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聲,1666,201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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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劉懿華
相 對 人 包希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供擔保人以本款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1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為此聲請返還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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