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50號
聲 明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孺薏(即陳昱瑾即陳月雲)
上列債權人因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認為債務人年僅36歲,又具相當之工作及債務清償能力,詎法定退休65歲尚有29年之工作可能,應足夠能力分期償還欠款,且債務人目前薪資約月薪新台幣22,000元,除應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來源,並應確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然如以該更生方案6年為期,共72期清償,還款成數僅16.20%,即可免除約83.80%債務,反藉由更生程序,要求大幅減免其債務,換言之,已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為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民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肌寒交迫之最低生活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級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生活水平,實則非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所欲救助之人。
依更生方認可之裁定所載,債務人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單,目前尚有31,465元解約金,然該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中並未將此一因素入考量,債權人認為應將此保單同等價值納入更生還款方案中清償債權人,以為公允。
綜合上述,鈞院認可更生方案還款成實屬過低,對債權人不公,難謂已兼顧債權人之權益,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
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結果:㈠債務人陳報其自99年5月起任職於永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薪資約21,700元(含本薪及獎勵獎金),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實領薪資約21,000元,年終獎金約20,000元,取六成平均至各月中,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22,000元,三節獎金僅發放50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又其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金、無固定兼差工作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102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3年4月21日陳報狀、同年6月20日陳報狀、102年11月至103年7月薪資明細條、100年度至102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明細表、103年7月15日陳報狀、同年8月5日、12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又債務人稱其配偶為達誼工程行之砌磚臨時工,遇雨即無開工,薪資為日領,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2萬多元,此亦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配偶之財政部中部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2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㈡次者,債務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兒子(長子90年次、次子92年次),陳報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向姊夫承租之房屋,房屋租金及兒子扶養費與配偶共同分擔,另水電瓦斯費用則由其配偶負擔,其所陳報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計約18,5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7,000元(含餐費5,000元、通訊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品500元)、房屋租金分擔3,500元(每月7,000元)、長子扶養費分擔約4,000元、次子扶養費分擔約4,000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3年4月21日陳報狀、同年6月20日陳報狀、同年7月15日陳報狀、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
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及家庭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㈢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1張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查得保單解約金約31,465元。
又債務人無交通工具,遂使用母親之機車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2年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8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3日(103)南壽保單字第C1175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0日陳報狀、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母親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3年4月21日陳報狀、同年6月20日陳報狀可佐。
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80,8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2,643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8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再加計名下保單價值,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3,9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㈣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3年9月16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僅在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
是依立法精神,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
此觀諸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亦就所謂『盡力清償』認定方式予以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等語。
如是,原處分本此立法意旨,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債務人已盡力節省開支,將薪資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部用於清償債務,且清償總金額,已逾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當無違誤。
債權人認更生方案清償比例之成數過低,對債權人難謂公允,不應認可云云,即與修正法律之規定不符,尚無可採。
㈡至於債權人所稱本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未考量債務人所有南山人壽保單尚有31,465元解約金之因素等語。
惟查,本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業已於理由欄四、敘明「..,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加計名下『保單價值』後,提出近全部數額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等語,確實已考量債務人所有保單價值。
如是,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獎金約22,000元,其個人及受扶養人生活必要支出18,500元,其每月清償3,900元,共清償6年、72期,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280,800元> 255,119元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支餘額加計有清算財產價值之十分之九≒(〈平均每月收入22,000元-必要支出18,500元〉×72期+保單解約金價值31,465元)×9/10=283,465元×0.9=255,119元}。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9月16日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業已將債務人所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價值予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願減省開支,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
債權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