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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馮念慈
相 對 人 蔡富名
兼上一人法 蔡志雄
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法 林美玲
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蔡富全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玖仟元,就相對人蔡富全、林美玲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 6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
另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其中:(一)相對人蔡富全、林美玲部分: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蔡富名、蔡志雄部分: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蔡富名、蔡志雄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蔡富全、林美玲之財產為執行,對相對人蔡富名、蔡志雄則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蔡富名、蔡志雄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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