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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林榮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俞友春(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與聲請人同為魏彩雲所遺留不動產之繼承人,為辦理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88年4月6日死亡,其為來臺榮民,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
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同為魏彩雲所遺留不動產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在臺灣無繼承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固無不合。
惟被繼承人係榮民,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103年10月23日中市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依前開說明,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應為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從而,聲請人無再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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