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重訴,394,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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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一)系爭4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係坐落臺中市○○區○○
  7. (二)系爭社區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
  8. (三)被告所辯系爭社區有占有系爭4筆土地之合法權源,洵不足
  9.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2年3月27日前將系爭4筆土地預告登記
  10. (五)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係冠信公司於興建系爭社
  11. (六)綜上所述,系爭社區既長期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而獲有
  12. 二、被告則以:
  13. (一)系爭社區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4.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在系爭4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係冠
  15. (三)系爭社區既非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情
  16.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原告提起本件
  17.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8. (一)原告曾於81年1月13日出售系爭4筆土地與訴外人童福來,並
  19. (二)原告與童福來於102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返
  20. (三)興建系爭社區之建商為冠信公司,其負責人為訴外人呂榮坤
  21. (四)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遊憩場所、水泥地、建物等
  22. 四、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作為該社區公共
  24.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
  25.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償還系爭社區占
  26.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社區
  27.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28.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29.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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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原 告 張慶祥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炳宏
被 告 羅馬大地六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演榮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下稱○○段)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地號土地),面積28.53平方公尺;

同段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地號土地)面積8.04平方公尺;

同段8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2地號土地)面積654.61平方公尺;

同段1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9地號土地,與前開3筆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面積104.8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並返還與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求為: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79地號土地面積26.67平方公尺(遊憩區23.5+水泥地3.17);

系爭80地號土地面積513(按應為5.13之誤載)平方公尺;

系爭80-2地號土地面積462.2平方公尺;

系爭129地號土地面積104.8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

2.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79地號土地上面積1.86平方公尺及系爭80-2地號土地上面積2.7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占有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合計面積4.5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3.被告應給付原告1,637,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79地號土地之時止,按年給付原告7,894元;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80地號土地之時止,按年給付原告151,848元;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80-2地號土地之時止,按年給付原告136,811元;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129地號土地之時止,按年給付原告31,020元之判決。

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擴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或減縮(返還土地部分)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4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係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羅馬大地六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系爭社區未獲原告同意,竟擅自從10年前起即占有系爭4筆土地,作為該社區公共設施用地,而於其上設有如附圖黑色斜線部分所示遊憩場所,占用系爭79地號土地面積23.5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80地號土地面積513(按應為5.13,原告書狀應係誤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80-2地號土地面積462.20平方公尺之土地;

並舖設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之水泥地,占用系爭79地號土地面積3.1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129地號土地面積104.80平方公尺之土地;

又於其上建築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作為工作間、雜物間及儲藏室之用,占有系爭79地號土地面積1.8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80-2地號土地面積2.70平方公尺之土地。

兩造雖曾就系爭社區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4筆土地予原告一事調解,然調解未成立。

其後原告委請律師於102年7月10日以沙鹿北勢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處理上開事務,遭被告以該事務非屬管委會權限為由,以大雅郵局第354號存證信函回絕。

系爭4筆土地既為原告所有,系爭社區未向原告租賃或借用,即擅自占有使用系爭4筆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占有之系爭4筆土地返還原告。

(二)系爭社區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兩造曾協議以每月3萬元計算租金,惟被告事後反悔不同意,而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系爭4筆土地位在臺中市大雅區之都市中心,原告爰各以相當於系爭4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被告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之計算標準,則被告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如下:1.系爭79地號土地,面積26.67平方公尺,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0元,則系爭社區占有系爭79地號土地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894元(計算式:2960x26.67x10%=7894,元以下4捨5入,下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回溯5年占用系爭79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9,470元(計算式:7894x5=39470)。

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79地號土地之時止,每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94元。

2.系爭80地號土地,面積513平方公尺,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0元,則系爭社區占有系爭80地號土地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1,848元(計算式:2960x513x10%=151848),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回溯5年占用系爭80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59,240元(計算式:151848x5=759240)。

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80地號土地之時止,每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1,848元。

3.系爭80-2地號土地,面積462.2平方公尺,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0元,則系爭社區占有系爭80-2地號土地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6,811元(計算式:2960x462.2x10%=136811),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回溯5年占用系爭80-2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84,056元(計算式:136811x5=684056)。

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80-2地號土地之時止,每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6,811元。

4.系爭129地號土地,面積104.8平方公尺,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0元,則系爭社區占有系爭129地號土地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020元(計算式:2960x104.8x10%=31020),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回溯5年占用系爭129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5,100元(計算式:31020x5=155100)。

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129地號土地之時止,每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020元。

(三)被告所辯系爭社區有占有系爭4筆土地之合法權源,洵不足採:1.被告先辯稱系爭社區為建商冠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信公司)興建,依冠信公司製作之銷售廣告文宣(下稱系爭文宣),可知冠信公司已向原告購買系爭4筆土地,原告並同意冠信公司對於系爭4筆土地有永久使用權云云。

惟系爭文宣僅顯現系爭社區之建物基地範圍及坐落位置圖,並未包括系爭4筆土地,亦未附具冠信公司已買受系爭4筆土地,或原告同意冠信公司永久使用系爭4筆土地等相關文件。

自不得僅以系爭文宣即認冠信公司可永久使用系爭4筆土地,並據以推論系爭社區占有系爭4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又冠信公司如以系爭文宣陳稱使用系爭4筆土地作為系爭社區之公園綠地,係屬廣告不實之問題,該文宣並非系爭社區得合法占有系爭4筆土地之正當權源。

2.被告另辯稱訴外人即冠信公司實際負責人童福來已向原告買受系爭4筆土地,並將該4筆土地提供予冠信公司永久使用,作為興建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云云。

然原告雖曾於81年1月13日與童福來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4筆土地出賣予童福來,並為預告登記在案。

但因該4筆土地遭系爭社區占用,致無法點交予童福來,原告遂與童福來於102年3月2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返還預收之部分價金180萬元予童福來,童福來則塗銷預告登記,將系爭4筆土地交還原告管理使用。

童福來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雖曾將其取得預告登記之系爭4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權利轉賣予訴外人羅宸麗,但並未完成移轉所有權之預告登記予羅宸麗。

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童福來與羅宸麗間之買賣契約,均僅能證明原告與童福來、童福來與羅宸麗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難以此即認冠信公司已得永久使用系爭4筆土地,系爭社區係有正當合法權源占有系爭4筆土地。

況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可知童福來並未同意系爭社區得永久使用系爭4筆土地,或將該等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轉讓予系爭社區。

況童福來僅曾為系爭4筆土地預告登記之權利人,於成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既非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無同意他人永久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足認被告辯稱系爭社區基於冠信公司取得童福來永久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承諾,該社區因而得合法使用該等土地云云,自不可採。

3.原告迄今仍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童福來對系爭4筆土地有永久使用權,惟於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童福來塗銷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預告登記後,該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永久使用權即告中止或消滅,系爭社區自不可能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永久使用權。

況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係同意童福來得永久使用系爭4筆土地,並非同意系爭社區或冠信公司可永久使用該等土地,被告自不得執系爭買賣契約,而認系爭社區得合法使用系爭4筆土地。

4.兩造間並未有訂立任何之債權契約,童福來亦未與被告訂立任何債權契約,原告復不曾與冠信公司訂有契約,而有約定將系爭4筆土地交付給被告管理使用,本件自無債權物權化原則之適用。

被告辯稱依債權物權化原則,系爭社區並非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云云,尚非可採。

被告另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據以辯稱系爭社區依誠信原則,並非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云云,惟本件核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所指情形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5.原告既曾就系爭社區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社區占有之系爭4筆土地範圍返還原告一事,與被告調解。

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又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處理,並委由原告之子張佑謙與被告協商,討論解決方式,足認原告並未默認被告可使用系爭4筆土地,亦未同意其得無償使用該等土地。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2年3月27日前將系爭4筆土地預告登記予童福來,不得向被告請求在此之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惟系爭社區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未給付任何對價,亦未支付童福來租金,系爭社區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因原告向童福來買回系爭4筆土地,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將已收取之價金返還童福來,童福來原有對系爭社區所取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權利,依民法第305條規定,即應由原告繼受。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102年3月27日以前占有系爭4筆土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係冠信公司於興建系爭社區完成之時,即將該等地上物點交與系爭社區占有管理使用迄今,被告自已取得該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且冠信公司於95年2月8日廢止登記後,即可視為由被告取得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自有拆除該等地上物之權限。

被告辯稱其無拆除坐落系爭4筆土地上之地上物之權限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社區既長期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該等土地,受有損害,原告因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有之系爭4筆土地予原告,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79地號土地面積26.67平方公尺(遊憩區23.5+水泥地3.17);

系爭80地號土地面積513(按應為5.13之誤載)平方公尺;

系爭80-2地號土地面積462.2平方公尺;

系爭129地號土地面積104.8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

2.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79地號土地上面積1.86平方公尺及系爭80-2地號土地上面積2.7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即占有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合計面積4.56平方公尺之土地)。

3.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1,637,866元(計算方式:39,470+759,240+684,056+155,100=1,637,86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79地號土地之時止,按年給付原告7,894元;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80地號土地之時止,按年給付原告151,848元;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80-2地號土地之時止,按年給付原告136,811元;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129地號土地之時止,按年給付原告31,020元。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社區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要旨,原告前於81年1月13日將系爭4筆土地出賣予冠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童福來,雙方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童福來當時已給全部買賣價金,惟因土地增值稅過高,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童福來,僅為預告登記。

原告與童福來業已約定原告不得將系爭4筆土地出售、出租或設定他項權利與他人,童福來擁有該等土地之永久使用權。

嗣後童福來將系爭4筆土地提供冠信公司使用,作為興建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冠信公司興建完成後,並點交系爭社區使用至今,此觀冠信公司當初為銷售系爭社區而製作之系爭文宣即可得知。

足見系爭社區係繼受冠信公司之使用權限使用系爭4筆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又原告居住在系爭社區附近(原告住處與系爭社區均設址在臺中市○○區○○○路,僅巷道不同),並自81年起即知悉系爭4筆土地旁建有住宅大廈型社區,且系爭4筆土地供系爭社區作為戶外活動場所使用,迄今已長達20年之久,原告在此期間均無提出任何異議。

詎其竟於102年3月27日將系爭4筆土地原本設定予童福來之預告登記辦理塗銷,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之行為,實已違反誠信原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自為法所不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在系爭4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係冠信公司所興建,屬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系爭社區對該等地上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缺乏拆除權限。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要屬無據。

(三)系爭社區既非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情事。

縱認系爭社區使用系爭4筆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係於102年3月27日間塗銷系爭4筆土地之預告登記,在此之前原告既已將系爭4筆土地出賣予童福來,並取得買賣價金,且雙方約定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童福來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永久使用權。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僅能自102年3月27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悖於誠信原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情形,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曾於81年1月13日出售系爭4筆土地與訴外人童福來,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為土地預告登記,約定童福來有永久使用權,童福來嗣將其取得預告登記之權利,轉賣予訴外人羅宸麗,惟並未辦妥預告登記移轉與羅宸麗之程序。

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最終並未移轉登記予童福來或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他人。

(二)原告與童福來於102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返還部分價金180萬元予童福來,並塗銷系爭4筆土地之預告登記。

(三)興建系爭社區之建商為冠信公司,其負責人為訴外人呂榮坤,童福來為監察人及實際負責人。

(四)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遊憩場所、水泥地、建物等地上物,乃冠信公司興建完成,交由系爭社區管理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作為該社區公共設施用地,而於其上設有遊憩場所、系爭地上物、舖設水泥地,且系爭社區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社區所占有之系爭4筆土地,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情。

被告固不爭執系爭社區有占有使用系爭4筆土地情事,惟否認係無正當權源占有該等土地及獲有不當得利,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有之系爭4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社區占有系爭4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有之系爭4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1.查原告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社區為冠信公司興建,冠信公司建築系爭社區時,占有系爭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3.5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5.1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8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462.20平方公尺之土地,共計490.83平方公尺之如附圖所示黑色斜線部分之土地,作為系爭社區之遊憩場所;

並占用系爭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3.1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1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04.80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107.97平方公尺之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土地,而於其上舖設水泥地;

且興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8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8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2.70平方公尺之土地,共計4.56平方公尺之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

冠信公司興建系爭社區完成後,將上述遊憩場所、舖設之水泥地、系爭地上物一併交由系爭社區管理使用,現由系爭社區管理使用上開土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社區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宗【下稱卷1】第5至8、170至175頁)。

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稽(見卷1第63、64、66頁),自堪信為真正。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

經查,冠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童福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冠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呂榮坤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明確(見卷1第147頁背面、148頁)。

而童福來於81年1月13日與原告、訴外人張連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張連珍購買土地,童福來向原告購買之土地為:住宅區:○○段75、77、78、138地號土地(面積各為9.27平方公尺,2033.16平方公尺,1.74平方公尺,1.08平方公尺);

行水區:○○段79地號土地(面積28.53平方公尺)、○○段80地號土地(面積662.65平方公尺,按此部分應含本件系爭80-2地號土地,因依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出售之○○段80地號土地面積為662.65平方公尺,而觀諸卷1第127頁所附系爭80-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該筆土地面積654.61平方公尺係於89年1月28日自系爭80地號土地分割,而現行系爭80地號土地面積僅為8.04平方公尺);

道路預定地:○○段129地號土地(面積104.80平方公尺)。

向張連珍購買之土地則為:住宅區:○○段126、133、13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272.73平方公尺,700.23平方公尺,412.18平方公尺);

行水區:○○段125地號土地(面積255.62平方公尺);

道路預定地:○○段130地號土地(面積432.94平方公尺)。

並約定甲方(即童福來)承買前開行水區、道路預定地之土地,甲方擬不辦理過戶登記,該權狀仍歸乙方名義。

但乙方(即原告、張連珍)不得將該土地出售出租或設定他項權利與他人。

即甲方擁有永久使用權。

如該土地經政府徵收,該補償費由乙方領取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宗【下稱卷2】第66至72頁)。

3.又冠信公司為興建系爭社區,於81年6月20日委託劉畀禮建築師事務所就○○段68至75、77、126、131、133、138、136-1、158、159、127地號土地;

○○段492、493地號土地店舖集合住宅工程請領建造執照;

而劉畀禮建築師事務所提出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之地號為○○段68至75、77、126、131、133、136、138、127、158、159地號及○○段492、493地號。

嗣後當時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1工建建字第549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建築地點為○○段68至75、126、127、131、133、138、136-1、158、159、77地號及○○段492、493地號。

又因地號合併變更為○○段68地號、○○段492地號,故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

使用執照地號則為○○段68地號、492地號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3月7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使用執照存根、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見卷1第91至103頁)、冠信公司委託劉畀禮建築師事務所請領建造執照之委託書(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81工建建字第5490號暨81工建使字第5490號執照案卷【下稱系爭執照卷】)等件可參。

依上開冠信公司請領興建系爭社區之建造執照等相關資料,與系爭買賣契約童福來向原告買受之標的土地兩相對照,可知原告與童福來買賣之土地範圍除系爭4筆土地外,尚包含系爭建照所示系爭社區建築基地○○段75、77及138地號土地。

佐以原告與童福來於81年1月13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即於81年4月10日將○○段75、77及1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冠信公司等節,有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下稱土地登記簿)等件可稽(附於系爭執照卷)。

足認童福來向原告購買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標的土地,係為供冠信公司興建系爭社區使用,原告並知此情,方會由原告將○○段75、77及1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逕為移轉登記予冠信公司,以供冠信公司作為建築系爭社區之建築基地使用。

參以○○段74地號土地復為系爭社區建築基地之一,該筆土地亦係童福來向訴外人賴萬松購買後,再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冠信公司使用,而斯時○○段74地號土地上存有建物,童福來並提出拆除執照申請書,於81年6月20日委託劉畀禮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請領○○段74地號住宅工程拆除執照事宜,以利○○段74地號土地得作為冠信公司興建系爭社區之建築基地等節,有○○段74地號之土地登記簿、童福來委託劉畀禮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請領拆除執照事宜之委託書、拆除執照申請書等件足憑(附於系爭執照卷)。

堪認擔任冠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童福來知悉並參與冠信公司興建系爭社區一事,益徵童福來向原告購買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標的土地,其目的係為供冠信公司建築系爭社區使用。

又冠信公司自81年起開始興建系爭社區,而系爭4筆土地及作為系爭社區建築基地一部分之○○段75、77及138地號土地乃童福來向原告購買,冠信公司於建築系爭社區過程中,已占有使用系爭4筆土地,作為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果爾身為冠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童福來未同意冠信公司使用該4筆土地,豈會容令冠信公司於興建系爭社區期間,即占用該等土地,而於其上建築遊憩場所、系爭地上物,並舖設水泥地?是童福來顯然已同意冠信公司使用由其向原告購買而取得永久使用權之系爭4筆土地,作為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始與常理相符。

而冠信公司獲得童福來之同意,使用系爭4筆土地,於其上興建遊憩場所、系爭地上物及舖設水泥地,並在系爭社區興建完成後,點交予系爭社區管理使用,自難認系爭社區係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

原告雖稱童福來僅為系爭4筆土地預告登記之權利人,於成為該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前,無同意他人永久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系爭社區不可能基於冠信公司取得童福來永久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承諾,而得合法使用該等土地云云。

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示,原告與童福來係約定童福來購買屬行水區之系爭79、80(含系爭80-2)地號土地、屬道路預定地之系爭129地號土地,擬不辦理過戶登記,該權狀仍歸原告名義,但童福來擁有永久使用權,並未約定童福來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後,僅限童福來1人可使用系爭4筆土地,準此,童福來既擁有系爭4筆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其自得同意他人使用該等土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4.原告固主張因系爭4筆土地遭系爭社區占用,致無法點交予童福來,其與童福來遂於102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童福來依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但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童福來,僅辦理預告登記之系爭4筆土地,由原告支付180萬元予童福來,童福來則塗銷預告登記,並將系爭4筆土地點交原告管理、使用、收益,系爭社區顯不能合法占有系爭4筆土地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以資證明(見卷1第51至52頁)。

惟查,系爭4筆土地雖登記為原告名義,然原告早於81年1月13日即將該等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出賣予童福來,以供童福來所實際經營之冠信公司作為興建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之用。

而冠信公司於建造系爭社區及在系爭4筆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黑色斜線部分面積合計490.83平方公尺之遊憩場所及紅色部分面積合計4.56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且於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共計107.9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舖設水泥地完成後,亦已將之一併點交予系爭社區住戶使用,足見冠信公司於系爭4筆土地上興建上開遊憩場所等地上物,並於建造完成後將之交付予系爭社區住戶使用,確係經童福來同意,已如前述,堪認系爭社區係基於此項使用借貸關係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合法權源。

而衡諸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當初所以會向冠信公司購買該社區內之區分所有建物,部分原因應係考量可永久無償合法使用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始而為之,此觀諸童福來所以會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註第㈤項與原告約明其係買受系爭4筆土地之「永久使用權」益臻明確。

乃原告明知童福來向其購買系爭4筆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係為提供作為興建系爭社區之相關公共設施使用,該社區業已合法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權,並已占有使用該等土地長達近20年之時間,非屬無權占有,竟仍於102年3月27日任意與童福來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僅將雙方前於81年1月13日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其中關於系爭4筆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買賣關係部分合意予以解除,而據此主張系爭社區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核其用意顯然係在脫免童福來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妨害系爭社區對系爭4筆土地之合法占有權,顯屬權利濫用而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

故基於系爭社區對系爭4筆土地合法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自應肯認系爭社區對系爭4筆土地之合法使用借貸權利不因原告與童福來簽訂系爭協議書,取回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而受影響,而得繼續無償合法使用系爭4筆土地,始無悖於誠信原則,並藉以調和本件土地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

是原告任指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筆土地,依據民法第767條所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云云,委無可取。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償還系爭社區占有系爭4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業經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系爭4筆土地固登記為原告所有,然系爭社區占有使用系爭4筆土地係基於前述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既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為由,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4筆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637,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至交還系爭79地號土地、系爭80地號土地、系爭80-2地號土地、系爭129地號土地之時止,分別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894元、151,848元、136,811元、31,02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社區占有使用系爭4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且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將系爭社區占用之系爭4筆土地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亦有違誠信原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6.6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黑色斜線部分所示之遊憩區23.5平方公尺+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之水泥地3.17)之土地;

系爭80地號土地如附圖黑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513平方公尺(按應為5.13之誤載)之土地;

系爭80-2地號土地如附圖黑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462.2平方公尺之土地;

系爭129地號土地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104.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2.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1.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系爭8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3.被告應給付原告1,637,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79地號土地之時止,按年給付原告7,894元;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80地號土地之時止,按年給付原告151,848元;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80-2地號土地之時止,按年給付原告損害136,811元;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129地號土地之時止,按年給付原告31,020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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