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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宥蓁即吳銘君
代 理 人 許舒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王文宏、林晉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董文貴、羅建興、張嘉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代 理 人 陳世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代 理 人 蘇順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江俊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代 理 人 柯艾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 理 人 李步雲、莊獻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 理 人 謝妃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代 理 人 陳曉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宥蓁即吳銘君(下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足憑。
查,債務人財產僅有1 輛民國80年出廠、山葉廠牌、排氣量49cc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存款新臺幣(下同)151 元,上開輕型機車車齡逾23年,核無清算價值。
債務人復經本院查無要保有效保單及其他財產在案,此有本院103 年11月18日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9 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5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機車引擎號碼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輕型機車行照影本、名下金融帳戶存簿內頁明細影本、103 年5 月6 日陳報狀、同年10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憑。
上開債務人之財產除經103 年11月18日在場之債權人全體同意不為處分,且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三、又為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本院就債務人財產狀況及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事項,已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亦有本院103 年11月18日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本院103 年10月28日中院東103 司執消債清相字第13號清算債權人會議公告應議事項(四)及債權人等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四、綜上,本件之清算財產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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