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聲,1704,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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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淯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翎
相 對 人 廖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0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4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0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撤銷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隨之撤銷,已是該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039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45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02號、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26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雖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仍得認為因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假扣押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塗銷查封登記而告終結。

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函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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