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重訴,566,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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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主張:
  3. ㈠被告於民國87年4月22日向原告之證券經紀商台中分公司申請
  4. ㈡被告買進系爭股票後,僅於87年11月30日就同年月21日委託買
  5. ㈢綜上,原告代被告墊付之違約交割款項,被告尚有112,231,
  6. 二、被告則以:
  7. ㈠系爭帳戶開戶後,印鑑均由伊保管使用,伊沒有委託任何人下
  8. ㈡原告起訴之違約交割股票達上億元,絕非一般上班族有能力購
  9. ㈢又訴外人王芳美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供稱:系爭股票是由石睿騰
  10.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第149
  11. ㈠被告於87年4月22日向原告之證券經紀商台中分公司申請開立
  12. ㈡被告系爭帳戶於87年11月21日分兩次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
  13. ㈢被告買進系爭股票後,僅於87年11月30日就同年月21日委託買
  14. ㈣上開違約股票分別於87年12月31日、88年1月20日、88年
  15. ㈤原告於87年12月31日抵銷被告銀行存款12,686,878元
  16. ㈥系爭股票交易期間,被告任職於廣三集團。
  17. ㈦系爭帳戶未給付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之股票交割金
  18. 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廣三集團使用,涉犯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
  19.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已據原告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彰
  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買賣證券及受託契約」約定暨行紀
  21.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
  22.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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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張興國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黃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貳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貳仟參佰壹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其中參仟貳佰參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7年4月22日向原告之證券經紀商台中分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交易及信用帳戶第816-6號(下稱系爭帳戶),並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臺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

系爭帳戶於87年11月21日分兩次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300張、180張;

同年月23日買進同公司股票350張、450張;

同年月24日委託買進同公司股票13張、36張、105張、210張、133張、139張、2張、70張、106張及86張。

㈡被告買進系爭股票後,僅於87年11月30日就同年月21日委託買進上開股票300張中之17張價款為部分交割,致原告墊付代辦交割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41,755,210元。

上開違約股票分別於87年12月31日、88年1月20日、88年1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原告委由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證券經紀商處分,各處分9,000股、87,000股、9,000股、1,775,000股,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所得價金為101,221元、489,366元、188,186元、14,579,882元。

原告復於87年12月31日抵銷被告銀行存款12,686,878元,及於88年4月1日處分被告融資帳戶之順大裕股票得款1,478,502元。

㈢綜上,原告代被告墊付之違約交割款項,被告尚有112,231,175元未返還(計算式:141,755,210元-101,221元-489,366元-188,186元-14,579,882元-12,686,878元-1,478,502元=112,231,175元),爰依系爭受託契約第8條請求被告返還該代墊款及其遲延利息。

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代墊交割款之2%為違約金,爰依該條請求被告給付2,831,330元之違約金及其遲延利息。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31,175元,及其中52,302,105元自87年11月25日起,其餘59,929,070元自87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另給付原告2,831,330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帳戶開戶後,印鑑均由伊保管使用,伊沒有委託任何人下單買賣股票,伊沒有出具「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給任何人,原告之委託書伊也沒有蓋章。

原告之營業員王芳美當時冒用伊的帳戶買賣上開股票,廣三集團人頭帳戶事件爆發後,哭哭啼啼拜託伊在相關文件上蓋章給她,但系爭帳戶與廣三集團其他人頭帳戶有所不同,系爭帳戶之印鑑始終在伊身上,又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背面「記載事項」欄位,每月之買賣對帳單郵寄地址有遭塗改的痕跡卻未蓋伊的印鑑章,伊從未收到系爭帳戶之買賣對帳單,系爭帳戶確係遭冒用。

㈡原告起訴之違約交割股票達上億元,絕非一般上班族有能力購買,原告身為專業金融機構,自應有所警覺,訴外人石睿騰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刑事案件中供稱:87年11月21日上午,張小華指示其以60.5元買進順大裕股票64仟股,當天其下買單時,多家證券商怕違約交割拒絕接單,最後有大裕證券、彰化銀行證券部(即原告)等9家證券商願意接單;

11月23日,亦由張小華指示買進數量、價格,但前述9家證券商只剩6家願意接單,原告是其中1家;

到11月24日則只剩包含原告的3家證券商接單等語,可見原告為求業績賺取利潤,與廣三集團勾結,冒用被告名義大量買進順大裕股票。

㈢又訴外人王芳美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供稱:系爭股票是由石睿騰負責買進、陳志平負責賣出,其以不同之電話號碼分別向石睿騰、陳志平回報等語,證明被告之系爭帳戶確實非由被告買賣,故違約交割之事與被告無關。

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未經被告同意,接受非帳戶所有人之下單買賣指示,使系爭帳戶遭冒用,如有違約交割自應歸責原告本身,被告無需為遭冒用之交易負責。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第149頁反面)

㈠被告於87年4月22日向原告之證券經紀商台中分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交易及信用帳戶第816-6號,並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臺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

㈡被告系爭帳戶於87年11月21日分兩次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300張、180張。

87年11月23日買進同公司股票350張、450張。

87年11月24日委託買進同公司股票13張、36張、105張、210張、133張、139張、2張、70張、106張及86張(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98頁至第102頁)。

㈢被告買進系爭股票後,僅於87年11月30日就同年月21日委託買進上開股票300張中之17張價款為部分交割,致原告墊付代辦交割款項為141,755,210元整。

㈣上開違約股票分別於87年12月31日、88年1月20日、88年1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委由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證券經紀商處分,各處分9,000股、87,000股、9,000股、1,775,000股,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所得價金為101,221元、489,366元、188,186元、14,579,882元。

㈤原告於87年12月31日抵銷被告銀行存款12,686,878元,及於88年4月1日處分被告融資帳戶之順大裕股票得款1,478,502元。

㈥系爭股票交易期間,被告任職於廣三集團。

㈦系爭帳戶未給付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之股票交割金額及違約金與原告。

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廣三集團使用,涉犯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罪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5號刑事判決處罰金5萬元確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133頁)。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已據原告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彰化商業銀行證券經紀商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影本各1份、87年11月21日、87年11月23日及87年11月24日買進順大裕股票委託書14份、請求被告清償債權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15日出具之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於原告臺中分行證券經紀商開立之系爭帳戶自87年4月22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在該公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所有上市有價證券明細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且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申請開立證券交易帳戶第816-6號,同時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系爭帳戶於上開時間買進如順大益股票之事實,均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

惟被告否認有授權原告公司之營業員及廣三集團幹部使用系爭股票交易帳戶操作順大裕公司及其他公司股票買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提供系爭帳戶予廣三集團成員買賣系爭股票?㈡原告之受僱人王芳美如接受被告以外之人委託下單買賣系爭股票,該委託買賣之效力為何?被告應否負授權人責任?㈢如原告之受僱人王芳美未經被告授權,逕自接受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以被告帳戶委託下單,就系爭股票違約交割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兩造過失比例為何?茲分別敘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提供系爭帳戶予廣三集團成員買賣系爭股票?1.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廣三集團使用,涉犯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罪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5號判決處罰金5萬元確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91頁),該判決認定廣三集團由訴外人曾正仁主導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訴外人張小華、黃芳薇負責統籌資金之調度,及與券商接洽,要求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之用;

訴外人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並要求員工、眷屬、往來之對象開立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使用。

廣三集團之員工,包括本件被告、訴外人葉春樹、游秋芹、楊淑瑤、黃芳薇、張小華、葉文珍、陳柳月、宋名娜、林政權、徐香蘭、葛蓓蓓、王清子、何忠義、林秀芸(即林清華)、陳娜慧、林靖婕(即林小煥)、林翠郁、蔡來儀、陳靜坤、王天送、謝雪如、陳秀枝、邱金葉、施偉光、陳佩雲、蕭淑瑜、李秀霞、蔡青柏、黃姿菁、陳靜君;

員工之眷屬徐金禾、陳世香、陳靜文、葉淑慎、葉淑華;

廣三集團往來之對象謝慶昌;

曾正仁之親戚蔡昔奇、蔡美蘭等人,均提供以上開個人名義設立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給廣三集團使用。

2.嗣廣三集團於87年11月21日、23日、24日,在本件原告及訴外人環球證券台中分公司、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太平洋證券台中分公司、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台中商銀台中分公司、中興證券台中分公司、大裕證券、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國寶證券等證券商處,以本件被告及訴外人葛蓓蓓、蔡青柏、何忠義、陳柳月、蕭淑瑜、陳娜慧、宋名娜、陳靜坤、林政權、施偉光、徐香蘭、李秀霞、林清華、瀚誠公司(代表人王天送)、裕寶公司(代表人蔡來儀)、謝雪如、黃芳薇、林小煥、蔡來儀、王清子、游秋芹、葉文珍、邱金葉、張小華、陳秀枝、陳靜文、王天送、陳佩雲、林翠郁、葉春樹、楊淑瑤、謝慶昌、陳世香、葉淑慎、黃姿菁、江淑蓉、黃書得、蔡美蘭、蔡昔奇、江李玉葉、江東成、江東璟、江建棟、林江有、林邵優、林梅竹、瞿江雪、范明靜、徐金禾等人名義開立之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自87年11月24日起至26日止,共連續發生鉅額違約交割,違約總金額達8,429,338,300元。

3.而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葉春樹、楊淑瑤、游秋芹等人於86年5月14日起至7月8日止,曾因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操縱順大裕公司股票(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廣鑫投資公司一案後),復於87年8月4日至14日間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調查,自此時起,本件被告及訴外人葉春樹、楊淑瑤、游秋芹應已知悉訴外人曾正仁之廣三集團利用渠等所開設之人頭帳戶,作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用,竟基於幫助之犯意,繼續提供帳戶供該集團使用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

4.上揭判決記載本件被告於87年12月12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自86年初起,即因公司要求配合券商至公司開立股票交易帳戶,開戶供公司買賣股票之用,前後究竟開立多少帳戶,根本不清楚,凡公司政策上需要,即配合開立。

與伊同樣應公司要求而開立股票或銀行帳戶者,約有二、三十位,而開戶之名單則由訴外人黃芳薇或張小華擬定,再分別交付財務處通知各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

另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因訴外人張小華、黃芳薇之指示,財務處多次要求員工及員工之眷屬充當人頭,在證券公司及金融行庫開戶供廣三集團使用,伊等開戶時,均知開戶之目的為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

由上述被告在該刑事案件之供述內容,足以證明被告顯係同意配合廣三集團開立系爭股票交易帳戶,並同意廣三集團使用系爭股票交易帳戶操作順大裕公司及其他公司股票買賣事宜。

準此,被告於原告證券公司開設系爭帳戶後,其僅係提供人頭帳戶,而概括授權廣三集團以上開帳戶買賣股票,已足認定。

5.被告雖以印鑑章始終由其保管,且系爭契約背面記載事由欄遭塗改,致系爭帳戶對帳單並非寄至其戶籍地等情,抗辯系爭帳戶始終由其自己使用,並非人頭帳戶云云。

惟訴外人即彰化商銀證券經紀商台中分行高級營業員王芳美於87年12月8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87年4月22日起,共有本件被告、訴外人黃芳薇及廣三集團成員陳佩雲、陳娜慧、陳靜坤、葉春樹、林小煥、林政權、楊淑瑤、林翠郁、邱金葉、張小華、廣三建設公司、王天送、陳柳月、林清華、游秋芹、葉文珍、何忠義、王清子、蔡來儀、蔡青柏、施偉光、蕭淑瑜、徐香蘭、宋名娜、陳秀枝、謝雪如、葛蓓蓓、廣鑫公司、裕華公司、裕欣公司、廣仁公司、裕全公司、李秀霞、千友公司、廣正公司、裕寶公司、瀚誠公司、康禾公司及裕聯公司等,共41名個人及法人代表均親赴伊公司辦理開戶手續,簽署「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同意書」、「櫃檯買賣確認及同意書」、「風險預告書」、「客戶個人徵信資料表」等相關資料,完成開戶手續。

前述帳戶均由訴外人陳志平、張惠瑛、王燕苓及石曜郎四人負責買賣股票,訴外人石曜郎負責買進,陳志平負責賣出,訴外人張惠瑛及王燕苓偶而亦負責賣出。

盤中買進、賣出股票之情形,伊以不同之電話號碼分向訴外人石曜郎、陳志平回報。

每日收盤後,伊公司工友會將當日之買賣成交單,送至廣三集團財務處邱金葉或陳佩雲收執。

前述帳戶內資金匯款由林翠郁負責,整個財務調度則由訴外人黃芳薇及本件被告負責。

伊公司接受訴外人石曜郎等四人以廣三集團黃芳薇等41個帳戶買賣股票,於87年11月21、23、24日三天買進之股票均違約交割,總金額共計3,336,945,72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徵之被告亦自陳:系爭契約正面委託人簽名蓋章欄位「黃碧玉」係伊之字跡,其餘不是伊的筆跡,雖然有寫送達地址,但不是伊的筆跡,背面完全不是伊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堪信被告與其他廣三集團人頭帳戶之開戶人相同,係親自前往原告公司辦理系爭帳戶之開戶事宜,並在系爭受託契約之委託人欄位親自簽名,開戶完成後則將系爭帳戶交予廣三集團成員使用,縱系爭受託契約之其他欄位資料如聯絡地址、帳單寄送地址由他人記載完成,被告應有概括授權他人記載之意,準此,系爭帳戶係由被告親自開設完成無疑,而非遭他人冒用名義設立。

6.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並未抗辯系爭契約上之簽名及印文屬偽造,僅以其印鑑自開戶後均由其保管使用為由,認系爭帳戶並非人頭帳戶,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印鑑遭盜用一事負舉證責任,而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被告乃親自設立系爭帳戶,並交予廣三集團成員違法使用,而股票帳戶之委託下單無需使用開戶人印鑑(詳如下述),是縱使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始終由被告保管,其既設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自應負授權人責任,準此,被告前開抗辯實無足採。

㈡原告之受僱人王芳美如接受被告以外之人委託下單買賣系爭股票,該委託買賣之效力為何?被告應否負授權人責任?1.按依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2項及第70條規定所訂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證券商之業務員,其職務為從事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受託買賣。

及財政部以84年台財證(三)字第29號函發布實施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明定:一、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辦理開戶手續時,應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下稱款券劃撥帳戶),該存款帳戶並應與金融機構簽訂委託其代收付交割款項之委託書後,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

……;

三、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款券,均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款券劃撥帳戶,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等旨。

足見自84年2月4日實施「全面款券劃撥交易制度」以來,有價證券交易行為之流程:首需委託人(投資人)與證券經紀商簽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書,於辦理開戶手續之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由證券商、銀行分別核發「證券存摺」、「存款存摺」予投資人後,投資人始得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特定公司於特定價格之特定數量股票,再由該經紀商之受僱人即營業員依其指示下單購買(或出售)。

股票買賣契約一旦成立,則以台灣證券交易所為結算機構,由台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銀行為交割機構,分別從事有價證券(股權)之移轉及股款之交付(受領)。

換言之,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後,股權與股款之移轉,均祇透過款券劃撥程序處理,證券經紀商所屬營業員依證券交易正規程序,並無任何機會持有該買賣標的之有價證券或股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參照),又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證券業者,其與投資人之法律關係為行紀,此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3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26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參照)。

而在證券交易市場公開買賣上市公司股票,係先向證券經紀商,俟成交後始由證券經紀商依成交單價計算應付之價款加計手續費,製作買進報告書,交由委託人辦理交割,匯入足够之款項,予委託人與該證券商同設有戶頭之金融機關帳戶內,用以支給委託賣出該股票之證券商轉入賣出股票委託人之帳戶。

故須於買入確定後,始能據以計算應付之款項,此種交易方式,仍非屬「依法應以文字為法律行為」之情形(例如買賣不動產之登記應以書面為之),故投資人委託證券經紀商下單買賣股票,得以書面、口頭、電話、電報通知,或逕以電腦下單,或將其代理權授與第三人,由該第三人再委託證券經紀商以上述方式下單買賣股票。

2.經查,系爭帳戶設立後,被告即交予廣三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買賣股票已如前述,而系爭違約交割之股票係由訴外人石曜郎負責買進,陳志平負責賣出一事,為訴外人王芳美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陳述明確,堪信原告之受雇人王芳美確實未經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委託,逕自接受第三人以系爭帳戶之名義下單買賣股票。

惟系爭帳戶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之委託書雖無被告之簽名蓋章,然該委託書均記載為電話委託,有委託書影本14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而股票買賣非依法應以文字為法律行為之要式行為已如上述,則以電話委託下單亦為合法之委託交易方式,是縱無被告之書面委託或在委託書上為簽名蓋章,亦無礙於委託買賣股票之法律行為效力。

又被告設立上開帳戶後,即交付予廣三集團成員使用已如前述,其既已概括授權他人使用帳戶,則實際委託原告之營業員下單者縱非被告本人,被告應亦可預見該情事,而需負授權下單之委託人責任,是被告辯稱本件股票交易被告並無書面授權,系爭帳戶即屬遭冒用云云,實無可取。

3.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又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再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

民法第546條、第577條、第582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之上開帳戶有上述之交易,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於買入上述股票之價金及手續費及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則第19條之規定,收取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如原告之受僱人王芳美未經被告授權,逕自接受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以被告帳戶委託下單,就系爭股票違約交割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兩造過失比例為何?1.按民法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又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6條第13款定有明文。

再行為時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7款亦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

2.本件因原告之營業員王芳美無被告之書面授權而接受廣三集團幹部以電話違法接單,致被告系爭帳戶發生違約交割情事,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核其受託行為已違反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上開規定,在在顯示原告之營業員王芳美即原告之使用人於執行職務行為中確有過失,故難令被告負擔全部責任。

本院斟酌上開情節及事發經過,認為原告應負擔過失比例十分之四較為適當。

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①股票交易金額(含手續費)部分:⑴87年11月21日為17,208,120元【其計算式;

(二筆交易金額17,144,606元+11,535,594元)×過失比例0.6=17,208,120元】。

⑵87年11月23日為31,887,564元【其計算式;

(二筆交易金額22,955,641元+30,190,299元=53,145,940元)×過失比例0.6=31,887,564元】。

⑶87年11月24日為35,957,442元【其計算式;

(交易金額865,642元+2,397,162元+6,991,724元+13,983,456元+8,856,184元+9,255,711元+133,175元+4,661,149元+7,058,312元+5,726,555元=59,929,070元)×過失比例0.6=35,957,442元】。

⑷上開股票交易金額(含手續費)部分經過失相抵後,合計為85,053,126元(計算式為:17,208,120元+31,887,564元+35,957,442元=85,053,126元)。

惟全部交易金額,應再扣除原告處分違約交割順大益公司股票、處分被告帳戶存款及被告融資帳戶股票共25,924,035元(計算式:101,221元+489,366元+188,186元+14,579,882元+12,686,878元+1,478,502元)後,實際金額為55,529,091元(其中先抵沖87年11月21日違約交割部分,經扣除後剩餘0元;

再抵充87年11月23日部分,經扣除後剩餘23,171,649元)。

②違約金部分:上開違約金依87年11月21日、87年11月23日及87年11月24違約金合計為2,831,330元(其計算式:342,430元+230,400元+458,500元+603,000元+17,290元+47,880元+139,650元+279,300元+176,890元+184,870元+2,660元+93,100元+140,980元+114,380元=2,831,330元,經過失相抵後其金額為1,698,79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買賣證券及受託契約」約定暨行紀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交易股票金額(含違約金)合計57,227,889元,及其中23,171,649元自87年11月25日(即違約交割代墊股款及費用日)起、其中32,357,442元自87年11月26日(即違約交割代墊股款及費用日)起,其中1,698,798元(違約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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