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金,1,201604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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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金字第1號
上 訴 人 盧慧君
被上訴人 陳明孜
陳仁昶
陳淑貞
郭明哲
李念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民國102年度金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並諭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此項裁定於105年1月3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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