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執消債更,87,201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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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姜子萱即姜琦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復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全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共4 位,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其餘3 位債權人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同意之債權人人數未過半數),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102 年10月至103 年4 月於壹兆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嗣於103 年5 月起至放心企業社擔任駐點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含本薪及全勤獎金,任職處無加保勞健保),企業社無發放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

又其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金、無其他固定兼差工作等情,有本院103 年9 月4 日詢問筆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102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及收入清單、壹兆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證明書及薪資暨無發放獎金證明書、102 年11月至103 年4 月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法務部-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103 年4 月11日陳報狀、同年7 月8 日陳報狀、同年8 月29日陳報狀、放心企業社出具在職證明書及無獎金發放證明書影本、103 年5 月至7 月薪資袋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與前配偶於94年間離婚,二人育有1 名未成年女兒(93年次,女兒之監護權歸屬前配偶),陳報未成年女兒之與前配偶及其家人同住,債務人僅於假日探視女兒,並給予每月2,500 元之扶養費,目前其一人租屋居住,勞健保加保於臺中市社區環境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而其陳報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計約18,187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15,687元(含餐費約5,000 元、通訊500 元、交通費600 元、日用品雜支1,000 元、工會會費暨勞健保1,187 元、房屋租金含水費6,500 元、電瓦斯費用約900 元) 、女兒扶養費分擔約2,50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詢問筆錄、債務人女兒之稅務電子閘門102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及其女兒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3 年4 月11日陳報狀、債務人及受扶養權利人之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受扶養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在卷足憑。

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2,8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陳報其交通工具係使用友人之機車,並經本院查無要保有效保單在案等情,此有卷附上開本院103 年9 月4 日詢問筆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2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月12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友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3 年4 月11日陳報狀、同年7 月8日陳報狀、同年8 月29日陳報狀、同年10月21日陳報狀可佐(部分資料詳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卷)。

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01,6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聲請前兩年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說明書),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03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支出11,860元為標準,其房屋租金6,500 元之支出過高,應可再提高還款金額。

㈡債務人還款成數僅10.64%顯然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

㈢債務人70年次,目前33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32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更生方案應延長至8 年。

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

又其名下無不動產,遂承租房屋居住,復無共同居住之人得以分擔住用開銷,其所租房屋含計水費6,500 元,並無高於一般常情,誠屬妥適。

另檢視債務人其他開銷項目均為必須,金額亦屬合理。

復因其為駐點清潔人員,任職處並無為債務人加保勞健保,故無雇主之部分負擔額,其尚須負擔自身加保於職業工會之全部勞健保費及工會會費,遂有此項較高之開銷。

準此,債權人所執此等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

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不可採。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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