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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清宗
相 對 人 張春美
相 對 人 張龍煌
相 對 人 黃張春金
相 對 人 張春鳳
相 對 人 陳張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春美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春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龍煌、黃張春金、張春鳳、陳張春菊應各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龍煌、黃張春金、張春鳳、陳張春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而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38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其中寄送對造繕本郵資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從而,聲請人主張寄送繕本之郵資費用新臺幣78元依法不另徵收,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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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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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 │備 註1 │訴訟費用負擔 │備 註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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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65,251元│聲請人預納 │訴訟費用相對人張春美│ │
│本訴裁│ │ │負擔14/50、相對人張 │ │
│判費 │ │ │龍煌、黃張春金、張春│ │
├───┼────┼───────┤鳳、陳張春菊各負擔 ├────┤
│戶政規│90元 │聲請人繳納 │9/50。 │聲請人主│
│費 │ │ │ │張為180 │
│ │ │ │ │元,其中│
│ │ │ │ │101年12 │
│ │ │ │ │月17日繳│
│ │ │ │ │納之90元│
│ │ │ │ │非經本院│
│ │ │ │ │通知補正│
│ │ │ │ │,不予計│
│ │ │ │ │入訴訟費│
│ │ │ │ │用。僅10│
│ │ │ │ │1年7月23│
│ │ │ │ │日之戶政│
│ │ │ │ │規費90元│
│ │ │ │ │得列為訴│
│ │ │ │ │訟費用之│
│ │ │ │ │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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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97,876元│相對人張春美、│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第二審裁│
│裁判費│ │陳張春菊預納 │人張春美、陳張春菊負│判費、第│
│ │ │ │擔。 │三審裁判│
│ │ │ │ │費係由相│
│ │ │ │ │對人預納│
│ │ │ │ │,是不予│
│ │ │ │ │計入。 │
├───┼────┼───────┼──────────┤ │
│第三審│97,876元│相對人張春美預│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
│裁判費│ │納 │人張春美負擔。 │ │
├───┼────┼───────┤ ├────┤
│第三審│40,000元│聲請人預納 │ │經最高法│
│律師費│ │ │ │院103年 │
│ │ │ │ │度台聲字│
│ │ │ │ │第983號 │
│ │ │ │ │裁定核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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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如下: │ │
│一、相對人張春美部分: │
│ 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訴訟費用之14/50及第三審律 │
│ 師酬金,共58,295元 │
│ 計算式:(〈65,251+90〉×14/50)+40,000=58,295 │
│ │
│二、相對人張龍煌、黃張春金、張春鳳、陳張春菊部分: │
│ 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訴訟費用之9/50,各11,761元│
│ 計算式:(65,251+90)×9/50=11,7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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