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勞訴,118,201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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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郭福榮
被 告 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經勞委會外埔就業服務台轉介,而自民國97年9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在台中市后里區中山高速公路泰安休息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區內巡邏及交通管制、垃圾清運、資源分類、回收等工作。

原告於98年2月14日因工資不夠多,而以口頭向被告公司總經理提出離職(未提出離職日期),但仍繼續工作,嗣被告公司於98年2月18日發薪予原告時,被告公司主任即告知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至98年2 月28日止。

而原告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僅要求被告公司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及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並開立非自願離職明書予原告,惟被告拒不理會,嗣雖經原告於101 年間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予拒絕,致調解不成立。

又原告與被告公司雖曾於98年8 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中簡易庭第33法庭經以98年度中勞簡移調字第7 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然被告公司拒不履行,違約在先,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再被告公司於98年2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原告年僅49歲,尚有10多年可工作之時間,如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16,522元,按工作10年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2,046,249 元,茲因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原告自得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3 月1 日起算共計10年之薪資2,046,249 元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46,249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8年2 月間自動要求離職,而兩造於98年度中勞簡移調字第7 號開立離職證明書事件調解成立,被告已依調解內容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但原告稱其並未收到,之後101 年3 月份勞動檢查處來文要求被告公司補開立證明,被告亦已於101 年3 月5 日開立服務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自97年9 月17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被告公司開立之服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又原告前以被告於98年2 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由本院台中簡易庭以98年度中勞簡字第91號開立離職證明書事件審理中,嗣兩造於98年8 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中簡易庭第33法庭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願於98年8 月20日前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即原告)。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此有本院98年度中勞簡移調字第8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㈢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亦即,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參照)。

本件兩造既已於98年8 月17日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堪認兩造間業已於上開調解程序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原告請辭而於98年2 月28日合法終止,始達成由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則拋棄其餘請求權之和解條件。

則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經合法終止,而約定由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自不容原告再藉詞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至被告是否已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內容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屬履行(執行)問題,要難因此即謂原告得為與該調解內容相反之主張。

是原告以被告未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於98年2 月28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3 月1 日起算共計10年之薪資2,046,249 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3 月1 日起算計10年之薪資共2,046,249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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