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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外埔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聖佑
相 對 人 柯知余
相 對 人 柯美珍
相 對 人 柯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柯知余、柯美珍、柯美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柯陳秀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9年2月8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承兌、票據、墊付應收款項、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代墊保證款項、信用卡消費款之授信債務及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代墊管理費、擔保放款、統一農貸放款、專案貸款、農建放款、農機放款、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輔導修建農宅專案貸款、消費性放款之債務。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年2月4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柯陳秀(全部)、柯知余(全 部)。
(十二)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嗣債務人柯陳秀於99年2月10日邀同相對人柯知余為其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700,000元,並約定104年2月10日到 期清償及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未按月繳納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僅償還本金1,140,000及繳息 至103年6月10日,即不再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1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件、借據1件、授信約定書2件(以上均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
本件相對人柯知余、柯美珍、柯美英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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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所有權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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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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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外埔區 │馬鳴埔│ │372-1 │田│2500 │柯美英:5分之1 │全部 │
│ │ │ │ │ │ │ │ │柯知余:10分之4 │ │
│ │ │ │ │ │ │ │ │柯美珍:10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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