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臺中市北屯區同榮段854、854-1
- 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本件如採被告林
- 貳、被告方面:
- 一、被告賴進財、林秋雄、陳芳欽、林秋宜、廖振凱、林秋燕、
- 二、被告黃明建方面: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依市地重劃實
- 三、被告林雪絨、羅美月、羅美惠方面:
- ㈠、依證人蕭麗華之證述可知,土地重劃後可否受原地原位次分
- ㈡、系爭土地係被告林雪絨之父親邀請子姪輩親戚一同投資,本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 ㈠、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共有土地
- ㈡、又本件第14期市地重劃最小分配面積、原位次分配與否、預
-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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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41號
原 告 李茂霖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賴進財
林秋雄
陳芳欽
林秋宜
廖振凱
張麗眞
林秋燕
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李祥毅
被 告 羅美月
羅美惠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雪絨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複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王姵媖
被 告 黃明建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五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賴進財、林秋雄、陳芳欽、林秋宜、廖振凱、林秋燕、張麗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臺中市北屯區同榮段854、854-11、854-12、854-13、854-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予以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
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
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
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
,各該土地於重劃後得依上開實施辦法規定,集中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本件以原物分配即如附圖鑑測日期民國104年9月1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附表將「854-13」地號土地誤載為「853-13」地號),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即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本件如採被告林雪絨等人所提如附圖鑑測日期104年9 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林雪絨等人受分配角地編號A4部分,如扣除臨街地特別負擔,其等之分配率可能僅餘40%,配得土地面寬將不足 4公尺,已不足以供建築使用,應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較為適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進財、林秋雄、陳芳欽、林秋宜、廖振凱、林秋燕、張麗眞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於104年11月2日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三第6 頁)。
二、被告黃明建方面: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原地原位次分配為原則,角地位置扣除臨街地特別負擔後,若土地面積太小,將不會受分配在角地位置等語(本院卷三第 6頁、第98頁反面)。
三、被告林雪絨、羅美月、羅美惠方面:
㈠、依證人蕭麗華之證述可知,土地重劃後可否受原地原位次分配,並非僅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原有面積考量,尚須考量全區土地分配,且臺中市都市計劃科已規定全區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為140平方公尺,被告林雪絨等3人面積合計1355.2平方公尺,以重劃後50%分配率計算,均大於上開全區最小分配面積,將可原地分配保留,被告林雪絨等人提出如附圖鑑測日期104 年9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附表將「854-13」地號土地誤載為「853-13」地號),即為可採。
㈡、系爭土地係被告林雪絨之父親邀請子姪輩親戚一同投資,本期待共同開發創造最大利益,是被告林雪絨等人最初不同意分割,在早期協商時,因建設公司介入,協商會議臨時改期,被告林雪絨等人未受開會通知而未參與協調會議,無法及時表示意見,以致與其他共有人間埋下爭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被告林雪絨等人分配於編號D1至D5位置,將使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於日後進行大規模開發或建設時,勢必又須與被告林雪絨等人協商溝通,有礙經濟發展。
又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之土地分配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是重劃前原有土地之相關位次,將影響重劃後之土地分配結果,再重劃前後之土地價值差距相當大,酌定分割方案時,除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外,更應符合公平、公正、經濟原則。
本件訴訟進行中,兩造原先均同意採用被告黃明建提出之分割方案,僅對是否找補及找補金額有爭執,詎本院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找補金額後,原告、被告黃明建、陳芳欽等人發現找補金額出乎意料,又均表示不願找補,被告林雪絨等人提出和協調找補金額時,渠等亦不願意,並另行提出分割方案。
而兩造於104年6月30日重行協商時,渠等均表示若採取每筆土地細分之分割方式,被告林雪絨等人可自行指定分配位置,當被告林雪絨表示要回去與被告羅美月、羅美惠討論後,渠等亦不同意被告林雪絨等人指定分配位置,在分割方案更動過程中,被告林雪絨等人均處於劣勢。
現被告林雪絨等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使共有人就各筆土地均受分配,已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符合公平公正、誠信、經濟原則,故請斟酌上情,採納被告林雪絨等人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均為田,面積、使用分區、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2至56頁、卷二第104至124頁)附卷可稽。
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土地係屬臺中市政府98年6 月26日府都計字第0980157643號公告發布「擬定台中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九、十、十一)細部計畫」,即第14期重劃區範圍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11月21日中市地○○○○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77頁),按照市地重劃之目的,在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而重劃區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及第50條規定,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而公共設施用地應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原政府所有。
前揭重劃後土地分配原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52條、第53條規定有五:(一)相關位次分配原則: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以未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
(二)最小分配原則: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由市政府於計算分配時,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劃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三)集中分配原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有數宗土地,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參照)(四)現金補償。
(五)原有合法建物按原位分配。
是以,本件系爭土地雖其中854地號、854-1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停車場兼廣場,然經重劃後均得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土地,其位置依前述土地分配原則,只要其各宗土地面積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劃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即可分配取得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之方整土地,僅其分配取得土地係位於原街廓或其他街廓位置之差別。
是以,系爭土地亦無因土地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為單獨所有之限制。
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
㈠、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同意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線最小分配面積者,得依第2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
另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依法固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惟承前規定意旨所示,重劃前之土地,就其寬度、深度及面積,則在所不問。
而依據集中分配原則,同一土地所有人有數宗土地,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
是系爭土地位於第14期重劃區之都市計畫重劃區內,雖分割後部分土地將形狹小,惟因系爭土地面臨重劃,仍有分割以便與重劃區內其他土地合併集中分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蓋市地重劃是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配合興建公共設施,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故重劃前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土地,不論如何細碎、狹長,及是否臨路,重劃後,只要符合最小分配原則,均將換得「大小適宜形狀方整鄰路立即可供建築之土地」。
基上所述,系爭土地若予原物分割,雖有部份分得土地面積狹小,不適於單獨使用,惟揆諸前揭說明,因仍有分割以便與重劃區內其他土地合併集中分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仍得准許其為原物分割。
㈡、又本件第14期市地重劃最小分配面積、原位次分配與否、預計受分配位置,須於土地分配作業階段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併依同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分配,目前尚無法計算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2月2日中市地○○○○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本院卷三第36、38頁)。
經本院傳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即證人蕭麗華到庭作證,證人蕭麗華證稱:「(問:土地的所有權人如果在重劃區內有多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不完全相同的話,對於將來的重劃分配有無影響?)原則上套繪以後,如果扣除負擔,在原有街廓的位置,能夠單獨建築的話,就會在原來的街廓原位次分配給那個所有權人。
(問:角地的部分,是否要負擔比較多的特別負擔?)角地有兩個道路,要負擔兩邊道路的特別負擔,特別負擔指的是市地重劃法第25、26條的規定。
(問:如果角地土地面積較小的情況,扣除特別負擔以後,如果有不能單獨建築的情況,會如何分配?)若分割後在這個地方不能分配,就會調到比較前的街廓、負擔較少的地方做分配。
目前分配線、地價都尚未確定,道路的寬度是確定的。
………因只有道路寬度確定,其他部分尚未確定,現在還沒有辦法定出可以分配到的面積是多少。
(問:是否土地面積愈大,可以受原位次分配的機率愈高?)理論上是這樣子沒錯。
………(問:提示104年9 月7日被告林雪絨等所提分割方案,依照這樣做土地分割,重劃以後在分配土地時,會集中分配在某一塊土地上?)如果在原來的街廓可以達到最小的分配面積,就會在原來的街廓做分配,不夠的話才會調離到別的街廓去合併。
(問:十四期重劃目前每個街廓的最小分配面積,現在是否已經可以確定?)都市計劃科有一個重劃後最小面積的規定是全區的最小分配面積為140 平方公尺,但各個街廓的最小分配面積尚未確定。
若土地所有權人可以受分配的面積扣除負擔後在全區小於140 平方公尺,就會通知他是否願意和別人合併或者是扣除負擔後領取補償。
………目前重劃進度是做到道路的寬度和位置設定完成,但特別負擔的比例、分配面積的部分還沒有辦法確定。
(問:提示104年9月7日複丈成果圖,以 A4、B4之面積而論,854-13地號土地,A4或B4哪個在原位次做分配的機率較高?)比較大面積在原位次做分配的機率較高,但是因為係數還沒有出來,所以無法確定面積較大的是否可以在原位次做分配。
(問:是否要考量全區的土地做分配?)分配是一定要考量全區的土地。」
,參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
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
第一項之一般負擔,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扣除道路兩側臨街地特別負擔後,所餘之負擔。」
、「前條臨街地特別負擔,應依左列標準計算之:一、面臨寬度超過四公尺未滿八公尺之道路者,其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部分,由兩側臨街地各負擔二分之一。
二、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之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路寬之四分之一。
三、面臨寬度二十公尺以上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五公尺。
街角地對其正面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計算;
其對側面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二分之一計算。」
,可知目前特別負擔比例、分配面積雖無法確定,但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重劃後受分配於角地位置者,須負擔兩邊道路之特別負擔,若原土地面積較小,扣除特別負擔以後,有依法不能單獨建築之情形,將會調整至其他特別負擔較少之位置分配;
原則上,較大面積之土地,在原位次受分配之機率較高。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所提如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9 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陳芳欽、林秋宜所取得系爭854-13地號土地編號A4部分土地為角地,且為被告陳芳欽、林秋宜受分配土地面積中最大者,面積為980.4 平方公尺;
而被告林雪絨等人所提如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9 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林雪絨等人所取得系爭854-13地號土地編號A4部分土地亦為角地,且為被告林雪絨等人受分配土地面積中最大者,面積為 653.6平方公尺,依前述重劃後土地分配原則之「相關位次分配原則」、「集中分配原則」,上開二分割方案中,被告陳芳欽、林秋宜或被告林雪絨等人日後於重劃時,均有較大機會以此編號A4部分土地作為主要位次而集中分配處,則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被告陳芳欽、林秋宜就系爭854-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較被告林雪絨、羅美月、羅美惠對系爭854-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大,故受分配面積較大,扣除角地之臨街地特別負擔後,原則上可受重劃分配之面積亦較大,有利於將來共有人間若有整體土地開發規劃之利益,且為多數共有人所支持,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
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其就系爭房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行政區/段 │地目│ 面 積 │臺中市政府都市計劃│共有人及應│
│ │別/地號 │ │(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 │有部分比例│
├──┼─────────┼──┼──────┼─────────┼─────┤
│ 1 │臺中市北屯區同榮段│田 │2699.00 │道路用地 │如附表三 │
│ │854地號土地 │ │ │ │ │
├──┼─────────┼──┼──────┼─────────┼─────┤
│ 2 │臺中市北屯區同榮段│田 │64.00 │廣場兼停車場 │如附表三 │
│ │854-11地號土地 │ │ │ │ │
├──┼─────────┼──┼──────┼─────────┼─────┤
│ 3 │臺中市北屯區同榮段│田 │523.00 │第一之一種住宅區 │如附表三 │
│ │854-12地號土地 │ │ │ │ │
├──┼─────────┼──┼──────┼─────────┼─────┤
│ 4 │臺中市北屯區同榮段│田 │3268.00 │第一之一種住宅區 │如附表三 │
│ │854-13地號土地 │ │ │ │ │
├──┼─────────┼──┼──────┼─────────┼─────┤
│ 5 │臺中市北屯區同榮段│田 │222.00 │第五種商業區 │如附表三 │
│ │854-14地號土地 │ │ │ │ │
└──┴─────────┴──┴──────┴─────────┴─────┘
附表二之一(各共有人取得之854地號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
┌──┬─────────┬───┬────────────┐
│編號│臺中市北屯區同榮段│取得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
│ │854地號土地 │共有人│ │
│ │(平方公尺) │ │ │
├──┼─────────┼───┼────────────┤
│A1 │807.7 │陳芳欽│陳芳欽、林秋宜維持共有,│
│ │ │林秋宜│應有部分比例: │
│ │ │ │①陳芳欽2分之1 │
│ │ │ │②林秋宜2分之1 │
├──┼─────────┼───┼────────────┤
│B1 │539.8 │原告 │原告、賴進財維持共有,應│
│ │ │賴進財│有部分比例: │
│ │ │ │①原告2分之1 │
│ │ │ │②賴進財2分之1 │
├──┼─────────┼───┼────────────┤
│C1 │539.8 │黃明建│全部 │
├──┼─────────┼───┼────────────┤
│D1 │539.8 │林雪絨│林雪絨、羅美月、羅美惠維│
│ │ │羅美月│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
│ │ │羅美惠│①林雪絨2分之1 │
│ │ │ │②羅美月4分之1 │
│ │ │ │③羅美惠4分之1 │
├──┼─────────┼───┼────────────┤
│E1 │67.47 │廖振凱│全部 │
├──┼─────────┼───┼────────────┤
│F1 │67.47 │張麗眞│全部 │
├──┼─────────┼───┼────────────┤
│G1 │67.48 │林秋雄│全部 │
├──┼─────────┼───┼────────────┤
│H1 │67.48 │林秋燕│全部 │
└──┴─────────┴───┴────────────┘
附表二之二(各共有人取得之854-11地號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
┌──┬─────────┬───┬────────────┐
│編號│臺中市北屯區同榮段│取得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
│ │854-11地號土地 │共有人│ │
│ │(平方公尺) │ │ │
├──┼─────────┼───┼────────────┤
│A2 │19.2 │陳芳欽│陳芳欽、林秋宜維持共有,│
│ │ │林秋宜│應有部分比例: │
│ │ │ │①陳芳欽2分之1 │
│ │ │ │②林秋宜2分之1 │
├──┼─────────┼───┼────────────┤
│B2 │12.8 │原告 │原告、賴進財維持共有,應│
│ │ │賴進財│有部分比例: │
│ │ │ │①原告2分之1 │
│ │ │ │②賴進財2分之1 │
├──┼─────────┼───┼────────────┤
│C2 │12.8 │黃明建│全部 │
├──┼─────────┼───┼────────────┤
│D2 │12.8 │林雪絨│林雪絨、羅美月、羅美惠維│
│ │ │羅美月│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
│ │ │羅美惠│①林雪絨2分之1 │
│ │ │ │②羅美月4分之1 │
│ │ │ │③羅美惠4分之1 │
├──┼─────────┼───┼────────────┤
│E2 │1.6 │廖振凱│全部 │
├──┼─────────┼───┼────────────┤
│F2 │1.6 │張麗眞│全部 │
├──┼─────────┼───┼────────────┤
│G2 │1.6 │林秋雄│全部 │
├──┼─────────┼───┼────────────┤
│H2 │1.6 │林秋燕│全部 │
└──┴─────────┴───┴────────────┘
附表二之三(各共有人取得之854-12地號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
┌──┬─────────┬───┬────────────┐
│編號│臺中市北屯區同榮段│取得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
│ │854-12地號土地 │共有人│ │
│ │(平方公尺) │ │ │
├──┼─────────┼───┼────────────┤
│A3 │156.9 │陳芳欽│陳芳欽、林秋宜維持共有,│
│ │ │林秋宜│應有部分比例: │
│ │ │ │①陳芳欽2分之1 │
│ │ │ │②林秋宜2分之1 │
├──┼─────────┼───┼────────────┤
│B3 │104.6 │原告 │原告、賴進財維持共有,應│
│ │ │賴進財│有部分比例: │
│ │ │ │①原告2分之1 │
│ │ │ │②賴進財2分之1 │
├──┼─────────┼───┼────────────┤
│C3 │104.6 │黃明建│全部 │
├──┼─────────┼───┼────────────┤
│D3 │104.6 │林雪絨│林雪絨、羅美月、羅美惠維│
│ │ │羅美月│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
│ │ │羅美惠│①林雪絨2分之1 │
│ │ │ │②羅美月4分之1 │
│ │ │ │③羅美惠4分之1 │
├──┼─────────┼───┼────────────┤
│E3 │13.08 │廖振凱│全部 │
├──┼─────────┼───┼────────────┤
│F3 │13.08 │張麗眞│全部 │
├──┼─────────┼───┼────────────┤
│G3 │13.07 │林秋雄│全部 │
├──┼─────────┼───┼────────────┤
│H3 │13.07 │林秋燕│全部 │
└──┴─────────┴───┴────────────┘
附表二之四(各共有人取得之854-13地號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
┌──┬─────────┬───┬────────────┐
│編號│臺中市北屯區同榮段│取得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
│ │854-13地號土地 │共有人│ │
│ │(平方公尺) │ │ │
├──┼─────────┼───┼────────────┤
│A4 │980.4 │陳芳欽│陳芳欽、林秋宜維持共有,│
│ │ │林秋宜│應有部分比例: │
│ │ │ │①陳芳欽2分之1 │
│ │ │ │②林秋宜2分之1 │
├──┼─────────┼───┼────────────┤
│B4 │653.6 │原告 │原告、賴進財維持共有,應│
│ │ │賴進財│有部分比例: │
│ │ │ │①原告2分之1 │
│ │ │ │②賴進財2分之1 │
├──┼─────────┼───┼────────────┤
│C4 │653.6 │黃明建│全部 │
├──┼─────────┼───┼────────────┤
│D4 │653.6 │林雪絨│林雪絨、羅美月、羅美惠維│
│ │ │羅美月│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
│ │ │羅美惠│①林雪絨2分之1 │
│ │ │ │②羅美月4分之1 │
│ │ │ │③羅美惠4分之1 │
├──┼─────────┼───┼────────────┤
│E4 │81.7 │廖振凱│全部 │
├──┼─────────┼───┼────────────┤
│F4 │81.7 │張麗眞│全部 │
├──┼─────────┼───┼────────────┤
│G4 │81.7 │林秋雄│全部 │
├──┼─────────┼───┼────────────┤
│H4 │81.7 │林秋燕│全部 │
└──┴─────────┴───┴────────────┘
附表二之五(各共有人取得之854-14地號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
┌──┬─────────┬───┬────────────┐
│編號│臺中市北屯區同榮段│取得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
│ │854-14地號土地 │共有人│ │
│ │(平方公尺) │ │ │
├──┼─────────┼───┼────────────┤
│A5 │66.6 │陳芳欽│陳芳欽、林秋宜維持共有,│
│ │ │林秋宜│應有部分比例: │
│ │ │ │①陳芳欽2分之1 │
│ │ │ │②林秋宜2分之1 │
├──┼─────────┼───┼────────────┤
│B5 │44.4 │原告 │原告、賴進財維持共有,應│
│ │ │賴進財│有部分比例: │
│ │ │ │①原告2分之1 │
│ │ │ │②賴進財2分之1 │
├──┼─────────┼───┼────────────┤
│C5 │44.4 │黃明建│全部 │
├──┼─────────┼───┼────────────┤
│D5 │44.4 │林雪絨│林雪絨、羅美月、羅美惠維│
│ │ │羅美月│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
│ │ │羅美惠│①林雪絨2分之1 │
│ │ │ │②羅美月4分之1 │
│ │ │ │③羅美惠4分之1 │
├──┼─────────┼───┼────────────┤
│E5 │5.55 │廖振凱│全部 │
├──┼─────────┼───┼────────────┤
│F5 │5.55 │張麗眞│全部 │
├──┼─────────┼───┼────────────┤
│G5 │5.55 │林秋雄│全部 │
├──┼─────────┼───┼────────────┤
│H5 │5.55 │林秋燕│全部 │
└──┴─────────┴───┴────────────┘
附表三:
┌──────┬──────┐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
│原告李茂霖 │20分之2 │
├──────┼──────┤
│被告賴進財 │20分之2 │
├──────┼──────┤
│被告黃明建 │20分之4 │
├──────┼──────┤
│被告林秋雄 │40分之1 │
├──────┼──────┤
│被告陳芳欽 │40分之6 │
├──────┼──────┤
│被告林秋宜 │40分之6 │
├──────┼──────┤
│被告廖振凱 │40分之1 │
├──────┼──────┤
│被告林雪絨 │20分之2 │
├──────┼──────┤
│被告羅美月 │20分之1 │
├──────┼──────┤
│被告羅美惠 │20分之1 │
├──────┼──────┤
│被告林秋燕 │40分之1 │
├──────┼──────┤
│被告張麗眞 │4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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