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重訴,467,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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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部分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一)被告於100年9月9日下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工業區
  6.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7. (三)聲明:
  8. 三、被告答辯要旨:
  9.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診斷證明書費900元、扣除
  10. (二)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10日中
  11. (三)原告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相關醫療證明其需
  12. (四)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3,090元部分,依苗栗縣通霄鎮公所10
  13. (五)被告對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月7日鑑定回函無竟見,惟
  14. (六)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違反標線禁制,不當迴車駛入對向車道
  15. (七)依鑑定報告固記載本件事故以原告違反標線禁制,不當迴
  16. (八)聲明:
  17. 四、法院之判斷:
  18.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
  19. (二)查被告於100年9月9日下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工業
  20. (三)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21.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22.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23. (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24.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5.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26.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27.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28.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
  29.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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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原 告 邱瑞雅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唐克文
被 告 陳瑋竣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87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與本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2593號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7,544元(即醫療費用1,223,392元、看護費1,063,650元、增加生活支出1,381,581元(含修車費65,510元、醫療器材54,871元、就醫車資60,800元、復健一年車資93,600元、疤痕治療費用預估40萬元、營養品預估691,200元)、工作損失442,244元、勞動能力減損1,796,69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1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民國102年4月2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20,5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123頁);

再於103年7月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82,427元(即醫療費用500,627元、看護費用1,533,000元、增加生活支出155,822元、工作損失23,090元、勞動能力減損3,169,88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8頁);

核屬減縮(即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工作損失)、增加(即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9月9日下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工業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至50分許,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若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竟仍於飲用上揭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沿臺中市外埔區長生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01分許,行經該路285號前時,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應速限行駛,不得超速,當時天候晴、光線暮光、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長生路285號之對面,欲橫越馬路至長生路289號之麵攤,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被告陳瑋竣因酒精濃度過量,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閃避不及(撞擊瞬間之時時速為約62公里),其前述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原告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本件事故),原告邱瑞雅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閉鎖性脫臼、右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意識狀態未明、股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腓損傷、膝脫臼等傷害,且創傷嚴重度指數大於16分,符合重大傷病。

被告陳瑋竣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69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刑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本件刑事判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述損害: 1、醫療及必要費用: (1)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500,627元: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大甲李綜合醫院、大甲光田醫院就醫、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2,712元,又自101年9月1日至102年4月13日止再支出之就醫醫療費用7,915元。

另原告需更換7條人工韌帶,一條需自費7萬,且只能使用5年至10年,故請求將來更換人工韌帶費用需280,000元。

(2)看護費用1,533,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之傷害,於100年9月9日急診就醫,於100年9月11日經由急診住院,於100年9月11日接受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100年9月26日出院,需專人照護6週。

又分別於100年10月7日前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00年11月7日前往榮民醫院、101年1月8日前往榮民醫院續行手術、101年7月24日再行手術,直到101年7月28日出院,且醫生處置意見認為要復健1年,則原告自100年9月9日入急診就醫起至101年7月28日出院,原告於車禍重傷開刀修養期間需專人看護,日數計為324天(計算式:22+31+30+31+31+29+31+30+31+30+28=324),皆由原告配偶看護,依照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以每日2,100元計算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術後因行動不便及骨折癒合不良,曾向臺中榮民總醫院申請障礙鑑定,其中領域8動作活動d4104由坐到站、d405行走3公尺折返、d4103由站坐之鑑定均需他人協助,另d4105彎身撿東西不跌倒,根本無法做到,領有身心障礙中度之證明,有效期間至103年6月30日止。

換言之,原告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於100年9月11日開刀(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0年9月26日出院至今已2年8個月,仍需專人照護,故請求被告給付2年的看護費用1,533,000元(計算式:2,100×365×2=1,533,000),在此期間看護工作均由原告之配偶朱其君擔任。

2、增加生活支出155,82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購買血壓計、耳溫槍、藥膏、紗布、紙膠、輪椅等必要之物共計支出54,871元(見原證12),及購買護膝、R型助行器、眼鏡等必要之物共計支出40,151元(見原證16)。

原告因上開傷害醫療及後續治療,往返之交通工具為計程車,支出計程車車資60,800元(見原證13)。

總計增加生活支出155,822元。

3、工作損失23,090元:原告自100年8月1日至101年2月8日於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任職,因本件車禍於100年11月7日至100年12月2日,請病假計26日無薪,以每月工作薪資26,642元,計工作損失為23,090元(計算式:26,642×26÷30=23,090)。

4、勞動能力之損害3,169,888元: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而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破裂、左膝外側副韌帶破裂、左膝內側副韌帶破裂、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右膝後十字韌帶破裂、右膝內側副韌帶破裂,必須使用人工韌帶,且右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失能等級第7級,勞動力喪失69.21%。

而原告56年7月23日生,至101年2月8日無法工作時,約44歲又7個月,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又5個月工作年限,以原告年薪319,704元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169,888元{計算式:【319,704×14.00000000+319,704×0.42×(14.00000000-14.00000000)】×69.21=3,169,888}。

5、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本對於未來人生充滿熱誠與憧憬,卻因被告本件車禍侵害造成癱瘓如同廢人般度過一年,使得家裡經濟收入頓失一半,生活陷入困境,亦無法對9歲女兒照顧呵護,感到十分沮喪、擔心且痛苦,本樂觀進取的個性也因處處需人扶持而變得憂鬱及悲觀,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請求門診醫療部份: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認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則被告所辯診斷證明書應扣除,應屬無理由。

2、原告請求人工韌帶費用部份:因原告經此車禍共計有左膝前十字韌帶破裂、外側副韌帶破裂、內側副韌帶破裂、後十字韌帶破裂、右膝後十字韌帶破裂、內側副韌帶破裂、外側副韌帶嚴重受損。

而原告已分別自100年11月7日起至同年月18日住院、自101年7月23日起至同年月28日住院,各自費7,000元更換一條,故人工韌帶一條所費7,000元。

又依人工韌帶之原文說明書,使用年限約為5年至10年。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受雇於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月薪26,642元,因本件車禍而請假過多,遭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解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

4、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認定的過失態樣及事實,但車禍發生多是在一瞬間,被告確實有酒駕及超速,故認原告應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即負擔百分之60較為合理。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382,4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要旨: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診斷證明書費900元、扣除眼科部醫療費用1,470元,及扣除101年9月4日收據10元。

另原告捨健保之自體肌腱移植,以無健保給付方式更換2條人工韌帶14萬元,增加被告負擔,不應准許。

又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10日中醫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三點後段記載「目前國內外經驗,人工韌帶並無使用年效,是否更新,需視病人情況」等語,而原告所附文獻資料與函文不符,不應採用,則原告將來非必須,也非必要更換,自不應准許原告請求將來更換人工韌帶費用28萬元,故被告僅於78,147元醫療費用範圍內不爭執。

(二)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10日中醫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三點後段:「病患邱女士每住院期間皆需專人照顧看護,出院後應仍有下肢無力、關節僵硬等症狀,故亦需專人看護照顧,合理期間為出院後1年」等語,則原告請求2年看護期間不應准許。

至原告稱由其配偶看護云云,惟原告之配偶平日須上班,縱有看護情事,不可能「全日」看護。

(三)原告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相關醫療證明其需購買原證12、16之血壓計、耳溫槍、眼鏡6副、眼鏡3副、濕紙巾、男性B群等用品,及車禍鑑定等費用,即不得認係本件傷害醫療範圍所生之必要費用。

雖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月10日就原告眼睛視覺功能之鑑定結果:㈠邱瑞雅女士於103年1月10日至本院眼診進行檢查鑑定。

主訴自100年9月車禍受傷後,雙眼有疊影難以聚焦之症狀。

經檢查目前眼部病況為:矯正後視力右眼壹點零;

左眼零點六。

間歇性外斜視四稜鏡度,雙眼無明顯可見之結構異常,雙眼光學斷層掃描視神經及黃斑部結構無異常。

㈡其視功能缺損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等語,惟該鑑定係距本件事故時間已2年4個月,衡以原告47歲,或有老花現象,難認其配戴眼鏡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

而原告購買之眼鏡功能為何不明,其於車禍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傷及眼睛,又何以一次購買多副,顯增加不必要之浪費,況其品質價位亦有疑問,自不應准許。

又原證16之車禍鑑定費用2萬元係原告為舉證責任所為支出,本件就車禍肇因於刑事庭已送鑑定,故不應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

另原證13之交通費用60,800元部分,因被告於事故後之100年10月初即請原告申請臺中市政府復康巴士接送醫院診療,被告父母曾探望原告時,亦見原告乘坐復康巴士回來,原告另請求計程車資計算交通費,顯故意以增加被告費用方式,自不應准許。

故原告僅就原證12於12,260元範圍內,及原證16於2,155元範圍內,均不爭執外,逾上範圍部分及13之交通費車資,原告均不得請求。

(四)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3,090元部分,依苗栗縣通霄鎮公所103年1月27日通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㈩之記載,原告自100年11月7日下午13時至100年12月2日下午17時請病假無,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應為25.5日,以其月薪26,642元計算日薪為888元,則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為22,644元(計算式:888×25.530=22,644)。

(五)被告對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月7日鑑定回函無竟見,惟縱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因原告事故前乃契約工,不能證明被告於101年2月9日契約期滿後仍可以薪資26,642元續聘於苗栗鎮公所及尋得其他工作,故應以勞工最低期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減少69.21%之勞動能力損害。

(六)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違反標線禁制,不當迴車駛入對向車道,無法預期行駛路權車道之被告能及時反應及為避險措施,被告突然左轉迴轉橫於車道之危險行為,瞬間發生,已讓對向被告自小客車無足夠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防範施,故與被告車速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無肇事因素。

而被告超速、飲酒駕車行為係違規因素,非肇事因素。

縱認被告亦有過失,衡以原告為肇事主因,再依監視畫面,被告陳瑋竣車道之左側另停放一輛自用小客車,原告不當回轉至對向車道後,剛好被停等的自用小客車所阻擋而進退不得,適原告又在被告車道上踩煞車,致被告左閃不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且就本件事故有重大過失。

且依原證7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自受傷時起1年應可自由行走;

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月7日鑑定函文,可知原告將來可站立行走,並具生活自理能,尚可從事輕便工作,原告並已請求勞動能減損金額,況原告如因本件事故另獲取社會保險金,亦應作為精神慰撫金審酌之因素,則原告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七)依鑑定報告固記載本件事故以原告違反標線禁制,不當迴車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主因,以原告陳瑋竣超速及飲酒過量為肇事次因等語,惟依刑事庭勘驗監視畫面顯示,可知原告確於18:01:21自右側車道左轉,於18:01:22跨越分向限制線,於18:01:23發生本件車禍,二車碰撞後,被告自用小客車繼續向前,於18:01:23被告自用小客車始離開畫面,則被告於短短1秒鐘內跨越分向限制線。

參以被告車道左側另停放一輛自用小客車,原告不當回轉至對向車道後,剛好被停等的自用小客車所阻擋而進退不得,此時原告又在被告車道上踩煞車,致被告左閃不及,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並具有重過失。

且本件相關刑事案於一審時經傳喚到場處理員警李信忠亦證述略以被告事故當時之精神及意識狀態均良好等語,則被告飲酒一事應非引起事故之重要因素,縱有,應僅為極次因因素。

而一般駕駛人跨越道路中間之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而迴轉,無異於闖紅燈,將使對向直行車輛在無預警下,須立即為避險措施,增加駕駛人及往來人車之危險。

況原告迴轉在路中央時,即因前方路邊停車車輛阻擋而有所遲疑,則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較重過失責任,應至少負百分之90過失責任。

(八)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供參)。

查本件原告陳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100年9月9日下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工業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至50分許,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若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不得駕車,竟仍於飲用上揭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沿臺中市外埔區長生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01分許,行經該路285號前時,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應速限行駛,不得超速,當時天候晴、光線暮光、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長生路285號之對面,欲橫越馬路至長生路289號之麵攤,亦應注意應遵循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

被告因酒精濃度過量,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閃避不及(撞擊瞬間之時時速為約62公里),其前述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原告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閉鎖性脫臼、右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意識狀態未明、股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腓損傷、膝脫臼等傷害;

被告則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之事實,兩造均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案發經過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本件刑事案件卷內可稽,合先敘明。

(三)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不得駕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依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所示,原告確於100年9月9日18時01分21秒(時間顯示於螢幕右下角)自螢幕右側車道左轉,18時01分22秒跨越分向限制線,18時01分23秒發生本件車禍,原告所騎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繼續向前,於18時01分23秒該小客車離開畫面,業經本院刑事庭於本件刑事案件101年11月13日當庭勘驗無誤,並有該日筆錄附於刑事一審卷第73頁可稽,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於偵查卷第44、45頁可憑。

再依該監視錄影畫面分隔計算結果,被告於18時01分23秒撞擊原告機車之瞬間時速約為62.56公里,而該自用小客車於煞車前之車速為時速67.67公里,亦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研究中心鑑定明確,並有該中心102年3月13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於刑事一審卷第81頁至95頁可憑(該鑑定報告所載案發經過時間,為前述鑑定報告圖七、圖八所附翻拍照片所示時間,惟該時間係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放映時,螢幕左上之角所顯示之時間,該時間並非案發之實際時間,爰更正為該光碟螢幕右下角之實際時間,兩者所示時間之年月日分秒均相同,惟光碟螢幕左上角之時為「10」時,右下角之時為正確之「18」時,即下午6時)。

而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警卷第19頁可證。

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為當日18時01分23秒,而被告於案發後之同日18時42分經警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此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於警卷第16頁可證,可見被告確實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駕車,而發生本件車禍。

綜上,足證原告駕駛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主因;

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結果,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研究中心採相同見解,此有該中心之前述鑑定書在卷可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類同結論。

至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為原告駕駛重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告則無肇事原因,惟其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及超速行駛,均有違規定(詳刑事一審卷第32、33頁所示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然查: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速限為50公里,被告於本件車禍兩車撞擊前之時速約67.67公里,撞擊瞬間之時速約為62.56公里,均如前述,其超速甚多,且車速越快,所需之反應時間、煞車距離越長;

而依研究資料,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將使駕駛人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提高(參見司法院第45、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可見被告酒精濃度過量且超速行駛,並非僅屬違反交通法規之違規行為而已,而應係本件肇事次因。

另就醫學文獻所知,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

再者,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起,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查諸被告陳瑋竣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當天下午1、2點左右在大甲工業區附近喝啤酒,大約4點多我提早下班開車要回家」(詳偵查卷第10頁);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稱:「我在大甲幼獅工業區附近的雜貨店,和我的朋友一起喝酒,時間不太記得了,我喝一、兩瓶的啤酒。

車禍發生前的十亦二十分鐘左右我開車上路,然後經過系爭路段」(見刑事一審卷第72頁)。

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00年9月9日18時01分23秒,而員警為被告陳瑋竣進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同日下午6時42分許,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距離車禍發生時間隔40分37秒,即約0.68小時(2437秒÷3600秒=0.68小時),依前述國人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推算,被告陳瑋竣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3毫克〔每公升0.39毫克+(每公升0.0628毫克×0.68小時)=每公升0.43毫克〕。

若被告於車禍發生前20分鐘開始駕駛車輛,則其開始駕駛車輛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5毫克〔前述40分37秒+20分= 60分37秒,計算式:每公升0.39毫克+(每公升0.0628毫克×1小時)=每公升0.45毫克〕【被告陳瑋竣於偵查中所稱於當日下午4點多開車上路一節,因其嗣後改稱,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偵查中所言與事實相符,故不以車禍發生前2小時推算其本案酒駕之酒精濃度】。

又本案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李信忠證稱:「我與我們的小隊長一起到場,我們小隊長到場後就有聞到酒味,然後有問陳瑋竣,陳瑋竣也有坦承他有喝酒...他精神狀態良好...現場圖我是回去後,於七日內在電腦製作完成的...是他們事後提出傷害告訴後,我才請他簽名的...談話紀錄表則是當天簽(名)的...(當天)沒有(做平衡檢驗的測試),因為那時他沒有達到0.55,而依當時的規定,如果測出來的結果是在0.25到0.55之間,而被害人有提出傷害告訴時,我們才會做...因為當時現場很亂,也很忙,還要調監視器,還有傷者送醫,所以未做平衡檢測...(被告陳瑋竣)當時(意識)還是清楚的」等語(詳刑事一審卷第117至119頁)。

是則,被告陳瑋竣於本案開始駕駛車輛上路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雖未逾每公升0.55毫克,惟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逕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該數值以下之行為,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得否安全駕駛」之判斷。

而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兩造均受傷,員警需處理同時甚多事情,而未對被告陳瑋竣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即俗稱平衡檢驗),雖員警李信忠到院證稱被告陳瑋竣當時精神狀態良好、意識清楚;

然如前所述,是否「不能安全駕駛」,需衡量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等因素,員警於車禍發生後,未對被告陳瑋竣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容,作同心圓、直線測試等項目之觀察,故難僅憑員警目測被告陳瑋竣之精神及意識狀態,而推斷被告陳瑋竣能否安全駕駛。

是以,被告陳瑋竣於100年9月9日18時42分許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推算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同日18時01分23秒,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約為每公升0.43毫克,於車禍前20分鐘開車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5毫克,均已逾法定不得駕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且其於於本件車禍兩車撞擊前之時速為約67.67公里,撞擊瞬間之時速約為62.56公里,超出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甚多,足見其遵守交通號誌或指揮之能力顯然降低,且因反應不及,而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且其於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簽名(見警卷第16頁),亦較其事後之其他簽名(例如本案警詢時、偵查中之簽名),更為潦草。

綜上,可見被告陳瑋竣確因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量,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反應較慢,而影響駕駛之狀況,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被告陳瑋竣否認其有過失,委無足採。

基上所述,雖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確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要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並陸續前往各該醫療院所診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總100年9月19日、101年4月10日、101年5月3日、101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4、98、99頁)、大甲李綜合醫院100年10月28日、101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7、101頁)在卷為憑。

其中原告自100年9月11日起至101年9月4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212,602元(見附民卷第15至95頁附表及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誤算為212,712元,又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共1,680元);

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認為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惟查諸原告所申請診斷證明書多達10多份,多為重複申請,是否全部均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並非無疑,則被告主張其中900元應予扣除,亦非毫無理由,故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211,702元(計算式:212,602元-900元)。

(2)原告又主張自101年9月14日至102年4月13日止共支出醫醫療費用7,915元(附民卷第125至126頁計算表、第128至163頁醫療費用單據),其中眼科部分為1,605元。

被告爭執眼科部分之就醫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再為舉證。

而查,綜觀全卷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紀錄資料,原告於100年9月9日本件車禍發生後,長達將近1年之期間,並無任何關於眼疾之記載,直至大甲李綜合醫院101年9月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始第一次記載原告有「雙眼複視」之問題(附民卷第101頁)。

所謂「複視」,就是一個物像看成兩個的情況。

複視的原因很多,大抵是眼睛的外眼肌無力或麻痺所引起,而外眼肌是由腦神經所控制,所以腦神經或大腦本身的疾病都可能引起複視。

複視產生的原理是一隻眼睛的影像落在黃斑部的小凹,而另一眼的影像卻不落在小凹上。

落在小凹上的影像永遠比不落在小凹上的影像清晰,於是形成兩個影像。

複視又可分為單眼複視及雙眼複視。

"單眼複視"是由於眼部本身疾病所引起。

原因有:屈光不正(特別是散光)、角膜病變、白內障、水晶體脫位、虹膜萎縮、虹膜手術除(成為二個瞳孔)、玻璃體視網膜病。

此外,歇斯底里症及詐盲也會產生單眼複視。

"雙眼複視"則是眼肌或其支配的腦神經病變所引起。

其原因有:肌無力症、糖尿病、甲狀腺突眼症、腦瘤、中風、動脈瘤、多發性神經硬化症、鼻咽癌、外傷(眼窩壁爆裂,導致外眼肌被卡住)等。

則綜合上開所述,原告既自本件車禍發生後1年,方開始有「雙眼複視」之症狀,而造成「複視」之原因所在多有,並非僅有「外傷」一由,則原告既未再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罹患「複式」及因之支出之醫療費用確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扣除眼科部分1,605元後,應予准許6,310元。

(3)原告復主張需支出人工韌帶費用共計28萬元。

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破裂、外側副韌帶破裂、內側副韌帶破裂、後十字韌帶破裂、右膝後十字韌帶破裂、內側副韌帶破裂、外側副韌帶等嚴重損害,需施行韌帶重建手術,固有臺中榮總101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00頁),而原告已於100年11月7日起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於101年7月23日起至同年月28日住院期間,各自費7,000元更換一條人工韌帶(見附民卷第45、83頁醫療費用收據),並於前開醫療費用部分已請求在內,即不應再重複請求。

又被告雖爭執原告無使用人工韌帶之必要性云云,惟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骨科部:(一)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使用人工韌帶重建之優點為不需取自體肌腱,造成傷害,另外復健期較短。

(二)病患邱瑞雅女士選擇使用人工韌帶,基於醫療上專業考量,因病患是多重創傷,包括骨折及兩膝後十字韌帶皆斷裂,若採用自體肌腱重建,則兩膝皆需取肌腱,病患不願身體再受另一次傷害。

依本科使用人工韌帶經驗,結果良好。

(三)病患左右膝後十字韌帶皆斷裂,故各使用1條人工韌帶,共2絛。

目前國內外經驗,人工韌帶並無使用年效,是否需更新,需視病人情況。」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則顯見原告支出前述人工韌帶之醫療費用,確屬必要,應堪認定。

至於原告雖又主張,人工韌帶之使用年限約為5年至10年,故日後仍有繼續更換之必要云云,惟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已明確函覆人工韌帶並無使用年效,是否需更新,需視病人情況,則原告既未再舉證證明依其個別情況,究竟有何繼續更換更新人工韌帶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被告另再為賠償將來更換人工韌帶所需費用,即難認為有理由。

(4)小結: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218,012元(即100年9月11日起至101年9月4日期間准211,702元+101年9月14日至102年4月13日期間准6,310元)。

2、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上有上開傷害後,經鑑定為中度肢能障礙(見本院卷第142頁身心障礙證明),且有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殘障手冊所載各項肢體動作之困難(見本院卷第132至143頁)。

次參諸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10日函覆稱:(骨科)原告因多重創傷,住院及就診均需專人看護照顧,需求期間視復健恢復情況;

(復健科)合理期間為出院後1年(見本院卷第148頁);

合認原告自100年9月10日入急診住院時起,至於101年7月28日人工韌帶重建手術出院(附民卷第100頁原證8診斷證明書)後起算1年及迄102年7月27日止,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看護費用標準為全日2100元、半日1100元,見附民卷第102頁)。

故自100年9月10日起至101年7月28日止共計323日,原告應有支出全日看護費用共計678,300元之必要(計算式:323日×2100元/日=678,300元);

自101年7月29日起至102年7月28日止有支出半日看護費用共計401,500元之必要(計算式:365日×1100元/日=401,500元)。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1,079,800元。

3、增加生活必要支出部分: (1)原告原起訴主張支出機車修復費用65,510元部分(附民卷第103頁計算表、第104至105頁原證11估價單),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後未再追加,亦未再繳納裁判費,故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合先敘明。

(2)100年9月15日至101年8月27日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購買血壓計、耳溫槍、藥膏、紗布、紙膠、輪椅等必要之物共計54,871元(附民卷第103頁計算表、原證12;

惟原告誤算,總計應為54,870元),又其中支出品項明顯可見與醫療目的相關聯者僅有11,668元,惟既然被告在12,26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見卷第160頁背面爭點整理狀),則應予准許12,260元。

(3)101年5月31日至102年4月1日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購買護膝、R型助行器、眼鏡、藥品、濕紙巾等計20,151元(附民卷第127頁附表、第164至167頁原證16單據):包括101年5月31日(眼鏡4500元)、101年9月8日(藥品100元)、101年11月9日(濕紙巾3540元)、101年11月11日(藥品250元)、101年11月13日(眼鏡4000元)、102年1月24日(護膝及助行器1460元)、102年1月27日(藥品300元、生活百貨45元)、102年3月16日(眼鏡5300元)、102年4月1日(不明,656元)。

其中支出品項明顯可見與醫療目的相關聯者僅有2,110元,既被告在2,155元之範圍內不爭執(見卷第160頁背面爭點整理狀),則應予准許2,155元。

(4)逢甲大學車禍鑑定費用20,00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166頁原證16):查此部分支出係因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因全盤否認過失及與被告所受傷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而聲請鑑定,復使用於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之舉證之用,不能認為係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不應准許。

(5)100年9月30日至101年9月3日往返交通工具計程車車資60,8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單據(附民卷第103頁計算表、第112頁、第117至122頁原證13收據),應予准許60,800元。

(6)101年9月1日至102年4月13日往返交通工具計程車車資28,600元部分(附民卷第125至126頁附表),業經原告減縮不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29頁),故亦不在本件請求範圍之內,併予敘明。

(7)小結:原告關於增加生活必要支出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75,215元(即12,260元+2,155元+60,800元)。

4、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受僱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月薪26,642元,及自100年8月1日至101年2月8日,為約僱人員,俸額每月26,642元,因請假超過規定提前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61頁離職證明書)。

而依苗栗縣通霄鎮公所103年1月27日通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十)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自100年11月7日下午13時至100年12月2日下午17時請病假無支領薪水,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應為25.5日,以其月薪26,642元計算日薪為888元,則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為22,644元(計算式:888×25.530=22,644)。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22,644元。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苗栗縣通霄鎮公所103年1月27日通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十)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2月8日止,除100年11月7日13時起至100年12月2日下午17時止無支薪(故核給前項工作損失)請病假無支領薪水,其餘時間均支給全薪,故此段期間除前開已准許部分之外,並無勞動能力減損及薪資損失之情形。

其次,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使勞動能力減損69.21%,業據臺中榮總鑑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1頁),則以原告56年7月23日生,至101年2月8日無法工作時,約44歲又7個月,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又5個月工作年限,以原告年薪319,704元計算(即月薪26,642元/月×12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69,517元整【計算方式為:221267X14.00000000+( 221267X0.00000000) X0.5=0000000.00000 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5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單期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3,169,517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44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0頁調查筆錄),名下有汽車1部,100、101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11萬餘元、5萬餘元(見本院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表)。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22歲,大學畢業,現於大學營繕組擔任水電工,月薪2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100年度有自振安消防安全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開科技大學受領薪資所得共計約12萬餘元,101年度有自國軍豐原財務組、空軍防空砲兵第302營、南開科技大學受領薪資所得共計約21萬餘元(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兩造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節、所歷經住院治療、復健、門診所致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略有過高,應酌減為750,000元,較為妥適。

7、總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為5,315,188元。

(即醫療費用218,012元+看護費用1,079,800元+增加生活支出75,215元+工作損失22,644元+勞動能力之減損3,169,517元+精神慰撫金750,00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貿然穿越迴車之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且原告於短短1至2秒之間,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顯為肇事主因,亦如前述,則本院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狀態,認為原告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負75%之責任,方屬公允。

故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其賠償金額應減為1,328,797元【計算式:5,315,188元×(100%-75%)=1,328,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705,938元(見卷第124至127頁),故原告於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在扣除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後,應為622,859元(計算式:1,328,797元-705,938元=622,859元)。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原告102年4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附民卷第123頁)係於102年5月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6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其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2,859元,及自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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