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繼,1359,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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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 理 人 李欣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財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廖朝揚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准予辭任。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則若失蹤人業已歸來或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辭任,乃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廖朝揚之財產管理人,並以100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復經鈞院以101年度亡字第79號裁定宣告死亡。

惟查,失蹤人廖朝揚應為張朝揚,其並非失蹤人且已於45年11月5日死亡,現亦尚有繼承人,故聲請人於102年5月6日具狀向鈞院聲請撤銷其之死亡宣告,並經鈞院以102年度亡字第37號裁定准予撤銷,則聲請人之財產管理人職務,並無續行之必要,爰聲請終結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8號、100年度家催字第62號101年度亡字第79號、102年度亡字第37號等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8號及102年度亡字第37號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

則失蹤人廖朝揚應為張朝揚,並已於45年11月5日死亡,其已非失蹤人,揆諸上揭規定,由聲請人繼續擔任廖朝揚之財產管理人,即無必要,聲請人之聲請辭任其為失蹤人廖朝揚之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應予准許。

且因廖朝揚已非失蹤人,本院亦無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3項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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