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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黃鵬宸
黃麒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黃謝秋香於民國103年8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外孫,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請核備;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3年8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黃鉅杰、黃珉欣、黃莉欣及黃伊品 4人,上開繼承人中,除黃鉅杰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外,黃珉欣、黃莉欣及黃伊品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黃珉欣、黃莉欣及黃伊品既未拋棄繼承,聲請人尚非繼承人。
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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