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張素秋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相 對 人 翁從文
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確定,歷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另聲請人就該訴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聲請人復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歷審律師費均由聲請人預納,此有聲請人所提裁定書影本及陳報狀附卷可佐。
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