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聲,1701,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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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蔡淑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98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券(債券代號:A98106),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 103年度裁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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