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廖好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廖文士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廖文士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文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文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511)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廖文士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廖文士之遺產管理人,並請優先選任被繼承人之子廖健宏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宜等語,為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廖文士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廖文士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517號、102年度司繼字第2698號、103年度司繼字第41號及103年度司繼字第23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略以:依據被繼承人廖文士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僅遺有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18分之1)、汽車2輛,類此遺有車輛之案件,本分署無法得知被繼承人所遺車輛下落,往往無法尋獲,亦無從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之停駛或報廢登記,致加徵各類稅、費之滯納金錢及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徒增額外不必要費用、浪費行政及司法部分資源並損及被繼承人之遺產;
再查卷內資料並無被繼承人廖文士之除戶資料,亦無其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之戶籍資料,尚難確認被繼承人廖文士已無繼承人,是請聲請人再洽戶政機關查詢相關資料後,再憑續處,縱被繼承人廖文士之法定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惟渠等仍無礙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且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其較為知悉遺產下落,建請優先選任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宜,有該處103年10月30日台財產中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三)惟查:1.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廖文士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517號、102年度司繼字第2698號、103年度司繼字第41號及103年度司繼字第23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繼承人及其法定繼承人均有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徵詢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林億雯、廖婉婷、廖健宏、廖妍婷、廖國州、廖文旺、周廖良、李廖秋、林廖滿、廖文卿是否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渠等均具狀表示不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自不能強令其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2.再經本院函詢臺中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臺中市地政士公會徵詢所屬會員有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上開公會均表示無會員有擔任意願,亦有上開公會函文附卷可稽,本院亦無從選任律師、會計師及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3.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
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況若維護公益之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難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
4.另查被繼承人遺留之汽車如無法尋獲,遺產管理人仍可依規定向監理機關聲請報廢登記,且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是經法院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主張由其任遺產管理人,將損及行政、司法資源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似與事實不符;
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於使國庫權利遭受侵害。
(四)綜上,本院認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本院認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賴富田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