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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范秀美
代 理 人 黃士昌
相 對 人 朱欽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102年6月19日。
(二)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四)清償日期:自民國102年9月13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2年6月14日之借款。
(六)利息(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七)遲延利息(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八)違約金:按每佰元月息百分之三計算違約金。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台幣叁拾萬元整。
2.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3.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4.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5.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朱欽城,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一)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 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即權利人)所有。
嗣債務人朱欽城於民國102年6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2年9月13日,應按月繳納本息。
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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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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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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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大甲區 │奉化 │ │272 │建│178.91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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