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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藍永南
訴訟代理人 林道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鈺芬
被 告 王世英
何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賈俊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孜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將對於鐘碧玉(即鐘家蔆)之新台幣壹仟萬元債權(即本院93年度促字第37590號支付命令聲請狀檢附之證據一借據所示消費借貸債權)讓與被告王世英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將對於鐘碧玉(即鐘家蔆)之新台幣壹仟萬元債權(即本院93年度促字第37591號支付命令聲請狀檢附之證據一借據所示消費借貸債權)讓與被告王世英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王世英於民國101年5月22日將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875號債權憑證及94年度執字第48876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讓與被告何麗卿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王世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世英負擔4分之3、被告何麗卿負擔4分之1。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王世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世英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上開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無礙,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1日將對於鐘碧玉(即鐘家蔆)之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債權及為擔保上開債權之駱宏炬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9所有權設定之抵押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7年10月6日、87年普字第357890號)讓與被告王世英之讓與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於92年11月21日將對於鐘碧玉(即鐘家蔆)之1千萬元債權及為擔保上開債權就駱宏炬所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籍圖重測前為北屯區大坑段5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所設定之抵押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88年5月29日、88年普字第247850號)讓與被告王世英之讓與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王世英於101年5月22日將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8 875號債權憑證及94年度執字第48876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讓與被告何麗卿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
㈣被告王世英應給付原告5,840,050元,及其中1,459,850元自95年6月2日起、其中4,380,200元自95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嗣於本件審理中,因其起訴時之確認聲明係僅針對本院93年度促字第37590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為之,嗣追加本院93年度促字第37591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而原告更正其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於92年11月21日將對於鐘碧玉(即鐘家蔆)之1千萬元債權(即本院93年度促字第37590號支付命令聲請狀檢附之證據一借據所示消費借貸債權)讓與被告王世英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於92年11月21日將對於鐘碧玉(即鐘家蔆)之1千萬元債權(即本院93年度促字第37591號支付命令聲請狀檢附之證據一借據所示消費借貸債權)讓與被告王世英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王世英於101年5月22日將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 875號債權憑證及94年度執字第48876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讓與被告何麗卿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
㈣被告王世英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追加及更正,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礙,,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世英就本院93年度促字第37590號及93年度促字第37591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無債權讓與關係存在,被告王世英與被告何麗卿就上開二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核發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875號及94年度執字第48876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無債權讓與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前述債權讓與關係均有效存在,是兩造原告與被告王世英間、被告王世英與被告何麗卿間有無前述債權讓與關係存在,因存有爭執而不明確,則原告是否仍為前述債權之債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王世英間、被告王世英與被告何麗卿間前述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㈠訴外人鐘碧玉(即鐘家蔆)於87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千萬元,訴外人駱宏炬除同意為鐘碧玉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外,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千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
92年11月間,因駱宏炬擬處分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經由鐘碧玉央求原告塗銷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使系爭抵押權僅留存於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上,因當時鐘碧玉已清償部分債務,原告乃予同意,遂於92年11月21日在鐘碧玉預先擬好載明:「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87年10月2日收件第三五七八九○號抵押權債權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同意即向地政機關辦理後開不動產標示抵押權部份塗銷登記特立本同意書屬實。」
之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並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影本交付鐘碧玉轉交擔任地政士之駱宏炬,以辦理系爭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
詎駱宏炬明知原告並不認識被告王世英,亦未將對鍾碧玉之1千萬元債權暨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王世英,竟趁原告同意塗銷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而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及借據之機會,偽造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將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世英。
㈡後被告王世英於93年6月29日以自原告受讓對鐘碧玉、駱宏炬債權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對鐘碧玉、駱宏炬核發93年度促字第37590號、93年度促字第37591號支付命令(下分別簡稱37590號支付命令、37591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再以3759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而受償1,459,850元(94年度執八字第48876號);
及以3759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而受償4,380,200元(本院94年度執八字第48875號),債權不足受償部分,則分別由執行法院發給94年度執字第48875號及48876號債權憑證。
嗣於101年5月22日,被告王世英再將上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讓與被告何麗卿(即駱宏炬之妻),由被告何麗卿聲請就鐘碧玉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760號),鐘碧玉因自認與被告何麗卿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聲請閱覽前揭強制執行、支付命令等卷宗後發覺有異,遂將相關卷宗資料交付原告,原告始知上情。
㈢被告王世英並未於92年11月21日自原告受讓原告對鍾碧玉之債權暨系爭抵押權,其以債權受讓人地位聲請法院對鍾家蔆、駱宏炬核發支付命令,致生鐘碧玉、駱宏炬得依確定支付命令抗辯原告對其等之債權已因讓與被告王世英而喪失請求權之危險,故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王世英間就37590號、37591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
又被告王世英既未自原告受讓原告對鍾碧玉之債權,其自無處分該債權之權利,故而被告王世英於101年5月22日再將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875號、48876號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讓與被告何麗卿,自屬無權處分,該無權處分行為既未經原告承認,依民法第118條之規定,已不生效力;
且原告對鍾碧玉原僅有1千萬元債權,僅因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地政管轄機關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附表編號2、3、4之地政管轄機關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借款當時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需,才由借款人鐘碧玉及連帶保證人駱宏炬簽立兩紙借據,並非原告對鍾碧玉有2千萬元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將不存在之1千萬元債權讓與被告王世英,爰併請求確認被告王世英與被告何麗卿就上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
㈣被告王世英既未自原告受讓原告對鍾家蔆之1千萬元債權暨系爭抵押權,其以受讓與債權人之地位強制執行駱宏炬之財產,進而先後取得強制執行分配款合計5,840,050元,即屬不當得利,因92年11月21日原告應鍾碧玉之要求,同意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上系爭抵押權塗銷時,鍾碧玉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中之500萬元,亦即原告對鍾碧玉之債權僅餘500萬元,被告王世英應將其取得之分配款中之500萬元返還原告。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鍾碧玉原僅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於92年11月21日原告同意部分塗銷抵押權時,原告對鐘碧玉之債權金額更因已部分清償而僅餘500萬元,原告不可能讓與被告王世英2000萬元債權,鐘碧玉亦無代理原告讓與被告王世英2000萬元債權之理。
又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依理債權人為債權讓與行為必有另一原因事實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不可能無故將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王世英,而被告自認兩造並不相識,原告豈有毫無原因即將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王世英之理,被告王世英應就原告有讓與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鐘碧玉為債務人、駱宏炬則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王世英不相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駱宏炬除為鐘碧玉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兼物上擔保人,駱宏炬對原告亦無任何債權,亦未代鐘碧玉清償債務,原告自無可能將債權讓與駱宏炬或被告王世英。
原告迄今仍持有鐘碧玉所簽發之本票乙紙及支票40紙,鐘碧玉如為保障駱宏炬利益,應係要求原告拋棄對駱宏炬之連帶保證債權及塗銷抵押權,焉有可能僅欠原告500萬元,卻讓與駱宏炬2000萬元債權予駱宏炬之人頭王世英之理。
再參之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製作日期均為92年11月21日,然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係手寫,債權讓與契約書則用打字,且原告親在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上簽名,債權讓與契約書則僅蓋用原告印章、未經原告簽名,而當時原告居住臺北市,鐘碧玉與駱宏炬則居住臺中市,倘原告同意將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王世英,以駱宏炬擔任代書之專業,焉有未同時將文件事先製作完成讓原告簽名蓋章之理,足見原告並未在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親自蓋章。
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之原告印文,應係駱宏炬趁鐘碧玉為辦理系爭抵押權部分塗銷而交付原告印鑑章之機會所盜蓋。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鐘碧玉為駱宏炬之大嫂,鐘碧玉與其夫駱文欽經營建設公司,基於借貸需要,經常以駱宏炬及其妻即被告何麗卿之名義向銀行借款,駱宏炬與被告何麗卿因而為鐘碧玉夫妻背負高達三千餘萬元之銀行債務,鐘碧玉無法一次處理,故於鐘碧玉之夫駱文欽於92年4月間過世後,鐘碧玉繼承大筆遺產,然卻未處理債務問題,造成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9及編號4所示不動產遭銀行查封,為保駱宏炬權利,鐘碧玉表示協調原告先將未被查封、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1及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塗銷,而將被查封部分之抵押權及債權轉讓予駱宏炬指定之人,以作為駱宏炬為鐘碧玉背負債務之安撫及補償,駱宏炬乃借用被告王世英之名義受讓債權暨系爭抵押權。
又兩造並不相識,所有債權暨系爭抵押權之讓與相關手續均由鐘碧玉完成,有關辦理債權轉讓、系爭抵押權轉讓設定之全部證件,包含經原告用印完成之文件、印鑑證明、他項權利權狀、借據、債權讓與契約書等,都是由鐘碧玉交付駱宏炬,駱宏炬僅依鐘碧玉之指示辦理而已。
由鐘碧玉所交付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均蓋有原告藍永南之印鑑章,而在辦理塗銷部分抵押權過程中,被告及駱宏炬從未取得或保管原告之印鑑章,無從盜用原告之印鑑章,可知原告有讓與債權予被告王世英無誤。
再者,為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計需使用二份印鑑證明書,原告亦交付二份印鑑證明書予駱宏炬,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不動產及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如原告僅同意辦理塗銷部分抵押權則只須提出一份印鑑證明及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即可,然原告配合提出二份印鑑證明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在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事後對他項權利證明書被收回,亦未為任何追問,尤有甚者,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移轉登記,因原告印文不清經地政事務所於92年11月25日通知補正,經駱宏炬於同日領回原申請文件後,由鐘碧玉轉交原告補正用印,亦於92年12月9日補正完畢,可知原告確實知悉並同意系爭抵押權及債權讓與之事實。
又被告王世英受讓債權後,向法院聲請對鐘碧玉發支付命令,鐘碧玉亦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可確定被告王世英對鐘碧玉有債權存在,被告王世英執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後,將未受償債權讓與被告何麗卿,被告王世英既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無不安危險狀態存在。
㈡鐘碧玉前對被告及訴外人駱宏炬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駱宏炬於該案偵查中已清楚說明辦理債權轉讓、抵押權設定之全部證件,包含原告用印完成之文件、印鑑證明、他項權利權狀、借據、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均係由鐘碧玉提供、並依其指示辦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以102年度偵字第79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與鐘碧玉關係密切,並認原告為鐘碧玉所操控之名義人,鐘碧玉方為實質利害關係人。
退步言之,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不爭執有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交付鐘碧玉,原告亦有授權鐘碧玉之權利外觀存在,原告亦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責,至原告是否誤信鐘碧玉,被告不得而知,但原告應追究之對象是鐘碧玉,並非被告。
另原告亦曾對駱宏炬及被告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不但認鐘碧玉本身之陳述前後不一、鐘碧玉與原告之還款陳述亦不一致,更直指鍾碧玉對原告讓與債權予被告王世英、被告王世英聲請支付命令,及被告王世英又將債權讓與被告何麗卿等過程均知情,應可證明原告有授權鐘碧玉處理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事宜,原告雖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88號駁回,並載明鐘碧玉明白其所收受之二份支付命令案號不同,乃屬2筆各1000萬元之不同債務。
另原告與鐘碧玉於偵查中雖均稱鐘碧玉已清償原告500萬元,然原告與鐘碧玉所述清償方式、清償人、有無會算等均不相同,且鐘碧玉如僅餘500萬元未清償原告,鐘碧玉應無可能仍在二份金額各1000萬元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簽名,原告主張鐘碧玉借款1000萬元、已清償500萬元,屬不實之陳述。
㈢被告王世英因強制執行受有分配款,乃係基於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法律上原因,且兩造就被告王世英為駱宏炬之借名登記人無爭執,被告王世英非本件實質利害關係人,而被告王世英已將領取之強制執行分配款交付駱宏炬,原告請求被告王世英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㈣鐘碧玉於87年9月30日共書立二張金額各1000萬元之借據,要求駱宏炬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不動產共同擔保一筆1000萬元借款,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擔保另一筆1000萬元借款),可見原告對鐘碧玉之債權金額應為2000萬元無誤,被告雖稱寫二份借據是因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屬不同地政事務所,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才寫二份借據云云,然抵押權登記並無須附借據,參照87年間系爭抵押權辦理設定登記時也未附借據,可知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又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無須附債權讓與契約書,然鐘碧玉於92年11月21日交付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各二份,於被告王世英及駱宏炬之立場而言,所收到之書面文件為2000萬元之債權讓與,且二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復蓋有原告之印鑑印文,由客觀書面文件,已足證原告確實讓與2000萬元債權之事實,並參照原告在系爭抵押權移轉後長達9年多期間均無任何意見,縱鐘碧玉於94年間收受法院二份金額各1000萬元之支付命令、95年間鐘碧玉之財產遭拍賣,原告與鐘碧玉亦未表示任何疑問,原告與鐘碧玉係好友,依常情判斷,鐘碧玉突然收到支付命令應會有疑問,然鐘碧玉從無異議,由此過程可知鐘碧玉與原告都知悉系爭抵押權移轉之事實,更可證本件實質利害關係人為鐘碧玉,而非原告。
㈤本件涉及原告、鐘碧玉及駱宏炬(包括其妻被告何麗卿)之三方關係,駱宏炬夫妻對鐘碧玉確實有債權存在,因此鍾碧玉於92年11月間尚有對駱宏炬夫妻負清償銀行債務之義務,但鐘碧玉不願替駱宏炬夫妻清償,才表示得協調原告將對鐘碧玉之債權讓與駱宏炬指定之人,使駱宏炬之土地被拍賣時,駱宏炬可間街取回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之款項,作為鐘碧玉對駱宏炬損失之補償,並可讓駱宏炬間接取得對鐘碧玉之債權憑證,以擔保駱宏炬夫妻之債務。
至於原告與鐘碧玉間之關係為何,被告與駱宏炬並不知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應是鐘碧玉操控之人,所謂鐘碧玉操控之人,於民事關係而言,則是原告就系爭抵押權移轉、債權讓與等事授權鐘碧玉全權處理,故而原告才會將所有文件交付鐘碧玉,因此依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鐘碧玉有權代理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及債權讓與等行為。
若原告與鐘碧玉間之債權金額未達2000萬元,則屬原告與鐘碧玉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問題,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網路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本院93年度促字第37590號及93年度促字第37591號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875號及94年度執字第4887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3年度促字第37590號及93年度促字第37591號卷宗、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875號及94年度執字第48876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㈠鐘碧玉於87年9月30日因向原告借款而出具其上記載借款金額1000萬元、均以駱宏炬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二紙予原告。
(本院卷第30、31頁)㈡駱宏炬就前項所示鐘碧玉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本院卷第22至23頁)㈢原告於92年11月21日出具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1及附表2、3所示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並經辦妥塗銷登記。
(本院卷第24至27頁)㈣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9)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於92年11月26日變更登記為被告王世英,如附表所示編號4所示不動產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於92年12月9日變更登記為被告王世英。
(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6至17頁)。
㈤被告王世英以受讓原告對鐘碧玉之借款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鐘碧玉、駱宏炬核發支付命令,分別經本院93年度促字第37590號及93年度促字第37591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本院卷第55至92頁)㈥被告王世英以本院93年度促字第37590號確定支付命令及本院94年度中拍字第3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87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結果,被告王世英受償1,459,850元(含執行費82,000元、利息849,315元、本金528,535元)。
㈦被告王世英以本院93年度促字第37591號確定支付命令及本院94年度中拍字第3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87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結果,被告王世英受償4,380,200元(含執行費107,500元、本金4,380,200元)。
㈧日期均為92年11月21日、債權讓與人為原告、債權受讓人為被告王世英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與原告印鑑章相符。
(本院卷第97頁至背面)㈨被告王世英於101年5月22日將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875號債權憑證及94年度執字第48876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讓與被告何麗卿。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㈠原告有無將其對鐘碧玉之債權讓與被告王世英?㈡被告王世英將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875號債權憑證及94年度執字第48876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讓與被告何麗卿,是否生讓與之效力?㈢原告請求被告王世英返還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875號及94年度執字第488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款項中之500萬元,有無理由?三、依民法第第294條第1項規定,除同條項但書所示之債權外,債權人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然債權讓與乃屬契約,須為債權讓與契約當事人之讓與人與受讓人有讓與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而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則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主張有債權讓與契約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債權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合意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㈠被告自認被告王世英及駱宏炬均與原告不相識,二人均未因系爭債權讓與之事項與原告有直接接觸之事實,顯見原告與被告王世英間就系爭抵押權移轉及債權之讓與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原告係授權鐘碧玉全權處理系爭抵押權移轉及債權讓與事宜等語為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有授與鐘碧玉處理系爭抵押權移轉及債權讓與之代理權、並鐘碧玉有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王世英達成系爭抵押權移轉及債權讓與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被告抗辯之上開各詞,無非以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上蓋有原告之印鑑印文,而駱宏炬於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他字第5128號)偵查中陳稱:系爭抵押權移轉及債權讓與事宜,都是鐘碧玉叫伊辦的,鐘碧玉是要用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作為伊哥哥用伊名義借款之補償等語,為其論據。
然查,駱宏炬於上揭刑事案件中,其地位係屬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對象,事涉駱宏炬應否負刑事責任之重大關係,乃屬利害關係至鉅之刑事案件當事人,要不得僅憑駱宏炬在上揭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資為本件認定原告有授與鐘碧玉代理權之證據。
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蓋有原告印鑑章之印文,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為辦理系爭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而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交付鐘碧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鐘碧玉於上揭刑事案件則否認曾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為原告處理系爭抵押權移轉及債權讓與之事宜,並證稱:(抵押權)本來設定4筆,後來伊清償部分債務,駱宏炬要伊跟藍永南說,希望能塗銷其中2筆土地的抵押權,藍永南答應,駱宏炬就準備塗銷抵押權的相關資料,伊帶到臺北找藍永南,駱宏炬還有說怕伊漏蓋印章,希望借藍永南的印鑑章回來,伊到臺北藍永南家裡,藍永南同意塗銷2筆土地,並當場在相關資料上簽名及蓋章,伊跟藍永南說怕印章漏蓋,駱宏炬是伊小叔,希望他信任伊,藍永南同意讓伊把印鑑章帶回;
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是駱宏炬事先擬好,讓伊帶去臺北給藍永南簽名蓋章及寫地址,就是92年11月21日當天由藍永南寫的,同一天伊回臺中,駱宏炬到伊家,伊將藍永南填好的資料及藍永南印鑑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交給駱宏炬,由駱宏炬去辦理塗銷手續,伊將上開資料交給駱宏炬後,約過一個多小時,駱宏炬打電話給伊,說他有打電話給藍永南,他跟藍永南講好要把債權轉讓給王世英,王世英是駱宏炬的人頭,因為他們都住臺中,將來比較好處理債權,由王世英分配到錢之後再還給藍永南,需要伊再蓋章及簽名,後來駱宏炬再來找伊,就拿出兩張債權讓與契約讓伊簽名及蓋章,伊簽名時其他人的簽名及蓋章都已經在上面了,這是92年11月21日同一天的事情等語,業據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見該卷第一宗101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由鐘碧玉前開證述內容可知,鐘碧玉不但否認有代原告將系爭抵押權移轉及債權讓與被告王世英或駱宏炬之事實,亦否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原告之印鑑印文係由其所蓋用。
是駱宏炬與鐘碧玉在上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就鐘碧玉北上向原告取得原告印鑑章後,該印鑑章係由鐘碧玉或駱宏炬所持有、係何人向原告表示要辦理系爭抵押權及債權讓與事宜、由何人在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蓋用原告印鑑章等節,均各執一詞、互為推託,鐘碧玉於上揭刑事案件中既否認有代理原告將系爭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被告王世英或駱宏炬之事實,則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抵押權移轉及債權讓與係由鐘碧玉代理原告為之,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件並未為舉證,徒以駱宏炬於上揭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資為原告有授權鐘碧玉將系爭抵押權及債權讓與駱宏炬所借名之被告王世英,洵難採取。
㈢被告雖另以本件實質利害關係人為鐘碧玉與駱宏炬,原告係鍾碧玉所操控之名義人,於民事關係而言,原告就系爭抵押權移轉及債權讓與等事授權鐘碧玉全權處理,故而原告才會將所有文件交付鐘碧玉等語,抗辯鐘碧玉有權代理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及債權讓與等行為。
惟查,鐘碧玉向原告借款之時間為87年9月30日、駱宏炬則為鐘碧玉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同意塗銷部分抵押權,則係發生於92年11月21日,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由上開事實發生之先後觀之,借款時間早於抵押權部分塗銷達5年餘,顯見借款當時要無從預見日後有需塗銷部分抵押權等情事,則由消費借貸關係觀之,原告為消費借貸之債權人、鐘碧玉為債務人、駱宏炬為連帶保證人,鐘碧玉與駱宏炬為須就消費借貸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人,原告與鐘碧玉、駱宏炬之地位應屬對立,鐘碧玉與駱宏炬之利害關係方屬一致,被告稱原告係為鐘碧玉所操控之名義人,誠難想像。
再如原告為鐘碧玉所操控之人,鐘碧玉有全權處理之權限,則鐘碧玉既於92年11月21日持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前往讓原告親自簽名蓋章,大可將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併交原告簽名蓋章,當無不同時為之,而僅由原告於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於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卻僅蓋有原告印文之理,被告所辯亦與常情有違。
況鐘碧玉以駱宏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在前,原告為消費借貸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如有欲將系爭抵押權移轉及債權讓與他人之意,以讓與之債權金額高達千萬元以上,必有相當之對價,然被告王世英或駱宏炬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有支付系爭債權讓與之對價,被告雖辯稱鐘碧玉係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及債權讓與,作為駱宏炬代鐘碧玉夫妻向銀行借款之補償云云,惟鐘碧玉如欲對駱宏炬代為向銀行借款負債之補償,原告又係鍾碧玉可操控之人,則於本件情形,鐘碧玉應係向原告要求免除駱宏炬消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及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抵押權,即可達其目的,焉有周折處分債權人即原告對鐘碧玉之債權之理?被告所辯亦違經驗法則。
㈣基上,被告王世英既未能舉證證明與原告間就系爭抵押權及債權有讓與之合意,則原告主張與被告王世英間就系爭債權無債權讓與契約關係存在,而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王世英就本院93年度促字第37590號、第37591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為準物權契約,則為債權讓與之人,自須就為讓與標的之債權具有處分權。
被告王世英並未舉證證明與原告間有債權讓與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王世英自未取得原告對鐘碧玉、駱宏炬依本院93年度促字第37590號、第37591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上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並無處分權,則被告王世英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將取得本院就上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未受償部分所核發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875號及94年度執字第48876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讓與被告何麗卿,乃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須經有權處分之債權人即原告承認始生效力。
茲原告既拒絕承認,被告王世英與被告何麗卿就上開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所為債權讓與,自不生效力,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王世英與被告何麗卿間就上開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所為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世英以本院93年度促字第37590號確定支付命令及本院94年度中拍字第3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87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結果,被告王世英受償1,459,850元(含執行費82,000元、利息849,315元、本金528,535元);
以本院93年度促字第37591號確定支付命令及本院94年度中拍字第3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87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結果,被告王世英受償4,380,200元(含執行費107,500元、本金4,380,200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王世英並未因與原告間有債權讓與契約,而受讓取得原告對鐘碧玉之消費借貸、對駱宏炬之連帶保證債權,已詳如前述,則被告王世英以上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債權人暨附表編號1、4號所示不動產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就附表編號1、4號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進而取得強制執行分配款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存在於附表編號1、4號所示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拍定而塗銷登記之損害,被告王世英取得上開分配款自屬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其對鐘碧玉尚存之500萬元消費借款債權範圍內暨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王世英負返還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被告雖以被告王世英因強制執行受有分配款,乃係基於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法律上原因,且被告王世英已將領取之強制執行分配款交付駱宏炬,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等語為辯。
惟查,本院93年度促字第37590號、93年度促字第37591確定支付命所示之債權人為被告王世英、債務人為鐘碧玉與駱宏炬,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僅於被告王世英與鐘碧玉、駱宏炬間有既判力,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原告,則被告王世英因強制執行受有分配款,於鐘碧玉及駱宏炬而言,固非不當得利,然於真正債權人之原告而言,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
至被告王世英另以已將領取之強制執行分配款交付駱宏炬,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等語部分,被告自認其僅為駱宏炬所借用之名義人,而駱宏炬為鐘碧玉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原告負有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為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對立之人,已如前述,其自知悉原告不可能在無任何對價下將債權讓與負清償責任之,則被告王世英縱已將領取之強制執行分配款交付駱宏炬,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仍負返還責任,被告王世英所辯,洵不足採。
六、綜據上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王世英就本院93年度促字第37590號支付命令、第37591號支付命令所示消費借貸債權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王世英與被告何麗卿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875號、94年度執字第48876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王世英返還不當得利500萬元,及自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就原告請求被告王世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主文第四項部分),原告與被告王世英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駱宏炬提供作為鐘碧玉(即鐘家蔆)向原告借款擔保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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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 │應有部分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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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9 │87.10.06設定時│
│ │ │ │,設定之應有部│
│ │ │ │分範圍為全部。│
│ │ │ │原告於92年11月│
│ │ │ │21日同意塗銷10│
│ │ │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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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520分之100│92年11月21日原│
│ │ │ │告同意塗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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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全部 │92年11月21日原│
│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 │告同意塗銷登記│
│ │地下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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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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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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