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執消債更,107,201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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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佳圜
代 理 人 吳榮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弘濱、蔡政宏、簡旻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代 理 人 林岱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3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於101 年4 月至102 年8 月間於家中照顧幼子,由家人每月給予新臺幣(下同)6,000 元生活費,嗣於102 年9 月2 日起任職於模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每月薪資約21,312元(含本薪、全勤獎金、伙食補給、加班費),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實領薪資約20,664元,再依102 年度核發年終獎金推算全年度金額後取6 成5 平均至各月中,債務人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約21,500元,又公司之三節僅發放禮品,無發放獎金。

另債務人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金,亦無固定兼差工作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102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102年9 月至103 年8 月薪資明細表、103 年8 月29日陳報狀、同年9 月23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又債務人稱其配偶為焊接工人,每月薪資約30,000元,亦有債務人配偶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102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佐。

(二)次者,債務人95年間與前配偶離婚,陳報與前配偶所育1名未成年兒子監護權歸前配偶,債務人無負擔任何扶養費用。

又債務人再於96年間與現配偶結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子96年次、女98年次),稱現與配偶、2 名子女、公婆及配偶之1 名兄長同住婆婆之房屋,其與配偶僅共同分擔家中水電瓦斯費用3,000 元,子女扶養費亦與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所列其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計約16,068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6,400 元(含餐費5,000 元、通訊費300 元、交通300 元、日用品雜支800 元)、分擔水電瓦斯費1,500 元、兒子扶養費分擔約3,500 元、女兒扶養費分擔約3,000 元、父親扶養費834 元(41年次,義務人2 人,債務人平日無支出扶養費,僅為年節紅包之月平均)、母親扶養費834 元(51年次,平日無支出扶養費,義務人2 人,僅於年節紅包之月平均)等節,有本院103 年7 月9 日訊問筆錄(於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32 號卷)、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受扶養人等之稅務電子閘門101 年、102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3 年8 月29日陳報狀、同年9 月23日陳報狀、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子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

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4,9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陳報其交通工具係使用配偶之重型機車,曾要保之保單均因多年未納保費而失效,復經本院查詢債務人確無有效保單在案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5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3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 年6 月20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 日陳報狀、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配偶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3 年8 月29日陳報狀可參。

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52,8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8,83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多以債務人清償成數僅20.82 %過低,而認對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債務人應再提高還款金額。

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參司法院民事清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意見),準此,本院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過低,而不同意更生方案,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九成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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