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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謝華卿
相 對 人 林信宏
法定代理人 林芷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信宏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6年4月17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
(五)存續期間:96年4月16日至126年4月15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信宏。
(十一)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嗣相對人林信宏於99年5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00元 ,約定期限一年,利息按月繳納,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惟 相對人於借款期限屆至無法清償,遂於100年8月間另以協 議分6年60期償還,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及本息償還方式 ,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相對人自102年2月2 7日起即未依約履償,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714, 009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及增補約據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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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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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 │龍井區 │龍津 │ │902 │田│172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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