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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蔗羚即王美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林繼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潘世偉
代 理 人 吳三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陳文郁、謝蕙齡、程秀萍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以一0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五一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止)應予延長六個月,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
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蔗羚即王美玲之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自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均有按期清償,惟103年10月底於高速公路發生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口內撕裂傷、左手腕挫傷併遠端橈骨骨折、胸壁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因此無法工作,並向基金會(即債務人任職之財團法人童傳盛文教基金會)申請留職停薪半年,在家休養等語,導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六個月等語,並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務人為乘客)及童綜合醫院(基金會)留職停薪申請單等為憑。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2年6月25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裁定自102年6月25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2年12月6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次查,債務人因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口內撕裂傷、左手腕挫傷併遠端橈骨骨折、胸壁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債務人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
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
四、綜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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