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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沈羿萱
沈奕至
沈奕安
前 三 人 賴宜樺
法定代理人 沈閩成
聲 請 人 賴光雄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有前順序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朱冠銘於民國103年7月11日死亡,聲請人沈羿萱、沈奕至及沈奕安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聲請人賴光雄為被繼承人之第四順序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請核備;
並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3年7月11日死亡,聲請人沈羿萱、沈奕至及沈奕安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聲請人賴光雄為被繼承人之第四順序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
然被繼承人有子女朱庭佑及朱涔瑜,被繼承人之父母為朱 璋及賴宜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朱庭佑、朱涔瑜及賴宜樺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外,朱琢璋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
被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朱琢璋既未拋棄繼承,而聲請人係後順序之繼承人,揆諸首揭說明,順位在先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順位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
聲請人尚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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