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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王駿瑞即王文彰
相 對 人 林銘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6年3月19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四)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銘結。
嗣相對人林銘結於96年3月16日簽發到期日為97年3月15日之本票1紙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120萬元。
詎相對人自101年10月起即未繳納利息,計尚欠本金120萬元及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103年11月3日具狀陳報:相對人林銘結於96年3月間向聲請人實際借款為100萬元,而當時只收到現金87萬元,另13萬元為利息,嗣後相對人又每個月給3萬元之利息,自96年至101年間給付聲請人5年之利息已超過本金,相對人曾找過聲請人要清償債權,但聲請人迴避不予理會,所簽之本票是聲請人要相對人簽的,當時急需現金,沒有想太多就簽了120萬元之本票,但實際只借款100萬元等語。
惟查,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憑,已足以確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且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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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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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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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太平區 │永隆 │ │ 223 │建│ 111.35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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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 合 計 │及用途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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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太平區永│店舖、住宅 │第一層:39.10 │ │全 部│
│ │ │隆段223地號 │加強磚造 │第二層:45.36 │ │ │
│1│125 ├───────┤ │騎 樓:9.94 │ │ │
│ │ │臺中市太平區光│ │合 計:94.40 │ │ │
│ │ │興路597巷2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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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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