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繼,1313,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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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蔡啟明
受 選任人 張進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重文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進德為被繼承人楊重文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重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重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因滯欠地價稅尚未繳納,然被繼承人已於98年12月22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家事庭函文、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上均影本)、欠稅查詢情形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 全戶戶籍資料表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楊重文尚滯欠稅款未為繳納,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繼字第394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聲請人雖主張由被繼承人之子女楊崑琦、楊虹苓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然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楊靜宜、楊崑琦及其配偶李粉於本院103年8月27日訊問時均到庭表示不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亦難期望其等善盡管理人之職責,是由其等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欠妥適。

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張進德會計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03年9月23日中市會字第103221號函暨所附該會計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

茲審酌張進德會計師為執業會計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張進德會計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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