購買之財產,仍屬於蔡陳春、原告及被告蔡大森共有財產之範圍。
嗣因原告蔡大元於86年3月間要求分產,由共有財產管理人即被告蔡大森提供共有財產資料予原告蔡大元,並就蔡陳春、原告及被告蔡大森前述共有財產中享有權利之不動產,包含繼承分割蔡謀江遺產取得權利之不動產,及以管理或處分該等遺產所得之不動產,製作「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原證3之附表㈠、㈡之土地清冊(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清冊),並按蔡陳春之意,由蔡陳春等9人協議扣除登記於蔡謀江之女兒即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名下之不動產歸其3人所有而不列入計算以外,其餘蔡陳春、原告及被告蔡大森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包含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等,估算其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15億元,扣除銀行貸款1億8000萬元、稅費等約1億5000萬元,蔡陳春及被告蔡大森、原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6人每人8000萬元共4億8000萬元,支付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3人每人各1500萬元,共有財產淨值6億4500萬元,由蔡陳春及被告蔡大森、原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6人按比例享有共有權利。
原告蔡大元按比例享有該共有財產價額淨值以1億9000萬元計算,扣除原告蔡大元前已自共有財產借支之8000萬元,尚應給付原告蔡大元分產現金1億1000萬元。
被告蔡大森隨即基於上開協議,指示原告蔡泗龍書寫計算書(以下簡稱系爭計算書),繼而依系爭計算書之計算,由原告蔡大元與蔡陳春、被告蔡大森、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於86年3月21日訂立原告蔡大元分產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
而如附表1編號1、2(重劃前為4筆土地,詳附表1所示)及附表2編號2所示之3筆土地,為兩造之父蔡謀江生前所購買並以被告高林阿珠、蔡大森等人之名義登記;
如附表2編號1及附表3所示之2筆土地,為被告蔡大森以管理或處分系爭共有財產所得購買,分別登記被告蔡大森及林壽卿名義,以上附表1、2、3所示5筆土地,均列於前述「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附表㈠、㈡之土地清冊中(編號33、34、37、38、40、104、114),為原告與被告蔡大森及蔡陳春享有共有財產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土地。
二、被告蔡大森身為共有權之財產管理人,於90年以後未經其餘共有財產權利人之同意,私自將附表1編號1、2原登記被告高林阿珠名義之2筆土地,於93年6月9日虛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
嗣先於95年4月10日以其自己及其配偶蔡黃雪蘭、其子蔡朝啟、蔡甲辰等人名義設立森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森大公司),被告蔡大森為森大公司負責人;
再於95年4月17以森大公司、被告蔡大森之配偶蔡黃雪蘭、其子蔡甲辰、蔡朝啟、蔡永豐及蔡黃雪蘭之妹黃雪鴻等人為股東設立被告摩樺建設開發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樺公司),再隨即分別於附表1、2、3所示之95年4月、5月、8月間,將系爭如附表1、2、3所示之5筆土地(附表1之土地重劃登記前共為7筆土地),虛立買賣契約辦理登記至被告摩樺公司名下。
被告等人間就如附表1、2、3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被告等人間為了配合被告蔡大森謀奪系爭共有財產之不法行為,被告等人就如附表1、2、3所示5筆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法均屬無效。
三、今被告等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核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法均屬無效,已如前述;
而被告蔡大森、高林阿珠、林壽卿等人僅為如附表1、2、3所示5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為該5筆土地享有共有權利之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蔡大森、高林阿珠、林壽卿等人,請求依其權利比例移轉登記上述5筆土地之權利,且原告對於被告蔡大森基於系爭共有財產管理之委任關係,亦享有上述移轉登記請求權,惟如附表1、2、3所示5筆土地既巳通謀虛偽移轉登記至被告摩樺公司名下,被告蔡大森、林壽卿本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被告蔡大森、摩樺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原狀,因被告蔡大森、林壽卿怠於行使該請求塗銷買賣登記之權利,則原告等人為保全其等共有之權剎,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蔡大森、林壽卿行使此一塗銷買賣登記之權利。
同理,就被告高林阿珠及被告蔡大森買賣及移轉登記如附表1編號1、2所示2筆土地部分,原告亦得代位被告高林阿珠訴請塗銷該2筆地之移轉登記。
四、如附表1、2、3所示土地回復登記被告蔡大森、高林阿珠及林壽卿名義後,原告同亦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各請求被告蔡大森、高林阿珠及林壽卿,將如附表1、2、3所示5筆土地,按原告每人享之前述權利比例(蔡丁生106/6 16;
蔡泗龍90/616;
蔡煥桂90/616;
蔡大元10/616;
蔡瑞鳳10/616;
蔡玲瓏10/616;
蔡淑芬10/616),移轉登記與原告。
五、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蔡大森與被告摩樺公司間,及被告蔡大森與被告高林阿珠間,就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三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如附表1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欄所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摩樺公司及被告蔡大森應將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三,經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如附表1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欄所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林阿珠所有。
(三)被告高林阿珠應於回復前項所有權登記後,將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18予原告蔡丁生;
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270予原告蔡泗龍;
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270予原告蔡煥桂;
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0予原告蔡大元;
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0予原告蔡瑞鳳;
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0予原告蔡玲瓏;
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0予原告蔡淑芬。
(四)確認被告蔡大森與被告摩樺公司間,就附表2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及附表2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35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如附表2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欄所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五)被告摩樺公司應將附表2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附表2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35經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如附表2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欄所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大森所有。
(六)被告蔡大森應於回復前項所有權登記後,將如附表2所示編號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106予原告蔡丁生;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90予原告蔡泗龍;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90予原告蔡煥桂;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10予原告蔡大元;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10予原告蔡瑞鳳;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10予原告蔡玲瓏;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10予原告蔡淑芬。
另被告蔡大森應於回復前項所有權登記後,將如附表2所示編號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71予原告蔡丁生;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15予原告蔡泗龍;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15予原告蔡煥桂;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5予原告蔡大元;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5予原告蔡瑞鳳;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5予原告蔡玲瓏;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5予原告蔡淑芬。
(七)確認被告林壽卿與被告摩樺公司間,就附表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如附表3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欄所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八)被告摩樺公司應將附表3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經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如附表3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欄所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壽卿所有。
(九)被告林壽卿應於回復前項所有權登記後,將如附表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106予原告蔡丁生;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90予原告蔡泗龍;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90予原告蔡煥桂;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10予原告蔡大元;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10予原告蔡瑞鳳;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10予原告蔡玲瓏;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10予原告蔡淑芬。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蔡大森雖辯稱系爭計算書上無其簽名而否認其真正,並稱其未指示原告蔡泗龍書寫該計算書云云,惟查:1、系爭計算書係被告蔡大森於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清償分擔額事件中主動具狀提出影本,並於事後該案開庭時復提出正本供法院核對。
且被告蔡大森既為蔡陳春等9人之共有財產管理人,若非蔡陳春等9人協議並依被告蔡大森之指示書寫,原告蔡泗龍何以書寫該計算書?被告蔡大森為何持有該計算書之正本?且該計算書之內容與被告蔡大森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吻合,均足見被告蔡大森於本件臨訟否認系爭計算書真正以及指示原告蔡泗龍書寫系爭計算書之事實,均無可採。
2、被告蔡大森雖提出鈞院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言詞辯論筆錄(參被告蔡大森103年1月21日民事答辯四狀所附被證5)否認此情,稱系爭土地清冊為本件原告蔡大元為了多分財產而自行製作云云,惟該被證5之另案筆錄載明蔡大元於另案證稱:「(問:土地資料是如何取得?)這些資料原放在我母親房間,因我要分家,要去將資料拿出來交給鑑價公司,沒有資料部分即外縣市部分如斗南就問被告(即蔡大森),他告訴我。」
,足見依被告蔡大森所提上開筆錄,反可證明系爭土地清冊確由被告蔡大森協助原告蔡大元製作,且相關土地資料係存放於蔡陳春房間或由蔡大森提供,系爭土地清冊所載土地,確有所憑。
如清冊存有若干錯誤,當屬存放蔡陳春房間之資料於製作系爭土地清冊時已有變更,或被告蔡大森提供之資料有誤所致。
依附表1所示編號1之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於97年6月13日重劃前為西屯段674、674-10地號,即為系爭土地清冊附表㈠編號34、37所列之土地;
附表1所示編號2之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97年6月13日重劃前為西屯段674-11、674-4地號,即為系爭土地清冊附表㈠編號38、40所列之土地;
附表2所示編號1之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即為系爭土地清冊附表㈠編號33所列之土地;
附表2所示編號2之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即為系爭土地清冊附表㈡編號114所列之土地;
附表3所示之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即為系爭土地清冊附表㈡編號104所列之土地。
是上開土地清冊附表㈠、㈡所列編號33、34、37、38、40、104、114之系爭5筆土地(按:編號34、37、38、40之4筆土地重劃後整編為2筆土地),明列原告、被告蔡大森及蔡陳春共9人為「實際所有權人」,其「信託登記名義人」分別為「森」(即被告蔡大森)、蔡綉葉、高林阿珠、林壽卿等人,而系爭土地清冊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並將上開土地列入估價。
又倘系爭土地清冊非作為估算系爭計算書及系爭協議書所載蔡陳春等9人享有共有權利不動產價額之依據(扣除登記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部分),則試問系爭計算書及系爭協議書所載所有財產「估價折現為15億元正」及蔡大元應得部分「淨值為1億9000萬元整」是如何估算出來?3、另查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即本件原告蔡瑞鳳與被告蔡大森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案清償債務訴訟),該案第一審法院曾傳喚蔡大元到庭作證,當時蔡大元以證人身分於96年12月24日期日提出陳報狀檢附系爭土地清冊附表㈠、㈡,並陳明:「奉鈞院諭示,檢送附表㈠、㈡蔡謀江(即陳報人與兩造父親)所遺留之不動產財產清冊,供鈞院參酌。
附表㈠、㈡之清冊,兄弟均各有一份。
86年3月21日所訂立之協議書,是我與母親及兄弟所訂立分家應得之財產淨值。
所以,計算之財產,係以當時在我與母親及兄弟名下之財產來作分家之金額,並不包含姊妹(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名下之財產。
..」。
該案被告蔡大森並於前案清償債務訴訟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提出97年2月20日答辯㈤狀,自認:「..觀之證人蔡大元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即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公產之清冊)..該等土地均作為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分配財產淨值之標的至明…」;
嗣被告蔡大森又於前案清償債務訴訟審理中提出97年2月25日答辯㈥狀,檢附系爭土地清冊包含「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自認:「..蔡大元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0號..蔡大森被訴竊佔刑事案件96年10月8日作證時,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㈠、㈡),乃系爭協議書計算公產之完整清冊..」,而上開被告蔡大森於另案所自認之系爭土地清冊附表㈠、㈡並已將本件系爭5筆土地列入,載明蔡陳春等9人為實際所有權人,被告高林阿珠、蔡大森、林壽卿等人則為「信託登記名義人」,則本件系爭5筆土地,為蔡陳春等9人享有權利之共有財產,已為被告蔡大森於另案確定判決訴訟中所自認之事實。
4、前案清償債務訴訟第一審即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確定判決,基於前述原告蔡大元於該案所提之系爭土地清冊(包含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及被告蔡大森於該案所自認之事實,暨其他卷證及該案兩造之辯論,認定:「惟依證人蔡大元證述..;
另證人蔡泗龍證述..;
並參酌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蔡大元有提出其父親蔡謀江生前所留119筆不動產之清冊(均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及其中部分不動產之評估報告(卷附不動產清冊及評估報告總覽參照),以作為析分家產計算之依據等情..蔡大元分得之1億1000萬元,本來即是在析分其父親蔡謀江所留之財產,故以蔡謀江所留財產之收益(如白雪舞廳收入)或變賣土地所得之價金支付,即屬當然。
惟因蔡謀江所留財產數量龐大,且其中絕大多數土地係借子女或他人名義登記,無法逕以繼承之法律關係處理,故蔡謀江之繼承人即以類如『公產』之方式集中管理該等財產,並由身為長子之被告為該公產之管理人。」
;
其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確定判決認定:「參以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人僅有蔡陳春(兩造之母)、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兄弟,被上訴人及其妹蔡淑芬、蔡玲瓏等三人不包括在內,亦即兩造之父蔡謀江死亡後所留財產(即家族財產),被上訴人及其妹蔡淑芬、蔡玲瓏等三人並無法分得。
故證人蔡大元、蔡泗龍、蔡煥桂證稱其母表示登記在女兒名下之不動產就給女兒,不算入公產,即非無據,且符常情。」
。
依上述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86年3月間原告蔡大元分產時,蔡陳春等9人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於不動產部分係以系爭土地清冊附表㈠、㈡所列不動產扣除登記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三人部分為估價,由蔡陳春、被告蔡大森、原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享有系爭共有財產權,而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所述系爭土地清冊之附表㈠、㈡並已將附表1、2、3所示5筆土地列入,載明蔡陳春等9人為實際所有權人,被告高林阿珠、蔡大森、林壽卿等人則為「信託登記名義人」,則系爭5筆土地,為蔡陳春等9人享有權利之共有財產,亦為上揭另案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之事實。
5、另依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及被告蔡大森間之損害賠償事件,該案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土地清冊扣除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部分為蔡陳春等9人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
又依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被告蔡大森與原告間清償分擔額事件判決理由亦認系爭土地清冊可採,且認為蔡大元本身並非兩造家族共有財產之管理人,在客觀上若無蔡大森協助提供資料,自不可能知悉多達119筆土地之地號、地目、面積、登記名義人及取得原因與日期等,即使在事隔14年後之今日,蔡大森認為該土地清冊記載之119筆土地內容錯誤頗多,亦得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向該案反訴原告等人報告後逐一更正或剔除,尚不得以該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筆土地為兩造共有財產為由全盤否認,而規避其應負之(系爭土地清冊)報告義務,蔡大森確有擅自處分應屬兩造共有財產而故予隱匿之情事。
益見被告蔡大森若不向家族共有財產其餘共有人為報告,其餘共有人恐將無從知悉家族共有財產之範圍、取得情形及現況;
復依鈞院101年度重訴第52號原告及被告蔡大森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土地清冊所載編號7、8、9、28、29、30、31、32等八筆土地為蔡陳春等9人享有之共有財產;
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理由亦採認系爭土地清冊,認定該案所涉系爭土地清冊編號1、10、41三筆土地為蔡陳春等9人享有權利之共有財產。
益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清冊所載之系爭5筆土地,於原告蔡大元分產前為蔡陳春等9人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符合真實而可採信。
6、原告及被告蔡大森間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理由,既已基於前述原告蔡大元於該案所提及被告蔡大森於該案所自認之系爭土地清冊,暨其他卷證及該案兩造之辯論,認定86年3月間原告蔡大元分產時,兩造及蔡陳春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於不動產部分係以系爭土地清冊附表㈠、㈡所列不動產扣除登記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三人部分為估價,由蔡陳春、被告蔡大森、原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享有系爭共有財產權,於本件訴訟中判斷系爭5筆土地是否屬原告及被告蔡大森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之爭點時,亦應為相同之認定,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況系爭5筆土地屬原告及被告蔡大森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之事實,尚有原告蔡大元於另案提出及被告蔡大森於另案自認之系爭土地清冊、另案鈞院數件民事判決理由可證,原告主張此項事實,自屬符合真實而可採信。
7、依上所述,系爭土地清冊既然確為於系爭計算書書寫前及系爭協議書簽訂前,按存放於蔡陳春房間及被告蔡大森提供之土地資料製作,作為估算系爭計算書及系爭協議書所載蔡陳春等9人享有共有權利不動產價額之依據(扣除登記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部分),而有相當之真實性,則縱使系爭計算書書寫時或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未將系爭土地清冊附於系爭計算書或系爭協議書之後,亦不影響上述蔡陳春等9人間確有按系爭土地清冊、系爭計算書及系爭協議書為協議之事實。
(二)依原告所提證物及證人吳錦源、劉鵬祥、林壽卿、高林阿珠到庭就有關系爭5筆土地之證述內容,均足證系爭5筆土地為原告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並借用被告高林阿珠、蔡大森及林壽卿之名義登記。
(三)關於蔡謀江死亡後所遺之財產,由被告蔡大森管理,有下列證據可證: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57號該案被告蔡大森偽造文書案件(按:該案已判決被告蔡大森有罪確定)偵查時所提辯護狀稱:「..而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後,所留財產均由長子即被告管理」,及該案第二審時所提準備狀稱:「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後,所留財產均由長子即被告管理…被告既係公產管理人並保管名義人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章,就所管理之公產,自已獲得名義人之概括授權…」。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該案被告蔡大森偽造文書案件,其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於該案審判時辯稱:「..過去蔡家家產是由被告蔡大森來管理,告訴人都信任蔡大森管理家產之行為,這表示他們兄弟都有授權蔡(委)任蔡大森管理家產的權限..」。
3、被告蔡大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起訴狀自承:「..經鈞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為審理後認定:蔡大森為兩造之父蔡謀江死亡後所留財產(即家族公產)之管理人,該公產所有人..係緣於蔡大森身為公產管理人地位所生之責任..」,並經該案判決於反訴判決理由中認定:「反訴被告在本院96年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確定..即以家族公產管理人身分提起本訴向其餘公產所有人即反訴原告求償,請求給付各應分擔之清償額,則反訴被告在提起反訴(按:應為本訴)時,即已自承其具有『家族公產管理人』身分甚明…詎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在本訴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就公產管理情形為報告之答辯,甚至進而提起本件反訴時,卻改口否認其為家族公產管理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故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為本院所不採。」
無訛。
4、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確定判決認定:「惟因蔡謀江所留財產數量龐大,且其中絕大多數土地係借子女或他人名義登記,無法逕以繼承之法律關係處理,故蔡謀江之繼承人即以類如『公產』之方式集中管理該等財產,並由身為長子之被告為該公產之管理人。」
。
(四)原告就系爭5筆土地對於借名登記人即被告高林阿珠、蔡大森及林壽卿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被告之抗辯無理由。
(五)另有關系爭土地清冊附表㈡之編號73至101號之土庫段土地出賣價金,原告與被告蔡大森間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已認定:「..是依上開證據,尚難認為黃清輝確有10%出資,尚難認為黃清輝確有10%出資之事實。
至於被告以何種原因,指示蔡適禮於80年起製作黃清輝持有10%出資之文書,並於出售合資38筆土庫段土地時由黃清輝參與決議,進而分配出售土庫段土地之價金,乃被告與黃清輝2人間之關係。
然尚難以上開緣由,推論黃清輝確有出資10%之事實。
被告持有合資38筆土庫段土地45%之權利比例,此又係來自系爭共有財產,則原告主張系爭共有財產占有合資38筆土庫段土地之出資比例45%,自屬有據。」
。
而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970號黃清輝偽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謂:「..則被告黃清輝以證人身分於系爭民事訴訟作證時,因時間經過難免發生佐證資料不足或記憶模糊情事,實難憑此即認被告黃清輝主觀上係故意反於其所知所聞,而為不實之證述。」
,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非認定黃清輝有出資10%購買上述土庫段土地。
是被告主張102年偵字第8970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黃清輝確有出資10%購買上述土庫段土地之事實云云,不足採信。
況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已詳為調查認定,黃清輝無論有無出資10%,均為其與蔡大森間之關係,不影響原告及被告蔡大森於上述土庫段土地出賣價金享有之權利比例為45%之事實;
再者,原告及被告蔡大森於上述土庫段土地出賣價金享有之權利比例,無論為原告該案所主張之45%或被告蔡大森於該案主張之35%,亦不影響該土庫段土地出賣價金係屬原告及被告蔡大森享有共有權利財產之事實。
被告蔡大森據此否認系爭土地清冊內容之真正,自無足採。
(六)另系爭土地清冊表㈠編號41之東山段105地號土地(下稱東山段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蔡大森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被告蔡大森雖有管理權,惟並無處分權,蔡大森未經當時之其餘共有權利人即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之同意,擅自於90年8月間,將前揭土地全部舖上柏油,並在土地上搭建以H型鋼為樑柱,而以烤漆浪板為頂棚之涼棚四排、電機室、雜物間各一間及水塔一座等,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並自行出租收益,未將收益分配予其他共有財產權利人,蔡大森之行為已超過其管理人之管理權限,始遭原告蔡泗龍及蔡煥桂提出竊佔告訴及民事拆屋還地之訴訟,此無礙於東山段土地為原告等人享有共有權利財產之事實。
該竊佔案之二審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96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理由並認定:「..上開土地係告訴人(按:即本件被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與被告(按:即蔡大森)之父親生前以告訴人及被告等人名義所買。
且蔡煥桂、蔡泗龍應負擔的地價稅均由被告以個人資金墊支;
蔡煥桂未反對由被告管理父親遺產,被告之妹蔡瑞鳳亦稱蔡大森因身為蔡氏家族長子,故其為家族財產之實際管理者等語..」,足見該東山段土地為原告等人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經審酌上述事證後,亦認定被告蔡大森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而認該東山段土地為原告等人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
(七)又查原告等人享有共有權利之白雪大舞廳,其負責人於95年間由被告蔡大森變更為原告蔡泗龍後,因蔡大森不願辦理移交等一切事務,導致白雪大舞廳幾無資金可維持運作,為籌措白雪大舞廳之謍運資金,原告蔡泗龍、蔡煥桂於95年6月26日,以系爭土地清冊附表㈠編號13及編號41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李文騫借貸2000萬元供白雪大舞廳營運所需,此為保存共有事業白雪大舞廳之行為,尚難據此認為該系爭土地清冊附表㈠編號13及編號41之土地非屬原告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
承上,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其依據有二:其一為蔡謀江亡故後,由蔡陳春等9人協議繼續借用被借名人即被告高林阿珠、蔡大森之名義登記(附表1及附表2編號2土地)【另案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就系爭土地清冊編號7、8、9土地於蔡謀江亡故後辦理繼承登記為蔡大森部分,亦同此認定】,或以共有財產購置土地時借用被借名人即被告蔡大森及林壽卿之名義登記(附表2編號1及附表3土地);
其二為基於蔡謀江繼承人之地位主張被借名人即被告高林阿珠、蔡大森(附表1及附表2編號2土地),依民法第551條規定對於原告等蔡謀江之繼承人有繼續處理被借名事務之義務。
原告上開借名約定之成立或繼續處理之主張,均屬保存系爭5筆土地之行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本得由各共有權利人單獨為之。
退步而言,縱屬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亦得單獨為之。
被告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開借名契約須經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包括大房、二房、三房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始能有效成立云云,顯有誤會而無足採信。
(八)關於被告摩樺公司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4四份、取款及存款憑條影本各12張,只能證明被告摩樺公司有匯入資金至被告蔡大森、林壽卿帳戶之事實,顯不足以證明其匯入之原因關係為買賣關係。
(九)另因原告蔡瑞鳳與蔡大森間前因清償債務事件(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涉訟,原告蔡瑞鳳為保全債權實施假扣押或實施假執行,均係正當權利行使,且在法律實務運作,債權人也只能就登記在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查封扣押或假執行,方能保全。
至於該扣押或假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與他人享有共有權利財產?或共有人間內部如何求償等問題,均非實施保全或假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應審究之前提,從而,蔡瑞鳳為保全債權而對登記在蔡大森名下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假執行之程序,乃係正當權利行使,本無礙系爭5筆土地為兩造享有分別共有權利財產之歸屬,更無從據此作為推翻系爭5筆土地非兩造享有共有權利之理由,至為灼然。
(十)有關蔡謀江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部份,茲述如下:1、蔡謀江死亡,其繼承人雖有15位,惟蔡謀江之15位全體繼承人,就蔡謀江之全部遺產,透過蔡陳春等9人之居中聯繫協調,由二房子女蔡貝琪等3人及三房子女蔡祐吉等3人簽立書據予蔡陳春等9人之方式為遺產分割之協議,由蔡陳春等9人補償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部分動產及不動產後,其餘蔡謀江之遺產全部由蔡陳春等9人取得。
準此,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既已就蔡謀江之全部遺產分別為分割之合意,蔡謀江繼承人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已歸於消滅,蔡陳春等9人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取得之財產已成為按個人應繼分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
雖上開2份書據並非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形式分別簽立,惟蔡謀江之配偶、大房二房子女、三房子女等全體繼承人間,既已透過蔡陳春等9人之聯繫,同意按上述蔡陳春等9人補償二房及三房子女後,由蔡陳春等9人取得其餘全部遺產之方式分割遺產,上開2份書據自應認為具有分割蔡謀江遺產之效力。
2、次查,上述2份書據之遺產分割協議僅在消滅蔡謀江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使其繼承人取得繼承之各個財產,故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物權契約,並無修正前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之適用。
3、前揭76年2、3月間二份書據,既已分別數次敘明係針對蔡謀江之「全部遺產」、「亡蔡謀江先生遺產」為協議,並表明「蔡陳春女士等九人應自行繳納負責一切遺產稅捐及全部費用」,且上開二份書據協議成立並由蔡陳春等9人按該二份書據補償二房子女及三房子女後,二房及三房子女迄今無任何異議,而蔡陳春等9人補償二房、三房子女之動產、不動產未見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內,足見蔡謀江之遺產非僅限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記載者,嗣蔡陳春等9人並據以於86年間製作系爭土地清冊、書寫卷附計算書及簽定系爭協議書。
4、嗣二房子女蔡貝琪等3人簽立前述收據予蔡陳春等9人後,確實已收到該收據所示之支票及取得臺中市○○區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且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早在76年2月20日;
三房子女蔡祐吉等3人簽立前述收據予蔡陳春等9人後,亦已收到該收據所示之支票及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其上1621建號即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且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早在76年3月25日。
據此亦足以證明,蔡謀江之15位繼承人確實係以二房、三房子女簽立收據予大房蔡陳春等9人之方式為遺產分割之協議。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蔡大森部分:
(一)蔡謀江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於75年3月3日書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協議分割蔡謀江之遺產,並各自取得該契約書所載蔡謀江之遺產,依該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內容,並無蔡謀江有財產而以他人之名義登記,亦無原告與蔡陳春及被告蔡大森間有暫不分配遺產之記載。
(二)被告均否認原告對系爭5筆土地享有任何財產權利,則原告就前提事實自應先舉證證明之,否則,不但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更無給付之請求權。
今原告既主張兩造所共有之權利為移轉登記請求權,惟移轉登記請求權屬債權之一種,原告就其所主張共有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究竟係於何時、本於何項債之關係而發生,請求權之標的內容為何等情,均未加以說明並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為兩造享有共有財產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土地,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實於法有違而屬無理由。
況依系爭5筆土地之登記情形,其中附表1編號1、2所示福星段109、112地號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10,原即登記被告高林阿珠所有;
附表2編號2之惠來厝段16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100,原係登記訴外人黃竹旺所有;
附表2編號1所示之文正段30-37地號土地,係被告蔡大森於蔡謀江75年1月10日死亡後之75年7月21日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
附表3所示文正段34-32土地,於76年5月20日因買賣而登記為被告林壽卿所有。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附表1編號1、2及附表2編號2所示之三筆土地均為蔡謀江生前出資購置並分別借用被告高林阿珠、訴外人黃竹旺之名義登記,亦未舉證證明附表2編號1及附表3所示二筆土地,係被告蔡大森以管理或處分原告所謂之兩造共有財產之所得,再另外投資及購買之財產,則原告所為主張均屬無據。
(三)被告蔡大森與原告蔡丁生、蔡泗瀧、蔡煥桂及母親蔡陳春等5人,於86年3月間係因原告蔡大元個人在外積欠相當多之債務,常有債權人上門討債,為免影響被告蔡大森與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兄弟合夥經營白雪大舞廳之營運,甚至危及家族成員之生命安全,始在兩造母親蔡陳春之主導下,由其與蔡大森、蔡丁生、蔡泗瀧、蔡煥桂等5人共同湊錢給原告蔡大元還債,並要求蔡大元此後不得再向母親或兄弟要錢,經蔡大元允諾,該5人始於86年3月21日與蔡大元前往蔡壽男律師處簽訂系爭協議書。
故系爭協議書僅為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瀧、蔡煥桂等5人與蔡大元之間債權債務之約定,並不發生任何物權變動之效力。
而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與蔡大元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雖就其財產為粗略之計算,即依系爭計算書所載內容,算出蔡陳春等同意給付蔡大元之款項為1億1000萬元,再加上蔡大元先前已取得之8000萬元,合計1億9000萬元。
又系爭協議書係由蔡壽男律師製作,當時無人提出所謂的共有財產清冊或財產估價報告資料作為協議書之附件,亦未約定財產由何人管理,是系爭計算書及系爭協議書既均未載明具體之資產名稱、數量、金額等財產明細,系爭協議書亦無財產清冊或財產估價報告等資料作為附件,則原告據系爭計算書及系爭協議書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享有共有財產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土地及被告蔡大森對該土地有管理權,實非可採。
(四)原告提出證物3「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其中附表㈠載有72筆土地明細,附表㈡則載有47筆土地明細,原告依此主張上開附表㈠及附表㈡共119筆為兩造共有之家族財產云云;
並據此為原告就附表1、附表2及附表3所示之土地享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之主張,惟查:1、關於系爭土地清冊(即原告證物3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一紙及附表㈠、㈡之119筆土地清冊以及證物4之同一份土地清冊)係原告蔡大元於86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自行製作,並由蔡大元委託估價師黃墩煌就其中部分之土地進行估價,此由該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載明「委託人蔡大元」、「評估日期86年3月13日」等情可證。
故系爭土地清冊確係原告蔡大元自行製作,與被告蔡大森無涉。
又原告蔡大元為增加自己可取得之款項,自會擴大評估之財產標的,此由原告蔡大元將非系爭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所有,甚至與兩造均無關(如編號14至16、19、21至26、39、102、103、119之林乾燦部分)或實際上不存在(如編號17、18、27、96、115)之土地均列入可知。
況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當事人沒有提出財產清冊或財產估價報告,也沒有提任何財產資料作為協議書之附件,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清冊既未經系爭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確認,更未列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自不得據以認定事實。
又上開不動產評估報告既將系爭土地清冊中有關原告蔡瑞鳳、蔡淑芬名下不動產列入估價,後原告竟又主張該二人名下之不動產非屬兩造享有共有財產權之土地,顯相矛盾。
故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當事人(即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並未承認系爭土地清冊所載內容之真正,已屬至明。
2、又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清償分擔額事件審理時,原告在審判長諭知下,曾於103年4月8日提出系爭土地清冊附表㈠共72筆土地異動情形資料,供該案之法院審酌,而自該異動情形之資料觀之,不難發現該附㈠之72筆土地,甚中編號27為「無此地號」之土地;
編號13、14、15、16、17、18、19共7筆土地之所有人在該土地清冊中係登記陳盧玉燕為所有人,但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所有權人則分別登記為蔡泗龍、蔡大元、白添勳、陳惠蟾、至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吳玉燕所有;
編號35、36共2筆土地於77年10月13日經徵收後已為台中市政府所有;
編號23共1筆土地於75年4月23日已登記為張清波取得;
編號11共1筆土地於86年3月21日之協議書簽訂時係屬徐林金鑾、高林阿珠、林壽卿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
編號12、20共2筆土地於86年3月21日之協議書簽訂時,係屬陳盧玉燕所有;
編號24、25共2筆土於86年3月21日之協議書簽訂時為蔡黃雪蘭所有,應有部分為3分之1;
編號22、26共2筆土地則有重複編號之情形;
另編號53、54共2筆土地係經法院認定為被告蔡大森單獨所有而以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蔡大森,從而,原告以該錯誤百出之土地清冊附表㈠、㈡之記載,作為渠等為系爭5筆土地享有共有財產權之依據,顯有不當而無可採。
3、附表㈡所示47筆土地,其中有關臺中市西區土庫段土地黃清輝是否有10%出資之爭議,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細調查後,認定黃清輝確有出資10%之事實,有102年度偵字第89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準此,原告主張附表㈡所示之47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之財產云云,並無可採。
4、被告蔡瑞鳳前以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對附表㈠、㈡所示被告名義之土地施以強制執行,有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7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可稽。
果被告名義之土地為兩造共有之財產,原告蔡瑞鳳豈有對自己之財產施以強制執行之理?另原告蔡瑞鳳以假執行為執行名義對附表㈠編號12、10、21三筆為被告名義之土地實施強制執行,現由均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06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此事實足以證明被告名義之土地並非兩造共有之財產,否則,原告蔡瑞鳳豈非對自己之財產亦施以強制執行?5、又依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將附表㈠編號41東山段10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蔡煥桂等共有人,可證明並非附表㈠所示之72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之財產。
另依鈞院96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竊佔附表㈠編號41東山段105地號土地之犯行,亦足證明並非附表㈠所示之72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之財產。
原告蔡泗龍、蔡煥桂2人曾以附表㈠編號41東山段10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進而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李文騫,證明並非附表㈠所示之72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之財產。
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之三審確定判決,亦認定附表㈠編號54斗南鎮中興段694地號登記在黃金村名義之土地,及編號55斗南鎮中興段695地號登記在黃金村名義之土地,均為被告所有應有部份6分之5之土地,證明並非附表㈠所示之72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之財產。
6、「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附表㈠所示72筆土地及附表㈡所示47筆土地是否為兩造共有之財產,實有疑義,自應由原告就每一筆土地確為兩造共有之事實,逐筆盡舉證責任,以符舉證責任之規定。
原告雖提出卷內有利其主張之判決作為其舉證之方法,但原告所提出之判決均未就附表㈠及附表㈡所示之土地究係何人所有之事實,詳予調查並逐筆認定,顯有重大缺失,自不能於本案中再賦予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之效果,並進而賦予免除原告應盡之舉證責任。
(五)另依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確定判決所述,法院係以原告彼此相互作證而為不利被告蔡大森之判決,然於本件訴訟,原告均為當事人,是就其所主張有利之事實,既為被告蔡大森所否認,自不得據前開判決以解免原告之舉證責任。
又關於鈞院所為兩造另案判決即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101年度訴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現均在二審審理中而尚未確定,各該判決更未認定本件5筆土地為兩造享有共有財產權之土地,故原告所為相反之主張,均非可採。
況查被告蔡大森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主張系爭土地清冊中編號53、54、55所示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000號、695號、1022號等三筆土地,係被告蔡大森與訴外人黃金村於6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即蔡大森出資比例5/6,黃金村出資比例1/6),因當時土地登記法令限制,須以自耕農身分登記為農地之所有人,且不能登記為共有,乃借用黃金村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黃金村於96年2月11日死亡,而請求黃金村之繼承人即該案被告林美津、黃智麟、黃冠傑、黃佩晶、黃佩珊等人將上開三筆土地於96年9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並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三筆土地之每一筆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5,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蔡大森所有。
本件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於該案參加訴訟,與該案被告共同主張該三筆土地為蔡謀江出資所購買,並登記在黃金村名下,並提出上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系爭土地清冊為證。
該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該三筆土地確為蔡大森與黃金村共同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黃金村名下,並非本件兩造之父親蔡謀江所購買,且認定原告蔡大元提供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系爭土地清冊,並未經其他應為繼承之人簽章確認,自難僅憑該三筆土地經編列於土地清冊內,即認定為蔡謀江之遺產等情,進而為被告蔡大森勝訴之判決並確定。
而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既為上開事件之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自不得主張該判決為不當。
故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系爭土地清冊是否得據以認定其上所列不動產為蔡謀江之遺產乙事,業經該案兩造及參加人作詳細之攻防及法院之認定,於本件自具爭點效,法院不得再作相反之認定。
(六)依附表1「土地登記情形」欄之記載,訴外人蔡黃雪蘭為該附表1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0分之4,其縱將該土地出租與他人,亦與被告高林阿珠或蔡大森無涉,詎原告竟以蔡黃雪蘭有將該土地出租之事實而認該土地由被告蔡大森管理,更屬無據。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20、28登記謄本之記載,附表2編號1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均由被告蔡大森於75年7月21日因法院之拍賣而取得所有權,而蔡謀江早於75年1月10日死亡,此為原告所是認,故原告在未提出事證以證明此係被告蔡大森以管理或處分共有財產所得款項以支付價金之情形下,即認蔡大森取得該房地之價金來自共有財產,已屬無據。
況縱認原告主張屬實,亦屬被告蔡大森於75年7月21日以共有財產為自己購買房地而產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而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不得反據以主張該房地係共有財產之化身而由原告及蔡大森保持共有關係。
又原告既自認白雪大舞廳自75年1月10日蔡謀江死亡後即由被告蔡大森管理,至95年間始改由原告蔡泗龍管理,且該舞廳係由原告蔡泗龍、蔡煥桂、蔡丁生及被告蔡大森四人合夥經營,則被告蔡大森為維護白雪大舞廳之利益而使管線經過自己之房屋,並無任何背離常情之處,不得僅因白雪大舞廳之管線有經過蔡大森之房屋,即認該房屋及其基地屬於共有財產。
況白雪大舞廳既由原告蔡泗龍、蔡煥桂、蔡丁生及被告蔡大森四人合夥經營,與其他原告無涉,則原告僅憑白雪大舞廳之管線經過被告蔡大森之房屋,而認其基地屬全部原告與被告蔡大森共有,其主張之不可採,自屬至明。
又另原告先於起訴狀附表3中自認被告摩樺公司因95年4月21日之買賣,而於95年5月2日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卻於102年9月14日之準備(二)狀中,復主張土地於95年11月間始移轉與被告摩樺公司,已前後矛盾。
又被告摩樺公司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曾以貨櫃或鐵捲門阻止白雪大舞廳之經營者蔡泗龍使用附表3土地,此亦為原告所是認;
而原告於當時未曾主張附表3土地係其共有,更未據以訴請被告摩樺公司或蔡大森排除所駕設之貨櫃或鐵捲門,此為原告所不爭,則此與所有人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常態事實不符,
(七)原告所舉證人吳錦源雖於103年2月27日在鈞院證稱:伊老闆蔡謀江曾經借用蔡慶男的太太以及高林阿珠的名義買土地,蔡陳春曾叫蔡泗龍匯錢給高林阿珠云云;
證人惟吳錦源同時證稱:高林阿珠是蔡陳春弟弟的太太,蔡謀江有借用別人名義買土地的事情,不是伊親眼看到,是聽別人說的,高林阿珠有無得到什麼好處,伊之前不清楚,後來和蔡陳春閒聊時蔡陳春有說要拿一些錢給蔡陳春娘家,因高林阿珠是蔡陳春的娘家,所以匯錢給高林阿珠等語,故證人吳錦源所證蔡謀江曾經借用被告高林阿珠的名義買土地等情,屬傳聞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蔡陳春指示原告蔡泗龍匯錢給被告高林阿珠一事,亦與本件土地無關。
況證人吳錦源於103年4月8日在鈞院另證稱:原證29至33照片所示房子之土地是蔡大森去法院或銀行標來的,土地買賣的時侯伊並不在場,資金從哪裡來的,伊不知道;
原證34照片所示土地買賣時,伊沒有在場;
原證35至原證37-2照片所示土地是何人所有,伊不清楚,詳細的買賣過程、資金來源等,伊都不清楚等語,是原告所舉證人吳錦源自不足以證明附表1編號1、2及附表2編號2所示之三筆土地均為蔡謀江生前出資購置並分別借用被告高林阿珠、訴外人黃竹旺之名義登記,亦不足以證明附表2編號1及附表3所示二筆土地,係被告蔡大森以管理或處分原告所謂之兩造享有共有財產權之所得,再另外投資及購買之財產。
又原告所舉證人劉鵬祥於102年2月27日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起訴狀附表2編號1及附表3所示文正段30-37、34-32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為主張之真正。
況被告蔡大森之前既為白雪大舞廳之負責人,則被告蔡大森提供自已所有土地供其所經營之白雪大舞廳使用,乃屬常情,自不得以此為由,即認上開二筆土地確如原告所主張為兩造及其母親享有共有財產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土地。
另鈞院所傳證人陳貴子及陳金圓之證述,陳貴子及子女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陳金圓及其子女、蔡祐吉、蔡祐文、蔡敏惠,以及莊淑美等人均不知蔡謀江除了遺產分割契約書以外之財產外,是否還有其他財產,蔡慶南更不知蔡謀江之遺產有多少,亦不知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是否有協議分割遺產或幫忙居中協調。
故原告主張附表1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附表2編號2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蔡謀江所留遺產且經蔡謀江全體繼承人於76年2、3月間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由大房蔡陳春等9人取得上開土地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八)原告所稱被告間就上開附表1、2、3所示5筆土地所生買賣關係,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
惟原告就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並無舉證以證明之,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摩樺公司部分:
(一)被告蔡大森將原告附表1編號1、2所示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10(即福星段109、1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10)、附表2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即文正段30-37地號土地)及附表2編號2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100(即惠來厝段16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100),分別於95年4月26日、95年8月1日及95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摩樺公司所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真實,自屬有效;
另被告林壽卿將原告附表3所示系爭土地(即文正段34-32地號土地),於95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摩樺公司所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屬真實有效。
(二)又被告摩樺公司係依法設立之公司,以森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大森、蔡甲辰、蔡朝啟及蔡黃雪蘭等人為股東,並無違法之處。
且被告摩樺公司一直處於正常營運中,原告指稱被告公司未實際營業,並不實在。
又「不動產買賣」係被告摩樺公司所營事業之一,則被告摩樺公司依法買受系爭五筆土地,自屬正常之舉,則原告質疑被告公司有何必要買受如此多筆土地?實屬誤會。
再者,被告摩樺公司之資本額雖僅有2500萬元,惟公司之資本額僅係營運資金來源之一小部分而已,關於公司之營運資金來源,係屬自由化,除可向金融機關融資外,亦可向股東或他人借貸,並不受限制。
是原告以被告公司之資本額僅2500萬元,質疑有何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自屬誤解。
另原告雖提出系爭計算書、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之土地清冊、蔡大元民事陳報狀及其附表之土地清冊、共同被告蔡大森答辯狀、民事準備書狀、律師函、各審民事判決、起訴狀、辯護狀及審判筆錄等文書為證。
惟查上開文書充其量僅能証明原告與共同被告蔡大森等兄弟姊妹之內部間確有財產上之紛爭而已。
惟無一能證明被告摩樺公司與被告蔡大森及林壽卿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上開文書均屬原告與另一被告蔡大森等兄弟姐妹間有關糾紛之文書,依法並無拘束第三人之被告公司之效力,故上開文書均難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高林阿珠及林壽卿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存在;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與被告蔡大森及林壽卿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足證原告與被告公司等人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原告自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三)關於被告摩樺公司向被告蔡大森買受⑴系爭坐落福星段109及112地號應有部分各3/10;
⑵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建地全部;
⑶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田地應有部分35/100。
另向被告林壽卿買受系爭坐落⑷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建地全部,約定價金及支付情形說明如下:①摩樺公司買受上述⑴部分之土地,私契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176萬1850元,摩樺公司已付1000萬元,尚欠1176萬1850元未付。
②摩樺公司買受上述⑵部分之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及同段31-7、40-8地號土地,私契約定之買賣價金為685萬4890元,摩樺公司已付520萬元,尚欠165萬4890元未付。
③摩樺公司買受上述⑶部分之土地,私契約定之買賣價金為650萬4960元,摩樺公司已付240萬元,尚欠410萬4960元未付。
④摩樺公司買受上述⑷部分土地,私契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422萬元,摩樺公司已付1610萬元,尚欠812萬元未付。
⑤以上事實有公契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存入憑條影本為證,足證上述不動產之買賣均為真實。
(四)被告摩樺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不但訂立公契,亦有訂立私契,有關私契已交付為被告公司記帳之會計師作為記帳之憑。
又查現今土地市價與公告現值,已相差不多,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已較公告現值為高。
況買賣價金之高低,係取決於買賣雙方契約之自由,除出賣人有詐害債權之情事,得依法訴請撤銷外,尚難僅以價格較低,即指為虛偽買賣而無效。
再者,按公司法並無禁止公司購買不動產之價額,不得超過其資本額之規定。
是原告以被告公司之資本額僅2500萬元,卻連續購買超過其資本額數倍以上之土地,即認係虛偽買賣云云,自屬無據。
另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雖尚有部分價金未付,但雙方已合意轉為借貸,並無違反交易常情。
至於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後究竟欲作何種用途,係被告公司之自由,非原告所能干涉。
又查附表2編號1之土地及地上物,係為訴外人白雪大舞廳所無權占有,被告公司容後當另案訴訟處理。
(五)關於被告蔡大森於95年5月23日匯入800萬元至被告公司之帳戶內,固屬實在,惟該款項係因被告公司當時向教育部標得承租該部經管之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國有財產土地,須繳納履約保證金515萬4240元及一年份租金257萬7120元,合計773萬1360元,而向被告公司之股東即被告蔡大森商借800萬元支應。
被告公司除已將此項借貸相關文件送請當時為被告公司記帳之會計師作為記帳之憑證外,並有教育部函、收款收據、定期存款存單及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為證。
(六)另關於本件附表1、2、3所示土地之使用狀況,茲說明如下:①福星段109及112地號土地於重劃後現仍一片空地,並未使用。
②文正段30-37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所經營之白雪舞廳無權占用中。
③惠來厝段1615-1地號土地,現在進行市地重劃中,並未使用。
④文正段34-32地號土地,現由被告摩樺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壽卿部分:
(一)被告林壽卿否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3所示系爭土地係被告蔡大森以管理或處分與原告共有財產所得購買,而借用被告林壽卿之名義登記云云。
且原告就被告蔡大森究係何時何地如何管理或處分與原告何筆共有財產?所得若干?如何轉作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款?出資若干?如何訂立買賣契約?何時何地如何與被告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又被告林壽卿將上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摩樺公司所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俱為真實,自屬有效。
(二)原告雖提出系爭計算書、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之土地清冊、蔡大元民事陳報狀及其附表之土地清冊、共同被告蔡大森答辯狀、民事準備書狀、律師函、各審民事判決、起訴狀、辯護狀及審判筆錄等文書為證。
惟查上開文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蔡大森等兄弟姊妹之內部間確有財產上之紛爭而已。
惟無一能證明系爭土地係以原告之共有財產出資購買,而與被告林壽卿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更無法證明被告林壽卿與被告摩樺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上開文書均屬原告與另一被告蔡大森等兄弟姐妹間有關糾紛之文書,依法並無拘束第三人之被告林壽卿之效力,故上開文書均難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高林阿珠部分:
(一)被告高林阿珠否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1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10,係蔡謀江生前出資購買而借用被告高林阿珠之名義登記云云。
且原告就其父蔡謀江生前究竟如何出資購買?出資若干?如何訂立買賣契約?何時何地如何與被告高林阿珠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又被告將上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蔡大森所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俱為真實,自屬有效。
原告主張被告高林阿珠與被告蔡大森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既為被告高林阿珠所否認,依上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臆測之詞,空言主張,亦無可採。
(二)原告雖提出系爭計算書、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之土地清冊、蔡大元民事陳報狀及其附表之土地清冊、共同被告蔡大森答辯狀、民事準備書狀、律師函、各審民事判決、起訴狀、辯護狀及審判筆錄等文書為證。
惟查上開文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蔡大森等兄弟姊妹之內部間確有財產上之紛爭而已。
無一能證明被告高林阿珠與其父蔡謀江生前確有借名關係之存在,更無法證明被告高林阿珠與被告蔡大森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上開文書均屬原告與被告蔡大森等兄弟姐妹間有關糾紛之文書,依法並無拘束第三人之被告高林阿珠之效力,故上開文書均難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關於原告所稱其母蔡陳春曾於86年間交付被告高林阿珠500萬元作為西屯段土地(即附表1所示土地)之人頭費云云,被告高林阿珠否認之。
至於被告高林阿珠設於台中市○○地區○○○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6 年7月14日曾匯入380萬元,固屬實在,惟該款項係被告高林阿珠與原告之母蔡陳春間之私人金錢往來,與原告所稱之所謂借名登記契約無關。
(四)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之父蔡謀江生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被告蔡大森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退而言之,原告上開主張縱令屬實,惟原告之父蔡謀江係於75年1月10日死亡,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原告於其父蔡謀江死亡時已可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卻遲至今,始提起本訴請求,其請求權亦早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爰提出時效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蔡大森與原告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之父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共15人(配偶蔡陳春、子女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曾簽訂如「被告蔡大森102年6月28日所提出被證1所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
二、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三人於76年2月18日有書立如原告102年7月29日民事準備狀所附之原證25之1所示之收據予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
三、蔡祐吉、蔡敏惠、蔡祐三人於76年3月1日有書立如原告102年7月29日民事準備狀所附之原證25之2所示之收據予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
四、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泗龍等人曾於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2所示之協議書上簽名。
五、被告蔡大森與原告七人之母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大森及原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
六、兩造就原告起訴主張如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附表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附表2(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附表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所示土地之重測前後地號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均不爭執。
七、被告高林阿珠與被告蔡大森就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於93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大森;
被告蔡大森於95年4月26以買賣為原因,就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摩樺公司。
八、被告蔡大森於95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摩樺公司。
九、被告蔡大森於95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摩樺公司。
十、被告林壽卿於95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3所示之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段00 000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摩樺公司。
、兩造對他造所提出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如附表1所示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為蔡謀江生前借名登記予被告高林阿珠;
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為被告蔡大森以蔡謀江生前所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蔡大森之名下;
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分之三十五),為蔡謀江生前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黃竹旺之名下,再轉登記於蔡大森之名下;
如附表3所示之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為被告蔡大森以蔡謀江生前所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林壽卿之名下:
(一)原告主張其7人與被告蔡大森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父蔡謀江生前所購置之財產,除以其本人名義登記外,另有大量之不動產以親友之名義登記。
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共有15位,針對蔡謀江上開實質上之龐大遺產,於76年2、3月間,以透過蔡陳春等人協議之方式,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二、三房子女共6人並於76年2、3月間,簽立聲明書據予蔡陳春等9人,表示「聲明拋棄亡蔡謀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由蔡陳春女士等九人補償給付於立收據人等之動產及不動產」。
亦即,蔡謀江之15位全體繼承人,於76年2、3月間,已協議分割遺產,由二房蔡貝琪等3人及三房蔡祐吉等3人取得上開聲明書所載之動產及不動產,其餘蔡謀江遺產由大房蔡陳春等9人取得,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當時由大房蔡陳春及子女共9人按其應繼分應取得分別共有之財產部分,因當時蔡陳春、蔡大森及被上訴人等9人,均協議約定(決定)暫不分配共有財產,仍保持由其9人共有,並協議由長子蔡大森負責管理上開共有財產,僅辦理形式上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
嗣該9人之共有財產,於86年間,因被上訴人蔡大元要求分產,蔡陳春、蔡大森及被上訴人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另協議,並經被上訴人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同意,扣除原登記在3名女兒名下之不動產歸女兒3人所有,及其三人另各取得現金壹仟伍佰萬元外,其餘部分均屬蔡陳春、蔡大森及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等6人取得並共有之財產(以下稱系爭共有財產)。
嗣再由其6人協議,以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即蔡大森主導估算作價,指示被上訴人蔡泗龍書寫計算書,估算系爭共有財產折現為15億元,共分為92股,長子蔡大森應持有股份加計其管理系爭共有財產之報酬合計為35股(其中5股由蔡大森指定分配給其子蔡朝啟)、次子蔡大元持有15股、參子蔡丁生持有12股、蔡陳春及蔡泗龍、蔡煥桂各持有10股,並計算確定蔡大元所有之15股財產等於現金1億1000萬元,再由擔任財產管理人之被告蔡大森,陸續自系爭共有財產支付1億1000萬元予蔡大元,蔡大元將其應得部分之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權利(15/92股)讓與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蔡大森等人承受。
在原告蔡大元分家後,蔡家之共有財產由被告蔡大森、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兩造母親蔡陳春等5人享有共有權利,且該5人共有持分之比例(因5人均承受蔡大元15股權利,全部股數92股-15股=77股),變更為蔡大森35/7 7股、蔡丁生12/77股、蔡泗龍10/77、蔡煥桂10/77股及蔡陳春10/77股。
嗣至95年8月間,蔡陳春死亡後,蔡陳春之遺產即其擁有之共有財產權利(10/77股),復由其子女即被告蔡大森及原告共同繼承,並由兩造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取得蔡陳春之遺產(含系爭共有財產上之權利)每人各1/8(即10/77股權利之1/8);
而本件系爭5筆土地,乃為蔡陳春、被告蔡大森及原告等人上開協議約定為共有財產(保有共有權利財產)中之其中5筆土地等事實,並提出二、三房子女共6人簽立之聲明書2份、86年3月間之計算書、86年3月21日之協議書及被告蔡大森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參卷二之原證25之1、25之2、原證1、原證2、被告蔡大森所提出之之被證1)。
被告則否認系爭5筆土地係原告與被告蔡大森享有分別共有權利之財產及由被告蔡大森任共有財產之管理人,經查:1、如附表1、2、3所示之5筆土地,其重劃前之原有地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詳如附表1、2、3所示;
又上開5筆土地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如附表1、2、3備註欄所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附卷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674-1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同段674-4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觀諸被告蔡大森與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於86年3月21日簽訂之協議書(即原證2),其內容記載:「立協議書人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以下簡稱甲方)、蔡大元(以下簡稱乙方),茲因財產權讓與事項,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左:第壹條:『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乙方應得之部分其淨值為1億9000萬元整。
第貳條:乙方願將所有應得部分之財產以1億9000萬元之價格讓與甲方取得,而甲方亦同意承受之。
第叁條:前條價款扣除乙方前向甲方之借款8000萬元,甲方尚應連帶給付乙方1億1000萬元整,其付款方法如左:1.86年6月21日給付2750萬元。
2.86年9月21日給付2750萬元。
3.86年12月21日給付2750萬元。
4.87年3月21日給付2750萬元。
第肆條:乙方應於86年9月底前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公司股權(美國之房地除外)移轉登記給甲方或其指定人,所需稅費由甲方負擔。」
,上開協議書上之蔡陳春、被告蔡大森、蔡泗龍、蔡大元之簽名,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蔡丁生、蔡煥桂亦不爭執其真正。
另原告蔡大元亦依該協議書取得1億9000萬元之事實,復為原告與被告蔡大森所未爭執,按原告蔡大元自承依議書取得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所為之對待給付,其就協議書所載之權益,將會失去,此對原告蔡大元屬重大不利益事項,如非事實,原告蔡大元當不致於無故承認簽訂協議書之事實,致己遭重大損失。
況被告蔡大森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04號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見該事件案第一審卷一第147頁)亦不爭執上開協議書之真正,足認系爭協議書確為蔡陳春、被告蔡大森、原告蔡丁生、原告蔡泗龍及原告蔡煥桂、被告蔡大元合意所立無誤,被告蔡大森事後以該協議書未經原告蔡丁生、原告蔡煥桂簽名,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而由上開協議書約定條款第壹條載明「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足見被告蔡大森與蔡陳春、原告蔡丁生、原告蔡泗龍、原告蔡煥桂、原告蔡大元於86年3月21日簽訂協議書時,渠等確實有包括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所組成之共有財產無訛。
3、上開協議書簽立時,用以計算原告蔡大元分配財產淨值之清冊,係指『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之土地清冊』」。
而此土地清冊,係被告蔡大元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告蔡瑞鳳與被告蔡大森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以下簡稱前案清償債務訴訟)所提出,其之真正,並為被告蔡大森於該案訴訟中所承認【按:被告蔡大森於該案清償債務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提出97年2月20日答辯㈤狀,自認:「..觀之證人蔡大元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即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公產之清冊)..該等土地均作為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分配財產淨值之標的至明..」,又於97年2月25日提出答辯㈥狀並檢附系爭土地清冊(包含「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且於該答辯(六)狀自認:「..蔡大元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0號..蔡大森被訴竊佔刑事案件96年10月8日作證時,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㈠、㈡),乃系爭協議書計算公產之完整清冊..」(參原證5、6】。
而本件系爭5筆土地,正是列於上開清冊之附表㈠編號33、34、37、38、40、104、114號之土地(34、37、38、404筆土地重劃後合併為2筆)。
又該附表上更載明:「實際所有權人」為蔡陳春、蔡大森及原告等9人,「信託登記名義人」為登記之名義人(見原證3),亦足見原告與被告蔡大森及蔡陳春9人有共有財產約定之事實(至於該約定得否拘束其他繼承人部分,後敘),則本件列於系爭土地清冊附表㈠編號33、34、37、38、40、104、114號之土地,屬原告與被告蔡大森及蔡陳春9人有約定共有之事實,應非無據。
4、依原告蔡泗龍書寫之上開計算書,其內容為:「1.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証券及營利事業等,估價折現為15億元正,扣除銀行貸款壹億捌仟萬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壹億伍仟萬,扣除每人捌仟萬,餘額共計陸億肆仟伍佰萬。
2.個人持分部分:全數共92份(股)蔡陳春:10股、蔡大森:30股、蔡大元:15股、蔡丁生:12股、蔡泗龍:10股、蔡煥桂:10股、蔡朝啟:5股、蔡瑞鳳:1500萬元、蔡玲瓏:1500萬元、蔡淑芬:1500萬元。
3.蔡大元之15股等於現金壹億壹仟萬元正,分3個月乙期,共計4期付清,及美國SHERWOOD.RD.NO:2325,房屋及土地所有權。」
(見原證1),上開計算書之真正,為被告蔡大森於另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事件所是認(見原證7被告蔡大森於該事件所提出之民事準備㈣狀影本)。
而觀其計算方式及內容,已顯示將當時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營利事業等,均認為被告蔡大森與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之共有財產為之計算。
是其等有該約定共有財產之事實亦明。
再審諸:⑴被告蔡大森於以往歷次刑事訴訟中,均自認有系爭共有財產存在,亦承認其為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
說明如下:①被告蔡大森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偽造文書案件之100年7月13日辯論庭,其選任辯護人已明白表示:「..過去蔡家家產是由上訴人蔡大森來管理,告訴人都信任蔡大森管理家產之行為..」等語為辯,有審判筆錄可查(參原證17)。
②被告蔡大森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57號偽造文書一案中,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狀載稱:「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後,所留財產均由長子即被告蔡大森管理」等語,而該辯護狀亦有被告蔡大森親筆簽名確認無訛(參原證16)。
⑵被告蔡大森於先前相關民事訴訟判決,法院亦為相同認定,說明如下:①本院96年重訴字第100號(參證1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二審判決(參原證11)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5號(參原證12)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指蔡大森為兩造父親蔡謀江死亡後所留財產(即家族公產)之管理人,該公產所有人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語。
②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蔡大森在本訴起訴時即引用系爭協議書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理由謂『蔡大森為兩造之父蔡謀江死亡後所留財產(即家族公產)之管理人,該公產所有人為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等語(見原證15)。
⑶證人即被告林壽卿到庭結證稱:「..我與兩造是堂兄弟。
我們的祖母是相同的,只是不同姓。
..(令尊與蔡謀江是同母不同父親的兄弟?)答:對。
..(提示起訴狀附表3,你曾經是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全部》?提示)答:蔡大森個人出錢買的,我只是借名給他登記而已。
(所以該土地不是你出錢買的?)答:不是。
(蔡大森有無告訴你,為何要借用你的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答:因為我們是兄弟,大家互相信任,他說要借用我的名義,我就借給他。
..(蔡大森有無告訴你,購買該土地的錢是從哪裡來的?)答:我與蔡大森去代書那邊,蔡大森把錢拿給簽約的對方。
(蔡大森購買該土地之後,用你的名義登記,都是蔡大森在使用嗎?)答:我不知道。
(蔡大森借用你的名義購買該土地,後來是否有向你討回?)答:沒有。
經過他的同意,他就直接賣給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賣多少錢,我不知道。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匯款到我的帳戶,再由蔡大森到我的帳戶去領出來。
(你三信商銀000000 0號帳戶都是給蔡大森使用嗎?)答:都是我在使用。
(摩樺公司的錢是匯款到這個帳戶嗎?)答:很久了,我忘記了。
(摩樺公司購買該土地用了多少金額,你是否清楚?)答:我都不知道,是經過蔡大森同意,賣給摩樺公司,然後匯款入我的帳戶,蔡大森再到我的帳戶領出來,(改稱)是我領給蔡大森的。
..(該土地的買賣,你沒有收到酬勞或金錢,也沒有參與,只是簽名而已?)答:對。
都是蔡大森去接洽的。
(該土地購買來之後,都是白雪大舞廳使用嗎?)答:有當作加油站、停車場,我有去看過。
(提示原證35、36照片,你說的被借名登記的土地,是不是照片所示的土地?提示)答:我印象中有做加油站使用,但是不是這個土地,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
(該土地是不是就是在白雪大舞廳附近?)答:對。
(原告表示該土地是蔡謀江過世之後,蔡大森用遺產去購買的,借名登記在你的名下?)答:不是。
據我所知,蔡謀江有自己的事業,兩造也有各自的事業。
(是否知道蔡大森購買該土地資金的來源?)答:我不知道。
..(摩樺公司與蔡大森有何關係?)答:我知道。
摩樺公司的老闆是蔡大森的兒子。
(摩樺公司登記的地址是不是你的住所?)答:是的。
(為何你的住家可以登記為摩樺公司的地址?摩樺公司有無聘用人員在該地經營?)答:蔡大森有時會到我的住家來做一點事情。
(除了蔡大森外,他太太或是他兒子是否也會去你住家辦理公司的事情?)答:也有。
但是辦什麼事情,我不清楚。
..(蔡大元是否曾經去找你說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的事情?)答:有。
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
..(有無說這個土地要登記回來給他們兄弟?)答:太久了,忘記了。
..(是否知道購買系爭土地的時候,蔡大森當時從事什麼行業?)答:經營白雪大舞廳。
..(你剛剛說蔡大森當時是經營白雪大舞廳,當時他有無經營其他事業?)答:我不知道。
..(你剛剛說蔡大元來找你說土地的事情,這是在你知道有訴訟之後還是之前的事情?)答:他們有糾紛之後,蔡大元就來找我了。
..(蔡大元來找你談該土地的目的是什麼?)答:就是來找我,我知道他們兄弟之間有糾紛,蔡大元就是跟我說這個土地的事情而已。
..詳細內容我忘記了。
..因為當時該土地有提供給白雪大舞廳做停車場。
當時說很多,內容我忘記了。」
等語(詳參本院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被告林壽卿上開證述內,其確為附表3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係被告蔡大森請伊擔任登記人頭,審諸系爭如附表3所示之土地,被告蔡大森於76年5月20日即委託被告林壽卿擔任登記人頭,該情事除非被告蔡大森告知,否則蔡大元、蔡泗龍等人豈能知悉借名登記之事,原告蔡大元主張如附表3所示之土地係因被告蔡大森之告知才列入土地清冊以供計算,應屬真實。
5、參諸以上各情以觀,原告主張蔡謀江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有關蔡陳春、原告及被告蔡大森等人確有協議約定暫不分配該共有財產,仍保持共有,並協議由長子蔡大森負責管理,至86年間,因原告蔡大元要求分產,再由上述蔡陳春與被告蔡大森、原告蔡丁生、原告蔡泗龍、原告蔡煥桂、原告蔡大元6人協議共有,並由蔡大森負責管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①被告蔡大森辯稱:蔡謀江死亡後全部遺產已分割完畢;
附表1編號1、2及附表2編號2所示之三筆土地均非蔡謀江生前出資購置並分別借用被告高林阿珠、訴外人黃竹旺之名義登記,附表2編號1及附表3所示二筆土地,亦非被告蔡大森以管理或處分原告所謂之兩造共有財產之所得,再另外投資及購買之財產;
而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與蔡大元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僅就其財產為粗略之計算,並同意給付蔡大元之款項為1億1000萬元,計算書被告蔡大森並未簽名,再加上蔡大元先前已取得之8000萬元,合計1億9000萬元,又系爭協議書係由蔡壽男律師製作,當時無人提出所謂的共有財產清冊或財產估價報告資料作為協議書之附件,亦未約定財產由何人管理;
且原告主張之財產清冊有諸多錯誤,且有部分記載為法院判認為錯誤,自不得為原告有利之依據;
況縱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情事,於蔡謀江死亡後,蔡謀江之二房、三房繼承人復未與登記名義人成立新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
②被告摩樺公司辯稱:其與被告蔡大森就如附表1編號1、2號、附表2編號1、2號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與被告林壽卿就如附表3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真實有效云云。
③被告林壽卿辯稱:其與被告摩樺公司就如附表3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真實有效,況縱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情事,於蔡謀江死亡後,其與蔡謀江之二房、三房繼承人復未成立新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
④被告高林阿珠辯稱:其與被告蔡大森就如附表1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真實有效;
況縱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情事,於蔡謀江死亡後,其與蔡謀江之二房、三房繼承人復未成立新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
經查:1、被告蔡大森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被證1)僅就登記蔡謀江名義之遺產,形式上辦理蔡謀江遺產繼承登記之契約書,非就蔡謀江全部遺產為之,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按被告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抗辯稱:蔡謀江過世後,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包含配偶蔡陳春及原告及被告蔡大森;
二房子女;
三房子女)公同共有,全體繼承人於75年3月3日曾就蔡謀江遺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蔡謀江遺產云云。
惟查:⑴原告蔡玲瓏主張其於74年3月1日出境後,直至75年11月4日始入境,有原告所提出之入出境證明書1份(參原證物43),在卷可憑,原告蔡玲瓏於75年3月3日時不在國內,故被證1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自不可能於75年3月3日完成簽訂。
再者,依上開訴外人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簽立予蔡陳春等9人之2份書據(參原告25之1、25之2)所載「俟亡蔡謀江先生遺產登記送出地政事務所收件時,本不動產之買賣登記始應一併送出收件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是實」、「俟亡蔡謀江先生遺產登記送出地政事務所收件時,本不動產之買賣登記始應一併送出收件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是實」,以及被證1遺產分割契約書第1頁所蓋戳印,係於78年2月3日始送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等情觀之,可知被證1遺產分割契約書僅為就蔡謀江名下財產送件辦理繼承登記之文件,該契約書末頁之日期雖記載75年3月3日,惟實際上是在78年2月3日以該被證1遺產分割契約書送件登記前,在訴外人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簽立予蔡陳春等9人之2份書據後,始由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完成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簽名,該遺產分割契約書完成簽訂之時間當在上開76年2、3月間2份書據簽立時間之後無誤。
⑵又如蔡謀江過世後,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包含配偶蔡陳春及原告及被告蔡大森;
二房子女;
三房子女)公同共有,全體繼承人於75年3月3日曾就蔡謀江遺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蔡謀江遺產完畢,則蔡陳春與原告及被告蔡大森等人何需再於76年2月18日、76年3月1日給付財產予訴外人蔡貝琪等6人,要求該等分立收據,對蔡陳春與原告及被告蔡大森等人表示拋棄繼承權利,不再對蔡謀江遺產主張繼承權利?⑶再者,如蔡謀江過世後其遺產確已分割完畢,被告蔡大森與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何需於86年3月21日與原告蔡大元簽訂之協議書(即原證2),應原告蔡大元之要求給付其應得繼承財產利益1億9000萬元?且依前述計算書及協議書記載,蔡謀江過世後其遺產價值約為15億元,被告提出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被證1)其載財產何有15億元之多?⑷基上,足認被告蔡大森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被證1)僅就登記蔡謀江名義之遺產,形式上辦理蔡謀江遺產繼承登記之契約書,並非就蔡謀江全部遺產為之,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被告蔡大森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
2、關於被繼承人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蔡謀江所遺之財產,由被告蔡大森管理,且被告蔡大森與蔡陳春、及原告蔡丁生、原告蔡泗龍、原告蔡煥桂等人於86年3月21日應原告蔡大元之要求計算其主張應得遺產利益,計價給付1億9000萬元予蔡大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蔡大森雖辯稱系爭計算書、土地清冊上無其簽名而否認其真正,並稱其未指示原告蔡泗龍書寫該計算書,且土地清冊多有錯誤云云,惟查:⑴系爭計算書係被告蔡大森於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清償分擔額事件中主動具狀提出影本,並於事後該案開庭時復提出正本供法院核對,有被告蔡大森另案(即本院99年度18號民事事件99年11月23日所提出之民事備㈡狀、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錄(參證物54、55)在卷可憑。
顯見被告蔡大森就原告蔡泗龍所書寫之計算書,承認且加以使用,且該計算書之內容與被告蔡大森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吻合,足見被告蔡大森於本件臨訟否認系爭計算書真正,實無可採。
⑵被告蔡大森雖提出鈞院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言詞辯論筆錄(參被告蔡大森103年1月21日民事答辯四狀所附被證5)辯稱系爭土地清冊為本件原告蔡大元為了多分財產而自行製作云云,惟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蔡大元並非當事人,而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依被證5之筆錄載明蔡大元於該案證稱:「(問:土地資料是如何取得?)這些資料原放在我母親房間,因我要分家,要去將資料拿出來交給鑑價公司,沒有資料部分即外縣市部分如斗南就問被告(即蔡大森),他告訴我。」
,足見依被告蔡大森所提上開筆錄,反可證明系爭土地清冊確由被告蔡大森協助原告蔡大元製作,且相關土地資料係存放於蔡陳春房間或由蔡大森提供,系爭土地清冊所載土地,確有所憑,否則被告蔡大森豈會加以引用。
⑶被告蔡大森雖另辯稱系爭土地清冊內容存有諸多錯誤云云,惟卷附之系爭土地清冊既為蔡大元按存放蔡陳春房間或蔡大森提供之土地資料所製作,原告蔡大元於96年間即已作證述明,且該等清冊成後,亦提供予被告蔡大森,經被告蔡大森同意以該清冊作為基礎,就原告蔡大元主張遺產利益粗估數額後,經被告蔡大森與蔡陳春、原告蔡泗龍、原告蔡煥桂等人同意後給付1億9000萬元予原告蔡大元,該清冊既於作成後提供予被告蔡大森核對參考,豈會是原告蔡大元虛偽製作?是其中若存有若干錯誤,當屬存放蔡陳春房間之資料於製作系爭土地清冊時已有變更,或所引之資料有誤所致,尚難遽以論斷其錯誤係原告蔡大元有意多分財產而擅自杜撰。
又審諸系爭土地清冊所載絕大部分均與86年3月間製作當時之土地登記情形相符(按系爭土地清冊所載本件系爭5筆土地於86年3月間之登記情形均屬正確,參證物56-1之編號33、34、37、38、40及證物56-2之編號104、114),甚且包含登記非蔡謀江繼承人之第三人名義者亦屬無誤,如附表3所示之土地確係借用被告林壽卿擔任登記名義人一節,亦如前述,難以系爭土地清冊偶有錯誤之情形,即認系爭土地清冊記載之內容係屬不實。
再參諸如附表1所示編號1之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於97年6月13日重劃前為西屯段674、674-10地號,即為系爭土地清冊附表㈠編號34、37所列之土地;
附表1所示編號2之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97年6月13日重劃前為西屯段674-11、674-4地號,即為系爭土地清冊附表㈠編號38、40所列之土地;
附表2所示編號1之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即為系爭土地清冊附表㈠編號33所列之土地;
附表2所示編號2之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即為系爭土地清冊附表㈡編號114所列之土地;
附表3所示之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即為系爭土地清冊附表㈡編號104所列之土地。
是上開土地清冊附表㈠、㈡所列編號33、34、37、38、40、104、114之系爭5筆土地(按:編號34、37、38、40之4筆土地重劃後整編為2筆土地),明列原告、被告蔡大森及蔡陳春共9人為「實際所有權人」,其「信託登記名義人」分別為「森」(即被告蔡大森)、蔡綉葉、高林阿珠、林壽卿等人,而系爭土地清冊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並將上開土地列入估價,且被告蔡大森於他案既已引用該等證據,基於禁反言原則,在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等記載係屬錯誤或偽造之情事下,尚難以被告蔡大森片面之詞,即認土地清冊有關於附表1、2、3所示之土地之記載係屬錯誤而不得引用。
是被告蔡大森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3、被告蔡大森又辯稱:況原告蔡泗瀧、蔡煥桂二人已於95年6月26日以其所有另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清冊附表㈠編號13及編號41土地持分)為訴外人李文鶱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權,該土地若屬原告與被告蔡大森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蔡泗瀧、蔡煥桂二人又何能如此?故依其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亦可證明其在本件之主張不實在云云。
惟原告蔡泗瀧、蔡煥桂二人將上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訴外人李文鶱設定抵押權乙節,姑不論原告所稱:此係因兩造共有財產之白雪大舞廳之負責人變更為蔡泗龍後,原負責人即被告蔡大森不願辦理相關移交手續,致幾無資金可維持正常運作,二人為籌措營運資金,乃向第三人借款2000萬元且須設定抵押。
是該設定抵押借款之行為,本係為經營共有財產營利事業之必要舉措等語,是否屬實,縱原告蔡泗瀧、蔡煥桂有違反原告與被告蔡大森間之約定,亦係其2人是否違反其間共有財產協議約定之問題,尚難以此遽認土地清冊所載內容全部不實,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
4、被告蔡大森又辯稱:原告蔡瑞鳳前以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對附表㈠、㈡所示被告蔡大森名義之土地施以強制執行,足以證明被告蔡大森名義之土地並非兩造共有之財產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原告蔡瑞鳳前因與被告蔡大森間清償債務事件(96重訴100號)涉訟,蔡瑞鳳為保全債權乃實施假扣押,且在法律上債權人也只能就登記在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查封扣押,方能保全。
至於該扣押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與他人享有共有權利財產?或共有人間內部如何求償等問題,均非實施保全程序之債權人應事先審究之事項等語。
衡之保全程序實務運作,原告此項所稱,尚屬可信。
從而,原告蔡瑞鳳於95年間為保全債權而對登記在被告蔡大森名下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行為,並無礙系爭5筆土地為系爭共有財產之歸屬,亦難據此作為推翻系爭5筆土地為系爭共有財產之理由。
5、被告蔡大森復辯稱:原告蔡煥桂、蔡泗龍前於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24號案,係主張被告蔡大森無管理附表編號3所示東山段105號土地之權責,竟占有該土地,而認被告蔡大森有竊佔情事,被告蔡大森並因之受有罪之判決,且由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且依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命被告蔡大森應將附表㈠編號41東山段10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蔡煥桂等共有人,茲原告竟主張該如該土地由被告蔡大森管理,違反禁反言之原則,可證明並非附表㈠所示之72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之財產云云。
然,原告主張:上開東山段土地為系爭共有財產,被告蔡大森雖有管理權,惟該土地原本長期閒置未使用,被告蔡大森未經當時之其餘共有權利人即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之同意,擅自於90年8月間,將前揭土地全部舖上柏油,並在土地上搭建以H型鋼為樑柱,而以烤漆浪板為頂棚之涼棚四排、電機室、雜物間各一間及水塔一座,並自行出租收益,未將收益分配予其他共有財產權利人,被告蔡大森前述行為已超過其管理人之管理權限,始遭原告蔡泗龍及蔡煥桂提出竊佔告訴。
又該竊佔案之二審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參卷附原證58)理由係認定:「..上開土地係告訴人(按:即本件被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與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蔡大森)之父親生前以告訴人及上訴人等人名義所買。
且蔡煥桂、蔡泗龍應負擔的地價稅均由上訴人以個人資金墊支;
蔡煥桂未反對由上訴人管理父親遺產,上訴人之妹蔡瑞鳳亦稱蔡大森因身為蔡氏家族長子,故其為家族財產之實際管理者等語..」,其最終認定之事實與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相符;
該刑事判決係因認為上述事實仍不能作為該案上訴人即蔡大森有利之證據,而為被告蔡大森有罪之認定,並非認為被告蔡大森無任何管理權,被告蔡大森搭蓋鐵皮建物收租而未交共有財產權利人,顯非為公之管理行為,已逾越其受託之任務,該當竊佔並無違誤,亦難以被告蔡大森於另案竊佔受有罪判決,即謂原告於本件主張如附表1、2、3所示之土地為系爭共有財產及被告蔡大森為系爭共有財產管理人之事實不可採等語。
且按「所謂爭點效理論係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生,除判決理由之判斷須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該爭點尚須已經前訴訟為充分辯論,並經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後,對於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當事人方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上開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拆屋還地事件,其原告為蔡煥桂、蔡泗龍及蔡丁生3人;
本件原告則為原告7人。
其當事人已非同一,且其爭點訴訟資料亦不盡相同,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說明,尚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問題。
是原告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4人並非該竊佔案之告訴人,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3人於該案之主張,並不能拘束原告蔡大元等4人,且該刑事判決之認定,亦無以拘束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而本件依前述1至4點理由,已足為如附表1、2、3所示系爭土地為系爭共有財產及被告蔡大森為共有財產管理人之認定。
被告蔡大森上開所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6、被告蔡大森又辯稱:又依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將附表㈠編號41東山段10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蔡煥桂等共有人,可證明並非附表㈠所示之72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之財產云云。
惟按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3人係以前述被告蔡大森越權擅自於東山段土地興建建物並出租收益之行為,本於其3人亦為登記所有權名義人而訴請被告蔡大森拆屋還地,並不影響上述東山段土地為系爭共有財產及被告蔡大森為系爭共有財產管理人之事實。
7、除原告所提證物外,依下列證人吳錦源、劉鵬祥、高林阿珠及林壽卿有關系爭5筆土地之證述內容,足證系爭5筆土地為原告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並借用被告高林阿珠、蔡大森及林壽卿之名義登記,說明如下:①除證人即被告林壽卿之證詞已如前述外,證人吳錦源、劉鵬祥、高林阿珠等人之證述如下:⑴證人吳錦源到庭結證稱:「(提示原證29至33照片,是否知道這是哪個地址?提示)答:這是白雪大舞廳的廁所,目前地址是中央街80號。
(是否知道這個房子所在的土地是何人購買的?)答:土地是白雪大舞廳他們兄弟的。
這個房子、土地是去蔡大森去法院或是銀行標來的。
..(該土地有無登記給何人?)答:以前電力使用是用蔡大森的名字,至於登記給何人,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白雪大舞廳在使用的。
..(你是否知道購買該土地的錢是從哪裡來的?)答:聽蔡大森說是他去標的,公司買的,至於買的資金從哪裡來的,我不知道。
(你的印象中,該土地買來之後,就是白雪大舞廳在使用?)答:是的,到現在還在使用中。
(提示編號34照片,這個土地是否有印象?提示)答:這是河南路、市政路口的土地,應該是修理場的隔壁。
(為何會知道這個地點?)答:這個土地是蔡謀江生前購買的。
至於是向何人購買的,我不知道,以多少錢購買,我也不知道。
..(所以土地登記在何人名下,你是否知道?)答:我不知道。
..(這個土地購買來之後,如何使用,是否瞭解?)答:就給附近的農民種植稻子。
..種植到重劃的時候。
(你為何會熟悉這個土地?)答:因為以前蔡謀江常常帶我去看,他就是告訴我說哪個土地是我們的,從哪裡到哪裡,指給我看。
(提示編號35、36、37、37-1、37-2照片,這個土地是在哪裡?提示)答:這是光大街的廟旁邊的土地。
(為何對這個土地有印象?)答:這是在白雪大舞廳的後面。
(是否知道這個土地是何人的?)答:這個土地本來是白雪大舞廳在使用的,至於何人所有,我不清楚。
(所以該土地何人去購買的,你是否知道?)答:蔡大森去買的,公司去買的。
..(那為何知道是公司去買的?)答:因為以前是一個老兵去看顧停車場的。
..(購買的資金是從哪裡來的?)答:我也不知道。
我聽說是公司買的。
至於詳細的買賣過程、資金來源等我都不清楚。
(該土地現在還是白雪大舞廳在使用嗎?)答:沒有。
95年10月左右就沒有了,因為蔡大森說該土地是他所有,把土地圍起來,不讓舞廳使用了。
(該土地被圍起來之前,白雪大舞廳都是用來做什麼?)答:停車場。
之前還有做過加油站。
(剛剛說做過加油站、停車場的土地,你說聽說是公司買的,是聽何人說的?)答:蔡大森說的。
(他有無說用何人名義購買的?)答:沒有。
做加油站的時候,是林壽卿、陳慶和兩人去申請的。
(林壽卿與蔡大森是何關係?)答:是堂兄弟。
(你剛剛說蔡大森說是公司買的,是什麼意思?)答:就是指他們兄弟。
就是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
(他們兄弟有開什麼公司?)答:就是白雪大舞廳、東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剛剛說河南路、市政路口的土地,你說蔡謀江帶你去,為何他要帶你去?)答:因為我當他的司機載他去現場看。
(你剛剛說中央街80號的房屋,這是只有廁所嗎?提示照片)答:一樓是熱水器、電源開關,二樓是廁所,三樓是廁所,四樓是倉庫,五樓是水塔,整棟樓都是白雪大舞廳在使用。
(中央街80號的房屋、土地,你說蔡大森說是公司去銀行或是法院標來的,你所說的公司與剛剛你說的一樣嗎?)答:對,就是他們兄弟,就是白雪大舞廳。
(剛剛說的熱水器那些設施,是何人去安裝的?)答:都是蔡大森要我去安裝的,當時蔡大森掌管白雪大舞廳。
(原證35、36、37、37-1、37-2停車場上面的設施,是何人去設置的?)答:都是蔡大森要我找人去施作的,當時蔡大森是白雪大舞廳的總經理,他要我去做的。
(原證34河南路、市政路口的土地,蔡大森有無跟你提過這個土地?提示照片)答:他父親死了之後,他知道有這塊土地,但是不知道這個土地在哪裡,是我帶他去看的。
..(剛剛說的中央街80號房子,電力申請本來是用蔡大森的名字?)答:那裡有三個電錶,房子標回來的時候,是用蔡大森的名字申請的。
..就是蔡泗龍接手經營白雪大舞廳的時候改回來的,改的時間不知道,但是大概是95年的時候接手的。
..」等語(詳參本院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劉鵬祥到庭結證稱:「..我認識蔡泗龍、蔡大森,因為他們是前後任老闆。
(目前是否仍在白雪大舞廳任職?)答:對。
(你是否認識蔡謀江、蔡陳春?)答:不認識。
(你何時去白雪大舞廳任職的?)答:86、87年間。
..我任職的時候,是白雪大舞廳的主任面談的,當時的老闆是蔡大森。
(蔡大森是擔任白雪大舞廳的老闆到何時?)答:證人劉鵬祥答90幾年的時候,後來是他們兄弟接手,後來就是蔡泗龍來經營。
..(白雪大舞廳的停車場在哪裡?)答:白雪大舞廳前面的旁邊有個一、二樓的停車場,二樓停車場可以直接到白雪大舞廳的後門二樓。
(你是否知道該停車場的土地是何人的?)答:我不知道,但是就是白雪大舞廳在使用的。
(提示原證36,你剛剛說的停車場是不是就是照片所示的地方?提示)答:這是現在的。
(原證35的照片是以前的嗎?提示)答:這是以前的照片。
..我來任職的時候,就是原證35照片的樣子,那已經拆掉了。
提示原證36至37-2照片,現在停車場是不是改成照片所示的這樣?提示)答:對。
..目前不是白雪大舞廳在使用了,至於是何人使用的,我不清楚。
(36至37-2的照片中,通路已經封起來了,為何會封住?)答:當時負責人交接之後,就被封起來了,但是封住的原因,我不清楚。
..(你是否知道停車場的土地是何人的?)答:我來任職的時候,我知道這個土地在蔡大森經營的時候,這個土地還是白雪大舞廳在使用,但是換成蔡泗龍經營之後,就沒有給白雪大舞廳使用了,至於土地是何人的,我不知道。
..(剛剛給你看的照片所示的這個土地,除了作為白雪大舞廳的停車場外,有無作為其他用途?)答:沒有。
..我知道蔡大森的媽媽是哪個人,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等語(詳參本院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證人高林阿珠到庭結證稱:「..(你與被告蔡大森有親屬關係?)答:高松資是我先生,高松資與蔡陳春是姊弟關係。
..(提示起訴狀附表1,你曾經為台中市○○區○○段000號、674之10號、674之11、674之4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3/10》、台中市○○區○○段000號、674之10號、674之11號、674之4號土地應有部分,還記得於何時?向何人以何價錢購得?)答:這是我買的。
(為何要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何人介紹購買?)答:那麼久了,我忘記了。
(價款如何給付?現金?開票支付?)答:我也忘記了,時間太久了。
(當初購買的價金來源為何?)答:那時候那邊是農地,我與別人共同購買的,對方我忘記了。
(各自出資多少錢?)答:我忘記了。
(該土地是何人介紹你買的?)答:我忘記了。
那時候我都有在做生意,都有人介紹。
..(購買的資金是從哪個帳戶領取出來的?)答: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我當時有養豬,也有互助會。
(在三信商銀有帳戶嗎?)答:沒有。
(有無在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有帳戶?)答:以前在中正路那邊有開戶。
我的資金沒有在那邊出入,只是開戶而已。
(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000號、674之10號、674之11號、674之4號土地應有部分買來後做何使用?)答:買的時候是田,本來放著,後來曾經有租給別人,何人承租我忘記了,租沒有多久之後就賣給蔡大森了。
(別人承租做什麼用途?)答:我不知道。
(這些土地是不是交給蔡大森使用?)答:沒有,我後來賣給蔡大森了。
什麼時候賣給蔡大森的,我忘記了。
(在土地上有無興建建物?如有,建物為何種材質?自行搭建或請人搭建?花費多少錢?)答:我沒有搭建建物,我就是租給別人,是租的人搭建的。
(這些土地你有無去現場看過?)答:我買的時候,我有去看過。
(你是與何人合資購買的?)答:我忘記了。
(各自出資多少金額?)答:忘記了。
(有無提供給蔡黃雪蘭或是蔡大森作為黃昏市場租給他人使用)答:沒有。
當作黃昏市場的時候,土地已經賣給蔡大森了。
(賣給蔡大森多少金額?)答:時間太久我忘記了。
(土地要賣的時候,有無何人當仲介來詢問過?)答:沒有仲介,我就是直接與蔡大森本人談而已。
(你究竟是賣給蔡大森多少錢?一坪賣多少?)答:我忘記了。
(問價金如何交付給你?)答:我就叫蔡大森直接拿現金來給我。
(那些價金如何存放?放帳戶嗎?)答:我放在家裡,我拿去修理房子,因為房子會漏水,還有做其他用途。
我沒有存到帳戶裡面。
(你持份賣的時候,其他共有人有無一起出賣持份?)答:其他人如何處理,我不知道。
(提示被證26之照片,你曾經看過照片中之建物及設施?提示)答:相片模模糊糊的,我看不清楚。
(照面裡面有一個黃昏市場,你是否看過?)答:我看不清楚。
(你的土地被當作黃昏市場,你有無去看過?)答:我有去過一次,就是去看看而已。
(是否知道是何人經營該黃昏市場的?是不是蔡大森?)答:我忘記了。
(原告主張該四筆土地是蔡謀江生前購買,借名登記在你名下?)答:沒有。
沒有這個事情。
(蔡大森向你購買該些土地,價金多少?)答: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
..(是否有印象,蔡泗龍是否曾經匯款380萬元給你?)答:那是他們母親蔡陳春生前欠我的。
(蔡陳春何時向你借錢的?原因為何?)答:那時候他們小孩很多,經濟生活比較困難,他們父親蔡謀江當時只是在當工人,做塌塌米的工人而已。
(是否曾經去過白雪大舞廳?)答:很久以前有去過。
剛開幕那時候有去過。
(你去白雪大舞廳都是找誰?)答:找蔡陳春而已。
(蔡陳春是白雪大舞廳的何人?)答:是蔡大森的母親。
(白雪大舞廳是何人經營的?)答:以前是蔡大森經營的,現在我不知道。
(蔡謀江生前,是否是蔡謀江經營的?)答:對。
..(蔡泗龍是否有拿120萬元的現金給你?)答:沒有。
(你剛剛說蔡陳春向你借錢,是何原因?)答:當時他經濟、生活比較困難,拿去家用。
..(土地賣給蔡大森時,有無簽訂買賣契約書?)答:忘記了。
(你說你買西屯的土地時,你當時有做生意,是何生意?)答:我有養豬、穀子會。
(你先生從事什麼工作?)答:做屋瓦,做工的。
(是不是受僱於他人?)答:對。
(你與你先生有無祖產留下來很多?)答:我目前居住的,我說要修理的就是祖產。
(是否曾經在白雪大舞廳看過吳錦源?)答:他以前在那邊上班。
..(蔡陳春是不是曾經跟你說過,西屯的土地以後要過戶回來給他的小孩?)答:沒有。
..(你剛剛說你的資金是跟會、養豬來的?)答:也有做工的。
(你有幾個小孩?)答:7個。
..(你剛剛說你借給蔡陳春380萬元,你是一次借給他的,還是分次借給他的?)答:每次都是借一點借一點,一次都是將近100萬元。
我都是跟會,都是標尾會。
(你標尾會之後,有無存入帳戶?)答:家裡要用,都沒有存入帳戶。
(家裡要用,為何還能夠借給蔡陳春380萬元?)答:又不是一次借的,他要借的時候,我有,就借給他用,當時他小孩多,經濟比較困苦,當時沒有在經營舞廳。
..(你說購買該批土地,你說租給別人,是否有收租金?)答:忘記了。
租沒有多久,就賣給蔡大森了。
..」等語(詳參本院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②就附表1所示編號1、2土地(重劃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⑴原告主張:附表1所示土地由蔡謀江於70年間所購買,因被告高林阿珠之先生高松資與蔡陳春(即蔡謀江之妻),先後由養父、母收養,為養姐弟之關係,故被告高林阿珠與蔡謀江、蔡陳春夫妻二人具親屬關係,且常有往來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
原告復主張:蔡謀江因此借用被告高林阿珠之名義登記附表1所示土地。
蔡謀江於75年間亡故後,附表1所示土地屬蔡謀江繼承人共有權利之財產,且由被告蔡大森負責管理,於83年間起由被告蔡大森規劃為黃昏市場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業據原告提出有86年間台中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製作之不動產評估報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參原證26);
且該附表1所示土地並曾於90 年間以被告蔡大森配偶蔡黃雪蘭之名義簽約出租與第三人,由該第三人搭建建物取名為「旋風綜合廣場」再出租予他人經營黃昏市場及美食攤位,亦有原告所提出附卷之附表1所示土地第三承租人與地上建物第三承租人間之損害賠償訴訟判決書(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民事判決,參原證27)在卷可稽,應屬真實;
原告復主張:如附表1所示土地曾由被告蔡大森指示吳錦源經營停車場,於97年間因附表1所示土地重劃,地上建物始拆除等情,亦經證人吳錦源到庭結證屬實。
足證附表1所示土地自蔡謀江亡故後,均由被告蔡大森管理,並曾由承租人興建地上建物至97年間重劃時地上建物始拆除,是被告高林阿珠辯稱:如附表1所示土地「都是自己管理使用,買來以後就空著」云云,顯有不實。
⑵原告主張:蔡謀江亡故後,原告蔡泗龍曾於86年間,依母親蔡陳春之指示,將匯入原告蔡泗龍帳戶之共有財產土庫段土地(系爭土地清冊編號73至101)部分出售價金屬於蔡陳春應受分配之2000萬元,於86年7月8日提領其中之120萬元交付被告高林阿珠;
並於86年7月14日匯款380萬元至被告高林阿珠台中市○○地區○○○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交付被告高林阿珠500萬元,作為被告高林阿珠被借名登記附表1所示土地之人頭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蔡泗龍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在卷可參,原告主張尚非無據。
⑶又依證人吳錦源前開之證述內容,白雪大舞廳之老闆原為蔡謀江,被告蔡大森有協助管帳,該舞廳於蔡謀江75年亡故後迄至95年間,由被告蔡大森管理,關於原告102年9月14日書狀原證26照片所示坐落逢甲福星路旁之土地(即附表1所示4筆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土地,重劃後為福興段2筆土地,亦即系爭土地清冊編號34、37、38、40之土地),蔡謀江生前即告訴伊該等土地為蔡謀江所購買,蔡謀江並曾帶伊去看該等土地(按:吳錦源亦擔任蔡謀江之司機),問伊要不要去種菜;
另被告蔡大森亦曾告訴伊蔡謀江借用被告高林阿珠之名義登記土地,且蔡陳春生前曾告訴伊要給高林阿珠一筆錢,要高林阿珠將該等土地過戶回來給蔡大森兄弟等人,蔡泗龍亦曾告訴伊有匯錢給高林阿珠等情,與原告提出之前揭系爭土地清冊(參證物3、4)、判決理由之認定(參證物9至11、證物13、證物44、證物53)、領款及匯款資料(參證物38、39)等均大致相符。
且證人吳錦源所述,係親自聽聞系爭臺中市西屯段4筆土地出資購買人蔡謀江、土地共有權利人即蔡陳春、被告蔡大森、原告蔡泗龍等人所述,並非聽聞自與系爭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4筆土地毫無關係之人所言,是其所為證述,堪可採信,被告辯稱證人吳錦源所述係傳聞不足證明云云,並無可採。
另依證人吳錦源所述,上述逢甲福星路旁之土地就原證26照片所示其上紅色兩棟房子係伊所蓋,且是被告蔡大森叫伊去搭的,曾做黃昏市場一年多,之後租給別人做觀光夜市,後又改由其經營停車場,最後因臺中市12期重劃被臺中市政府徵收,亦與上揭原證26照片顯示上述4筆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土地於86年間係做黃昏市場使用,原證27之判決書記載於90年間以蔡大森配偶蔡黃雪蘭名義出租第三人搭建建物取名為「旋風綜合廣場」再出租給他人經營黃昏市場及美食攤位,及原告主張之後經營停車場、97年間土地重劃等情均相符;
且證人吳錦源此部分證述為其親自參與處理之事項,並非聽聞自他人,其證述更屬明確可信。
據此,益證附表1所示土地確為蔡謀江之遺產,屬蔡謀江繼承人共有權利之財產,而由管理人蔡大森指示證人吳錦源搭建建物經營黃昏市場、出租他人經營觀光夜市(黃昏市場及美食攤位)、經營停車場等為使用、收益。
且查蔡謀江生前經營白雪大舞廳及投資買賣不動產,自然具有相當之資力,而被告高林阿珠為蔡陳春弟媳,且與蔡陳春時有往來,蔡謀江購買上述4筆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土地借用被告高林阿珠名義登記,亦屬合乎常情。
反觀被告高林阿珠到庭證述,其竟然對於上述4筆西屯段土地係何人介紹購買、與何人共同購買、購買持分、購買之價金及其支付方式,均推稱忘記了,若謂上述4筆西屯段土地購買之時間久遠,無法詳細記憶,至少也應記得其大概情形,其竟然連大概情形都說不出來,還自稱係自己出資買受上述4筆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土地云云,自無可信。
⑷又被告高林阿珠自承其所謂「做生意」係指養豬、招穀子會,並非可高額獲利之事業,其夫係做工維生,且繼承之祖產只有伊現住之房屋,家中並有7個小孩待扶養,如何能在維持家計之餘另有閒錢出資購買價值不菲之上述4筆西屯段土地?依此,其所言自行出資購買云云,顯屬無稽。
復按證物26之86年間照片所示,上述4筆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土地於當時即已經營黃昏市場,且依原證27之判決書所載,上述4筆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土地於90年間亦出租他人經營觀光夜市(黃昏市場及美食攤位),而該4筆土地係於93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大森,然被告高林阿珠竟證稱伊出租上述4筆西屯段土地沒多久後即賣給被告蔡大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其證稱出租租金多少不記得,亦不合常理。
被告高林阿珠證稱:原告蔡泗龍匯款380萬元予伊係蔡陳春要維持家計而向其數次借款之還款云云,惟查蔡謀江生前經營白雪大舞廳及投資買賣不動產而頗有資力,遺下資產經原告等人與被告蔡大森粗估亦有15億龐大金額,被告高林阿珠證稱原告蔡泗龍匯款380萬元予伊係蔡陳春要維持家計而向其數次借款之還款顯屬無稽。
且依據證人吳錦源前開證述,蔡謀江及其妻蔡陳春經常接濟被告高林阿珠,蔡陳春絕無必要、亦無可能向高林阿珠借款維持家計,是該380萬元自以證人吳錦源所述,係蔡陳春為要求高林阿珠返還上述4筆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土地而支付之款項(人頭費),較為可信。
基上,蔡陳春於交付被告高林阿珠500萬元後,曾在白雪大舞廳多次請託被告高林阿珠:「西屯段的土地(指附表1所示土地)以後登記回來,要登記給所有的兄弟」,足見被告高林阿珠僅為附表1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人無誤。
③就附表2編號1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⑴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及其上同段9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原為臺中市○○路000巷0號,後整編為臺中市原子街、光大街,再整編為上開中央街現址),而附表2編號1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75年7 月21日被告蔡大森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參原證20、28)在卷可憑。
又前揭中央街80號房屋為5層樓之建物,其中1樓有水、電、瓦斯之管路及機房,且該管路及機房為同屬原告與被告蔡大森經營之白雪大舞廳及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被告蔡大森使用,且1、2、3樓台灣電力公司之電費收據之用戶名義人均為原告蔡泗龍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蔡大森未為爭執之彩照片4紙(參原證29)、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參原證30)在卷可憑;
其中2、3樓為廁所,供白雪大舞廳之客人使用;
其中4樓為白雪大舞廳及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堆放物品之倉庫;
其中5樓放置水塔,該水塔供白雪大舞廳、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被告蔡大森使用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蔡大森未為爭執之現場照片6張(參原證31、32、33)可證。
另白雪大舞廳屬原告等人享有共有權利之事業,於蔡謀江亡故後,白雪大舞廳即由被告蔡大森管理,至95年間始改由原告蔡泗龍管理等情,此為被告蔡大森所自承。
又系爭土地清冊附表㈠編號33不僅列有附表2所示編號1之土地,且於該土地清冊附表㈠編號33「信託登記名義人欄」記載「森(993)○○路000巷0號(全部)」,故原告主張附表2所示編號1土地及其上建物同屬原告等人得與被告蔡大森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於75年7月21日以共有財產管理人即被告蔡大森名義登記後,供同屬共有財產之事業白雪大舞廳及共有財產權利人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被告蔡大森使用迄今,似非無據。
足證附表2所示編號1土地及其上建物以被告蔡大森名義登記後,已明列於系爭土地清冊附表㈠之編號33,並由被告蔡大森於管理同屬共有財產事業之白雪大舞廳時併同加以管理(於95年以後改由原告蔡泗龍管理)。
是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自登記被告蔡大森名義起迄今,實際使用人為同屬共有財產事業之白雪大舞廳、及原告與被告蔡大森應屬無疑。
⑵再據證人吳錦源前開之證述,原告102年9月14日書狀所附證物29、31至33照片所示之土地、房屋(即附表2編號1之文正段30-37地號土地,亦即系爭土地清冊編號33之土地),被告蔡大森告訴伊係公司向法院或銀行標買,所稱公司係指被告蔡大森兄弟等人經營之白雪大舞廳及東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土地房屋一樓是熱水器、電源開關,二樓是廁所,三樓是廁所,四樓是倉庫,五樓是水塔,整棟樓都是白雪大舞廳在使用迄今,與系爭文正段30-37地號土地謄本記載該土地係於75年間拍賣取得,登記蔡大森名義(參起訴狀原證20之舊謄本部分),及上述該土地上房屋係供白雪大舞廳及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被告蔡大森等人使用之事實相符。
被告蔡大森雖辯稱系爭文正段30-37地號土地係伊自己出資標買取得云云,惟蔡謀江過世後白雪大舞廳及東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係由被告蔡大森管理,蔡謀江所遺事業之收益或處分均由被告蔡大森管理,且登記之系爭文正段30-37地號土地,已明列於系爭土地清冊附表㈠之編號33,並為被告蔡大森所引述,已如前述,再參諸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長期供白雪大舞廳及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被告蔡大森等人使用,並非蔡大森個人使用,若該土地及建物為蔡大森個人所有,何以未向白雪大舞廳及上開其餘使用人收取租金?又為何其建物之電費繳納義務人均為原告蔡泗龍?足見被告蔡大森辯稱:系爭文正段30-37地號土地係其單獨所有,不符實情。
④就附表2編號2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⑴附表2編號2所示土地原登記於第三人黃竹旺名下,嗣於83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蔡大森名下,有附表2編號2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參原證21)在卷可稽。
而附表2編號2所示土地,依86年3月間台中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製作之不動產評估報告所附照片顯示,係栽種農作物(參原證34),由共有財產管理人即被告蔡大森負責管理。
⑵依證人吳錦源前開之證述,原告102年9月14日書狀證物34照片所示之河南路、市○路○○○地○○○○0○號2所示之惠來厝段土地,亦即系爭土地清冊編號114之土地),係蔡謀江生前告訴伊其所購買之土地,伊做蔡謀江之司機,蔡謀江會帶伊去看該土地並指給伊看,蔡謀江過世後,被告蔡大森不知道該土地在哪裡,是伊帶蔡大森去看的等語,同前所述,證人吳錦源係親自聽聞系爭惠來厝段土地出資購買人蔡謀江所述,與原告提出之前揭系爭土地清冊、判決理由之認定等均相符,並非聽聞自與系爭惠來厝段土地毫無關係之人所言,且蔡謀江確有資力購買該土地,是證人吳錦源所為證述,堪可採信。
被告蔡大森雖辯稱該惠來厝段土地為其出資購買,惟該土地購買之70年間,蔡謀江仍健在,並經營白雪大舞廳及投資買賣不動產,蔡大森僅係協助蔡謀江從事上述事業而已,有何資力購買該惠來厝段土地?且蔡謀江過世時,蔡大森就系爭惠來厝段土地位置尚不清楚,猶請證人吳錦源帶伊前去看地,若謂該惠來厝段土地為蔡大森出資購買,為何蔡大森?會不清楚土地位置之所在?顯見被告蔡大森上開所辯不實。
再者,證人吳錦源所述蔡謀江生前常帶伊去看系爭惠來厝段土地、蔡謀江過世後伊帶蔡大森去看系爭惠來厝段土地,以及該惠來厝段土地係由農民種稻子至重劃等事實,與原證34之86年間系爭惠來厝段土地照片相符,且均為證人吳錦源親自參與之事,並非傳聞,據此亦可知證人吳錦源所述屬實,系爭惠來厝段土地為蔡謀江出資購買,並非蔡大森購買,蔡大森於83年將附表2編號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其名下,係以財產管理人之地位受任為登記名義人辦理登記。
附表2編號2所示土地係70年間由蔡謀江與他人共同出資買受而登記於第三人黃竹旺名下,嗣於83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各出資買受之實際權利人或其等指定之人,惟因蔡謀江已於75年間亡故,故其持有之100分之35權利部分由蔡謀江所遺財產之管理人即被告蔡大森出面辦理登記事宜,並以其名義登記無誤。
⑤就附表3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⑴附表3所示土地被告林壽卿係擔任登記之人頭一節,已如前述。
又原告主張:於76年間購買附表3所示土地後,被告蔡大森借用被告林壽卿之名義登記,且被告蔡大森於83年間起與蔡慶南等人在附表3所示土地及向第三人承租之同段39地號土地上,興建並經營加油站,且在該加油站上撘建二樓,作為同屬共有財產事業之白雪大舞廳停車場等情,有86年3月間台中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製作之不動產評估報告所附照片為憑(參原證35)。
又該加油站拆除後,直到95年11月間該土地遭被告蔡大森擅自移轉登記予被告摩樺公司,及遭被告蔡大森阻擋而無法使用前,附表3所示土地均作為同屬共有財產事業白雪大舞廳之停車場使用,且因白雪大舞廳原由被告蔡大森管理,於95年間起改由原告蔡泗龍管理,被告蔡大森將附表3所示土地通往白雪大舞廳後門之出入口以貨櫃擋住,之後更施作鐵捲門阻隔,不讓原告蔡泗龍所管理之白雪大舞廳使用等情,除經證人吳錦源陳證如前外,復有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可參(參原證36、37-1、37-2),應堪信為真。
足證附表3所示土地,自76年間以被告林壽卿名義登記後迄今,均由被告蔡大森管理,是被告林壽卿所稱都是自己管理使用,買來以後就空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且依證人吳錦源前開證述內容,原告102年9月14日書狀所附證物35、36、37-1、37-2照片所示之土地、房屋(即附表3之文正段34-32地號土地,亦即系爭土地清冊編號104之土地),被告蔡大森告知證人吳錦源係公司買的,所稱公司係指被告蔡大森兄弟等人經營之白雪大舞廳及東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大森沒有說用何人名義購買,該土地曾供白雪大舞廳做停車場及加油站使用,做加油站的時候,是林壽卿、陳慶和兩人去申請的;
95年10月以後,被告蔡大森將該土地圍起來,不讓白雪大舞廳使用等情,與上揭證物35、36、37-1、37-2照片所顯示該土地曾供白雪大舞廳做停車場及加油站使用,及證人劉鵬祥所述該土地使用情形相符。
是被告林壽卿原具狀答辯否認系爭文正段34 -32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云云,惟被告林壽卿到庭證稱,該土地係蔡大森購買借用伊名義登記的等語,顯見該土地並非被告林壽卿所有無疑,被告林壽卿之上開答辯,顯有不實。
雖被告林壽卿另證稱係蔡大森帶伊找代書購買系爭文正段34-32地號土地,蔡大森把錢拿給簽約的對方云云,惟就系爭文正段34-32地號土地購買資金來源問題,同前所述,被告蔡大森於蔡謀江生前係協助蔡謀江經營白雪大舞廳及投資買賣不動產等事業,別無其它巨額收入來源,該文正段34-32地號土地購買之76年間,蔡謀江剛過世不久,其購買資金來源當係來自於上述蔡謀江生前經營之白雪大舞廳及投資買賣不動產等事業之收益或處分所得,蔡謀江過世後白雪大舞廳及東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雖係由被告蔡大森管理,惟亦屬原告等人享有共有權利之事業,被告蔡大森以該等蔡謀江所遺事業之收益或處分所得並以其名義購買登記之系爭文正段34-32地號土地,自亦屬原告等人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被告林壽卿證稱系爭文正段34-32地號土地係蔡大森個人出資買的云云,僅就蔡大森代表系爭共有財產權利人出面以林壽卿名義購買該土地之表象事實為陳述,顯為偏袒迴護被告蔡大森之詞。
何況,被告林壽卿亦自承伊不知蔡大森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原告蔡大元曾找伊談論系爭文正段34-32地號土地之事,若謂系爭文正段34-32地號土地非屬系爭共有財產,蔡大元有何立場及必要出面關切此事?被告林壽卿證稱該文正段34-32地號土地係蔡大森個人出資買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8、關於被告摩樺公司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4份、取款及存款憑條影本各12張,欲證明系爭買賣之真正,惟查:①原告主張:被告蔡大森先於95年4月10日以其自己及其配偶蔡黃雪蘭、其子蔡朝啟、蔡甲辰等人名義設立森大公司(被告蔡大森即為森大公司負責人);
再於同年月17日以森大公司、被告蔡大森之配偶蔡黃雪蘭、其子蔡甲辰、蔡朝啟、蔡永豐及蔡黃雪蘭之妹黃雪鴻等人為股東設立被告摩樺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森大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資料、被告摩樺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在卷可憑(參原證23、24),足認森大公司、摩樺公司為被告蔡大森所掌控運作之公司無疑。
②觀之被告摩樺公司所提出之4份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為公契,並非一般土地交易之私契,而被告摩樺公司身為建設公司,承購多筆價值高昂之上地,竟無簽立買賣契約俾保障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尚違常情,原告主張其買賣不實,應非虛言。
況如附表3所示之土地,被告林壽卿確為登記人頭,其聽命於被告蔡大森將如附表3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郜蔡大森控制操作之被告摩樺公司,何會有真實買賣交易存在?顯見被告摩樺公司所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4份、取款及存款憑條影本各12張,僅係表面證據,用以掩飾被告蔡大森謀奪遺產之行徑。
③又一般城市土地市價與土地登記謄本之公告現值落差甚大,市價遠高於公告現值,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然據被告蔡大森所稱被告摩樺公司購地之總價金共5934萬1700元,與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明細表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差異不大,顯見被告摩樺公司所稱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額,係以公告現值計算,並拼湊上開證據以資搪塞,其間之買賣確屬虛偽。
④依卷附被告摩樺公設立登記資料,被告摩樺公司於95年4月成立時登記資本額僅2500萬元,何能在短短數月間連續購買超過資本額2倍以上之5934萬1700元土地?且被告摩樺公司以書狀稱系爭買賣總價共計5934萬1700元,然依其自承被告摩樺公司僅僅支付其中之3370萬元,尚欠高達2564萬1700元之買賣價款,迄未支付。
衡諸土地買賣常情,產權過戶完畢與買賣價金之全額支付,有對價關係而應同時完成,否則買賣必生糾葛,然本件出賣人蔡大森、林壽卿既然早在95年間將名下土地過戶予買受人摩樺公司所有,卻能容許買受人積欠鉅額之價款逾8年仍未支付完畢,而竟不予催討或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實悖於一般交易常情。
⑤再參諸卷附被告摩樺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被告摩樺公司以經營不動產買賣為業,然被告摩樺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至今已逾8年之久,未見其有任何建案之推出,則其購入土地與所營事業相違。
且附表2編號1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自取得後至今均供訴外人白雪大舞廳充為廁所使用之事實,有證人吳錦源前述證詞可憑,足認該土地及建物始終由白雪大舞廳使用至今而未點交與被告摩樺公司,被告摩樺公司花費大筆金額購地,確未點交,更未有任何建築計畫,甚且供他人營業場所作為廁所之用,被告摩樺公司所抗辯之系爭買賣均屬虛偽不實。
⑥另依被告摩樺公司所提出之購地資金證明文件12份,固能證明被告摩樺公司有匯入資金至被告蔡大森、林壽卿帳戶之事實,惟其不足以證明其匯入之原因關係為買賣關係;
又參諸被告摩樺公司各期款支付情形,僅有零星數字,未按公契約定時間付款,該等款項之匯入不足證明為買賣價金之支付,是難以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4份、取款及存款憑條影本各12張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9、基上,系爭5筆土地雖名義上分別登記如附表1、2、3借名登記人所有,實際上係屬蔡謀江之遺產或遺產之變體,且經被告蔡大森與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協議約定共有之財產,應堪認定。
被告辯謂系爭5筆土地非屬被告蔡大森與原告7人所共有財產云云,要難採信。
二、被告就如附表1、2、3所示之買賣債權為、物權行為均屬虛偽無效,應予塗銷:
(一)如附表1、2、3所示系爭5筆土地係屬蔡謀江之遺產或遺產變體所得,被告蔡大森與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依協議約定為共有之財產,且被告蔡大森為該共有財產之管理人,已如前述,則被告蔡大森與蔡謀江之繼承人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間就該約定之共有財產即有依其約定內容互為享有及履行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有其債權存在(惟上開財產因未經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合法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仍屬蔡謀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後敘)。
如將來共有關係終止後,依繼承人得按其應得之部分比例為分配及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等之債權請求權,應屬無疑。
(二)又如附表1、2、3所示系爭5筆土地係屬蔡謀江之遺產或遺產變體所得,並分別借名登於如附表1、2、3所示被告高林阿珠、被告蔡大森、被告林壽卿之名下,並由被告蔡大森管理,被告蔡大森意謀奪上開財產,除自己虛偽與被告高林阿珠就附表1所示之土地成立不實買賣契約,再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不實與被告摩樺公司偽訂買賣契約,並為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日期及受地政事務及登記收件字號詳如附表1所示);
且就借名登記於己之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與被告摩樺公司偽訂買賣契約,並為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日期及受地政事務及登記收件字號詳如附表2所示);
並指示借名登記人即被告林壽卿將如附表3所示之土地與被告摩樺公司偽訂買賣契約,並為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日期及受地政事務及登記收件字號詳如附表3所示),已如前述,就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被告蔡大森與被告高林阿珠無買賣之真意,被告蔡大森與被告摩樺公司亦無買賣之真意;
而就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被告蔡大森與被告摩樺公司亦無買賣之真意;
就如附表3所示之土地被告林壽卿與被告摩樺公司亦無買賣之真意,其等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堪認定。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第1項前段、民法第113條、民法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1、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如附表1、2、3所示之土地登記名義人有共有權利之債權,詎被告等人明知系爭5筆土地為原告共有權利之財產,竟通謀虛偽以買賣之意思表示,以買賣名義,分別於於附表1、2、3所示之移轉登記時間,辦理有權移轉登記,則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等人所為之買賣,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依法均屬無效。
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確認:㈠被告高林阿珠與被告蔡大森就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於93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蔡大森與被告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於95年4月26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㈢被告蔡大森與被告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於95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㈣被告蔡大森與被告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於95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㈤被告林壽卿與被告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三、五項所示。
2、又被告就如附表1、2、3所示之買賣債權為、物權行為均屬虛偽無效,則原告依前述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3條規定,代位請求㈠被告摩樺公司及被告蔡大森應將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三經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林阿珠所有;
㈡被告摩樺公司應將附表2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附表2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35經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大森所有;
㈢被告摩樺公司應將附表3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經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壽卿所有,亦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四、六所示。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義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本件被告蔡大森與原告7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之父蔡謀江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共15人即蔡謀配偶蔡陳春、被告蔡大森、原告蔡大元、原告蔡丁生、原告蔡泗龍、原告蔡煥桂、原告蔡瑞鳳、原告蔡玲瓏、原告蔡淑芬、訴外人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蔡大森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繼承人名稱1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如附表1、2、3所示之土地或為蔡謀江生前所購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或為被告蔡大森於繼承登記發生後為繼承人利以遺產所得而加以購得之變體,已如前述,是蔡謀江之繼承人如未為遺產分割,則就附表1、2、3所示之土地得為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權利,依前述法文說明,則應屬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應可認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蔡謀江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已遺產分割完畢,如附表1、2、3所示之土地屬原告與被告蔡大森所分別共有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蔡大森否認,且原告固提出原證25之1、25之2欲證明訴外人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以上三人即二房陳貴子之子女)、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以上三人即三房陳金圓之子女)等人業已與原告7人、被告蔡大森、蔡陳春分割遺產完畢,然查:1、訴外人陳貴子、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於76年2月18日固簽立書據表示:「茲收到蔡陳春女士等九人補償給付於立收據人等之動產及不動產如左:蔡陳春女士等九人..合計新台幣伍佰萬元..給付予立據人等。
蔡陳春女士等九人向..三人承買其持分共有坐落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674之1(零點零壹陸肆公頃)、674之2(零點零壹陸捌公頃)、674之3(零點零壹陸陸公頃)..右係立收據人等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聲明拋棄亡蔡謀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由蔡陳春女士等九人補償給付於立收據人等之動產及不動產,因前不諳遺產拋棄繼承新法令之貳個月內應向法院聲明拋棄之規定等因,致遲遲拖延至本日始確實全部收到足訖無訛。
嗣後對亡蔡謀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立收據人等已無任何權利主張、異議或訴訟。
而為辦理亡蔡謀江先生夫妻之遺產繼承登記手續上因前不諳遺產繼承拋棄新法令之規定致藉以遺產繼承分割契約方式辦理之,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上所載之立收據人等取得之現款,實際上係由前記款項中給付於立收據人等在內。
蔡陳春女士等九人應自行繳納負責一切遺產稅捐及全部費用。
日後辦理手續上須要立收據人等資料証件或蓋章出面時,立收據人等應隨時應付辦理,決不得拖延違誤。
..俟亡蔡謀江先生遺產登記送出地政事務所收件時,本參筆土地之買賣登記始應一併送出收件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是實。
..附註前開叁筆土地如無法辦理有橏移轉登記時..應即以每坪新台幣叁萬伍仟元計算應立據人等之要求以現款全額連帶一次給付..此致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瑞鳳、蔡煥桂、蔡玲瓏、蔡淑芬先生等九人存執..」(參原證25-1);
而訴外人陳金圓、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等人亦於76年3月1日簽立書據表示:「茲收到蔡陳春女士等九人補償給付於立收據人等之動產及不動產如左: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整..由蔡陳春女士等九人給付於立據人等,收到足訖無訛。
..蔡陳春女士等九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蔡祐吉、蔡祐文二人持分各肆分之壹、陳金圓持分貳分之壹並約定蔡陳春女士等九人應負責繳納過戶登記有關之印花、增值稅、贈與稅、契稅、鑑証費、登記費、登記費罰鍰及全部稅款及費用在內…三、蔡陳春女士等九人應負責辦理..立即移轉登記於蔡祐吉、蔡祐文二兄弟取得。
該有關之一切稅款費用及承購地價款全部應由蔡陳春女士等九人負責負擔是實..但右土地若於民國柒柒年陸月參拾日以前尚未能辦理清楚移轉登記於蔡祐吉、蔡祐文二兄弟時,立收據人等亦可即要求蔡陳春女士等九人折以現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全額一次給付於立收據人等,蔡陳春女士等九人各不得拖延違誤或異議..蔡陳春女士等九人應負責..右係立收據人等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聲明拋棄亡蔡謀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由蔡陳春女士等九人補償給付於立收據人等之動產及不動產,因前不諳遺產拋棄繼承新法令之貳個月內應向法院聲明拋棄之規定等因,致遲遲拖延至本日始確實全部收到足訖無訛。
嗣後對亡蔡謀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立收據人等已無任何權利主張、異議或訴訟。
而為辦理亡蔡謀江先生夫妻之遺產繼承登記手續上因前不諳遺產繼承拋棄新法令之規定致藉以遺產繼承分割契約方式辦理之,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上所記載之立收據人等取得之不動產,實際上係不包含給付於立收據人等在內。
蔡陳春女士等九人應自行繳納負責一切遺產稅捐及全部費用。
日後辦理手續上須要立收據人等資料証件或蓋章出面時,立收據人等應隨時應付辦理,決不得拖延違誤。
..俟亡蔡謀江先生遺產登記送出地政事務所收件時,本不動產之買賣登記始應一併送出收件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是實。
..此致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瑞鳳、蔡煥桂、蔡玲瓏、蔡淑芬先生等九人存執..」(參原證25-2)。
參諸上開二份收據,究其本意乃蔡陳春、原告7人與被告蔡大森,分別給予訴外人陳貴子、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500萬元,並承諾給予3筆土地;
及給付訴外人陳金圓、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380萬元,並承諾給予房、地各1筆,而分別要求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拋棄對蔡謀江之遺產繼承權利無誤。
是上開二份收據僅係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瑞鳳、蔡煥桂、蔡玲瓏、蔡淑芬先生等9人各別與訴外人陳貴子、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
及與陳金圓、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各自成立之契約,而非蔡謀江全體繼承人針對蔡謀江全部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契約無誤。
2、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之處分行為,應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如該處分行為顯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利益為之,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因違反強制規定,無效。
審諸上開二份收據,訴外人陳貴子、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於76年2月18日簽立收據時,繼承人蔡靜如(59年10月15日生)尚未成年;
訴外人陳金圓、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於76年3月1日簽立收據時,蔡敏惠(57年6月17日生)、蔡祐吉(56年5月19日生)、蔡祐文(59年7月6日生)均未成年。
依前述訴外人陳貴子就繼承人蔡靜如繼承之特有財產,訴外人陳金圓就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繼承之特有財產,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
又審諸蔡靜如、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均為蔡謀江之直系血親,與原告蔡大元之繼承順位相同,審諸原告蔡大元於86間就蔡謀江之遺產粗估有15億元之多,如依蔡謀江繼承人為15人計算,其等均約有1億元之繼承財產權存在,今訴外人陳貴子於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瑞鳳、蔡煥桂、蔡玲瓏、蔡淑芬先生等9人給付500萬元及承諾給付3筆價值約為527萬2551元之土地(依附註之記載3筆土地計498平方公尺,以每坪35000元計算,價值約527萬2551元《498方公÷3.3058×35000元》)予陳貴子、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4人後,即拋棄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繼承自蔡謀江之特有財產;
及訴外人陳金圓於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瑞鳳、蔡煥桂、蔡玲瓏、蔡淑芬先生等9人給付380萬元及承諾給付房地各1筆(如不能過戶以150萬元折現)予訴外人陳金圓、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後,即拋棄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繼承自蔡謀江之特有財產。
核諸蔡靜如、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等人依約可得之權利,於平分後每人約可各得數百萬元,核與其等原可各得蔡謀江約1億元遺產之價值,顯屬不利益,應可認定。
是訴外人陳貴子就未成年人蔡靜如之特有財產處分,與訴外人陳金圓就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繼承之特有財產之處分,均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為,依前所述,該等處分均屬無效,是原告所主張之原證25之1、25之2之收據載之契約,均屬無效,應可認定。
是前述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對於蔡謀江之遺產,仍屬公同共有關係,亦可認定。
原告主張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業已就蔡謀江之遺產分割終結公同共有完畢,原告等人得依分別共有之比例主張權利,顯無可採。
3、如附表1、2、3示之土地均屬蔡謀江遺產圍內之財產,究其性質應為原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瑞鳳、蔡煥桂、蔡玲瓏、蔡淑芬、被告蔡大森與訴外人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等人公同共有(按蔡陳春已死亡),如欲向各登記名義人主張借名登記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義務,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今原告7人主張其等就如附表1、2、3所示土地均有單獨享有之權利比例,進而訴請被告蔡大森、高林高珠及林壽卿各將其等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該權利比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實屬無據。
4、從而,原告訴請㈠被告高林阿珠於回復如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後,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二筆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18予原告蔡丁生;
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270予原告蔡泗龍;
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270予原告蔡煥桂;
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0予原告蔡大元;
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0予原告蔡瑞鳳;
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0予原告蔡玲瓏;
各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0予原告蔡淑芬:㈡被告蔡大森於回復如附表2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後:應將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106予原告蔡丁生;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90予原告蔡泗龍;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90予原告蔡煥桂;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10予原告蔡大元;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10予原告蔡瑞鳳;
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10予原告蔡玲瓏;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10予原告蔡淑芬,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5予原告蔡淑芬。
及應將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371予原告蔡丁生;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15予原告蔡泗龍;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15予原告蔡煥桂;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5予原告蔡大元;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5予原告蔡瑞鳳;
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5予原告蔡玲瓏;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5予原告蔡淑芬;
㈢被告林壽卿於回復如附表3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後,應將如附表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106予原告蔡丁生;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90予原告蔡泗龍;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90予原告蔡煥桂;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10予原告蔡大元;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10予原告蔡瑞鳳;
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10予原告蔡玲瓏;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10予原告蔡淑芬。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乃依兩造勝敗之程度及所牽涉各筆土地價值,酌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1:
┌─┬────┬─┬──────┬────┬────────┬─────┬─────┐
│編│土地坐落│地│ 面積 │權利範圍│登記日期及受理地│地政事務所│ 備註 │
│號│ │目│(平方公尺)│ │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 │ │
├─┼────┼─┼──────┼────┼────────┼─────┼─────┤
│1 │臺中市西│空│612.56 │10分之3 │95年4月26日中興 │95年空白字│97年6月13 │
│ │屯區福星│白│ │ │地政事務所(重劃│第197170號│日重劃前為│
│ │段109地 │ │ │ │登記前之西屯段67│ │西屯段674 │
│ │號 │ │ │ │4、674-10地號) │ │、674-10地│
│ │ │ │ │ ├────────┼─────┤號二筆土地│
│ │ │ │ │ │93年6月9日中興地│93年空白字│ │
│ │ │ │ │ │政事務所(重劃登│第236860號│ │
│ │ │ │ │ │記前之西屯段674 │ │ │
│ │ │ │ │ │、674-10地號) │ │ │
├─┼────┼─┼──────┼────┼────────┼─────┼─────┤
│2 │臺中市西│空│617.60 │10分之3 │95年4月26日中興 │95年空白字│97年6月13 │
│ │屯區福星│白│ │ │地政事務所(重劃│第197170號│日重劃前為│
│ │段112地 │ │ │ │登記前之西屯段67│ │西屯段674-│
│ │號 │ │ │ │4-11、674-4地號 │ │11、674-4 │
│ │ │ │ │ │) │ │地號二筆土│
│ │ │ │ │ ├────────┼─────┤地 │
│ │ │ │ │ │93年6月9日中興地│93年空白字│ │
│ │ │ │ │ │政事務所(重劃登│第236860號│ │
│ │ │ │ │ │記前之西屯段674-│ │ │
│ │ │ │ │ │11、674-4地號) │ │ │
└─┴────┴─┴──────┴────┴────────┴─────┴─────┘
備註:
┌───┬─────┬────────────────────────────────────────────┐
│土地清│ 土地地號 │土地登記情形 │
│冊編號│ │ │
├───┼─────┼────────────────────────────────────────────┤
│ 34 │西屯區西屯│⒈高林阿珠3/10(70年9月24日買賣)-蔡大森(93年6月9日買賣)-摩樺公司(95年4月26日買賣) │
│ │段674地號 │⒉蔡黃雪蘭4/10(70年9月24日買賣)-張梧桐、張鳳、張和國、張和明、張和忠(95年9月15日買賣 │
│ │ │ )-95年12月1日張梧桐、張鳳之持分出賣予張和國、張和明、張和忠(持分各2/15) │
│ │ │⒊蔡綉葉3/10(70年9月24日買賣) │
│ │ │⒋97年6月13日重劃登記後:福星段109地號 │
├───┼─────┼────────────────────────────────────────────┤
│ 37 │西屯區西屯│⒈高林阿珠3/10(70年9月24日買賣)-蔡大森(93年6月9日買賣)-摩樺公司(95年4月26日買賣) │
│ │段674-10地│⒉蔡黃雪蘭4/10(70年9月24日買賣)-張梧桐、張鳳、張和國、張和明、張和忠(95年9月15日買賣 │
│ │號 │ )-95年12月1日張梧桐、張鳳之持分出賣予張和國、張和明、張和忠(持分各2/15) │
│ │ │⒊蔡綉葉3/10(70年9月24日買賣) │
│ │ │⒋97年6月13日重劃登記後:福星段109地號 │
├───┼─────┼────────────────────────────────────────────┤
│ 38 │西屯區西屯│⒈高林阿珠3/10(70年9月24日買賣)-蔡大森(93年6月9日買賣)-摩樺公司(95年4月26日買賣) │
│ │段674-11地│⒉蔡黃雪蘭4/10(70年9月24日買賣)-張梧桐、張鳳、張和國、張和明、張和忠(95年9月15日買賣 │
│ │號 │ )-95年12月1日張梧桐、張鳳之持分出賣予張和國、張和明、張和忠(持分各2/15) │
│ │ │⒊蔡綉葉3/10(70年9月24日買賣) │
│ │ │⒋97年6月13日重劃登記後:福星段112地號 │
├───┼─────┼────────────────────────────────────────────┤
│ 40 │西屯區西屯│⒈高林阿珠3/10(70年11月26日買賣)-蔡大森(93年6月9日買賣)-摩樺公司(95年4月26日買賣) │
│ │段674-4地 │⒉蔡黃雪蘭4/10(70年11月26日買賣)-張梧桐、張鳳、張和國、張和明、張和忠(95年9月15日買賣│
│ │號 │ )-95年12月1日張梧桐、張鳳之持分出賣予張和國、張和明、張和忠(持分各2/15) │
│ │ │⒊蔡綉葉3/10(70年11月26日買賣) │
│ │ │⒋97年6月13日重劃登記後:福星段112地號 │
└───┴─────┴────────────────────────────────────────────┘
(以下空白)
◎附表2
┌─┬───────┬─┬──────┬─────┬────────┬─────┬──┐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及受理地│地政事務所│備註│
│號│ │目│(平方公尺)│ │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 │ │
├─┼───────┼─┼──────┼─────┼────────┼─────┼──┤
│1 │臺中市北區文正│建│57 │全部 │95年8月1日 │95年普字第│ │
│ │段30-37地號 │ │ │ │中正地政事務所 │277830號 │ │
├─┼───────┼─┼──────┼─────┼────────┼─────┼──┤
│2 │臺中市西屯區惠│田│768 │100分之35 │95年8月2日 │95年空白字│ │
│ │來厝段1615-1地│ │ │ │中興地政事務所 │第364310號│ │
│ │號 │ │ │ │ │ │ │
└─┴───────┴─┴──────┴─────┴────────┴─────┴──┘
備註:
┌───┬─────┬──────────────────────────────────────────┐
│土地清│ 土地地號 │土地登記情形 │
│冊編號│ │ │
├───┼─────┼──────────────────────────────────────────┤
│33 │北區文正段│蔡大森(75年7月21日拍賣)-摩樺公司(95年8月1日買賣) │
│ │30-37地號 │ │
├───┼─────┼──────────────────────────────────────────┤
│114 │西屯區惠來│黃竹旺(70年10月22日買賣)-蔡大森35/100(83年4月9日買賣)-摩樺公司(95年8月2日買賣)│
│ │厝段1615-1│ │
│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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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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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登記日期及受理│地政事務所│備註│
│號│ │目│(平方公尺)│ │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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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北區│建│616 │全部 │95年5月2日 │95年普字第│ │
│ │文正段34-3│ │ │ │中正地政事務所│149960號 │ │
│ │2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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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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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清│ 土地地號 │土地登記情形 │
│冊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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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北區文正段│林壽卿全部(76年5月20日買賣,82年4月7日逕為分割登記)-摩樺公司(95年5月2日買賣)│
│ │34-32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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