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重訴,574,201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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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74號
參 加 人 張文欽
張峰憲
張銘益
上列參加人對於原告張聰志與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

二、查本件參加人張文欽、張峰憲、張銘益三人於本院原告張聰志與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2日逕自具狀聲請參加訴訟。

其理由略稱: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係同一公業,祖祠派下員不敢忤逆出售祭祀公業僅有之祭祀公廳土地,而派下員張邦光串通三分之二位委員,非法自行開委員會,並自任為主委,也未函請督導單位西屯區公所,嚴重違反法律程序,又既無管委會決議,更無派下員大會決議,主委私自簽售,嚴重違反法律程序。

派下員不願意賣供祖靈三合院,何來優先購買權,而原告以派下員之名購買未過戶祭產,即轉賣給外人,抵觸派下員優先購買權之原意及法律程序,是渠等違法私自訂立買賣契約,理當無效等語。

經核其所述理由,係對於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然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以當事人兩造為被告起訴(即主參加訴訟),是其所為,核與訴訟參加之要件不合。

況其於聲請狀及陳述意見狀內,均未表明其所欲輔助之當事人一造究係何人,故其聲請參加訴訟,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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