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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蔡昱青
法定代理人 蔡良彥
相 對 人 王郭絨
姚昱儀
姚勝超
黃慧真
江沈秀珠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郭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姚昱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姚勝超、黃慧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沈秀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4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郭絨、姚昱儀各負擔八分之一,相對人姚勝超、黃慧真負擔八分之一、相對人江沈秀珠負擔八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
計算書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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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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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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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9,801元 │聲請人預納 │
├──────┼───────┼───────────┤
│測量費 │4,300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50,741元 │ │
└──────┴───────┴───────────┘
計算書二
┌───┬─────────────────────────┐
│相對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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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郭絨│50,741元×1/8=6,343元 │
├───┼─────────────────────────┤
│姚昱儀│50,741元×1/8=6,343元 │
├───┼─────────────────────────┤
│姚勝超│50,741元×1/8=6,343元 │
│黃慧真│ │
├───┼─────────────────────────┤
│江沈秀│50,741元×2/8=12,685元 │
│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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