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家他,101,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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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01號
受 裁定人 陳金驗
即 聲請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邱炳昌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後調解成立(本院103年度司家移非調字第62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88號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之聲請經本院移付調解(本院10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62號),並經調解成立,且協議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則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1,000元,而聲請人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判費為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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