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重訴,505,20141127,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5. 二、被告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都發局)准予拆除
  6. 貳、被告則以:
  7. 一、系爭建物是經保存登記之房屋,該管地政機關登記之所有權
  8. 二、又兩造曾口頭約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
  9. 三、承上,兩造間並無「不定期租地建屋」之關係,而是就系爭
  10. 四、又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附屬建物,均係依臺中市政府及
  11. (一)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中市農地字102年1月21日第000000
  12. (二)臺中市政府府授農地字102年2月5日第0000000000
  13. (三)臺中市○○○○○○○○0000000000號函略以:「主旨
  14. (四)臺中都發局102年3月26日中市○○○○000000000
  15. (五)臺中都發局102年4月3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
  16. (六)臺中市政府府授農地字102年5月13日第000000000
  17. (七)臺中都發局中市○○○000○0○00○○000000000
  18. (八)臺中市政府府授都測字102年6月25日第000000000
  19. 五、故被告所為,乃均依據臺中市政府及所屬該管相關局處命令
  20. 六、再者,系爭建物之現值,非如原告所稱之900萬元,而應送
  21. 七、被告與亞玄營造公司於102年6月3日簽定「拆除工程承攬契
  22.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765條規定主張權益,
  23. 參、本院之判斷:
  24. 一、兩造就另案一審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所列12
  25.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之行為,不
  26. (一)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
  27. (二)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下述系爭屋側增建物除外
  28. (三)承上述,被告急於收回系爭土地,藉詞行政機關違建拆除
  29. 三、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30.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31. (二)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32.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3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34.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35.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
  36.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王淵本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張江河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張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農舍,下稱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下稱系爭附屬建物),係原告與被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租賃關係後,由原告出資興建取得。

嗣被告訴請原告遷讓房屋,案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2272號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81號判決後,被告仍不服而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

是另案尚未確定,被告就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自無權拆除。

二、被告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都發局)准予拆除之部分,僅為系爭建物屋側約110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即如另案二審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H、L部分之涼棚),其餘部分被告無權拆除。

詎被告竟於民國102年6月10日,僱工將面積逾70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全部拆除,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完全毀損,而損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法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645萬8609元,折舊後尚有900萬元之價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是經保存登記之房屋,該管地政機關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是被告對該系爭建物自可依民法第765條規定,享有絕對的「使用、收益、處分(法律上處分、事實上處分)所有物」之權能,且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被告自9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建物出租給原告,並約定每月租金10萬元,是原告對系爭建物不具所有權,僅是承租人,卻主張享有民法第765條規定之權益,自屬於法無據。

二、又兩造曾口頭約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約定將土地全部交由原告規劃、建設,完成後做為原告經營寵物業犬隻訓練場地使用;

而系爭建物於93、94年間之興建費用,即是從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系爭土地租金中抵付,以每年扣計90萬元,3年總共扣抵270萬元計算,故原告現主張系爭建物是由其「出資興建」並非事實,倘若確實係由原告自行出資建屋,則為何在建屋完成後還要與被告簽訂前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並每月給付租金10萬元?且為何不就系爭建物之付出,為自己權利(建築成本之返還)之保護,要求與被告另行簽定契約?

三、承上,兩造間並無「不定期租地建屋」之關係,而是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訂有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租期4年之租賃契約,並約定含128地號鐵絲網圈圍以西部分土地,於前開租賃期間內無償使用借貸,作為原告經營柏林生活寵物公司(下稱柏林公司)使用,原告於今卻稱是兩造間是「不定期租地建屋」租賃關係,與事實真相完全不合,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授權書影本亦係原告偽造,被告並未簽署該授權委託書。

四、又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附屬建物,均係依臺中市政府及其所屬該管相關局處命令而為,相關函釋內容如下:

(一)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中市農地字102年1月21日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主旨:本市○○區○○段000地號...農地違規使用乙案,茲訂於102年1月28日...前往現場勘查;

說明:一、依據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及台中市政府...辦理。

二、副本抄送土地所有權人張江河,請屆時到場領勘」。

(二)臺中市政府府授農地字102年2月5日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主旨:本市○○區○○段000地號都市計畫農業區農地違規使用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依會勘結果旨揭土地上農舍...外部分設圍籬、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為農地違規使用;

...四、副本抄送土地所有權人張江河,請立即停止該行為並於1個月內恢復農業使用,...」。

(三)臺中市○○○○○○○○0000000000號函略以:「主旨:貴公司於本市○○區○○路000號...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請立即停止違規使用...。

說明:五、副本抄送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張江河君,...請協助立即停止違規使用」。

(四)臺中都發局102年3月26日中市○○○○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

(五)臺中都發局102年4月3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略以:「台端之違章建築,應於102年05月03日前自行改善(自行拆除)...」。

(六)臺中市政府府授農地字102年5月13日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區○○段000○000地號都市計畫農業區農地違規使用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本府農業局102年4月18日會勘記錄表及102年2月5 日府授農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府都市發展局102年4 月9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2月20日府授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台中市政府1999話務中心人民陳情案件交辦單辦理。

二、經查台安段128地號土地具有建物作為寵物設施使用及設置水泥、圍籬;

台安段129地號土地上農舍(台安段244建號、門牌:中台路688號)作為餐廳(柏林寵物俱樂部)使用,農舍外部分興建建物作為洗手間使用及設置圍籬、並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均...為農地違規使用;

...請本府都市發展局逕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

三、有關涉及建物、山坡地保育、商業管理、消防、環保、賦稅徵收及動物保護等事宜,請本府都市發展局、水利局、經濟發展局、消防局、環境保護局、地方稅務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本市動物保護防疫處依權責辦理。

四、副本抄送土地使用人王淵本君及土地所有權人張江河君,請立即停止該行為並於1個月內恢復農業使用,...五、另請本市南屯區公所...派員查明是否恢復農業使用後函送本府農業局辦理」。

(七)臺中都發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略以:「說明二、經查旨揭地址涉有違建部分,本局業以中市○○○○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查處在案,並於102年4月3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通知台端所有之違章建築,應以前開號函於期限內自行改善或拆除」。

(八)臺中市政府府授都測字102年6月25日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主旨:貴公司於本市○○區○○路000號(台安段129地號土地)作為『餐廳』使用一案,違反台中市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說明:三、旨揭地點本府業以102/02/20府授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停止使用在案。

五、副本抄送建物所有權人張江河君,...請協助立即停止違規使用」。

五、故被告所為,乃均依據臺中市政府及所屬該管相關局處命令,即遵守公法規定之作為,並非不法侵害私權之行為,所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同屬於法無據。

六、再者,系爭建物之現值,非如原告所稱之900萬元,而應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及參考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房屋課稅之現值,予以認定,另原告所檢附之本件所指單據均不實在,所有系爭建物興建費用之交易,都應該檢具相關發票、舉證收款人,逐一查證,因此,其起訴狀所附單據顯無可採。

七、被告與亞玄營造公司於102年6月3日簽定「拆除工程承攬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至102年6月25日前,乙方應完成所有建物等拆除工程,圍籬、鋪設水泥做為停車場使用部分,均應剷除,並將拆除後建築廢棄土,依法負責清除運離系爭土地,將該等土地回復農地農用狀態,始為竣工」,而該拆除工程進行中,原告每每報警指控被告毀損、妨害自由,使警方多次派員到現場喊停,帶回製作筆錄,一再干擾拆除工程之進行,以致迄今已近4月時日,仍無法完工,且猶須僱請專人維護工地安全,無能達成臺中市政府及所屬相關局處命令,回復農地農用之竣工狀態。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765條規定主張權益,於法洵屬無據,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另案一審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所列12點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25、26頁,內容要以:王淵本於93年1月1日為經營犬隻訓練中心,因而向張江河承租系爭土地全部,此時雙方只有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

自93年起至98年止,上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均於每年2月到5月間前後,各給付張江河租金30萬元。

柏林公司於94年10月31日設立登記,完成營利事業登記後,即設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營業。

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N、L、H、J、F、C、B部分上之建物,均為王淵本出資所建,上述建物所有權均為王淵本所有),於本件仍不爭執(參卷一第270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得引為裁判之依據。

又被告於另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81號事件審理期間之102年6月間,僱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全部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此有卷一第204、205頁之拆除工程承攬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80號妨害自由案103年8月11日拆除業者王洲原、陳政揚、何政賢等供述除拆除經過之偵訊筆錄,及卷一第286頁以下另案二審判決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卷一第262頁以下原告所提102年12月2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及第265頁以下被告所提103年1月1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對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及利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二)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之行為是否具違法性?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自得認為有所有權存在。

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雖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惟該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示效力僅有「推定」之效力,倘真正權利人得舉證證明其方為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非不得向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主張其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得行使之權利。

2.查系爭附屬建物均為原告出資興建,所有權均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第11點)。

至於系爭建物原告主張為其以被告名義出資興建乙節,業據提出卷一第15頁被告所出具之委託及授權書(其內記載「本人出租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予王淵本,並同意由王淵本出資以本人名義興建農舍。

茲因本人經常出國,為農舍興建順利,本人全權委託王淵本處理農舍興建事宜,另為方便手續申請及王淵本等設公司等必要之手續,本人授權王淵本代刻印章,以方便各項必要事項申請」等語)為證;

並經訴外人李群輝於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去過大肚山,幫王淵本蓋鐵房子,全部都是由王淵本和伊接洽,也是王淵本付錢給伊,沒有看過張江河等語,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2號100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卷一第248、249頁);

復參以起建農舍確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規定之限制,是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徵得被告同意後,借用原告之名義而以自有資金興建系爭建物乙節可採。

而被告雖否認上開委託及授權書之真正,惟查被告於另案一審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曾陳述:當時伊正要出國,王淵本曾經拿1紙委託書或授權書給伊簽名,伊在回國後已將相關之委託書或授權書取回並撕毀,該委託書或授權書之目的,在於委託王淵本蓋農舍(即系爭688建號建物)等語(見卷一第29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2號判決)。

可見不論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委託及授權書真正與否,被告確實曾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情,應屬事實,足堪認定。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最初向伊承租系爭土地時,租金即約定為每月10萬元,伊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係以原告應付伊之93至95年租金扣抵、每年抵扣90萬元,3年總共扣抵270萬元計算云云,惟若被告告所辯屬實,則原告最初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其租金即約定為每月10萬元,嗣以被告之資金(即扣抵270萬元之租金)興建系爭房屋後,再由被告將系爭建物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出租予原告使用時,其系爭土地與建物合併出租之租金金額,理應高於原先僅出租系爭土地時之每月10萬元租金,然被告並未主張兩造有任何調高租金之約定,顯違經驗法則。

況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迄98年間為止,每年均繳交租金3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一第26頁不爭執事項第4點),而被告除曾於98年9月24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4021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催繳租金外,即無其他催告繳納租金之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7點),則原告自96年起,每年仍僅繳交租金30萬元予被告,何以被告自96年起至98年9月24日為止,均未催告原告給付不足之租金,此亦與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雖提出卷第183頁租賃契約書(其內容係約定每月租金10萬元)為證,倘若原告真係一併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則何以該租賃契約書只記載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而已,而未一併將系爭土地載明於契約書中,顯然不符合常情,故被告前開抗辯應不可採。

3.綜上,系爭建物由原告出資興建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因登記之公示效力,就外部關係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惟就兩造內部間仍應承認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故原告對系爭建物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倘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拆除系爭建物,原告自得以其實質所有權受到侵害為由,向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下述系爭屋側增建物除外)之行為具違法性:1.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又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系爭建物屋側所增建之附屬建物(為鐵架烤漆板造、1層約3公尺高、面積約1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屋側增建物)為違章建築,且經臺中都發局發函命被告限期自行拆除,有卷一第196頁臺中都發局102年3月26日中市○○○○0000000000號拆除通知單、第197頁臺中都發局102年4月3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附卷可稽。

則縱系爭屋側增建物是由原告起造,然被告既為主建物即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且為前開拆除通知單上所載之違建人,其若不拆除系爭屋側增建物,將面臨遭處行政罰鍰之不利益,故被告本於建築物所有權人及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之地位,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屋側增建物,所為應屬遵守法律、服從政府行政命令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性,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2.然查前開行政機關違建拆除通知,僅要求拆除系爭屋側增建物,而不及於合法起建登記之系爭建物及其餘附屬建物,且訴外人即臺中都發局人員江世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80號妨害自由案件103年8月11日偵訊時亦證稱:伊所查報的違章建物範圍僅有系爭建物兩側的鐵架增建部分,拆除通知單上有寫中台路688號兩側,我們只有叫他拆簡圖所示屋兩旁斜線的部分,中間是合法領有執照我們就沒有動,其他停車場、洗狗區、水池等沒有列為違建等語。

故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屋側增建物外之其他附屬建物部分,非屬履行拆除違章建築公法義務之行為,不得以此為由阻卻違法。

3.另按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

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再按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都市計畫法第33條、第79條第1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第37條、第38條、第69條等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將會被追繳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等稅賦;

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

查依被告所提卷一第198、199頁之臺中市政府府授農地字102年5月13日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區○○段000○000地號都市計畫農業區農地違規使用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經查台安段128地號土地具有建物作為寵物設施使用及設置水泥、圍籬;

台安段129地號土地上農舍(台安段244建號、門牌:中台路688號)作為餐廳(柏林寵物俱樂部)使用,農舍外部分興建建物作為洗手間使用及設置圍籬,並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均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之農業使用定義不符,為農地違規使用;

依上開條例第69條規定,請本府都市發展局逕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

...四、副本抄送土地使用人王淵本君及土地所有權人張江河君,請立即停止該行為並於1個月內恢復農業使用,逾期即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7、38條規定辦理」,及卷一第201頁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25日府授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貴公司於本市○○區○○路000號(台安段129地號土地)作為『餐廳』使用一案,違反台中市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請依規定停止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等內容,可知原告確有於系爭土地上經營柏林寵物俱樂部,而違反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事實,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依上述規定,其確有將系爭土地回復農用之公法上義務存在,且系爭土地未於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時,被告會遭受上述追繳應納稅賦及行政裁罰等不利益。

然恢復農用係指土地用途之導正,而非必將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全部拆除始謂合於農用,如系爭建物本屬合法起建登記使用之「農舍」,而得作為農業設施使用,系爭土地回復農用,何需將合法農舍建物拆除?況且被告於僱工拆除前,已獲命原告拆除系爭附屬建物,及命原告所經營之柏林公司註銷公司登記停業或遷移他址營業之另案一審判決(見卷一第20、21頁),待該案確定,被告即可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被告不循司法程序救濟,私自僱工將系爭土地上原告實際所有之系爭建物,及除系爭屋側增建物外之系爭附屬建物全部拆除,其行為應具違法性。

(三)承上述,被告急於收回系爭土地,藉詞行政機關違建拆除通知(實際僅要求其拆除系爭屋側增建物,而非系爭建物及其餘附屬建物)及回復農用之要求,不待另案民事訴訟程序確定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即私自僱工強行拆除原告實質所有之系爭建物及除系爭屋側增建物外之系爭附屬建物,所為具有侵權之故意與違法性,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雖原告非法使用系爭土地經營寵物俱樂部,使土地所有人兼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之被告承受行政裁罰及喪失農地農用稅賦減免之風險,及被告於99年10月13日即已合法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土地租約(此經另案二審判決認定在案,見卷一第295頁;

又原告於本件表示除系爭土地之市價為何尚有爭執外,其餘均同意該判決之判斷,原告另案即未再上訴,見卷一第284頁),原告長期拒不返還土地與被告,侵害架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同具有可非難性,惟此屬本院應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因之阻卻被告拆除毀損原告地上物行為之違法性。

三、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非法拆除上述原告所有建物,所致損害情形已屬不能回復原狀,故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害。

原告主張其興建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共花費1645萬8609元,折舊後尚有900萬元之價值,故認受有900萬元之損害,並提出卷一第50至52頁工程項目金額明細表及第53至164頁估價單、請款單、出貨單等費用憑據為證。

然查訴外人李群輝於另案一審100年7月4日審理時證稱:伊有去過大肚山幫王淵本蓋房子,總共大約支出80萬到90萬元等語;

當時原告另案之訴訟代理人亦隨而陳述原告確實有支付給李群輝100多萬元費用等語(見卷一第249頁至250頁言詞辯論筆錄),故無論依另案證人所證述或原告所自陳之營建費用金額,均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工程費用規模差距過大;

且核上開原告所提大量費用憑據,種類雜亂不一,且多數為難以單獨作為工程費用實際支出證明之「估價單」,被告復否認原告所提單據之真正,則在未有其他事證補強之情況,顯難認定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900萬元鉅額損害。

(二)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陳明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亦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卷二第35、36頁),故依當事人進行原則,本院僅得依兩造所提出之卷內事證判斷被告損害額之多寡。

雖如前述,原告所提大量費用單據之可信性不足,顯未盡鉅額請求之舉證責任,惟原告興建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之初,本無從預期本件訴訟之發生,且上開建物興建迄今已久,難以期待其得提出完整證明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營建成本或損失額之證明,若逐項責求原告舉證並傳喚相關廠商調查或送營建專業機關鑑定,將徒增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且有違當事人進行原則。

況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均已全部拆除,實難再以精確查明鑑估毀損物內容及價值。

則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上述建物遭拆毀之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審酌系爭建物並非住宅、商業辦公大樓等永續性、高價性建物,而僅為以農舍名義起建之鋼構主體,餘附屬建物如狗舍、狗泳池等寵物俱樂部設施,亦均屬價值較低之地上物,及參酌前開興建系爭建物之李群輝證詞、卷附拆除情形照片等一切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額為100萬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加害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上述,原告非法使用系爭土地經營寵物俱樂部,使被告承受行政裁罰、喪失農地農用稅賦減免之風險,及於被告合法終止租賃契約後遲不返還系爭土地與被告,非法侵害架空被告土地所有之利益,而迫使被告循私僱工拆除所有地上物,故原告對本件損害發生顯與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自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兩造應各負50%責任。

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