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催,1142,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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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黃宥姍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號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共三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三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

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

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前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有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可稽,依前開規定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其據之聲請公示催告自有未合。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本件聲請人遺失之前揭支票,既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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